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马忠法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亚星,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摘要:“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的上诉仲裁裁决已于2025年7月21日发布,其主要涉及双方就中国的ASI政策是否违反TRIPs协议第28.1款、第28.2款、第44.1款、第41.1款,以及“小米诉InterDigital案”是否违反第63.1款所提出的不同主张。仲裁庭对TRIPs协议第1.1款和28.2款作出了扩张性解释,并基于这两项解释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的部分结论,认为中国的ASI政策违反了该协议第28.1款与28.2款。该案中,仲裁庭作出的扩张性解释引发了巨大争议,而裁决结果也会对中国ASI政策未来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
目次
引言
一、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仲裁庭的裁决
二、仲裁庭的组建与构成
三、仲裁庭引发争议的论证过程
四、对仲裁庭裁决的评析
结语
引言
欧盟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DS611)始于2022年2月,欧盟指控中国实施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s,ASI)政策妨碍了外国专利权人行使合法权益,并向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起申诉。我们于2025年5月发表了一篇评述性文章,对该案第一阶段的事实背景、程序和专家组意见作出了介绍及评析,认为专家组在条约解释的原则和方法等运用方面是相对合理的,并预测WTO框架下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仲裁庭就上诉作出的裁决维持专家组意见的可能性比较大。[1]
然而,结果是MPIA就专家组意见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关键条款的解释持不同意见,认为成员方履行第1.1款义务时,“不得妨碍另一成员方在其领土内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还认为成员方履行第28.2款义务时,“许可权不能仅在形式上体现在法律条文中,还应当保证成员的其他措施不会影响这一权利的后续实现”。这两项解释影响了仲裁庭的裁决。尽管基本结论均是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SEP)发出的禁诉令不构成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实施措施、中国未违背WTO规则,但上述裁决对禁诉令在中国的实施等产生了一定影响。[2]
2025年9月下旬,中国向DSB通报,已完全执行欧盟依据MPIA提起上诉程序中所作仲裁裁决里的各项裁定与建议;中国同时表示,该仲裁裁决对WTO协议的解释令人深感忧虑。但欧盟对此并不认同。[3]
本文在内容上接续5月份的论文,对该案的第二阶段(即仲裁庭裁决)作出分析和评议。
一、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仲裁庭的裁决及中国执行
2025年7月21日,MPIA仲裁庭就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DS611)发布了仲裁裁决。[4]这一裁决聚焦于争端双方(欧盟和中国)就TRIPs协议第1.1款、第28.1款、第28.2款、第44.1款、第41.1款以及第63.1款所提出的主张,以本案第一阶段的专家组意见为基础展开论证。
裁决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及仲裁庭的核心结论如下。
第一,中国存在ASI政策。专家组认为,中国虽然没有成文法规明文规定禁诉令,但在SEP领域事实上形成了一套鼓励禁诉令的“不成文措施”,即中国的ASI政策以不成文措施的形式存在。[5]仲裁庭维持了这一认定。
第二,对TRIPs协议第1.1款的解读。专家组认为,欧盟就该条款主张的“现行义务之外的推论”并不合理。[6]仲裁庭推翻了这一认定,并对该条作出了扩张性解释:“成员在履行TRIPs协议第1.1款中的义务时,存在一个必然推论(Corollary),即成员方不得妨碍另一成员在其领土内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应避免影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
第三,中国的ASI政策是否违反了TRIPs协议第28.1款专有权。专家组认为,欧盟未能证明中国的ASI政策与该条款不一致。[7]仲裁庭推翻了这一认定,并基于其对第1.1款作出的新解释,认为中国的ASI政策妨碍了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领域内主张专有权,并认为这种“妨碍”即是违反TRIPs协议第28.1款的体现。
第四,中国的ASI政策是否违反了TRIPs协议第28.2款许可权。专家组认为,欧盟未能证明中国的ASI政策与该条款不一致。[8]仲裁庭推翻了这一认定,并基于其对该条中“订立许可合同权利”的新解释,推导出中国的ASI政策因影响许可权的实现违反了该款中规定的义务。
第五,中国的ASI政策是否妨碍了其他成员依据TRIPs协议第44.1款履行提供救济程序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欧盟未能证明中国的ASI政策违反该条款。[9]仲裁庭维持了这一认定,但使用了不同的推理过程。
第六,中国的ASI政策是否受TRIPs协议第41.1款第二句义务的约束。专家组认为,中国的ASI政策并非该协议第41.1款所指向的“执法程序”,[10]因此不应受到该款第二句义务的约束。仲裁庭维持了这一认定。
第七,中国未公布“小米诉InterDigital”案禁诉令裁定的行为是否违反TRIPs协议第63.1款透明度义务的要求。专家组认为,该案中的禁诉令裁决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裁决”,[11]属于依据TRIPs协议第63.1款应当公布的司法裁决。[12]
2025年8月21日,中国回函告知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国有意在尊重自身WTO义务的前提下履行本案仲裁裁决。[13]这意味着中国接受了这一裁决。但该案件中充满争议的扩张性解释以及对我国ASI政策未来走向的影响,仍存在较大的讨论价值。
二、仲裁庭的组建与构成
2025年4月22日,欧盟将其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启动仲裁的决定通知了WTO争端解决机构。随后,中国也于2025年5月1日提交了另一上诉通知[14]。当事双方依照《约定程序》第7段选定了仲裁员,具体情况如下[15]:
仲裁庭主席佩内洛普·赖丁斯(Penelope Ridings),新西兰国际律师,曾于21世纪初担任新西兰外交公职,后深耕于国际渔业管理行业。此外,佩内洛普·赖丁斯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专家组成员,共解决了四项国际投资争议;在加入WTO争端解决机构后,其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了美国—可再生能源特定措施案(DS510)、欧盟—影响禽肉制品关税减让措施案(DS492)与乌克兰—针对硝酸铵的反倾销措施案(DS493)。[16]
第二位仲裁员是克劳迪娅·奥罗斯科(Claudia Orozco),哥伦比亚籍贸易投资律师,早年曾担任哥伦比亚外贸领域的政策制定者和外交官,后将工作重心转向WTO建设。在争端解决领域,克劳迪娅·奥罗斯科曾以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参与中国—针对肉鸡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DS427)、阿根廷—影响货物进口的措施案(DS438_444_445);曾在加拿大—与小麦出口及进口谷物处理相关的措施案(DS276)担任专家组主席;并作为独任仲裁员裁决了美国—针对来自韩国的大型家用洗衣机采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DS464)。
第三位仲裁员是马泰奥·迭戈·费尔南德斯·安德拉德(Mateo Diego-Fernández Andrade),来自墨西哥,曾长期代表墨西哥从事争端辩护工作,并担任墨西哥驻WTO公使,曾在WTO“上诉仲裁第一案”土耳其药品案(DS583)中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的知识结构、从业经历和背景十分重要,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条约条款的适用与解释等问题,进而影响裁决结果。上述三位仲裁员均来自实务界,且未从事过与知识产权或技术等相关的实务工作,在相关国际条约的解释理论、运用及涉及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方面可能会留下争议空间,如容易受其在特定领域的条约解释实务惯性思维的影响,导致案件裁决结果出现偏差(具体见后文分析)。
三、仲裁庭扩张解释的论证过程
相较于专家组报告中的认定,“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上诉仲裁裁决最显著的变化是:仲裁庭结合TRIPs协议第1.1款对第28.1款和第28.2款作出了与专家组不同的解释,并基于此认定中国的ASI政策与TRIPs协议第28.1款、第28.2款不符。在论证过程中,仲裁庭对协议第1.1款、28.2款都作出了扩张性解释。虽然仲裁庭声称自己的解释是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款规定的解释方法作出的,[17]但这两项新解释仍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并引发了较多争议。因此,我们着重介绍仲裁庭作出扩张性解释的论证过程,以此作为后续评析的基础。
(一)对TRIPs协议第1.1款的扩张解释
仲裁庭首先结合第1.1款的第2、第3句,指出这两句规定成员在履行义务时享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性;但若参照首句,则应认为这种灵活和自由必须以使TRIPs协议条款生效(give effect)为前提。[18]随后,仲裁庭认为,TRIPs协议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非孤立存在于各成员内部,依据是:该协议第69条规定了“各成员消除知识产权侵权贸易的合作义务”,第63.3款规定了“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换义务”,第40.3款规定了“成员间就契约性许可的反竞争问题适用的磋商机制”。[19]最后,仲裁庭援引该协议序言第一段“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和“确保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与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指出,TRIPs协议的目的与宗旨是“促进知识产权贸易的保护与执法,且这种保护与执法措施本身不得成为障碍”。此外,仲裁庭还依据欧盟的主张,指出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亦属于TRIPs协议的宗旨之一。[20]
仲裁庭进一步提出:如果允许某一成员妨碍另一成员在领土内部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体系的运行,那么被妨碍的成员就无法履行TRIPs协议第1.1款“提供知识产权有效且充分保护的国家体系”的义务,第7条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就会被打破,TRIPs协议的条款将沦为无效。因此,“成员在履行协议第1.1款中的义务时,不得妨碍另一成员在其领土内已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体系的正常运作。”
(二)对TRIPs协议第28.2款“订立许可合同权利”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仲裁庭认为,TRIPs协议第1.1款第一句使用“give effect”而非“operative”或“implement”是有深意的:“implement”指代某种单次行为,而“give effect”意为“使生效”“使可执行”,这一词语要求成员承担的是一项积极且持续的义务,成员应当确保TRIPs协议条款在实践中持续生效。[21]因此,TRIPs协议第28.2款中“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应当是一项可以被实际实现的权利,而不仅是在形式上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在许可合同订立前,专利权人有权行使该权利;在许可合同订立后,若许可合同的条款因成员的某些措施(如ASI政策)未能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仍应视为该权利未实现。
四、对仲裁庭裁决的评析
(一)仲裁庭解释TRIPs协议第1.1款的错误
首先,仲裁庭对TRIPs协议第1.1款的解释,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款所确立的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款要求“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通常认为,条约文本是条约解释的出发点[22],而“上下文”“目的与宗旨”是确定条约文本含义的参照[23]。此外,善意解释方法要求“条约解释应采取诚实信用立场、严守条约约文的规定、不得任意曲解”[24],具备兜底性质。而仲裁庭解释的错误在于忽视文本,过于依赖“上下文”以及“目的与宗旨”,使作出的解释与约文的字面含义产生了巨大的割裂。仲裁庭并没有建立TRIPs协议第1.1款文本与解释结论的衔接,而是把“TRIPs协议的宗旨”套在第1.1款上得出结论,这一方法使其扩张性解释的结论与条款文本之间产生了较大的跳跃性,本质是把“上下文”“目的与宗旨”置于文本之上,与《条约法公约》第31.1款参照“上下文”“目的与宗旨”确定文本含义的理念并不相符。
其次,仲裁庭的解释难以摆脱“为条约增设义务”的质疑。《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款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5]虽然仲裁庭声称“这一解释只是第1.1款义务的必然推论(corollary)”,但从实质上看似乎并非如此。所谓“推论”,实质上是条约合理的扩张解释,其不应超出原文本的语义边界。在另案中,仲裁庭[26]解释TRIPs协议第3条“……该义务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时,得出了“该权利不仅包含实体权利,还包含程序权利”的推论。两相对比,在这一合理的推论中,“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都是原文本“权利”的应有之义。而本案中的“推论”似乎并不被包含在TRIPs协议第1.1款原文本的字面意义之中,至少与文本之间的距离明显过远。
此外,“推论”应当是成员在签订条约时可以预见,或至少具备预见可能性的义务要求,因其是原义务的一部分,无需另行同意即可对成员产生约束;而“增设义务”则超出了原条约的义务范围,若未经相对方同意,便无法产生有效约束力。不具备可预见性的“推论”会违背国家同意原则,也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但本案中,仲裁庭提出的“推论”显然不具备这一可预见性,存在违反DSU第3.2款“不得增加义务”的风险,难以服众。
最后,仲裁庭的这一扩张解释思维与TRIPs协议的初衷架构不符。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三位仲裁员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或技术等相关的背景经历,且本次裁决的仲裁庭主席此前主要深耕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而这一领域正是扩张解释的重灾区,“仲裁庭随意解释、错误解释、扩大解释或背离缔约国意图进行解释的现象经常出现”。[27]或许正是由于知识结构、从业经历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仲裁庭未能基于该协议“不具有超国家性”的特点以及存在各种利益平衡的架构作出考量。
WTO仅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WTO框架内的TRIPs协议也只是各个成员国家意志的协调。[28]这种意志协调性自TRIPs协议形成至今便一直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各成员自身主权与利益的平衡始终是一个无法避免的话题。[29] 仲裁庭的思维应当与这一架构保持一致,在作出解释时考量多方利益的平衡。而对TRIPs协议条款作出的激进扩张性解释,会扩大该框架之下审查成员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范围,压缩TRIPs协议条款赋予成员设置调整措施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也会破坏各成员关于TRIPs协议的合意,还可能会重塑主权让渡边界,[30]进一步影响主权利益与条约的平衡。因此,在作出解释时,应当克制、审慎,严守善意原则,使解释契合文本,否则将对TRIPs协议本就脆弱的平衡造成冲击,不利于其长期稳定存续。
(二)仲裁庭解释第28.2款“订立许可合同权利”的错误
首先,仲裁庭过于看重目的和实效,脱离了文本原义。TRIPs协议第28.2款的原文字面含义是“专利权人应享有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权利”(the patent own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ssign, transfer by succession, and license the patent)。如果该款的含义确如仲裁庭所言是要保证权利实现,那么该款应当使用诸如“ensure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licensing rights”的表述,而非条约中的用语。再者,即便是结合第1.1款要求义务持续生效,也应当理解为“各成员持续赋予专利权人许可权”,并不必然要求成员确保许可权合同履行利益的实现。
其次,仲裁庭解释混淆了“权利的合法性”和“权利的现实性”。法定权利不是现实权利,它是行使权利的基础而不是行使权利的结果。[31] TRIPs协议规定了两种权利类型,即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以第41条“一般执法义务”为界限。第28条属于TRIPs协议的“实体权利”部分,其目的侧重于规定成员“应当授予某种权利”,而非讨论某种权利如何实现。毕竟,要实现某一权利,既需要法律授予这一权利合法性,又需要程序性权利对其予以保障,还要考虑到诸多其他影响因素。而仲裁庭在一个授予实体权利的条款中讨论这一权利该如何实现,这一解释思维是不合理的。
(三)裁决对中国ASI政策的影响
在本次裁决中,仲裁庭维持了专家组报告的意见,认定中国的ASI政策只是一项不成文措施,而非第41.1款规定的“执法程序”,这意味着该ASI政策不构成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实施措施,中国未违背WTO规则。此外,中国ASI政策的法律依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第118条有关保全和罚款的规定)也并非专门适用于禁诉令,且不会与TRIPs协议第44条禁令规定抵触。[32] 因此,中国无需对现行法律作出任何修改。
但是,仲裁庭认定,中国的ASI政策与TRIPs协议第28条不符,这意味着中国需要对ASI政策的现实应用方式作出调整。我们认为,在调整内容方面,中国依据仲裁庭所指出的ASI政策的具体缺陷作出必要调整即可,这一调整不会给我国的ASI政策带来颠覆式或巨大的变化。而在调整的具体形式方面,张乃根教授提出,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禁诉令政策,并在履行过程中坚持专利权的独立性、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33]我们对此深表赞同。
简言之,本次裁决结果不会对我国的立法造成任何影响,而对我国的司法程序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可控的。
结语
虽然仲裁庭在本案中对TRIPs协议第1.1款和第28.2款内容作出的扩张性解释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许多争议,但作为上诉裁决的替代方式,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难以对其进行修正。我们可以在WTO后续相关案件争端解决中持续关注这一问题,对MPIA就此案解释所运用的方法继续进行研究和评析,指出其不正当、不合理之处,评估其对整个TRIPs协议解释体系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以避免后续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沿用本案采用的值得商榷的方法,避免造成不公正的裁决结果、损害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
注释:
1 马忠法:欧盟诉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案(DS611)专家小组意见及其简要评析,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2025年5月7日.
2 中国无需立法上做出任何修改,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就禁诉令的实施做出一些调整。
3 See DS611: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https://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25_e/dsb_26sep25_e.htm
4 Se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s of China–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下文简称“Award”), WT/DS611/ARB25, July 21,2025.
5 See Para. 7.197-8.1 of Report of The Panel of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文简称“Report”), WT/DS611/11, 2025.
6 See Para. 7.231 of Report , WT/DS611/11, 2025.
7 See Para. 7.240-7.242 of Report, WT/DS611/11, 2025.
8 See Para. 7.247-7.252 of , WT/DS611/11, 2025.
9 See Para. 8.2.c of Report, WT/DS611/11, 2025.
10 See Para. 7.309 and 8.2.d of Report, WT/DS611/11, 2025.
11 See Para. 7.383-7.394b of Report, WT/DS611/11, 2025.
12 Para.5.1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13 具体细节参见Communication from China of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T/DS611/14,August 21,2025.
14 具体细节参见Notification of An Other Appeal by China of China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T/DS611/12, May 01,2025.
15 具体细节参见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tor of China–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WT/DS611/13,May 02,2025.
16 此处信息来自新西兰外交与贸易部官网:https://www.mfat.govt.nz/en/peace-rights-and-security/our-work-with-the-un/introducing-dr-penelope-j-ridings, ICSID官网:https://icsid.worldbank.org/resources/databases/arbitrators-conciliators-ad-hoc-committee-members/profile?cvid=3419
17 See Para. 4.54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18 See Para. 4.57-4.58 and 4.65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19 See Para. 4.59-4.61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20 See Para. 4.66-4.69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21 See Para. 4.55 and 4.56 of Award, WT/DS611, ARB25, July 21,2025.
22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郑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247到248页。
23 姜作利:《WTO协议解释制度重构的若干思考——以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为视角》[J],《法律方法》,2011年第1期,第270页。
24 廖诗评:《条约解释方法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运用》[J],《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105页。
25 See Article 3.2 of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26 具体指Philip Morris v. Uruguay案,See p.128 of Philip Morris Brands Sàrl et al.v. 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 ICSID Case No. ARB/10/7, Award July 8, 2016.
27 刘笋:《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39页。
28 刘笋:《WTO法律规则体系与外资法改革》[J],《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第108页。
29 曲三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J],《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第32页。
30 杨力:《中国式“制度型开放”的动态平衡原理》[J],《社会科学辑刊》,2025年第4期,第180页。
31 周晓虹:《正当性、合理性和现实性——世贸组织法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126页。
32 张乃根:《试析专利权独立性原则下中欧知识产权案》[J],《知识产权》,2025年第10期,第105页。
33 同上,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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