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洪亮 北京市电子商务法律协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网络时代,网络(数字)服务合同已成为平台与用户之间最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作为一种持续性合同,网络(数字)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面临经营模式创新、技术迭代升级、法律法规调整以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多重动态因素,经常需要修改或者变更。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往往拥有足够的信息、技术能力和商业判断力,能够预判哪些变更方向符合商业模式的发展需要,也具备以合理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的能力。为达成此经营模式,在商业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都会通过格式条款预先约定其享有单方修改协议的权利。
例如,《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服务协议》第1.7条约定:
“腾讯可能会出于业务需要、版权方要求、版权采购价格的变化、法律法规要求、主管部门通知等,对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类别、会员名称、相关权益细则、收费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会员套餐、自动续费套餐、额外付费等服务价格、方式等))进行修改(修改包含变更、增加、减少相应的条款内容)。一旦本协议发生修改,腾讯将通过系统提示和/或信息推送和/或后台公告和/或站内信等形式发布,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如您选择继续使用本服务,即表示您充分阅读、理解并同意受经修订的本协议约束。如您对本协议的修改有任何问题或不同意我们对本协议的修改,可以停止使用本服务并咨询客服。但需要提醒您的是,更新后的本协议自更新版本发布之日起生效。”
在此,有疑问的是:约定的单方变更权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基于单方变更权修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这些疑问本身也是理论与实务界一直争议的焦点。本文拟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变更合同的约定及其效力展开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首先解决前提问题,即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协议权的性质。从《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服务协议》第1.7条约定的“腾讯修改协议时,需进行通知,而用户您选择继续使用本服务,即表示充分阅读、理解并同意受经修订的本协议约束”内容来看,协议的修改是基于双方的合意。从用户的视角来看,其继续使用服务的行为可以是一种默示行为,但用户能够证明其因技术障碍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变相强制而无法退出的除外。在网络服务场景下,用户如果不同意修改内容,完全可以选择停止使用并退出服务;但若用户选择继续使用服务,可能是以其行为对修改的内容予以承诺。但进一步有疑问的是:该默示行为并没有发出,其是否发生承诺的效力?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可以是不需要通知的。此种情况下,承诺作出即生效(《民法典》第482条第2款)。另外,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4条,也可以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结论。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平台依据单方变更权格式条款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时,该修改行为本身应受到何种限制?对此,经以下三层考察,方可确定约定单方变更权的条款是有效的。其一,网络服务平台用户众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更合同时与众多用户就变更条款逐一协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单方变更合同,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二,单方变更的约定本身也是一种格式条款,为保证该约定条款有效,就需要以《电子商务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则作为参照,并根据《民法典》第496条以下的规则进行效力控制。在程序层面,平台单方修改规则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提前公示。在内容约定层面,用户服务协议需明确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单方变更权,且单方变更权的约定也不能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
再次,还需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约定的单方变更权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被修改的格式条款是否也需要内容控制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在此环节,也要先考察前提问题,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变更了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动,仅仅表述上的变化,不应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对象可以是主给付义务(如增加价款或者租金,变更履行期、履行地等),也可以是从给付义务(如包装义务等),还可以是结算和清理条款等。但是,仅仅更新用户界面等非实质权利、义务的变化,则不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
例如,2023年1月12日版本的《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服务协议》第1.3条第2款约定:
“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权益,包括了内容抢先看、1080P、缓存特权等,具体以腾讯视频平台上会员特权页面的说明或腾讯视频实际提供为准,本协议项下的会员权益名称与页面的说明不一致的,不影响您所实际享受的会员权益的内容。为避免疑义,此处的‘内容抢先看’指的是,作为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您可享受由腾讯视频提供的部分剧集内容提前于非会员用户观看的权益。”
而2024年9月11日版第1.3条第2款约定:
“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权益,包括了内容提前看、1080P、缓存特权等,具体以腾讯视频平台上会员特权页面的说明为准,本协议项下的会员权益名称与会员特权页面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您所实际享受的会员权益的内容。为避免疑义,此处的‘内容提前看’指的是,作为腾讯视频系列会员,您可享受由腾讯视频提供的部分视频内容提前于非会员用户观看的权益;‘SVIP抢先看’指的是,腾讯视频SVIP会员用户可享受由腾讯视频提供的针对部分视频内容额外提前于腾讯视频VIP会员用户观看的权益。”
两相比较,后者删除了“或腾讯视频实际提供为准”这一模糊表述,并增加了“SVIP抢先看”的相关内容。对此,删除模糊表述具有其合理性,而关于所增加的“SVIP抢先看”内容是否有效,则需要进行以下判断。
在这里,还需要考虑的是:用户与腾讯订立合同时,从实际履行情况而言,是否已经存在“VIP抢先看”与“SVIP抢先看”的区分,合同内容中增加的“SVIP抢先看”是否实质改变了两者原有的区分?如果二者自始就存在区分,且区分即为两者可观看剧集的进度不同,那么从实际履行的角度来看,就不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问题,新协议仅仅是在合同内容上就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和补充。而且,根据该条,“内容抢先看”是指VIP享受由腾讯视频提供的部分剧集内容提前于非会员用户观看的权益,从未承诺“提前于所有其他用户”。因此,新增SVIP抢先看并未改变VIP所享有的权益与地位,只是增加了更高级别SVIP的权益,并未实质性变动原本的合同内容。
那么,如果是合同履行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限时活动或福利,是否可视为合同的变动?答案也是否定的。其一,从服务者提供服务的角度而言,平台服务者提供限时活动及福利的最初目的,即通过推出限时活动提供用户福利、进行新技术测试等限时性内容,而非承诺将永久承担该义务;其二,从用户角度而言,用户在享受该限时福利时,已通过平台标注的“限时体验”“VIP限免”等标识了解该福利具有时间限制,用户对此应当有合理预期。用户不能因曾经享受过限免福利,就主张该福利成为永久合同内容。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从未在合同中标明该限时福利为合同内容,则该内容不构成合同义务,平台结束限免福利,不属于合同变更,更不构成违约。
如果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更了合同,接下来要考察的是变更的条款本身的效力问题。在此,需要从程序及内容两个层面进行论述。
在程序上,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4条以及2026年2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以下的规定,平台修改规则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应当在实施前公示七日;修改平台规则,可能对有关各方重要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根据其影响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为有关各方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提供便利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充分说明单方变更的适用情形、内容与后果,使得用户对此具有一定的预期。而且,所修改的条款内容需要确定、明确,能够让用户理解;消费者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平台规则承担据实退还费用等相关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内容上,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被变更的格式条款必须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问题是,什么是“不合理”?在具体界定上,需要从利益衡量角度界定不合理。不合理之所以不合理,是因其不合理地减损了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要对是否存在“不合理减损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可通过考察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种因素进行具体操作。除此之外,可以考虑的因素还有合同类型、目的、相关利益、格式条款使用人经营效率、相对人合理信赖、交易成本以及交易习惯等。
我们先考察“点映礼”格式条款的效力。用户及粉丝通过购买“点映礼”服务,能够获得大结局提前看、“点映礼直播”观看权(主创陪看、互动游戏等)等权益。对于剧迷与粉丝而言,这种与主创共同揭开谜底、探索结局、游戏互动的内容是极具福利性的,用户对此也拥有选择是否付费的权利,这更是大大有益于精准定位相关群体、实现用户利益。
对于“超前付费点播”格式条款,(2020)粤0305民初4903号判决书认为:
“被告作为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在会员制度的基础上增设‘超前付费点播’模式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其经营模式的调整,其本身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2022)津0319民初15462号判决认定:
“被告依据会员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提供具有个性特点的定制化服务,属其自身选择经营模式范畴,在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过多干涉。涉案的《梦华录》大结局点映礼活动即属此种情形,用户对于是否付费可以自行选择。同理,会员服务协议第3.12条所涉及的加更券、追剧卡、内容大礼包等内容亦属合法有效。”
也就是说,法院基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的考量,认为这一变更的条款是合理的。
从权益内容而言,点映礼附带直播、花絮、艺人互动等衍生内容,是增值服务而非对原有权益的剥夺;从用户选择而言,用户可以选择等待剧集常规更新,也可以选择付费购买“点映礼”服务,享有充分自主的选择权。平台推出“点映礼”服务,给予用户与主创面对面的机会,实际实现了对用户的精准取向定位并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损害用户福利甚至提高用户福利的基础上,提供此等服务,系对于经营模式的合理调整,也是对于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上述判决中,法院实际上考察了变更合同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点映礼付费服务的增加是符合用户一般利益的,或者是符合合同客观目的的实现的网络服务。另外,基于经济技术发展、制作成本、管理成本的增加等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点映礼付费服务,更有利于投入、产出更多的优质内容,最终亦有利于用户利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适应不断快速变化的互联网发展需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服务协议进行适时的变更属合理需求,在满足程序透明、内容合理的基础上,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但该变更不应损害会员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满足以上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变更的内容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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