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艳芳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安碧 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摘要】平台版权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通过转授权取得程序性维权权利,缺乏对争议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基础,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对此,各地法院审查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为商业维权主体择地管辖提供了空间。本文从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管理权与支配权归属、集体管理禁止性规定三个维度论证原告主体资格的缺失,并就主体资格前置审查机制、识别预警、律所主导型维权的特别规制及惩戒措施提出系统性建议,为“先问有无诉权、再论是否侵权”的司法审查路径提供理论支撑。
引言
版权商业维权,一般是指权利人委托或授权专业公司、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集中展开维权,双方通过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诉讼风险与收益分配,由维权代理人负责批量发起诉讼以取得实际经济效益的法律行为。[1] 商业维权并非新鲜话题。自2010年以来,MV音乐版权、图片、字体、软件等领域相继出现集中维权诉讼;近年来,商业维权重心已转向互联网平台责任纠纷,以网络小说浏览器平台和新闻聚合平台案件最为集中。2026年全国“两会”上,马一德教授明确指出,在数字内容创作生态较活跃的城市,一个权利人或代理律师每周申请立案多达数百件。[2]
平台版权纠纷的商业维权与传统领域有一定程度的区别。传统商业维权大多针对直接侵权,事实相对清晰,通常由权利人直接起诉;平台案件涉及帮助侵权责任认定,须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发送侵权通知。通知设置的多重障碍成为该类案件的明显特征。与此相对应的,是“通知—删除”规则准确适用的问题,不少法院未能准确查明适格通知要件,判决结果对平台施加了极高的事前审查义务。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通知程序的前置性和技术性要求,平台版权纠纷中律所主导的商业维权占比更高、程度更深——律所作为幕后推手,以名义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控制案件进程和诉讼收益分配,原告与案件的实质利害关系往往更加疏离。
面对这一现象,部分法院已通过司法指引性文件和示范案例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但仍有大量法院止步于对授权文件的形式审查,对原告是否具有真实利害关系、授权协议是否以提起诉讼为唯一目的等核心问题在所不问。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实体审查层面亦存在明显偏差:对明显不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仍援引“避风港原则”认定平台责任,并向平台施加事前主动审查义务,在赔偿数额上亦远超市场正常授权费用水平作出高额判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缺失与实体认定偏差的叠加,不仅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标准严重分化,更客观上为商业维权主体择地管辖、规避不利裁判提供了空间。[3]
本文以平台版权批量商业维权为研究对象,依次分析商业维权的识别特征、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标准及其适用、各地司法现状的差异,并就主体资格前置审查机制提出规制建议,以期为“先问有无诉权,再论是否侵权”的司法审查路径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商业维权问题,并非取决于诉讼数量的多寡,而是指向原告缺乏争议作品的实体权利基础和真实利害关系,却以批量诉讼或和解索赔作为主要商业模式的非正常维权行为。对于确实享有大量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或者基于独占许可、实质性运营、收益分配等方式享有真实商业利益的被授权人,不应仅因其提起批量诉讼而否定其主体资格。划定正当维权与诉讼套利的关键,在于审查原告是否实际取得实体著作权利益、作品管理支配权以及可识别的经济损害。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主张法院在平台版权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应建立以主体资格前置审查为核心的司法审查路径,即“先问有无诉权,再论是否侵权”。
一、平台版权纠纷商业维权案件的特征识别
平台版权纠纷的批量商业维权案件,在维权主体、授权文件、涉案作品、诉讼程序等方面呈现出明显的“为诉而设”特征。识别这些特征,是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商业维权、进而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前提。
(一)主体与授权层面的特征
以网络小说著作权纠纷为例,正常的授权链条是:作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授予网络小说运营平台,由平台负责作品的运营与传播。但批量商业维权中,起诉主体往往并非直接运营作品的平台,而是经转授权的关联公司[4]——为规避批量诉讼可能带来的商誉风险,平台通过股权安排设立专门维权主体,形成“作者→作品运营平台→维权公司”的多层链条。

(二)程序行为层面的特征
批量商业维权案件在通知函件发送、管辖法院选择、诉讼模式等程序方面呈现出以下明显特征,其以诉讼为盈利工具的本质昭然若揭。

由此可以看出,平台版权纠纷中的批量商业维权案件,原告获得的是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涉案作品市场价值趋近于零,却拟通过批量诉讼实现“价值翻身”;通知函件、管辖选择等程序安排服务于诉讼便利而非权利保护;维权目的是通过批量诉讼获取赔偿款,而非保护作品的市场价值。
二、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利害关系的缺失
张卫平教授指出,“诉的利益”关乎诉讼主体各方。对原告而言,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或权益,这种利益是基于原告的权利或利益实际处于危险或不安的状态;对被告而言,被告可能因为被强制卷入没有意义的案件而牵涉或消耗人力、时间和物力;对法院而言,没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必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因此,“诉的利益”有利于对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如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没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认为其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就可以驳回起诉。[6]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的利益”直接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原告需要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要件——只有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其诉讼请求才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上述理论在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对原告诉的利益及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前置于侵权事实的实体审查,在诉讼准入阶段即予以严格把关,以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当消耗。
(一)法律标准:何为“直接利害关系”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起诉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审判机关识别当事人的准绳。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在他们自己的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产生了纠纷,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这就是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7] 直接利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冲突,指原告的民事权利直接因对方行为遭受损害,不以其他权益主体的存在为媒介。如果一方的行为仅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此种因果关系仅在事实层面存在,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8]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王某诉某信用社劳务合同纠纷案”,提供了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框架,即应判断:(1)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2)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9]
在此基础上,《民事审判技能》[10] 进一步将直接利害关系概括为三种情形:(1)原告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2)原告以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3)法律特别规定的非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的情形。以下三点分析即循此框架展开。
(二)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为何不适格
1. 并非争议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品的著作权最初属于作者,作者将作品授权给网络文学平台运营,真正享有作品著作权并从作品使用中获益的是作者和平台。商业维权诉讼中的原告作为平台转授权的关联公司,既未参与作品创作,也不实际运营作品,与作品之间不存在基于创作或使用而产生的实体性权利关系。
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既不实际运营作品,也未进行市场推广或商业开发,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对其造成市场份额减损、授权收入减少或商业机会丧失等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基于作品使用而产生的市场竞争关系或利益冲突。原告获得授权的唯一目的是提起诉讼,其关联是基于商业维权协议而产生的商业性、衍生性关联,而非基于著作权的创作、使用、传播等实体性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 对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不享有管理权或支配权
即使原告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如果对争议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或支配权,也可能被认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既不享有对作品的管理权,也不享有对作品的支配权。
作品的管理权包括决定作品如何使用、授权给谁使用、在哪些平台传播等,这些权利由作者或平台享有。作品的支配权包括实际使用作品、从使用中获益、对作品进行改编开发等。但在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从未实际使用涉案作品,也无使用计划,不从作品的正常使用中获得任何收益。管理权和支配权指向作品本身的使用、传播、开发,属实体性权利;诉讼权利指向诉讼程序本身,属程序性权利;两者性质根本不同,不能以程序性权利替代实体性权利来论证直接利害关系的成立。
3. 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诉讼主体,且实质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法律特别授权的、可经权利人授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特殊主体,同时明确禁止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的原告,通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具备法定资格,但其行为却实质上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通过转授权书一次性获得数百部作品的维权权利,集中行使这些作品的诉讼权利;以自己而非权利人的名义批量提起诉讼;代表权利人向被告收取诉讼赔偿或和解款项;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声影公司案”[11]中明确指出,原告的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上无实质差异,违反了集体管理禁止性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以上三点,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的原告与案件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的利益”。
三、各地法院对商业维权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三种路径
尽管商业维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理论上应当在程序入口处前置解决,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应对态度并不统一,明显分化为以下三种路径。
(一)路径一:严格审查,以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1. 部分法院发布指引文件,确立审查标准
部分省级法院和专门法院通过发布通知、解答、指引等文件,就批量商业维权案件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司法回应,确立了以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审查路径。

2. 典型案例:主体资格审查的具体化与类型化
在规范性文件确立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多地法院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将主体资格审查标准具体化。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


从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三个核心关注点:其一,审查实体权利是否实际取得,包括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实际使用等;其二,审查授权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实体权利许可还是诉权转让,尤其关注“仅用于维权”等限制条款及阴阳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三,审查维权行为是否实质构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3. 律所主导型商业维权的特别规制
如前所述,平台版权纠纷的商业维权实践中,律所往往是幕后的真正操盘者:律所先与作品运营平台达成风险代理协议,由平台设立专门的维权关联主体,律所准备普适性转授权模板,最终以名义原告的名义批量起诉,诉讼收益按约定分配。这种结构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难以直接识别律所主导的商业维权性质。[12]
前述湖南高院2024年典型案例一(“律所买断诉权案”),是针对律所主导型商业维权的、迄今最具制度价值的司法回应。该案中,某律所以280万元向版权公司购买10部纪录片的全部维权权利,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全国提起3084件诉讼,诉讼收益全归该律所所有。法院通过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从源头否定了这一商业维权模式,认定某律所并非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出资买断诉权、提起批量诉讼并享受全部诉讼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再盈利,成为诉权受让方及诉的利益享有方,其目的带有强烈的营利性。律所行为明显超出《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导致非权利人以营利为目的大批量起诉,浪费有限诉讼资源,不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真保护”。这是司法裁判首次以确认合同无效方式从源头规制律所主导商业维权的案例,具有重要标志性意义。
无独有偶,在前述南阳中院2025年知产保护典型案例三中,法院查明,案涉专利权利人与原告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签订《维权授权书》《专利许可合同》等协议,授权其实施专利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维权收益按2:8分配。原告未实际从事专利产品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即大批量提起维权诉讼。该案中,法院以程序审查方式精准识别并否定了“以授予实体权利之名掩盖授予诉权之实”的非正常维权模式。
上述两案对查明律所主导型商业维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启示:在初步识别商业维权案件特征的基础上,法院可以责令原告代理人提交原告与律所的法律服务协议,重点披露律师代理费用的收费模式和结构,并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明材料,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全风险代理”“收益分成”“买断诉权”等约定,以及律所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超出正常代理费的诉讼收益分配,可以有效识别律所的实质角色。
(二)路径二:主体资格无明显瑕疵,通过大幅压低判赔金额进行软性规制
另一类批量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系作品的实际权利人或具有真实著作权利益的被授权人,主体资格本身并无明显瑕疵,法院亦未将主体资格作为争议焦点。此类案件中,部分法院选择在实体层面进行软性规制: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同时,大幅压低单件赔偿金额,并在裁判说理中对批量维权的商业模式及其逐利动机给予明确否定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相关判决,明确否定了以批量诉讼牟利为商业模式的维权行为,对下级法院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客观上对批量诉讼牟利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然而,即便单案判赔金额大幅降低,商业维权主体通过批量提起数百乃至上千件诉讼,仍可实现可观的总体收益,其规模效应足以弥补单案损失。更为关键的是,很多被告不希望判决被公开,往往出于商业声誉、上市合规、行业监管等考虑,倾向于以和解方式快速了结纠纷。即使预期判赔金额不高,被告仍会在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声誉成本的多重压力下选择和解。商业维权主体正是利用被告的这种心理,通过批量起诉施压,迫使被告在“高额和解”与“应诉成本+判决公开”之间权衡后妥协。法院压低判赔虽降低了被告的潜在赔偿风险,却并未消除其和解动机,商业维权主体仍可通过庭外和解持续获益。
(三)路径三:对主体资格问题在所不问,仅形式审查后即进入实体审理
相当数量的法院在审理批量商业维权案件时,对原告主体资格仅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授权书并经形式合规,即视为具备原告资格,法院随后便进入侵权事实的实体审理。这一路径并非无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直接利害关系”的形式审查门槛历来较低。然而,商业维权主体在授权文件的形式合规方面具有相当的专业能力,专门设计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的授权结构;对这类主体仅作形式审查,实质上为其主体资格瑕疵提供了规避通道。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形式审查路径在客观效果上为商业维权产业提供了制度背书——经法院审查后获得的实体判决,本身即构成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隐性认可,进而被商业维权主体作为“先例”在后续案件中援引。更为严重的是,形式审查标准较低的法院逐渐成为商业维权的“诉讼洼地”,造成大量的批量商业维权案件涌入,不仅加重了此类法院的审判负担,也使司法公信力因法院后续大量驳回或改判此类案件而损耗。在商业维权已形成规模产业的背景下,坚持形式审查路径,意味着司法机关实质上承担了为商业维权模式背书的制度成本,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取向相悖。
四、主体资格前置审查:批量商业维权的系统性司法规制路径
批量商业维权之所以能够大规模运作,根本动力在于“判—售”差催生的套利式维权。[13] 将诉讼异化为牟利工具,不仅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促进传播的立法宗旨,也会导致大量低价值案件挤占审判资源。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批量商业维权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司法回应已呈现出积极探索的态势。部分法院率先通过司法指引性文件和示范案例确立了主体资格前置审查机制,在程序入口处有效过滤不具备真实利害关系的商业维权主体,取得了明显的规制效果;另有法院在实体层面通过调整赔偿数额、明确否定商业维权逐利模式,亦形成了一定的遏制作用。这些司法实践既积累了可供借鉴的规则经验,也印证了将主体资格审查作为批量商业维权规制抓手的可行性。
然而,上述探索目前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的分化导致同案不同判,亦为商业维权主体提供了择地管辖的套利空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探索关联案件信息披露机制,惩治以维权之名扰乱创新秩序。[14]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在既有司法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整合、推广以主体资格前置审查为核心的司法规制路径,推动裁判标准的全国统一。
(一)确立当事人适格前置审查的程序地位
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应当在程序入口处完成审查,而非留待实体判决时再作补救。法院应在立案审查阶段或庭前准备阶段,对原告与涉案作品的直接利害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完成主体资格认定。
原告应对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明显存在主体资格瑕疵的案件,尤其是被告以原告主体资格存疑提出抗辩的案件,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说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完整的授权链条证明、实体权利取得的证据(包括实际使用记录、授权对价支付凭证、从作品使用中获益的证据),以及诉讼规模说明(其名下同类诉讼数量、诉讼目的、收益分配情况)。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实体权利的实质取得,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进入实体审理。
(二)建立批量商业维权的识别与预警机制
借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商业维权诉讼应对工作指引》的经验,建议在立案阶段建立识别和预警机制。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将案件标记为“疑似商业维权案件”,启动主体资格前置审查程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一次性提起10件以上、或半年内累计提起20件以上同类诉讼;原告为专门从事维权业务的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一次性涉及数百部作品。
对疑似商业维权案件,应建立台账进行专项管理,将案件基本信息、授权链条、诉讼规模、示范性裁判及案件进展等纳入台账;对批量涌入的同类案件,可在首批示范案件中确定主体资格审查标准,再统一适用于后续案件。
同时,建议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信息在全国或省级范围内共享,避免商业维权主体通过分散立案、择地管辖规避识别。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可约谈原告或其代理律师,了解授权来源、维权目的、诉讼规模等情况,引导原告理性维权。
(三)律所主导型商业维权的特别审查
对于律所主导的商业维权案件,应特别审查律所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诉讼收益如何分配、律所是否实质控制诉讼、律所行为是否超出法律服务范围等。如律所享受全部或大部分诉讼收益、实质控制诉讼,并非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通过出资买断诉权、提起批量诉讼的方式实现再盈利,则应认定其行为超出《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律所与名义原告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名义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监管,对超出法律服务范围从事商业维权的律所,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对原告主体资格无明显瑕疵案件的实体规制
其一,严格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纠正对平台施加超法定主动审查义务的裁判偏差。在涉平台版权纠纷中,商业维权主体惯于以发送侵权通知的方式构造平台“应知”的证据,而部分法院对通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未作严格审查,对仅载明作品名称、作者笔名而未附具体侵权链接地址(URL)的形式通知,亦认定其能够触发平台的删除义务,甚至据此推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裁判取向实质上将平台的被动响应义务扩张为主动内容巡查义务,既偏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范意旨,也为商业维权提供了制度性杠杆。对此,法院应回归“通知—删除”规则的规范本意:不符合全部法定要件的通知,不产生触发平台义务的效力,不得作为认定平台主观过错的依据;在认定平台责任时,应坚守被动响应逻辑,不在现行法律框架外向平台施加事前审查义务。
其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司法精神为指引,将对商业维权的否定性评价落实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等系列案中明确,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商业运营模式,“不宜提倡和鼓励”,并以此为由从低确定赔偿数额;(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更仅判令停止侵权而未支持赔偿请求。各地法院应以此为参照,在裁判说理中对以批量诉讼牟利为运营逻辑的维权行为给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将原告的诉讼规模、收益结构纳入赔偿数额的酌定范围——对批量维权案件大幅压低单案判赔,对市场价值趋零的作品以实际市场价值为基准计赔,使司法裁判在宣示价值导向的同时,切实压缩商业维权赖以存续的套利空间。
(五)建立诚信诉讼档案与联动惩戒机制
对于名义原告,应建立诚信诉讼档案,系统记录其历史诉讼行为,包括涉诉案件数量与分布、撤诉频率与时间节点、和解记录及收益情况、既往裁判中法院对主体资格或维权目的的否定性认定等。该档案应在法院系统内部共享,并在后续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作为主体资格前置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曾被认定为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在裁判中被明确认定为滥用诉权的原告,后续案件应自动触发强化审查程序;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诉讼、虚假陈述、捏造证据等行为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乃至拘留,情节严重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律所主导型商业维权,惩戒机制应延伸至实际操控诉讼的律所及经办律师。对于以风险代理协议实质买断诉权、批量操控诉讼的律所,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相关行为纳入律所执业档案,依据《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准则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等行政处分;对于经办律师,律师协会应启动职业道德审查程序,情节严重者可吊销执业证书。同时,可探索将律所及律师的批量商业维权记录纳入全国律师管理系统,实现司法机关与律师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与联动惩戒,从源头上遏制律所作为幕后推手介入批量商业维权的制度诱因。
五、被告的程序应对与主体资格抗辩策略
对于面临批量商业维权诉讼的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而言,积极应对而非轻易妥协,既是个案的理性选择,也是遏制商业维权规模扩张的必要行动。
在程序层面,被告应主动提出原告主体资格抗辩,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授权链条文件、实际经营记录及授权对价支付凭证,并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整理原告在各地法院的批量诉讼记录,以此证明其以诉讼为商业模式的运营性质,为法院启动主体资格实质审查提供依据。
在实体层面,应重点核查侵权通知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全部法定要件,对仅有作品名称而无具体链接地址(URL)的形式通知明确提出异议;同时收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压低赔偿数额提供事实基础。
在策略层面,不宜仅因和解成本低于应诉成本便选择妥协了结——批量和解构成对商业维权盈利逻辑的持续强化,个案的低成本妥协在整体上助长了这一产业的扩张。对于已获胜诉或法院认定原告滥用诉权的案件,被告可就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提起反向索赔。两高报告披露,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持续增长,表明这一救济路径的可行性正在逐步增强。
结语
“先问有无诉权,再论是否侵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逻辑的回归,也是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价值取向的澄清。平台版权批量维权案件的司法审查重点,不应停留于授权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而应进一步追问原告是否实际取得实体著作权利益、作品管理支配权及是否可识别经济损害。只有与争议作品存在真实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应进入侵权责任判断程序;对于仅取得程序性诉权、以批量索赔或和解收益作为主要商业模式的主体,则应通过主体资格前置审查予以过滤。
同时,主体资格前置审查并非为真实权利人设置额外障碍,也不意味着对批量维权本身作否定评价。对于确实享有著作权,或者基于独占许可、实质运营等方式享有作品真实商业利益的主体,司法机关仍应依法保障其通过诉讼维护权利的正当空间。需要被规制的,是缺乏实体权利基础和真实损害,却借助形式授权、批量起诉、异地管辖和和解压力获取诉讼收益的套利型维权模式。著作权法赋权的目的在于激励创作、促进作品传播,而非为以诉讼为业的商业运营提供制度便利。面对规则被工具化利用的现实,法院应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遏制诉讼套利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确保进入审判程序的是对争议法律关系具有真实利害关系的人。
注释:
1 参见《中国版权》杂志社于2021年7月23日主办的主题为“版权商业维权的引导与规制”的论坛报道。
2 参见《文汇报》关于2026年“两会”作出的标题为《会场聚焦 | 知识产权纠纷批量商业维权现象值得警惕》的报道,作者苏展,2026年3月12日。
3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法官伊然提出,集中管辖已经成为强化牟利的手段(来源同注释1)。
4 被转授权用于维权的主体,一般与网络文学平台方存在关联关系,包括全国各地分支机构或多层股权设置的关联公司。
5 叶明鑫、刘慧:《防范未然:专利商业维权行为的问题分析与规制径路》,载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网站。
6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4-195页。
7 唐德华著:《民事诉讼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9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35号,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10 周继军总主编:《民事审判技能》,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1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
12 叶明鑫、刘慧:《防范未然:专利商业维权行为的问题分析与规制径路》,载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网站。
13 伊然:《重回市场:图片类侵权案件“套利式”维权现象及其解决》,第四期版权产业学院论坛主题发言,2021年7月23日,北京。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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