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默 知产财经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作了明确区分,二者在立法定位、规制对象及适用规则上有着清晰的法律边界。其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作为绝对事由的兜底条款,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而非为私权争议提供兜底救济。在“双飞人”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二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对本质上属于境内外主体私权争议的纠纷,直接适用绝对事由条款,宣告已注册并持续使用二十余年的商标无效,由此引发了业界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对事由扩大适用、变相代行相对事由规制功能的担忧与讨论。结合立法演化轨迹与主流司法共识,绝对事由的适用必须恪守谦抑性原则,严格界分公私权益的法定边界,突出对商标实际使用价值的考量,在跨境商业标识争议中坚守商标权地域性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方能平衡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关键词: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相对事由;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地域性
引言
近日,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系列案[1],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宣告案涉多件“双飞人”系列商标无效(以下简称“双飞人案”)。该案因涉及注册使用逾二十年的民族品牌商标效力认定、跨境商业标识争议中绝对事由条款的适用尺度,以及商标注册秩序与私权保护的边界划分等核心问题,引发知识产权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事实上,该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乃至争议,并非司法实践中的孤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的绝对事由条款,自正式设立以来,其适用边界、考量因素与裁判尺度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领域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随着商标使用实践场景的不断丰富,以及相关争议情形的日趋复杂,该条款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标准亟待进一步精细完善。业内诸多人士表达过对该条款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担忧,个案审理中的权益平衡问题也持续成为行业热议的核心话题。
本文拟以双飞人案为切入点,从个案出发,尝试梳理该条款在不同司法实践和行政实践中的适用样本,剖析其中可能存在的观点分歧。在此基础上,就“绝对事由”的谦抑性适用边界、跨境商业标识保护中的平等司法等问题,提出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行业实践提供参考。
一、溯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定位以及公私权益的核心边界
我国《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制度,经历了从混合到区分的立法演化过程。1993年《商标法》虽引入了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规定,但彼时的立法文本及配套实施细则并未区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甚至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等典型的私权冲突情形,均纳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制范畴。有学者指出,这种混合立法模式,是特定历史时期下应对商标抢注乱象的权宜之计[2],但客观上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裁判尺度的模糊。
直至2001年《商标法》修订,将“其他不正当手段”明确限定为绝对事由的兜底性规定,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在立法层面的划分才进一步清晰。此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作出明确界定,将其限定为“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同时明确“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至此,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事由被明确划分为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两大范畴,二者在立法目的、规制对象与适用规则上形成了相对清晰的法律分野,这一划分也构成了现行商标无效制度的底层逻辑。
具体而言,从调整对象来看,绝对事由针对的是涉及公共利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公法事项,其规制的是破坏商标注册制度根基、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绝对事由的启动不受主体范围与时间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无五年除斥期间的约束,商标行政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启动无效程序。与之相对,相对事由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冲突,核心是保护特定主体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等民事权益,其适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主体和申请期限均受一定约束。
正是由于绝对事由本身“事关重大”,关乎公共利益与制度根基,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政策与典型案例,进一步确立了“绝对事由应谦抑适用”的原则。例如,在“乔丹”系列商标案件[3]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强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严格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与商标注册秩序的公权益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争议商标是否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换言之,若案件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私权争议,原则上应该谨慎适用绝对事由条款。
可见,绝对事由是维护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安全阀”,而非解决私权争议的“兜底工具”。但具体到不同案件的司法实践,“绝对事由”的适用标准与顺位,以及公权私益的合理边界,并非如数学原理般可以普遍套用或者毫无分歧。
在双飞人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的核心主张,始终围绕其关联方“法国双飞人药水”的历史渊源与在先民事权益展开,本质上还是认为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私法权益,属于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也因此,双飞人公司以及不少业内人士都对二审判决的逻辑提出质疑:即便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主张具备一定事实基础,也完全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对事由条款进行权利救济;如果无效宣告申请人在相对事由框架内的主张多次被生效裁判驳回后,转而通过绝对事由条款寻求商标无效,是否存在规避相对事由法定构成要件与期间限制的嫌疑?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是否在实质上模糊了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法定边界,与商标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源存在偏差?
根据以上立法溯源和司法管窥,我们不难看到双飞人案折射出的核心疑问,直指绝对事由条款的立法定位与公私权益的边界划分:在纯粹的私权争议框架内,能否以“不正当手段”为由动用绝对事由条款否定商标效力?这种适用方式,是否符合该条款的立法初衷与人民法院长期确立的裁判共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回归更广泛的司法实践样本,通过梳理不同案件中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探寻合理答案。
二、实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裁判标准的适用分歧与统一
根据笔者对现有文献与司法案例的统计梳理,当前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存在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事由,常被作为否定他人商标合法性的核心依据,甚至有观点主张扩大其适用范围。如果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法准确把握、统一适用绝对事由的合理边界和谦抑本质,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仅限于“以绝对事由变相代行相对事由之功能”,更会延伸至无视商标实际使用价值、突破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等多个维度,进而对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市场主体的经营预期带来多重风险。
结合实践观察,笔者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初步总结如下:
(一)谨防绝对事由成为“清算”他人长年注册使用商标的利器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与相对事由条款的适用顺位,以“士力架”案[4]等案件为例,法院在已依据驰名商标保护等相对事由条款对权利人权益予以救济后,通常会进一步认为商标注册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故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在“常州诚联”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绝对事由条款。该裁判要旨后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9条[6],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公权与私益”“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适用关系及顺位规则。
应该说,这些案件集中体现了司法机关谦抑适用绝对事由条款的裁判立场,凸显了绝对事由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制度定位。
然而,在“AmCham”商标案[7]中,绝对事由的适用尺度则显得更为“激进”。该案中,行政机关裁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但一审判决否定并撤销了该结论。案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结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二审判决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商标无效。有研究者认为,该判决实质是在私权无法通过相对事由获得保护时,司法机关启动“全面审理”,主动通过规制公共秩序的绝对事由条款,为特定主体的私益提供救济。
在此基础上,曾经被广泛热议的“令狐冲”商标案[8],则更充分和直观地体现了绝对事由对某个已经长期注册 并使用的商标的强大“清算”能力:
该案诉争商标“
”在申请注册十六年之后,由明河出版社(经金庸先生授权获得《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发起无效程序,明河出版社主张,诉争“
”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该案经两审行政诉讼审理后,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令狐冲”、拼音“LINGHUCHONG”及图形组成。“令狐冲”系金庸先生创作的武侠小说《笑傲江湖》中的角色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角色名称已为我国一般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理应避让,其未经避让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为正当。另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了670余件商标,覆盖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除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雅鲁藏布”“珠穆朗玛”“绿野仙踪”等知名地点或景点名称、文学作品名称类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令狐冲”商标案判决作出后,立即引发业内广泛讨论乃至质疑,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元素与他人的在先民事权益,以及公共资源和市场秩序等是什么关系?”“诉争商标注册使用20年后,能否依据商标申请人案外的批量注册行为,触发绝对事由条款宣告无效?“已实际产生并持续存在的财产权益被直接‘一笔勾销’,是否妥当?”
由此可见,双飞人案几乎是以上争议问题的再次重现:双飞人案中,无效请求人的核心权利主张完全可通过相对事由条款进行全面审查与评价,但法院依然适用绝对事由条款对商标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这一裁判逻辑很可能与司法机关长期确立的绝对事由谦抑适用的共识相冲突。笔者担忧,若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未能进一步细化裁判标准与适用尺度,不仅会加剧条款适用顺位的规则分歧,更会让业界对绝对事由条款的适用边界与规范路径产生更多疑问,最终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二)“真实使用意图”的权重应当客观理性,避免一刀切否定所有行为
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但关于该因素的证明标准与适用权重,不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差异,值得关注与反思。
在“SAFETYJOGGER”案[9]中,原审两级法院明确认定,在案证据显示,无效宣告请求提出前,诉争商标已在“安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制度采取分类注册和先申请注册原则,应该审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案凸显了“真实使用意图”对排除绝对事由适用的重要支撑作用。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天纳克 TIANNAKE”案[10],该案法院则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但考虑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规制的是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即商标注册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便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对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需结合其注册意图、囤积商标的数量、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并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缺乏正当性。换言之,该案裁判要旨认为,即便商标注册人提交了真实的商标使用证据,法院仍未免除对其具有“恶意”的认定,最终适用该条款宣告商标无效。
上述两案的裁判分歧,在双飞人案中体现得尤为突出。案涉商标自注册以来,双飞人公司已持续进行了二十余年的商业使用,累计投入巨额研发与推广成本,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品牌认知,具有明确且持续的真实使用意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但二审法院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商标无效,甚至在认可“双飞人”品牌“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同时,反过来认定“该知名度一定程度源于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不当攫取”。这种认定是否妥当,有必要结合案件事实和类案裁判,充分审视和讨论。
(三)平衡“考察案外商标注册数量”与“个案审查原则”,不宜打破个案原则实施“连坐”
与“真实使用意图”紧密相关的另一考察要素,是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整体商标布局情况及注册数量合理性,这也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实践中,如何平衡“案外商标注册数量考察”与“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避免以“株连式”认定突破个案边界,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从定性层面分析,若法院将商标注册人及其关联方在其他商品/服务类别、与本案无关的商标注册行为纳入考量,且缺乏清晰的裁判标准,极易形成“株连式”认定——即通过案外商标注册行为佐证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一贯恶意”,进而否定诉争商标的合法性。这种认定方式,不仅模糊了个案审查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边界,更可能导致该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合法性被全盘否定,而这种否定对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无疑是毁灭性的。从这个角度讲,强调“绝对事由”的审慎、科学适用,既不过时,也不过分。
前文提及的“SAFETYJOGGER”案,便清晰展现了此种考量逻辑的裁判分歧。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宝汉鞋业公司虽在第9类、第25类商品上另行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但诉争商标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前已进行真实商标性使用,且无商标转让、大量囤积等情形;结合我国商标注册的分类注册与先申请原则,遵循在先判决裁判标准,审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但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裁判思路发生反转。再审法院认为,尽管宝汉鞋业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相关商品的生产数量少,未充分证明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宝汉鞋业公司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包含“兰博基尼LAMBOUCHINI”“喜来登SHERATON”等标识在内的商标,其对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并未给予充分合理解释,不能否认其在申请注册之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宝汉鞋业公司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11]。
“SAFETYJOGGER”案的裁判反转,充分印证了平衡“考察案外商标注册数量”与“个案审查原则”的实践难度,也折射出司法机关的某种“反复”和纠结。这种情况在双飞人案中同样有所体现:该案二审判决中,法院列举了双飞人公司关联方注册的其他商标(即便这些商标与案涉争议商标的群组或商业场景并无任何关联,甚至部分商标早已被放弃),用以佐证双飞人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是,此种认定方式带来诸多疑问:是否违背了商标“个案审查”的基本原则?是否印证了实践中缺乏明确量化标准的裁判分歧?是否进一步加剧了绝对事由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
除定性层面的复杂性之外,定量层面(即商标注册数量的认定标准)的裁判分歧更为突出。例如,根据公开信息,在“PIXMOB”案[12]中,商标注册人仅申请注册9件商标,即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而在“PERCH”案[13]中,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数量达28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未适用该条款。两案注册数量差距明显,但裁判结果截然相反,暴露出当前实践中“案外商标注册数量”量化标准的混乱,也进一步凸显了平衡个案审查与批量注册考察的紧迫性。
三、延伸:坚守跨境商业标识争议中的地域性原则,避免保护的过度和失衡
双飞人案属于典型的跨境商业标识争议案件。正因如此,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不仅引发了关于条款本身适用边界的讨论,更折射出跨境商业标识保护中,司法裁判对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坚守程度,以及对平等保护原则的把握是否合理、准确这一问题。
众所周知,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性原则,被国际商标法律体系普遍遵循。该原则的核心内涵在于,商标权的效力范围被严格限定于其注册或获得保护的法域之内;一项商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必须以其在该法域内完成注册,或通过实质性的商业使用形成受当地法律认可的商标权益为前提。
从我国企业的跨境商业实践来看,商标地域性原则的刚性约束尤为突出:无论是“茶颜悦色”在韩国被抢注后,无法仅凭国内高知名度主张商标权利;还是瑞幸咖啡在泰国历经数年诉讼、两审反转才完成商标维权;抑或是联想集团因“Legend”商标在海外被大量注册,被迫斥资2亿元全面更换英文品牌名;海信集团“HiSense”商标在德国被抢注后,历经六年磋商才成功收回商标权利……大量实践案例充分说明:即便是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的民族品牌,也无法仅凭国内的商誉与知名度,突破地域性原则的限制,在其他法域自动获得商标保护。
但是,双飞人案引发了公众关于“内外有别”的质疑:该案中,在案涉商标申请日之前,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关联方从未在中国大陆第5类人用药等核心商品上获得有效的商标注册,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质性商业使用,更未形成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权益。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以境内注册人“理应知晓”境外主体的产品包装装潢为由,认定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进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绝对事由条款,否定境内已注册使用二十余年的商标的效力,实质上是对商标地域性原则的突破。
此种裁判思路,可能会造成某种不对等的司法保护格局:一方面,我国企业出海拓展市场时,必须严格(甚至过于严苛地被要求)恪守他国商标地域性规则,无法仅凭国内知名度获得域外保护;另一方面,当境外主体进入中国市场时,却可通过司法裁判突破地域性原则的限制——无需在我国境内完成商标注册、无需进行实质性商业经营,即可通过绝对事由条款,否定境内企业历经二十余年经营培育的商标权利。若此类裁判思路被类案参照,不仅会进一步加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分歧,更会严重打击本土企业培育自主品牌的积极性,甚至导致更多经营多年的民族品牌面临境外主体以绝对事由条款发起的商标狙击,对我国民族品牌的健康发展与产业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四、思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标准统一化的路径与价值
从司法实践统计数据来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始终以审慎、谦抑为总体导向。根据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2020年的调研统计,2001年《商标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400余件相关案件中[14],终审判决仅有388件最终适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占比不足30%。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审慎适用该条款、严格限定其适用边界,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主流共识。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该条款在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突出问题:核心考量因素不明确、裁判标准不统一、程序适用存在分歧。双飞人案的价值,不仅在于个案裁判结果本身的对错评判,更在于其再次提醒司法实践与行业各界:必须尽快厘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边界,推动其适用标准的统一化,这既是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稳定性的核心要求,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结合现有立法演变、行政规范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标准的统一化,需始终坚守四大核心原则:
第一,严格恪守公私权益界分,坚守条款立法定位。必须始终明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仅适用于损害商标注册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仅涉及特定主体私权冲突的案件,必须严格限制该条款的滥用,坚决杜绝将绝对事由条款异化为私权救济的兜底工具。
第二,坚持谦抑性适用原则,明确条款适用顺位。应当严格遵循“穷尽相对事由前,不得适用绝对事由”的裁判规则,只有在相对事由条款无法对被诉商标注册行为作出规制,且该行为确实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审慎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维护商标无效制度的规则平衡。
第三,统一核心考量因素的裁判尺度,避免个案裁量空间不当扩大。应明确“真实使用意图”在条款适用中的核心排除地位,对于具有持续真实使用意图、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商标,不可机械执法、机械司法,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破坏商标制度稳定性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动用绝对理由开展“清算”;此外,还要通过权威判例细化案外其他商标注册数量的考量标准,明确其在定性上如何合理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在定量上如何清晰划定某种主观状态的“影响程度”,杜绝“株连式”认定,严格遵循商标个案审查原则。
第四,坚守商标地域性原则,实现境内外主体平等保护。在跨境商业标识争议案件中,必须严格恪守商标权地域性基本原则,不得为境外主体创设超法域的商标保护,平等保护境内外市场主体的合法知识产权,为我国民族品牌的发展营造公平的司法环境。
结语
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是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核心要义,其内涵兼具多元维度:既要依法精准遏制恶意商标注册、囤积商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要坚定保护市场主体通过诚信经营、长期投入形成的品牌成果;更要坚守并统一适用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规则,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双飞人案所引发的行业广泛讨论,本质上折射出业界对商标法律制度统一适用、境内外主体平等保护的深度期待。唯有始终坚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厘清其适用边界,统一裁判尺度,才能让商标司法裁判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既有效维护商标注册秩序、防范条款滥用,又充分保护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真正实现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立法宗旨,为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与民族品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附判决: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4)京行终2896、2897、2949、2950、2952、9882、9883号。
2.参见孔祥俊教授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的正解与修订》(载《知识产权》2024 年第 8 期)一文中提出的观点。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77号行政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656号行政判决书。
8.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827号,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5835号。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11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93号行政判决书。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656号行政判决书。
11.(2019)京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
1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6304328号"PIXMO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43982781号"PER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金诚同达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浅析(一),https://mp.weixin.qq.com/s/OkhZRBK9e9XpRspH7wme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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