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兵兵 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一、引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公开了部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1]所公开的终审判决书,在技术秘密认定、保护范围确定以及法律责任承担,特别是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和支持力度等方面,均体现出对技术秘密案件强保护的积极信号。因此,受到相关行业、法律研究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特别是“玻璃机机床”案[2],更是引发所涉行业、法律圈的热议和广泛讨论。该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核心原因在于其二审判决体现出的对技术秘密进行严格保护,有利于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司法导向。其中当然也存有一定值得商榷和讨论之处。本文主要对该案中技术秘密的认定与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加以探讨,加深对一、二审法院不同认定背后底层法律逻辑的理解,减少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分歧、凝聚行业共识,进而实现对技术秘密更加周全、合理的法律保护。
二、技术信息与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及其保护范围,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在案涉技术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的确定和审理范围上均大相径庭。经仔细研读一、二审判决可见,二审判决就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及其范围应如何确定进行了说理,指出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对应田某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所确定的范围,即限定为秘点1(1款型号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和秘点2(10款型号等机床的关键结构图纸及3款不同型号电主轴及直驱转台的关键结构件图纸),认为民事案件中应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确定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系不当界定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根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明确请求,本案审理的技术秘密范围应当界定为某雕公司所主张的被田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由此看出,一、二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层面均存在不同认定和解释。
(一)技术信息
随着技术迭代升级,技术信息的内含外延持续拓展,技术秘密在科技创新与市场竞争中的核心价值日益凸显,对其进行精细化保护的重要性也愈发突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将技术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该类技术信息具体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3]技术秘密作为一种无形信息,其存在与传播必须依托一定的载体形式,方能被外界感知和识别。实践中,技术信息的载体可以表现为技术设备、加工图纸、技术文档、技术说明书、技术资料等具体形态。需要明确的是,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客体并非载体本身,而是技术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竞争优势。这一属性意味着技术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内容和边界需由权利人自行界定;而其自身固有的秘密性、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进一步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的保护难度与认定复杂度。
本案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关证据及说明,在二审判决书附件三中,通过列表方式,对案涉不同型号机床图纸、部件图纸共计3万余个图纸名称进行了列举与统计。需要说明的是,技术信息并非列表中列明的图纸名称本身,而是这些图纸上所承载的技术参数、设计构造、功能逻辑等实质性技术内容,是通过解读图纸所获取得的技术性认知与成果。若误将技术秘密等同于单纯的图纸集合,无疑会偏离技术秘密的法律属性与保护本质。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技术秘密范围,与一审法院确定的秘点1、2存在巨大差异,一审界定的秘点1、2,虽也可通过若干图纸作为载体加以呈现,但与二审认定的技术信息在范围广度、技术深度上并非同一量级。这一差异,进一步印证了技术秘密的边界模糊性,也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技术秘密范围的核心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技术秘密保护范围
任何一项技术的形成,均必然包含现有技术或公知信息的基础支撑,同时需结合权利人独特的技术手段应用(即广义上的技术信息),方能产生积极、有益的技术效果。在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实践中,核心要点之一在于明确区分公知信息本身,与公知信息应用于特定产品、或公知信息经组合形成的新信息——二者具有本质差异。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知信息组合,并不等同于公知信息本身,其若满足法定条件,仍可能具备受保护的基础。
因此,对于从公有领域中选取不同技术要素进行组合,无论是将该组合作为技术秘密的整体,还是仅就组合中具有秘密性的局部技术要素主张保护,只要该组合或局部要素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即有可能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4]从技术秘密的存在形态来看,作为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既可以是能够独立解决某个特定技术问题的一整套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个完整技术方案中的某个特定关键技术或者部分技术要素。
关于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5]中明确提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实践中,该条款中的“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常被通俗称为“秘密点”。但从法律表述的严谨性来看,更为准确的表述应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基本将其规范表述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或“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
(三)本案技术秘密范围确定
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原告(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两部分:一是,非被告一田某参与设计形成的技术内容,涵盖33745份设计图纸及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二是,由被告一田某参与设计所形成的技术内容,共计3595份设计图纸与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等)。
权利人进一步明确了技术秘密的具体边界,既列明了田某未参与研发的24个系列、139款型号机床的设计图纸,以及其中部分不同系列/型号的产品部件设计资料,也划定了田某参与设计的3个系列机床对应的设备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等)。其中,针对田某未参与设计和工作的技术内容所作具体说明,包含的信息更为详细、多样。二审法院对此进一步认为,某雕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整体依托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作为载体,此无疑是一个庞大的技术信息数据库。
二审判决总结认为,“某雕公司每一款数控机床均对应由若干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构建的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特征的完整方案,相当于通过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构建的海量技术信息数据库,即可按图索骥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前述数据库中调用相关技术信息,进而适配不同场景和用途完成相应数控机床的设计和制造”。
三、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与技术比对
(一)侵权行为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存在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不正当获取和处置行为,技术本身并非重心。因此,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可扩张至实质相同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使用、使用方式、使用程度。该审查路径与专利侵权裁判逻辑具有共通性:专利侵权以技术特征比对判定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秘密侵权则需审查行为人被控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也是对技术秘密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义。
1.获取、披露或披露可能性
在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体系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披露技术秘密属于基础性、初始性的侵害行为,从源头上破坏了技术信息的秘密状态;而非法使用行为是后置性、衍生性的侵害行为,必然以前期的不正当获取或非法披露为前提与基础。
本案因刑事判决在先,公安机关经侦查犯罪嫌疑人田某非法获取权利人(原单位)技术图纸3万多份,该盗取事实亦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结合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田某利用其非法获取的部分图纸(技术信息),参与新任职单位相关型号的机床设计等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非法获取全部图纸,与是否全部披露,从行为上应分别进行评价和认定,二者造成的权益损害程度与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从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田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除参与设计新东家机床产品外,还有经其同意由新东家申请了9项专利(另案审理中,其中2项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直接涉及田某)。除此之外,田某非法窃取的大量图纸和技术文档,并无证据证明已对外公开,只是有被披露的可能性。针对未公开的秘密信息,二审判决以可执行具体措施的形式,判令一审被告及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义务,据此限定秘密信息的披露风险。
因此,就技术秘密本身而言,未公开信息的秘密属性与商业价值仍然存在,只是减损了已披露部分的价值。该等差异,在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时应当予以考虑,当然,该问题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重点关注和讨论的是技术秘密使用行为的认定标准、使用范围边界,特别是对修改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2.使用行为的认定
判断技术信息能否满足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以及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侵权,都需要对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加以判断。根据查明事实,田某非法获取的权利人图纸等技术信息中,既包括其部分参与设计的不同型号机床产品相关技术资料,也包括大量其并未参与设计的其他型号机床产品图纸等。
如按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予以审查,对田某参与设计部分的技术信息,可基于其有限组合推定田某知晓;但对田某未参与设计的不同型号产品技术信息,尤其在该类产品的技术组合本身亦构成技术秘密的情形下,不能仅以田某非法窃取了相关图纸,就当然推定其知晓全部型号的海量图纸信息应如何组合应用。在此情况下,权利人仍需就田某“使用”该部分未参与设计的技术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田某非法盗取了全部图纸和文档为由,推定其可“按图索骥”地使用全部技术秘密。
从技术实施的客观规律来看,若某一技术可被未掌握了解技术的人,以“拼图、搭积木”式的简单操作即可实现,则这样的技术,其价值何在?以开发某一新型发动机为例,从图纸到样机,中间需要开模、铸造、机加工、热处理、装配、台架测试等一系列过程,这些过程均涉及不同技术工种和工程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其中每一步均存在一定风险和不确定性,而每一步又都需要供应链、还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等后续转化和工程配套施工等过程。
精密机械的制造加工,与上述新型发动机的开发过程具有同质性。如果仅因田某非法盗取全部图纸和文档即推定行为人使用了全部图纸,似有疑问。数控机床作为典型的复杂装备,其技术构成高度集成、技术价值来源多元,并非仅有设计图纸和文档即可直接生产制造,无需再投入创造性劳动就可实现。现代的数控机床都是复杂集成系统组成的多种技术融合载体,数控机床其本质是一个由机械、电气、控制、软件等多领域技术高度集成的复杂系统,如果没有必要的技术积累和贮备,仅靠田某一人之力、单纯凭借图纸和技术文档,显然难以实现数控机床产品的制造。
实践中,我国在引进、受让国外先进技术时,始终遵循“引进-消化-吸收-再创造”的路径,这一实践路径正是对技术应用客观规律的总结,印证了技术转化绝非“有图纸即可实现”,而是依赖持续的技术积累。据此,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使用”行为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支撑,通过技术比对予以确认。具体而言,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直接利用(包括修改性使用)技术信息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不能仅以“非法获取载体”为由推定“使用行为”成立。
(二)技术比对
技术本身具有抽象性,对于一项具体技术方案,通常可借助文字描述明确其技术方案构成,进而实现与其他同类技术或在先技术的有效区分。与专利技术相比,技术秘密所保护的技术信息范围更具广泛性和多样性。实践中,多数技术思想和信息都不能申请专利,却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6]
对技术秘密的保护虽区别于专利权,但与专利权一样应当遵循侵权判断的基本原理。[7]专利侵权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8];而技术秘密则将技术实质相同也纳入其保护范围,对技术秘密修改性使用(非直接使用)的情形,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边界则大大超过专利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需要明确的是,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虽然可以借鉴二者的相近成分,但也不能简单类比适用。技术秘密侵权判断需立足其自身的技术特性,以及制止侵权和保护技术秘密的目的,确定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和法律定位。[9]
技术秘密与专利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其核心属性——秘密性。该属性决定了技术秘密作为产权的内容和边界具有天然的模糊性,无法像专利那样通过权利要求书予以明确界定。因此,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必须由权利人在诉讼中予以明确和说明,这是技术比对得以开展的前提。如权利人主张设计图纸构成技术秘密,应当具体指出图纸中的哪些具体内容体现了技术组成、实现方式及技术效果等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若权利人坚持其主张的全部技术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则需进一步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具体理由,以及与公知信息的区分要点等。[10]
此种裁判要求,本质上是由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特点所决定,其核心目的和出发点,均是为了通过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为后续技术比对提供清晰的比对基础,进而准确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精准保护。
(三)图纸数量(承载信息)与构成技术秘密的关系
从技术角度而言,技术秘密的载体(如设计图纸)数量越多,其承载的技术信息往往越具体、越细化,各技术要素之间的关联性、系统性越强,则其构成整体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但与此同时,载体数量的增加也会带来实务审理中的难题:技术秘密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同一性比对难度将显著提升,权利人欲证明行为人使用了与自身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举证难度会大幅增加,进而陷入“主张范围越广,举证难度越大”的两难境地。
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特殊性,其开创了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的一种审理先例:即将如此众多(判决书称海量)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且可进行不同组合叠加后所构建的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特征的完整方案认定为技术秘密,且无需经过非公知性鉴定,仅凭事实推定的方式,即将全部载体所承载的信息纳入案件审理范围。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而言,其有权根据自身对技术秘密的认知,自主主张权利范围,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之义。但问题在于,如此海量且可灵活组合的技术信息,会导致法院的审理范围处于变动之中,存在不确定性。
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一方面要求权利人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范围,这是技术比对的前提;另一方面,审理范围还应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全部或部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下统称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有关,即需结合技术秘密的实际使用范围界定审理边界。只有行为人仅实施了不正当获取行为,且尚未披露技术秘密的情形下,无需进行技术比对,仅需从行为要件层面即可认定侵权成立。但其他行为特别是使用,如何使用及使用程度,均需通过技术比对,以查明相关事实。
本案中,权利人主张“涉案数控机床(包含玻璃机)的技术信息显然无法从公开渠道完整获取,故涉案技术秘密作为一个整体无疑具有非公知性”。从应然层面而言,若支持该主张,则需针对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技术信息,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进行全面比对,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即虽存在细微差异,但差异未达到实质性程度)。但从实然层面来看,面对如此海量且可灵活组合的技术信息,要完成全面、精准的技术比对,在实务中几乎几乎不具备可行性。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创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任何一款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基于该前提,二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遵循传统的技术秘密侵权判定思路,进而采用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某创公司销售的相关玻璃机产品,均为利用田某窃取的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所制造。从证据法原理来看,任何推定均具有可反驳性,这是推定规则的核心属性之一。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被控侵权人未提交任何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图纸的情况下,法院适用推定规则时,是否需要以充分履行了法律释明义务为前提——即法官需就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履行举证义务将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与提示,尤其在该释明可能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形下,更需充分履行释明义务,以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一般而言,技术秘密侵权比对的核心,是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进行逐一比对。本案中,在案证据已存在实际生产制造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但实践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无法拆解、检测等原因,难以直接开展比对(如一审认定及相关鉴定意见中的秘点2所涉技术方案)。若按权利人主张,其技术秘密作为整体具有非公知性,那么在侵权比对中,如何将该整体技术秘密与被控侵权实物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有效比对,仍是实物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难题。
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人存在妨碍诉讼或不诚信诉讼行为。对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已有明确规定,依法制裁即可。但需要区分的是,妨碍诉讼、不诚信诉讼行为,与被控侵权人未完整提交任一款产品完整图纸(暂且不论被告所称存在外购部件)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将后者作为改变此案之前司法审判中普遍采用的裁判方法(即技术比对为核心)的理由,似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
从证据法理论来看,推定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方法,其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与此相对应,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也分为“法律推定的基础事实”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推定规则适用的核心前提是:基础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不可动摇的。如果基础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可以游移不定,则该基础事实不能作为推定的前提,否则推定结论将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11]需要明确的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与实体法上的推定规则,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二审判决中适用的推定,应属于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推定。
值得关注的一个案件细节是,本案二审判决中提及,某雕公司主张2017年9月某创公司曾因2016年9月前生产的玻璃机,与苏州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诉讼。不论该案件的诉讼结果如何,该事实至少能够证明:某创公司在田某入职前,除生产高光机外,已生产过玻璃机产品,具备一定的相关技术基础。从技术原理来看,高光机与玻璃机虽功能和应用场景不同,分属不同的机械设备,但二者的技术原理具有相通性,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的常识。具体而言,二者在机床本体(机械结构)、数控系统、伺服驱动系统、辅助装置与检测反馈系统等技术要素方面,均存在共通之处。
同时,某创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玻璃机产品,其控制系统、主轴、丝杆导轨、驱动电机等核心零部件均系从第三方采购取得。结合上述事实,以及不同性质推定规则的适用要求,本案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推定基础事实并非完全确定——某创公司自身具备一定的玻璃机生产技术基础,且部分核心零部件系外购,在此情况下,仅通过推定即认定行为人全部使用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即便适用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也应将推定范围限定在“除从第三方采购零部件之外的部分”,即认定行为人使用或修改性使用了权利人的部分技术秘密,而非全部技术秘密。
四、技术秘密同一性与实质相同的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核心目的在于划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保障诉辩双方的对抗权利——既防止权利人以模糊化描述规避举证责任,导致被告无法针对性提出抗辩,也可避免因技术秘密范围界定不清,造成造成案件审理范围模糊、裁判效率低下。[12]
一审法院也许正因刑事判决已认定并经鉴定意见作出技术同一性比对的犯罪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对于其他海量图纸(包括一审认定的秘点2所涉图纸),因客观上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无法具体比对的技术信息纳入审理范围,该处理方式完全符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与实务合理性。
反观二审法院的审理逻辑,若其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实存在不当限缩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且存在巨大差异情形,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更为合理的程序选择应是将案件发回重审——通过重审程序,进一步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一)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
在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中,业内普遍认为,实质相同是技术秘密同一性比对的核心判断标准之一,其内涵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虽客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未达到实质性程度,不影响二者的一致性判断。《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实质相同的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作出明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定二者的相同点、区别点及区别程度,重点判断所属领域相关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二是二者的用途、使用方式、应用目的及技术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三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查明公有领域中与该技术秘密相关的信息现状,以此为基础,客观判断所属领域的相关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知识储备和技术能力,进而认定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以及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13]
鉴于司法解释已对实质相同的认定作出了指示性规定,当事人当然有理由相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遵照司法解释所列举应予考虑的因素,对被诉侵权技术与技术秘密进行全面的技术分析与专业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数控机床领域的公开技术信息体量庞大,据专利检索结果显示,近5年我国在该领域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量分别为6万多件和13万多件,其中本案权利人自身的专利申请量分别为214件和164件。上述公开的技术信息,特别是权利人自身公开的专利技术信息,作为公有领域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技术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侵权比对过程中,均应予以考量,不能脱离现有公开技术基础孤立认定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与实质相同性。
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案件必须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审理。所谓秘密点,是指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不同之处,亦即独特性,它既是确定原告权利的支撑点,又是判断被告侵权的对比物。”[14]这种观点将秘密点简单等同于“技术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差异点”,采用“划线式”割裂、剔除公知信息的方式确定秘密点,本质上是一种“点状思维”的保护模式,其弊端在于忽视了技术秘密的系统性与整体星,必然导致对技术秘密的保护不够全面周延。[15]
如果说“秘密点”点状保护模式存在明显不足,那么本案二审采用的“整体信息库”保护模式,是否亦存在“过犹不及”之忧。从技术原理来看,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各具体技术信息之间相互关联、相互配合、彼此协同发挥作用,通过特定技术手段的组合产生预期技术效果,进而形成不同或新的技术成果。任何技术进步均是在现有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不存在脱离现有技术的“全新技术”。因此,对技术秘密范围的认定,应从技术方案进行整体分析判断,而非孤立看待单个技术信息。
权利人明确的所谓技术秘密点,也不应是孤立存在的“秘密信息点”,而是具备完整技术逻辑的技术单元——至少包含特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应明确该技术秘密点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达到了何种技术效果、最终解决了何种特定技术问题;只要该特定技术信息或公知信息的组合不为所属领域相关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即可。
(二)图纸与技术方案的关系
图纸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与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逻辑关系:图纸是技术方案的具体化和可视化表达,而技术方案则是图纸所承载技术信息的抽象化和系统化总结。二者在技术秘密保护中相互依存、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技术秘密保护的核心内容。
实质相同的比对对象是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侵权的严格条件和步骤相比,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认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此种灵活性并非无边界,需结合技术秘密的本质属性与保护目的综合判断。因此,还需准确理解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另一常用概念——技术同一性。技术同一性通常指两个技术方案在核心内容、关键技术、结构、功能等方面完全相同或基本一致,强调技术的本质特征并未发生变化。例如,两款产品的内部结构、工作原理、核心功能完全一致,即可认定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
司法实务中,同一性认定,一般是通过分析比较权利人主张作为权利基础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技术秘密客体的特征,进而判断二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技术客体。具体而言,同一性认定需重点审查客体特征的一致性、特殊性和差异性,通过综合考量三者,得出是否构成同一性的结论。技术同一性与实质相同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区别,二者都是为了判断技术方案或信息之间的相似程度,为侵权认定提供依据;但实质相同更侧重于从技术的整体效果、用途、目的等方面进行判断,即使技术方案在某些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只要该差异未影响整体的技术效果、用途、目的等,仍可认定为实质相同。例如,两个产品的结构略有不同,但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相同,可认定为实质相同。
二者的逻辑关联可概括为:同一性是实质相同的基础,如果两个技术方案在核心内容、关键技术等核心层面基本相同(即具有同一性),则通常可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但实质相同不一定要求技术方案完全同一,允许存在一些非实质性的差异。结合本案来看,根据田某在刑事案件中的相关陈述,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对秘点1所涉技术秘密构成修改性使用,无疑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仅以田某存在部分修改性使用行为,即推定其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技术秘密,该裁判逻辑尚存欠缺。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将权利人主张的全部图纸(包括图纸的不同组合形式)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与被控侵权使用技术秘密的产品进行同一性比对,是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环节。该比对的核心要义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相同,而非简单比对图纸本身。
如果按照二审的裁判思路,假设某雕公司某一型号机床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被任何一份单一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的事实成立,那么在侵权比对过程中,亦应将该设计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全面比对,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构成实质相同。遗憾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法拆解,难以完成技术比对,又缺少完整图纸,导致技术比对无法正常开展。在此情况下,二审未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补充相关证据,而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定被控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技术秘密。该裁判逻辑隐含“通过产品反向推导技术方案”的思路:当无法直接获取被控侵权方的技术图纸时,通过分析其最终产品的结构、功能、性能,反向推导其必然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类推导建立在技术方案的基础之上,并非直接等同于图纸或不同图纸的组合信息。
对全部图纸所承载技术信息的同一性比对,是一个从整体到局部、从形式到实质的综合判断过程。当被控侵权人已生产并销售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仍应坚持“整体比对原则”,将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技术秘密,与被控侵权的实际产品中对应的全部技术方案(包括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权利人主张由大量图纸构成的技术秘密,应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信息集合进行整体比对,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构成实质相同,这才是合理的侵权判断方式。同时,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还应严格遵循“一致性原则”:用于侵权比对的“技术秘密”范围,必须与权利人主张构成技术秘密时的范围相一致,防止权利人在秘密性认定时扩大范围、在侵权比对时缩小范围的“两头得利”行为。
五、结语
技术秘密的保护边界之划定,应遵循“合理保护”原则,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导致技术壁垒,阻碍行业技术进步和市场公平竞争。从制度本质来看,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法律始终试图在赋予所有者私人权利与保障社会种种对信息的合理访问和可用性之间,构建平衡关系[16]。即便商业秘密法认可有限公开的技术信息仍可具有秘密性,其保护范围也具有明确边界:法律仅禁止公众以破坏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不正当手段,从权利人处不当获取技术秘密,而不阻碍公众从公共领域或第三方渠道等正当途径,获取并利用相同的技术信息。[17]这种对技术信息流动性的合理限制,与保障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利用技术信息之间的平衡,正是利益平衡原则在商业秘密制度中的集中体现。[18]
司法实践中,在技术秘密的认定和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中,应通过科学、客观的技术分析比对,合理划定保护边界。避免将公知技术拼凑打扮成技术秘密,或将对现有技术的非实质改进纳入修改性使用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不合理扩张,实现技术秘密保护与技术信息应用创新的平衡发展。
注释:
1.截至2026年3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年二审审结的11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判决书;公开了2024年二审审结的29件同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6月1日施行)第5条均加以开放性列举,内容基本相同。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1 期第65-85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则研究》,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0期,第37-59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
6.[美]詹姆期·普利、刘芳译《商业秘密网络时代的信息资产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9月版,第27页。
7.参见黄武双、戴芳芳:《论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定作产品技术秘密为视角》,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4期,第10-19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9.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4年11月版,第269页。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0修订版)》2.3.1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11.叶自强:《论推定的概念、性质和基础事实》,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第55-65页。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0修订版)》2.3.1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该指南(2010版)第2.3条曾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地方司法实践已经在实务中对秘密点进行规范和运用,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13.参见林广海、李剑、杜微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13-18页。
14.张今:《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应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4期,第28-31页。
15.参见徐卓斌:《商业秘密权益的客体与侵权判定》,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第219页。
16.[美]克里斯托弗·梅、苏珊·K·塞尔,马腾译:《知识产权批判史》,商务出版社2024年2月版,第238页。
17.参见崔国斌:《替代成本视角下商业秘密法的理论解构》,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7期,第20-44页。
18.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4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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