作者:马东晓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者按:2026年4月11日,由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消费品品牌保护与商标维权”实务研讨会在福州顺利召开。会议汇聚学术、司法、产业界代表120余位,围绕消费市场商标侵权新型形态、维权难点、规则完善等核心议题展开研讨,为企业品牌保护与健康发展提供专业的实务指引。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围绕“以‘情势变更’应对商标恶意抢注的实践”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很荣幸来到有福之州,与各位业界同仁交流分享。前面几位嘉宾围绕市场端的商标侵权问题展开了精彩分享,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我今天想与大家探讨商标确权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在确权程序中如何有效维护自身商标权益。接下来,我将结合自身经办的一起真实案例,为大家展开说明。
一、案件背景
本案当事人为某省某卷烟企业,其旗下拥有一个颇具知名度的商标——“雨花石”。该标识系企业上世纪80年代曾使用的“雨花石”商标图样。2007年,全国烟草行业启动体制改革,各地卷烟厂统一划归中国烟草总公司管理。在此过程中,某卷烟企业1997年获准注册的“雨花石”商标恰逢10年专用权有效期届满,因企业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整合过渡期,该商标未能及时办理续展手续,使用也因此暂停,就此搁置。
至2013年,企业计划重新启用该商标,却发现已被他人注册。在原权利人看来,既然原商标因未续展而注销,自身理应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申请。于是,2018年,某卷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改制后的某卷烟企业——再次提出“雨花石”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正是存在在先注册商标。
针对商标驳回申请,行业内的惯常思路是先梳理驳回理由,进而判断能否通过复审及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本案中,商标局援引的驳回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驳回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针对该条款,复审思路通常较为清晰:其一,审查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若不构成,则可据此抗辩;其二,审查双方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若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同样可作为复审事由,这也是商标驳回案件中占比最高的救济路径。
但本案情况极为特殊:被抢注的商标恰为“雨花石”,指定商品同样是卷烟,类别、商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常规抗辩思路几乎找不到救济空间。
接受某卷烟企业委托后,我们团队尝试了多种救济路径,最终判断该在先引证商标极有可能属于恶意抢注。在先注册人为某卷烟企业本地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案件初期我们未掌握直接的抢注证据,但基于案件背景,能够认定存在明显的抢注嫌疑。基于这一判断,我们启动了针对在先引证商标的涤除程序,试图通过商标法相关规则,将这些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在推进过程中,我们发现最初阻碍某卷烟企业申请的在先引证商标有2件,但在后续注册推进中,抢注人又先后提交了2件新的“雨花石”商标注册申请,最终形成4件在先引证商标。我们随后逐一对这4件引证商标启动了涤除程序。
为某卷烟企业提交的第31799027号“雨花石”商标申请在审查阶段即因存在在先引证商标被驳回;下方所列则为最初的两件引证商标(图1、图2),后续又新增两件,共同构成阻碍某卷烟企业商标申请的四件在先权利障碍。
在此局面下,企业首先面临一个核心且迫切的问题:“雨花石”商标暂不能注册,我方能否继续使用该标识?在他人已注册相同商标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我们团队当时给出的方案是:企业可以正常使用该标识,不存在侵权风险。理由在于,“雨花石”系企业享有在先权益的商标,企业作为原权利人,对该标识拥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即便当时尚未完成新的注册申请,也不影响其基于在先权益的合法使用。但本案存在一个特殊之处,即烟草行业属于我国商标强制注册行业,未注册商标依法不得在烟草商品上使用。针对这一特殊监管要求,我们给出了具体的使用方案:企业可将“雨花石”作为系列名称,与已注册的“南京”商标搭配使用——即在“南京”注册商标基础上,标注“雨花石香烟”字样。这一方案沿用至今,企业以“南京”作为核心注册商标,同时将“雨花石”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体现在烟标之上,既满足了烟草商标强制注册的监管要求,也实现了“雨花石”标识的正常使用。这也是我们为企业提供的第一项解决方案。
自2019年起,我们正式启动了针对引证商标的涤除程序。但此时出现了一个程序衔接难题:针对驳回申请而展开的复审、行政诉讼,其推进节奏快于引证商标的涤除程序,导致两项平行程序出现进度差,如何协调二者推进节奏成为新的挑战。在涤除程序推进的同时,针对驳回决定的复审程序也在同步进行:驳回复审失败后,我们随即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先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最终驳回了申请。此后,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申请中止审理,希望法院能够暂停再审程序,待引证商标涤除结果出具后再行裁判,但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驳回了再审申请。
在此情况下,我方实际面临很大风险:即便后续成功涤除全部引证商标,某卷烟企业2018年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也可能因再审被驳回而无从恢复,之前所有努力将付诸东流。为应对这一风险,我们同步为企业提交了新的“雨花石”商标注册申请作为备选方案。但由于此时抢注人又新增了2件“雨花石”商标申请,某卷烟企业新申请的在先引证商标从最初的2件增至4件,审查和案件办理难度也因此进一步加大。
即便如此,我们仍未放弃,持续推动各项程序。值得一提的是,某卷烟企业的全国人大代表亦关注到该案中的程序空转等问题,并就相关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准备启动抗诉审查程序,但最终未能获得支持,整个过程极为曲折复杂。加之2020年至2023年期间受疫情影响,各程序推进均有放缓。所幸功不唐捐,经过不懈努力,我们最终成功将这几件引证商标全部涤除。涤除完成后,我们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经审查,撤销了北京高院的终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商标局,责令重新作出裁定。最终,某卷烟企业的第31799027号“雨花石”商标在2018年提申请后,终于2025年几经曲折获得核准注册。我们团队办理整个案件也历时五年,先后三次进入最高院的再审程序,过程极为复杂。
从该案结果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情势变更”这一理由,即认为在引证商标被全部涤除之后,案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再审程序后责令国家商标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使该商标最终于2025年完成注册。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透过该案可见,在应对商标恶意抢注,尤其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的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正成为一项新的救济路径。该原则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的适用,源于2017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如果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可以清晰看出司法态度的演变过程:
在2011年相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可“情势变更”理由。最高法认为,在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决定时的事实状态作为裁判依据,故未支持当事人基于后续事实变更的主张。[. 参见(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蓝鹰BLUE EAGLE”再审案。]
至2015年,司法态度发生转变。在当年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可了因商标撤销导致的“情势变更”情形,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判。[. 参见(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AIRFORCE1”再审案。]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2017年司法解释系在此之后才正式颁布,也就是说,早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即已通过个案裁判确立了这一规则。
2016年的相关案件中,最高法的态度进一步明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在先引证商标因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属于行政诉讼阶段完成引证商标涤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然支持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参见(2016)最高法行再36号行政判决,“TIE GEMEN及图”商标案。] 可见,在2015年案例中,引证商标系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涤除;2016年案例中,引证商标则因异议程序被涤除,两种不同的涤除路径均获得法院关于构成引标发生“情势变更”的认可。
至2024年,法院的适用规则进一步细化:在(2024)最高法行再45号案件中,多件引证商标法律状态出现分化,部分被成功涤除,部分仍维持有效,导致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结果出现差异。具体而言,针对仍维持有效的引证商标,法院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在(2024)最高法行申786号案件中,同样是部分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未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通过上述案件,可以清晰梳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演变与适用边界。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总结
第一,该原则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案件的特殊抗辩理由,适用场景较为特殊,并不属于常规救济路径。
第二,在当前商标恶意抢注频发的背景下,该原则正成为企业应对恶意抢注的一项新的救济手段。但亦须认识到,这一规则的出现,本质上是为解决商标制度中程序嵌套、循环注册所带来的问题,是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无法有效衔接背景下的无奈之举。在适用中,企业需准确判断引证商标的涤除前景,合理把握两项并行案件(确权案件与针对引证商标的无效或撤销涤除案件)的推进节奏。此外,这类案件具有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即审理周期漫长,企业和律师对此须有充分思想准备。此后有企业咨询类似案件,我们通常都会提醒当事人,此类案件的处理周期一般需要三至四年,过程相对漫长。
由此亦可看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对商标抢注存在一定弊端。如前所述,这一规则本质上是为了弥补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在特定情形下,需以牺牲行政决定的稳定性为代价,来纠正原本实质上显失公平的状态。
针对这一问题,去年年底公布的《商标法修正草案》作出了明确回应,其中第四十条专门设立了审查中止程序。对于该修改,法院也已明确表态:在新规则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将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从立法设计看,审查中止程序本应能够彻底解决此类问题,但需注意其中的隐忧:草案第四十条中规定“一般应当中止审查”,“一般应当”这一表述颇为微妙。倘若未来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四十条实施后,当事人的案件无法落入“一般应当”所涵摄的范围,便会陷入救济的空白地带。这亦是当前实务界,特别是知识产权律师群体,对草案第四十条最为担忧之处。若所有案件均能适用审查中止程序,自然无忧;若无法实现全覆盖,而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将不再为行政程序衔接不畅问题承担兜底责任,不会再通过“情势变更”原则来纠正此前的行政决定乃至生效判决时,申请人获得“中止审查”的机会将变得至关重要。
这一点需要在座各位企业重点关注,务必竭力避免让自己的案件落入“一般应当”之外的空白地带。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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