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一个好的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所有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或“规则”,无一不发端于具体案件,经过提炼和升华成为司法共识,进而推动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无论是对待个案还是审视制度,我们都应以“完美的眼光看待不完美的人和事”,要善于发现案件中闪现的“美”。在2025年度最具关注度的广东高院和重庆高院判决的视频损害赔偿案中,都有各自的“美”,将他们的“美”提炼出来推广出去,对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和构建良好的生态圈,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视频损害赔偿的“广东思路”:以“德云斗笑社”案为例
广东高院在(2024)粤民终5088号判决书,即《德云斗笑社》案中,判决了6000万元损害赔偿,该案在确定赔偿基数方面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思路。
著作权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坚守《民法典》中的损害赔偿理念: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这也就是黄玉烨教授所言的以“版权价值中心主义”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换言之,著作权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换为如何客观判断一部作品的市场价值?本案是对这个问题的有益探索。
在该案中,广东高院将“权利人对外授权他人以非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该作品或同类视听作品的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即参照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标准,是具有现实基础,也具有推广意义。当然,在具体论证为何“许可费远高于制作成本”这一问题上,判决书或可再补强论述:首先,从产业规律看,视听作品行业整体收益高于制作成本,这是大概率的事件;其次,视听作品中,头部作品的收益远高于视听作品平均水平;最后,该案的证据也证明头部视听作品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费数倍于制作费用,进一步证实了“许可费远高于制作费用”这一产业规律。
在该案中,在对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广东高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非独占许可使用费是按照独占许可使用费的一半进行计算,同时,将长视频、短视频的平台差异作为许可使用费适当限缩的考量因素,最终确定按照“非独占许可使用费(年)×侵权时间(年)”,将赔偿基数确定在3000万余元这个量级。
本案的另一大亮点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该案一审判决认为“间接侵权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判决纠正了这一观点。二审法院从法律规定出发,指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著作权法》,均未以“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二审法院对网络环境下“帮助侵权”的特殊性进行了深刻论述:在平台侵权纠纷中,单个用户的侵权行为往往是零星、分散的。而平台通过其提供的选择、编辑、推荐、合集整合等手段,能够迅速将零散的侵权视频规模化、体系化,极大地加速了侵权传播。当权利人有效通知后,若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直接导致侵权范围大规模蔓延。因此,平台的帮助行为对整个侵权损害后果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应当就其行为本身独立评价是否具有“故意”且“情节严重”。上述论述,逻辑严密、说理充分,值得研读。
视频损害赔偿的“重庆思路”:以“长相思”案为例
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主流的思路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重庆高院“长相思”案,是探索如何精确计算被告违法所得的典型案例。该案的整体思路是,被告平台中用户的单位时间给被告带来的收益是多少,再看侵权视频的播放时长,以此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数据,被告平台因实施侵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包括两部分:
其一,基于被告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下线的3126条取证视频计算的数额为:(158.7元÷45442.5分钟)×6,438,987,143.42分钟×50%×50.6%×100%=5,689,220.8元;
其二,基于数据比例计算的其余9599条取证视频计算的数额为:(158.7元÷45442.5分钟)×9,941,514,205.72分钟×50%×50.6%×100%=8,783,907.8元。
以上两部分合计,违法所得数额为14,473,128.6元。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结合案件中的相关情节,适用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从裁判方法上看,该案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计算过程极为细致,相关数据不仅完整展开,而且精确至小数点之后。这种裁判思路表明,法院并未停留于对平台侵权获利的抽象判断,而是试图通过可量化、可验证的方式,建立起侵权行为与平台收益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这种以数据和公式为支撑的论证方式,对于提升损害赔偿裁判的透明度与说服力,具有积极意义。
不过,除判决书所呈现的既有结论外,该案仍留有若干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例如,关于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中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该案中,法院将平台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下线相关内容,作为计算侵权责任的重要基础。然而,这一期限的设定依据为何,是否符合视频行业尤其是热播剧同步更新场景下的治理实际,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尤其是在春节等长假期间,7个工作日往往意味着实际经过时间已超过半个月。在热播作品同步侵权、传播速度极快的情形下,如此期限是否仍可被评价为“及时”,似乎还值得再探讨。
该案还有一个亮点,用好用足举证方案制度来解决一些难题。该案中,被告提出了“完播率”这个概念,即平台中的播放量不等于完整的播放量,不能直接将播放量直接来确定播放时长,需要考虑完整播放视频的比例。“完播率”的确定,成为该案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一个关键争点。由于用户点击视频后未必都完整观看了该视频,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完播率”为50%。被告上诉中主张,该比例明显偏高,应降至更低水平。对此,二审法院从举证妨碍规则出发进行了回应:有关侵权视频完播率、播放时长等关键数据,均掌握在平台控制范围之内。法院既已要求平台提交相关证据,而平台未予提供,则依法本可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甚至推定相关数据按100%计算亦非全无依据。重庆高院通过举证妨碍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对其他案件有参考价值。
“广东思路”与“重庆思路”的比较
广东高院和重庆高院的这两个案例,虽然路径不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之处。首先,它们都试图摆脱对粗线条的法定赔偿,转而朝向更精细化、更可计算的损害赔偿方法。无论是广东高院通过参考许可费来体现该作品的市场价值,还是重庆高院通过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尽可能还原侵权获利,它们在本质上都在回应同一个问题:损害赔偿不应停留于抽象的估算,而应尽可能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版权许可费建立更具说服力的对应关系,共同体现了网络版权司法保护向精细化发展的趋势。这两个案例也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三个立法宗旨: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从而保护权利人、避免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从而惩罚侵权行为,以及通过提高侵权成本以实现预防侵权行为。重庆高院和广东高院通过精细化计算损害赔偿,致力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效果。
虽然两种途径殊途同归,但不同的道路导致的诉讼效果可能还是有明显差异。广东思路以“参考许可使用费”为核心路径,整体上更为宏观,诉讼便利性更强。作品既然是市场竞争中的交易对象,原则上即应具有相对可识别的市场价格;而许可使用费,正是这一市场价格最直接、最典型的外化方式。从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看,无论是视听作品还是专利技术,围绕许可费、费率、交易对价所展开的价值判断,实质上都在回答同一个问题,即涉案权利在现实市场中的合理价值为何。此种思路与传统民法中“以侵权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的理念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将参考许可费作为评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重要方式,具有较强的理论正当性与裁判便利性。
与之相比,重庆思路更强调通过违法所得的计算来防止侵权人通过侵权反而获益,其功能更偏向于剥夺侵权获利。这一思路对于遏制平台型侵权具有现实意义,尤其是在平台流量、广告和内容传播之间已形成稳定变现链条的背景下,若不能有效切断侵权行为与平台收益之间的利益联系,则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应有的威慑效果。从这一角度看,重庆思路的价值在于,它试图通过一系列量化参数,将“侵权—传播—流量—收益”这一链条具体呈现出来,从而避免出现“侵权越多、获利越高、赔偿反而不足”的失衡局面。
然而,重庆思路的局限亦较为明显。其一,该思路对于取证规模和数据完整性的依赖程度极高,损害赔偿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仰仗权利人能够掌握多少侵权样本、调取多少平台数据、完成多少精细化计算。其二,在海量侵权视频持续传播的场景中,取证本身即具有“永远取不完”的现实困境,若再要求权利人在诉讼中完成高度复杂的计算,则可能将损害赔偿之争演变为一场“取证能力”的“军备竞赛”。其结果是,虽然计算看似更为精确,但诉讼成本显著提高,维权门槛亦随之抬升。与之相比,广东高院的裁判思路路径更为简洁,诉讼友好性更强,也更有利于在大规模平台侵权案件中推广适用。
两案的另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对举证妨碍制度的充分运用。广东案件中,法院曾要求被告就多个账号的上传主体、运营来源等事实提供证据,而被告未能作出充分说明。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知识产权证据规则,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事实推定,并据此认定相关内容系由被告自行上传。重庆案件中,围绕播放时长、完播率等核心事实,法院同样以证据偏在的现实情况为基础,将平台未提交关键数据的不利后果归于平台自身。由此可见,在网络平台侵权案件中,法院正逐步通过举证妨碍规则,促使掌握证据优势的一方承担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与此同时,两案也都体现出法院对自由裁量的积极而稳妥的运用。广东案件中,关于独占许可与非独占许可之间的折算比例,本质上属于证据采信与证明力判断问题,处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重庆案件中,有关利润率、贡献率、播放折算比例等参数,同样无法完全由客观证据机械推导,而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商业逻辑与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判断。由此可见,在损害赔偿精细化计算的趋势下,关键不在于能否完全避免裁量,而在于裁量是否具有充分的说理基础、是否能够保持可检验性与相对稳定性。
此外,关于帮助侵权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两案亦提供了重要启示。网络平台侵权中的所谓“帮助行为”,与传统民法语境下的帮助侵权并不完全相同。传统帮助侵权通常以主行为人为核心,帮助者处于从属地位;而在互联网平台场景中,平台往往掌握流量分发、内容组织、算法推荐、收益结算等关键资源,普通用户反而成为平台实现流量经营和商业变现的工具。在此结构下,平台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帮助传播”,但其在整体侵权链条中的控制力、组织力和获利能力,往往远高于个别上传用户。正因如此,网络平台帮助侵权在责任评价上,已难以简单套用传统从属性帮助行为的逻辑,而有必要在故意程度、行为样态、组织作用及获利后果等方面作出独立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也应建立在这一重新认识基础之上。
在若干具体裁判观点上,两案也留下了进一步讨论空间。其一,广东高院认为,平台信息流广告收益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据此作为侵权获利计算的依据。这一判断仍有商榷余地。从平台经营模式看,流量的最终目的本就在于变现,而信息流广告正是最主要的变现方式之一。若侵权内容能够显著吸引用户停留、观看、点击并延长使用时长,则其与广告收益之间并非毫无关联。问题的关键或许不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于这一因果关系应如何在裁判上被识别、量化与限制。
其二,广东高院与重庆高院均倾向认为,被告侵权行为难以直接转化为原告的会员损失,这一观点同样值得进一步检讨。从平台商业模式看,用户观看时长最终通常通过广告、会员或二者结合的方式转化为收益。若侵权观看行为实际挤占了用户在正版平台上的消费时间,则其并非完全不能转化为权利人的会员损失。尤其在热播剧、独播剧场景下,若用户为完整观看作品本需支付相应会员费用,则侵权平台所攫取的观看时长,与权利人本可获得的会员收益之间,至少存在进一步论证的空间。换言之,所谓“无法转化”,未必是绝对命题,更可能只是现有证明方式尚未充分展开。
结语
总体而言,无论是广东思路还是重庆思路,均不可能一步到位地解决网络版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难题。任何个案裁判都只能是在不断修正、不断完善中前行。真正重要的,并非苛求单一案件达到绝对完美,而在于通过一系列具有探索性的裁判,逐步逼近三个目标:其一,尽可能让权利人恢复到未遭受侵权时的圆满状态,落实民法上“弥补损害”的基本原则;其二,确保侵权人不能通过侵权行为获利,切断侵权收益链条;其三,通过合理而有力的赔偿机制,对行业形成稳定预期,并有效遏制同类侵权的持续发生。若上述目标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实现,则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功能与社会效果,方可得到真正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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