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柯雯 知产财经
知产财经获悉,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近日就飞利浦与Rajesh Bansal、K.K. Bansal及其关联企业的DVD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作出上诉判决,撤销此前支持飞利浦的一审裁判,并支持Bansal方上诉请求。法院认为,飞利浦未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构成标准必要专利(SEP),亦未完成侵权认定所要求的必要技术举证。同时,法院还认定,即便假设涉案专利属于SEP且存在侵权行为,飞利浦针对下游DVD制造商主张权利亦因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而受到阻却。因此,一审关于FRAND许可费、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均无法维持。
本案围绕印度专利 IN184753 展开,该专利名称为“用于将调制信号转换为M位信息字序列的解码装置”。飞利浦主张,该专利对应美国专利 US5696505 与欧洲专利 EP745254B1,而后两者已被认定属于DVD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因此印度对应专利亦应被视为SEP。飞利浦进一步称,Bansal方生产销售的DVD播放器采用了相关技术方案,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
此前,一审法院支持飞利浦的主张,认定涉案专利属于DVD播放器技术中的SEP,并判令被告按每台DVD播放器支付FRAND许可费:2010年5月7日前每台3.175美元,此后至专利届满日(2015年2月12日)按每台1.90美元计算,同时判处50万卢比(?5 lakhs)惩罚性赔偿,并进一步核算侵权产品数量。
上诉阶段,Bansal方提出多项抗辩。其中,其主张涉案DVD播放器中的芯片和PCB板系通过Sony、SANYO、MediaTek等授权渠道合法采购,因此即便相关技术方案被实施,也应适用专利权国际用尽原则,飞利浦无权继续向下游DVD播放器制造商主张侵权责任。德里高院最终接受了这一观点。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实际体现在芯片及PCB组件中,而Bansal方采购相关组件的来源并未被证明存在违法或未经授权情形,因此即使假设涉案专利具备SEP属性且存在侵权行为,相关技术产品经合法进入市场后,飞利浦的专利权亦已用尽,其无权继续向下游制造商主张侵权责任。
此外,法院指出,在SEP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并非仅需证明专利存在即可获得救济,而需要完成多个层面的证明,包括标准的存 在、涉案专利与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被诉产品与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FRAND许可条件的合理性等。
判决中,法院援引了Intex Technologies (India)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案中的分析框架,即若“专利对应标准(A=B)”且“产品实施标准(B=C)”,则可进一步推导“产品实施专利(A=C)”。不过,法院强调,这一推导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必须完成必要的技术映射和事实举证,而不能仅依据专利自称SEP身份便直接推定侵权成立。飞利浦在本案中未能完成这一证明过程,因此其侵权主张无法成立。
与此同时,法院对FRAND费率认定问题亦持谨慎态度。法院指出,SEP权利人不仅需证明费率不存在歧视,还需要证明其“公平”和“合理”。法院强调,仅证明所有被许可人适用相同费率并不足以证明符合FRAND要求,相关第三方许可协议的商业背景、谈判条件以及费率形成因素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整体来看,本案并非仅因举证不足而导致飞利浦败诉,而是形成了由SEP认定、侵权证明及国际权利用尽三项独立理由共同支撑的裁判结构。相较于一审较为直接地由SEP地位推导侵权和许可责任,德里高院在上诉阶段强调SEP案件仍需遵循完整、严格的技术和事实证明路径。这一裁判思路也可能对印度未来处理5G、物联网等领域的SEP争议产生影响。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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