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湛曦 知产财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1年发布的旧版司法解释同步废止。
此次修订围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认定、裁判尺度统一、赔偿计算规则、法律适用边界、诉讼程序规范等核心维度作出系统性调整,直面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举证难、侵权人“换壳”避责、裁判标准不统一、制度适用边界模糊等痛点难点,被业内视为我国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里程碑式举措。知产财经特邀多位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专家就《司法解释》修订的核心亮点与实务影响作出深度解读,以便为行业同仁提供实践参考。(相关链接:PDF对照下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主观要件全面细化:破解反复侵权、借壳逃责核心痛点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前提,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此次《司法解释》对“故意”认定规则的全面升级,成为本次修订最受关注的核心亮点。
《司法解释》首先完成了法律术语的体系化统一,删除了旧版中“故意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的表述,直接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保持一致。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表示,这一调整并未对举证与认定产生特别影响,但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需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减少随意性,仅针对主观恶性达到一定程度、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即不惩罚“不足以平民愤”。
更具实务价值的修订,是《司法解释》在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中,新增了两类司法实践中高发的恶意侵权场景,直接剑指屡禁不止的重复侵权与职业侵权行为。其一,明确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纳入应当认定侵权故意的情形。宋健指出,在旧版规则下,和解后再次侵权的行为仅能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无法直接用于证明主观故意,而新规将其直接定性为侵权故意的直接证据,大幅降低了权利人对重复侵权的举证难度,从制度层面破解了“侵权→和解→再侵权→再和解”的恶性循环。
其二,《司法解释》新增了“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名设立公司、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认定情形,实现了对侵权主体的穿透式规制,是本次修订最具亮点的内容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杨丽表示,司法解释新增规定本质本质上直指“反复侵权”与“组织化隐蔽侵权”两大行业顽疾,重点打击商标假冒、著作权盗版、专利恶意抄袭、商业秘密窃密、跨境产业链侵权这五类高发恶意侵权行为,大幅提高 “故意”认定效率、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强化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与可操作性。
实践中,故意虽是一种主观状态,但必然会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得以呈现,除行为人自认外,司法对故意的认定,均需依托客观行为完成。《司法解释》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均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可类型化的典型侵权场景,既为法院事实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权利人针对性举证划定了明确范围。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孔祥俊教授直言,旧版将此类情形定位为 “可以初步认定” 显然并不妥当,因为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条款列举的情形存在,通常就已完成举证责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足以直接认定故意成立。
与此同时,旧版中对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认定”,在新规中调整为“应当认定”。宋健解读指出,“可以认定”体现了立法表述上的柔性色彩,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可由法官结合个案自由裁量;而“应当认定”则确立了规则适用的刚性,只要符合法定认定条件,法院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非可选择适用,极大提升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
举证规则双向平衡:既降维权门槛,又防制度滥用
《司法解释》在扩大侵权故意推定范围的同时,新增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同时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实现了权利保护与裁判规范的双向平衡。
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芮松艳指出,该但书条款并非对旧版规则的颠覆性修改,而是将原本的暗含之义以清晰明确的方式予以表述,核心目的在于避免在具体案件中,出现机械适用原有条款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所列的七种情形,通常已达到足以认定故意的证明标准,被告能够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应较为罕见。孔祥俊表示,司法解释增设该但书,更多是为极端特殊情况预留制度空间,其法律本质是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同时他补充,条款所列情形总体上是对故意事实的直接认定,仅个别涉及 “应当知道” 的情形带有推定因素,并非宽泛的举证责任倒置。
杨丽进一步解读,新规则采用“原告初步举证→法律推定故意→被告反证推翻”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既降低权利人维权诉讼门槛,又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清晰的三步法:第一步由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提交和解协议、侵权比对材料、工商股权信息、隐名协议等证据锁定客观侵权事实;第二步法院在原告证据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后,可直接推定被告侵权故意成立;第三步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达到“足以推翻推定” 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明确证明自身无侵权故意时,法院方可采纳其抗辩意见。
赔偿计算精细化革新:厘清基数边界,兼顾灵活性与过罚相当
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规则上,《司法解释》完成了两项关键性修订,彻底解决了旧版实践中的核心争议,推动赔偿裁判从“粗放化”走向“精细化”,全面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其一,《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彻底终结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规则争议。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认为,这一修改完善了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基数应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是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时,法院酌定的替代性赔偿方式,其数额确定时已考虑了侵权过错与情节,本身带有惩罚属性;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为惩罚威慑侵权人额外施加的赔偿。若以法定赔偿为基数叠加惩罚性倍数,将造成双重惩罚,导致赔偿数额远超合理范围,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孔祥俊更是直言,过往部分司法判决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明显误读,甚至不排除部分裁判为扩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而罔顾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争议并非真正的法律适用争议。他以《商标法》相关条款为例,明确各知识产权部门法早已清晰划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范围,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外,新规的明文规定,本质是对法律规定的回归与重申,同时带有鲜明的纠偏意图与作用。
其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打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默认的整数倍裁判惯例。芮松艳表示,这一修改体现了赔偿计算的精准化趋势,在基数较大的案件中,整数倍计算极易导致赔偿数额超出与侵权行为匹配的惩罚程度,而非整数倍规则可有效避免这一问题,实现过罚相当。
宋健进一步指出,非整数倍的裁判结果,往往意味着案件中损害赔偿基数的计算极为精细,并不会带来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杨丽也补充道,相应的裁量约束和防控机制是可以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风险,如惩罚性赔偿倍数不得突破1-5倍的法定上限,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基数的5倍,合理维权开支另行计算;同时个案中倍数确定需详尽说理,并受上诉审、类案检索制度的约束,全方位保障裁判的公平公正。
除基数与倍数规则外,新规第九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区分 “营业利润” 与 “销售利润”,明确以侵权违法所得或获利为基数时,可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参照销售利润计算,成为本次赔偿计算规则修订的另一重要亮点。
孔祥俊表示,从财务核算的核心逻辑来看,销售利润是未扣除期间费用的原始利润,营业利润则是扣除运营成本后的企业主营业务实际利润,前者的核算口径远宽于后者。新规针对 “以侵权为业”的主体适用销售利润计算基数,完全契合此类侵权主体的经营实际——其核心或全部业务均围绕侵权行为展开,无额外的合规经营成本分摊,以销售利润核算更能精准匹配其侵权获利,同时也体现了对职业侵权行为的加重惩戒取向。
此外,《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新增“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的规定同样值得关注,宋健评价,这一条款同样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即对故意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既不放纵,也不过重,真正起到教育当事人的作用。
适用边界清晰划定:规范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
此次《司法解释》通过新增专门条款,进一步厘清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边界与诉讼程序规则,既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也通过程序设计避免了诉讼权利的滥用,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在诉讼程序层面,《司法解释》完成了两项核心修订,构建了更为严谨的诉讼权利行使规则。一方面,第四条明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为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受理设置了两个关键条件,一是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二是法院应当释明前一条件,表明原告在初始诉讼中未考虑惩罚性赔偿,第二个条件是为了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让其明确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陈锦川分析指出,这一规定的核心是落实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源于同一侵权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纠纷范畴,并非两个独立的诉,本就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新规将旧版中“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调整为 “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针对这一变化,孔祥俊指出,其核心程序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完整地行使诉讼权利,固定诉讼请求,避免司法程序的空转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他同时提示,新规通过释明规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衔接,构建了清晰的权利行使边界: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尽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及时提出;若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诉讼终结后即丧失该实体请求权,即便未经释明可另行起诉的情形,也仅为规则的例外情况,权利人不可对此抱有侥幸。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宋健明确表示,这一规定并非新增限缩,而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的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仅明确商业秘密侵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未将适用范围拓展至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过往部分个案突破适用边界,针对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本就缺乏法律依据,而新规只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制度价值持续深化:推动知产保护从“有法可依”到“精准适用”
多位专家同时表示,此次《司法解释》修订亮点突出,整体规则更严、更细、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部分内容需要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以减少适用争议。例如新规将“收到警告后继续侵权”直接推定为故意,但并未对警告函的形式、送达方式、内容标准作出细化规定,未来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同时,“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借壳逃责” 等推定情形,也缺乏侵权收入占比、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量化标准,仍需通过类案裁判进一步明确,增强规则的实操性。
随着5月1日新规正式施行,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进入全新的实施阶段。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一次重要升级,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国家战略背景下,既通过刚性规则大幅提升了恶意侵权的违法成本,有力震慑职业侵权、组织化侵权行为,也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保护创新与规范市场的双向平衡,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创新发展筑牢了坚实的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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