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在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文学产业已成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版权保护则是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核心基石。“笔趣阁”作为网络文学领域广为人知的标识,与其相关的商标纠纷引发了业界对商标注册中 “不良影响” 条款适用的广泛讨论。该案中,阅某集团等五原告以“笔趣阁”与盗版、不良信息相关联具有不良影响为由,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撤销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完整诉讼流程,成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不良影响” 条款的典型案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用条款,其适用后果直接关系到商标申请注册、效力存续,对市场主体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关于何为“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但由于 “不良影响” 条款本身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对其适用标准、判断主体、判断时间等核心问题始终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各方围绕“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应为相关公众还是一般社会公众、判断时间应以申请注册时为准还是可延伸至裁判阶段、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条款适用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这些争议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研究样本。本文将结合“笔趣阁”案的审理情况,对这三个核心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探讨“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逻辑与边界。
一、关于“不良影响” 的判断主体
在“笔趣阁”商标无效案中,关于“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当事各方形成了鲜明对立的观点。原告主张,“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应为网络文学领域的相关公众,因为“笔趣阁”这一标识的使用场景和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网络文学领域,该领域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具有最直接的认知和感受。而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判断主体应为全体社会公众,理由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保护的范围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非特定领域群体的利益,因此应以全体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为判断标准。可见,判断主体的定位直接关系到“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要准确界定“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首先需要回归《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规定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定位。该条款作为商标注册的绝对禁用条款,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的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质上是对商标注册的公序良俗限制。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理应定位为一般社会公众。
其次,需要区分相关公众与一般社会公众。在《商标法》体系中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此,相关公众强调主体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密切相关性,[1]相关公众的认知范围受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型的影响,也只是关注商标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型的关系。
而一般社会公众则是指不受特定商品或服务限制的普通公众,无限定或特指,其范围涵盖了相关公众在内的社会成员,其认知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一般社会公众的界定在于考虑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的关系。“不良影响”条款所规制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伤害,这种伤害往往不局限于特定商业领域,而是脱离开商业领域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产生冲击。故需要以一般社会成员的认知为判断基础。对“一般社会公众”这一主体要从社会成员、不受特定商品或服务限定的角度进行理解。
最后,一般社会公众并不完全等同于“全体社会公众”。实践中,有些标志会在全体社会公众中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比如“文玉复兴”“包二奶”“神经病”等,但也存在对某一领域的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公众同样属于“一般社会公众”的范畴,只要该领域的公众具有相当的范围,他们的认知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该领域公众的普遍认知就应当被纳入考量。
例如在“MLGB”案中,将“MLGB”与“妈了个×”的含义之间建立联系的主要限于经常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但法院以社会公众对该标识的贬义认知为由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2]该案以“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为本案的“一般社会公众”。在“城隍”案中,法院认为,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3]该案以信奉道教的公众为“一般社会公众”。
这些案例对不良影响的判断虽然立足于特定领域的“一般公众”,但基于该领域的一般公众的普遍性认知,将可能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此时亦应判定为“不良影响”。因此,对“一般社会公众”并非“全体”的绝对化要求。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一般社会公众的群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范围和规模,仅为小范围、小群体的特殊认知不宜作为认定“不良影响”的依据。在“熟女”商标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熟女”有性成熟、风情万种的女人等含义,文字格调不高,含有贬义,用在指定服务上有违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影响。二审法院指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我国公众对“熟女”的含义并未形成普遍认知,不足以证明该标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4]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平衡部分人员认知与普遍社会认知的关系,既要避免因过度强调特定领域认知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也要防止因苛求全体社会公众认知而导致“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过于绝对。
在“笔趣阁”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立足于网络文学领域的一般公众认知,认定“笔趣阁”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这一裁判思路与前述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一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从案件事实看,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笔趣阁”作为盗版网文平台的标识已在网络文学领域广泛传播。网络文学领域的消费者(读者)和经营者(正版平台、创作者)普遍将“笔趣阁”视为“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其指代盗版的含义在该领域已形成稳定、普遍的认知。虽然这种认知主要集中在网络文学领域,但该领域的公众具有相当规模 ——随着网络文学的普及,读者群体已扩展至各个年龄段和职业群体,网络文学领域的公共利益和版权管理秩序已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该领域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应当被纳入“一般社会公众”的考量范围。
从“不良影响”的对象来看,“笔趣阁”所代表的盗版现象不仅损害了正版平台和创作者的经济利益,更严重破坏了网络版权管理秩序。这种对版权管理公共秩序的侵害,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非仅局限于特定领域的私人利益。因此,以网络文学领域一般公众的认知为判断基础,符合“不良影响”条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
此外,若机械地将判断主体限定为全体社会公众,可能会因部分不接触网络文学的公众对“笔趣阁”的盗版含义不了解而否定其不良影响,这显然会纵容商标注册对特定领域公共利益的侵害,违背“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初衷。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既尊重了特定领域公众的普遍认知,又坚守了一般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实现了特定领域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关于“不良影响” 的判断时间
在“笔趣阁”案中,关于“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各方观点亦存在明显分歧。原告主张,判断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考虑其自核准注册时至今的状态,尤其是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是否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主张判断时间应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或核准注册时;第三人则坚持判断时间应以申请注册时为准。
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商标作为一种传递信息的符号,其含义可能随着社会发展和使用情况发生变化,“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基于静态的历史基准还是动态的现实状态,如何平衡商标权人私人权利、信赖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作为传递信息的一种符号,商标标志的含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经济环境、文化潮流、使用方式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动态演变。尤其在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空前提升,网络语言的兴起、公众认知的快速迭代使得商标含义的变化更为频繁和显著。例如,一些原本中性的词汇可能因网络事件而被赋予贬义,一些特定领域的术语可能随着领域的发展而成为公众熟知的符号。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本意是尽可能避免商标标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这就要求“不良影响”的判断不能固守单一的时间节点,而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商标标志含义的动态变化。如果仅以申请注册时为判断时间,可能会导致部分在申请时无不良影响,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因含义变化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持续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反之,如果过度强调裁判时的状态,又可能忽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稳定性。
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司法裁判在“不良影响”的判定时间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标准,具体是:
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在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总体上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来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有“不良影响”。例如 在“MLGB”商标案中,法院结合争议商标“MLGB”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认定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不文明用语的情形。在“笔趣阁”案中,法院查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笔趣阁”已在网络文学领域被普遍视为“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形成了代指“盗版”的稳定含义。
若申请时并无不良影响,但在核准注册之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的,为避免商标标志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此时,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应让渡于公共利益”。[5]但是,以核准注册之时为判断是否有“不良影响”,必须对商标权人对于商标所享有的正当的合法权益给与充分关切,必须平衡商标权益、商标在市场上产生的声誉与消极、负面影响之间的比例,即前提是存在着维持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依据。[6]
三、关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对“不良影响”认定的影响
在“笔趣阁”案中,第三人提出了一个重要抗辩理由:“笔趣阁”盗版网站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及现权利人没有任何直接联系,申请人和权利人申请、使用该商标并无主观恶意,因此不应以“不良影响”为由宣告商标无效。这一争议触及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核心构成要件问题,即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不良影响”认定的必要条件。
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条文表述来看,该条款并未将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不良影响”的构成要件。该条款明确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规制的对象是商标标志本身的属性和潜在影响,防止、制止的是商标标志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只要商标标志本身具有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的可能性,无论商标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都应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这种客观归责的属性与商标法中“混淆可能性”等其他条款的主观考量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中,商标权人的主观意图可能会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但“不良影响”条款所关注的是商标标志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客观伤害,这种伤害的发生并不依赖于商标权人的主观过错。
“笔趣阁”案中,一审判决指出,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更关注的是损害后果是否形成,而非形成原因以及商标权利人在损害或不良影响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一旦形成,则应禁止注册及使用该商标。判决准确把握了该条款的本意。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人的主观状态虽然不是认定“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有助于法院认定商标标志是否有“不良影响”。在“MLGB”案中,法院考虑申请人除申请“MLGB”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等情形,从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进一步佐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不良影响。在“笔趣阁”案中,一审判决也指出,在诉争商标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笔趣阁”盗版现象已经在网络文学领域传播非常广泛,第三人在明知“笔趣阁”在网络文学领域中普遍被认知为代指"盗版"的隐语的情况下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并将诉争商标标志作为网络小说平台的名称,使其不能合理排除其具有利用“笔趣阁”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特定含义带来的商业流量的不正当目的。
通过对“笔趣阁” 案争议的三个核心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逻辑与边界:
在判断主体方面,应以一般社会公众为核心,既不局限于相关公众,也不苛求全体社会公众的一致认知,特定领域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应被纳入考量范围;在判断时间方面,应坚持静态基准与动态变化的平衡,一般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公众认知为核心,同时适当考虑核准注册后、裁判时的状态,但若以核准注册时形成的“新含义”作为判断依据,需充分关注到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出现为前提;“不良影响” 的认定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核心在于商标标志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客观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笔趣阁”文字符号存在不良影响,也为网络文学领域经营者后续注册和选取标识敲响警钟。
注释:
1.徐琳,《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汪泽主编,《中国商标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2015年5月第1版第56页。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京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第231号行政判决书。
5.姜琨琨,《<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适用》,《中华商标》2024年第5期。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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