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秀挺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技术交易实践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往往并非单纯的权利移转安排,而是与技术交付、持续服务乃至投资合作相互交织,呈现出明显的复合性结构。尤其在以“技术换股权”的交易模式下,对价的实现路径、履行顺序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方式,均较传统合同更为复杂,由此引发的履行争议亦更具典型性。
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即围绕一份包含专利转让、技术交付及股权安排在内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展开。该案的争议不仅涉及技术资料是否交付、技术服务是否到位等传统履行认定问题,更集中体现于:在约定以股权形式实现主要对价的情况下,入股未能完成时,相关义务应如何评价。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尝试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对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履行内容的界定、履行程度的认定以及对价履行方式的法律评价进行梳理与分析。
该案系一起围绕专利及相关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2017年,双方当事人曾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开展技术合作研发。2019年,双方另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转让方将其所有的13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及相关技术打包转让给受让方,目的在于促进受让方进行相关技术转化,产品性能达到专利所列产品技术水平。转让对价总额为6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以现金支付,其余4500万元通过受让方或其关联方安排转让方入股实现。合同同时约定,转让方应配合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并向受让方交付完整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围绕技术资料是否完整交付、交付内容是否属于2019年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以及技术服务与培训是否达到约定标准等问题产生分歧。受让方主张转让方未按约履行核心技术交付义务,而转让方则认为其已通过前期合作及后续履行完成技术交付,并据此主张相应对价应予实现。与此同时,双方就股权对价安排亦未能实际完成,进一步加剧了履行争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2019年转让合同已取代2017年合作开发合同,并结合受让方已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认定转让方已完成或基本完成技术交付及相关履行义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既然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已实际实现,而约定的入股安排未能履行,则应将相应对价折算为金钱给付,从而支持转让方关于支付剩余4500万元的请求。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特点
合同履行并非仅指形式上的给付完成,而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导向。在此意义上,《民法典》所确立的全面履行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均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交易目的,完成足以实现合同预期效果的行为。
就专利权转让合同而言,表面上,其履行表现为专利权的移转(即依法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以及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但从交易实践看,当事人订立此类合同的核心目的,往往并不止于权利主体的形式变更,而在于通过取得相关技术,实现后续的实施乃至产业化利用。因此,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除权利移转与对价支付外,往往还包括技术资料交付、技术服务与培训等内容。
正因如此,在履行认定中,常会出现“形式上资料已交付,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仍存争议”的情形。尤其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具有复合性、履行期限较长、技术风险较高,且需要双方持续配合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各方是否已经适当履行,成为此类合同纠纷中的核心难点。亦即,有必要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区分“形式履行”与“目的实现”,并在此基础上对技术交付及对价支付进行更为精细的认定。
二、本案中转让方履行内容的界定及其履行状况认定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的主要履行内容包括:其一,配合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其二,按照约定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包括配方、工艺流程、操作规范、技术指标、实验资料及图纸等);其三,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与培训。其中,关于专利权变更登记义务,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依合同约定,该项义务的履行以受让方完成入股安排为前提,属于具有履行顺序安排的事项,因而并非争议焦点。
相较之下,技术资料交付及技术服务与培训,直接关系到专利技术能否被有效实施,构成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履行内容。本案的主要分歧,亦集中于上述技术性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履行范围是否符合2019年合同约定,以及既往2017年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行为能否被评价为2019年合同项下的履行。
就技术资料交付而言,应区分履行的形式要素与实质要素。合同虽对交付方式和地点作出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已通过实际行为对交付方式作出调整,且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宜仅因形式不符即认定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然而,对于是否实际交付技术资料、以及交付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则应作为履行认定的核心问题加以审查。在技术资料交付构成合同主要履行内容的情况下,如未交付或交付内容严重偏离约定的技术内容和范围,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构成根本违约。
进一步的,本案履行认定的关键难点在于:双方在2017年曾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涉案合同已对前述合同予以“取代”。但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目的及履行内容上均不相同,难以简单认定为“取代”。在此情形下,不能简单以2017年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认定为2019年合同项下的履行结果。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合同的“取代”也仅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更新,并不当然导致既往履行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自动延伸至新合同。
因此,前期合作项下的技术交付与技术服务,原则上不能当然评价为后续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除非其内容与后者约定的技术范围具有实质同一性。而“技术是否同一”,并非可以通过经验判断直接得出,而应结合具体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成、关键参数及功能效果等层面进行实质比对后方可认定。尤其是在技术方案可能随合作进程不断演进、以及后续合同可能对技术范围作出重新界定的情况下,更有必要坚持上述比对路径。
据此,在尚未完成技术内容实质比对的前提下,认定受让方已经实施相关技术为由,并以否认使用转让方技术“有违常理”为依据,推定转让方已完成履行,实际上是以经验判断替代技术事实审查,难以满足技术类案件对证明程度的要求。尤其是在双方曾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背景下,受让方基于既有技术基础独立实施相关技术并非全无可能,上述推定更缺乏充分的事实及逻辑支撑。
同样的分析路径亦适用于技术服务与培训义务。该类义务并非独立于技术交付之外,而是保障技术能够被有效实施的重要辅助履行内容,其履行程度亦应结合技术内容及实施效果进行整体评价,而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具体技术内容作抽象认定。
三、以股权作为对价的履行困境:未实现时能否转化为金钱债权
与转让方履行义务相对应,受让方在本案中的核心合同义务在于支付专利转让对价。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涉案专利转让费总额为6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剩余4500万元的履行方式,即“由发明人以股份形式投资于受让方”的安排。
从合同整体结构看,上述6000万元虽为约定的转让总价,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等额现金给付义务。尤其是占总价75%的4500万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延期或附条件付款,而是明确附着于“以股权形式实现”的履行方式。该部分对价系以发明人奖励份额为基础,通过入股方式实现,其本质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而是嵌入于公司资本结构调整及后续合作安排中的一种复合性履行机制。
这一安排具有明确的交易功能:一方面,通过股权形式实现对价支付,有助于在专利转让之外,将发明人纳入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资合”与“人合”的统一;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受让方对持续合作与技术深化应用的期待,使合同履行不再止于一次性权利移转,而是延伸至长期合作关系的建立。正因如此,合同特别强调“入股”这一前提,其意义已超出单纯支付手段的范畴,而成为交易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此背景下,对于4500万元份额未能通过入股方式实现的原因,应作更为审慎的分析。实践中,入股通常需要双方就股权比例、估值基础等事项另行达成具体协议。本案中,双方虽就入股事宜进行多轮磋商,但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该部分对价未能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该部分对价未能及时实现,并不足以据此作出不利于一方的履行评价,亦不能仅以“未及时反映问题”为由,推定一方已实际履行或放弃相关权利。
关键在于,上述入股安排未能实现时,能否将该4500万元直接转化为金钱债务,由受让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此,不宜作肯定回答。其一,合同已就该部分对价明确约定为“以股权形式实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支付方式选择条款,将其直接折算为现金给付,实质上改变了当事人关于履行方式的核心约定。其二,入股安排本身涉及公司层面的出资与股权结构问题,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与不确定性,在未形成具体入股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将其简单等同于确定金额的金钱债务;其三,在双方就入股条件存在重大分歧且合作基础已经动摇的情形下,径行以金钱给付替代原约定履行,实际上构成对合同内容的调整,等同于替当事人作出交易决策,难谓妥当。
更为合理的理解是,在入股安排未能达成且双方分歧持续扩大的情况下,合同已客观陷入履行僵局。此种僵局不仅表现为对价支付无法推进,也反过来影响技术服务、持续合作等后续义务的实现,使合同整体履行基础发生动摇。在此情形下,与其将未支付的股权对价简单转化为金钱债务,不如从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目的难以实现的角度出发,综合判断是否已具备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条件,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利益衡平。就规范路径而言,可结合《民法典》第580条关于继续履行限制的规定,对是否仍有必要强制履行原约定方式进行审查,从而避免在合同基础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机械促成“履行”。
综上,专利权转让合同在技术产业化语境下,往往呈现出“权利移转—技术实施—合作安排”相互交织的履行结构。在此类合同中,履行认定不宜拘泥于形式要素,而应以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及交易目的为基础,通过对技术内容的实质比对,判断是否实现了合同所追求的核心效果。同时,对于以股权作为对价的安排,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审慎对待将其简单转化为金钱债务的处理方式。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合同履行建立在持续合作与信任基础之上时,一旦关键安排(如入股机制)无法实现,往往会导致整体履行结构陷入僵局。对此,司法裁判在认定履行与责任时,既需避免以经验判断替代技术事实审查,也应避免过度重构当事人约定的交易结构,而应在合同目的、履行可能性与利益衡平之间作出更为精细的判断。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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