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东晓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26年5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与新规解读”公益大讲堂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大讲堂聚焦司法裁判标杆案例与行政新规核心条款,邀请业内专家深度解读裁判规则、阐释新规要义、研判实践趋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权威、务实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会上,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东晓律师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对比与变化”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整理,以飨读者。
很高兴受主办方邀请,今天我分享的话题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一、制定背景概述
将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重要制度成果,对完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统一执法尺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最近几年,我接触商业秘密纠纷非常多。从发展趋势来看,商业秘密领域的变化非常大,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之后,这类案件非常多,加上各地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也使得这类案件倍受关注。
然而,我国整个商业秘密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匮乏。总体而言,法律层面的规定只有两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还是最近几年刚加进去的,且仅仅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和专利制度相比差距太大了。专利制度和商业秘密制度是保护技术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专利制度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等,规定浩如烟海。
但商业秘密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反法”的两个条款之外,只有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于1995年的一个规定。相关规定不仅数量少,且基本是碎片化的。体系性规则的缺失,也是导致商业秘密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之一。
从这个角度而言,新颁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确实是把整个商业秘密制度中的一些规则做了一个系统升级。虽然这个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它非常重要。借此机会,我把一些个人观察,和各位朋友作一个分享。
这个《规定》一共31条。它承接了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框架,吸收了最高法院2020年《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核心成果,衔接了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行政处罚法》等规范,对原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2020年《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与国资委《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整合与升级。历时六年,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相较1995年的规定,本次新规实现了全方位、系统性的升级,在制度设计与规则细化上均有重大突破。其核心亮点集中于六大维度:权利基础界定、侵权场景覆盖、抗辩事由体系、行政保护手段、法律责任配置,以及对多元共治机制的专门强调。下面将对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新规的关键调整进行分析。
二、细化权利基础
(一)客体范围调整
最高院司法解释已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作出明确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界定模糊,实务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技术信息” 与 “经营信息” 的具体所指缺乏统一认知。司法解释实施后,上述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才得以清晰界定。相较该司法解释,本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权利基础方面作出了若干调整。
其一,明确将“代码” 纳入技术信息范畴,主要契合数字经济发展对数据与程序保护的现实需求。其二,删除定义中重复、模糊的表述,包括 “组分”“步骤” 及 “招投标材料”。从体系解释角度,“组分” 可归入 “原料配方”,“步骤” 可纳入 “工艺方法、算法”,“招投标材料” 则可涵盖于客户信息、数据信息等经营信息项下,删除后表述更为精炼严谨。
值得关注的是,《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未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列入保护客体,这一安排与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形成鲜明对比。司法解释明确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界定为技术信息,且相关典型案例已确认其可受商业秘密保护,核心理由在于此类繁殖材料兼具信息载体与智力成果的双重属性。然而,该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争议。本次规定未作纳入,究竟源于对上述争议的审慎考量,还是出于立法技术层面的权衡,目前尚不明确。但无论原因何在,该客体的排除是本次修订的重要变化,实务中需重点关注。
(二)秘密性要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基本未作调整,整体沿用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尤其专门强调了对公开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符合秘密性要求的,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该内容也完整吸纳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保密性要件
在保密性要件方面,司法解释强调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一基本原则。至于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何种标准,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十分清晰的界定,仅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案涉商业秘密相适配。同时,司法解释进一步列明裁量参考因素,包括商业秘密载体属性、商业价值、保密措施可识别度、保密措施与涉密信息的匹配程度以及权利人主观保密意愿等,作为司法裁判的综合考量依据。从最高院发布的诸多要旨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保密性要件的要求并不高,有时甚至只要能够体现出权利人保密意愿,即可认定满足了保密性要求。
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将上述较为模糊的判断原则删去,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在相应的保密措施中,除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之外,还特别增加了一种情形——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了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等留痕的保密措施,可以被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可见,在保密性要求上,保护规定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细化。
(四)价值性要件
关于价值性要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细化阐释,仅明确具备潜在价值即可认定,同时认可符合价值性要求的阶段性成果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此作出进一步细化。新规明确,信息若可实现资产增值、营收与利润提升、用户规模扩大、成本压降、研发周期缩短、交易机会增多,或是助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提升,即认定其具备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此外,在阶段性成果之外,新规将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也纳入保护范围。上述内容吸纳了长期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并以条文形式予以细化、明确。
三、明确侵权场景
(一)非法获取行为
在非法获取行为方面,司法解释第八条仅原则性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未予展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则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分四项作出明确列举。
第一项明确“盗窃”的内涵:指未经授权接触、占有或复制权利人控制下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可直接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涵盖直接与间接获取行为。
第二项细化“贿赂、欺诈、胁迫”:指通过提供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诱使或迫使权利人相关人员提供商业秘密。
第三项界定“电子侵入”:指未经授权进入权利人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通过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第四项细化“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电子设备。
相较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表述,新规对非法获取行为的列举更为详尽、具体,显著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二)披露与使用行为
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披露行为作出专门界定,但最高知产法庭的要旨案例(2022)最高法执民中901号对什么叫“披露”进行了归纳: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该案即是我办理的“优选锯”案。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专门增设条款明确“披露”的定义,即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相较于前述裁判规则,新规新增“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两项认定要件,与案例确立的 “为他人所知悉” 标准存在区别。
针对使用行为,司法解释明确其包含直接使用、改进型使用及消极使用三类情形,该内容在《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中也完整予以保留。
(三)违反约定行为
针对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作出较大调整,具体列举五类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
第一种:对司法解释里的“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进行了细化,列举了有合同约定明示保密要求时的具体合同,即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这些合同里面包含的保密义务都属于合同约定。
第二种: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性质、缔约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结合条文语境判断,此处表述疑似立法笔误,条文原文写为“没有合同约定”,结合上下文文义,实际所指应为合同中未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形。
第三、第四种:没有合同约定,但提出了专门的保密要求——对特定主体提出,或者对不特定主体提出。
第五种:其他情形。
(四)帮助行为与共同行为
新规对教唆、引诱、帮助等辅助侵权行为作出细化界定。针对共同侵权,条文专门明确了认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综合考量要素,包括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信息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相关产品的关联以及行业惯例等。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内容恰恰是以往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裁判偏差的环节。部分案件因未全面考量相关细节,一审裁判结论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此次将各项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五)侵权例外
《规定》第15条专门规定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了吸纳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反向工程”和“自行研发”之外,又规定了三种情况:员工技能例外、公共利益豁免(吹哨人规则),另外还有一个兜底。更为完善、细致。
四、强化行政手段
(一)扩大主体范围
司法解释对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起诉资格设有限制。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将被许可人与被授权人一并纳入权利人范畴,对商业秘密持有人或权利人的保护非常充分。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
(二)提高管辖级别
技术秘密案件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从《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来看,商业秘密案件一般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此次对技术秘密案件实施提级管辖,强化了专业审理能力。
(三)完善证明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9条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这个条款颁布后争议很大,学者们对于它的性质和适用有不同看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对此作出更具操作性的细化,新增“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与形成时间” 作为举证要点。
实际上,商业秘密到底归属于谁,是在主张商业秘密之前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原告究竟有没有权利,具体内容和范围是什么,这可能是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立案时首先要审查的问题。但法律没有明确写,导致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缺失。《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做了这些规定,非常不错。
(四)创设委托鉴定
原来的鉴定都是由市场监督部门委托,新规明确权利人及涉嫌侵权人均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或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业意见,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突破。
(五)规定长臂管辖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首次明确域外管辖(长臂管辖)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处理。
五、压实法律责任
新规在法律责任方面,做了一些清晰的界定。
(一)停止侵权
除要求停止使用、返还或销毁商业秘密载体外,新增销毁侵权产品及中间品的处置要求;同时增设“清除商业秘密” 措施,要求彻底删除服务器数据、邮箱备份、云盘文件等各类存储载体中的涉密信息。
(二)衔接刑事规则
为适配个案情形、避免与刑事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相冲突,新规删除“受过刑事处罚”“损失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等相关条款,实现与刑事司法规则的有效衔接。
六、实现多元共治
多元共治是本次修订的突出亮点,实现治理模式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延伸,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价值。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侧重纠纷处置,而本次新规针对企业内部管理作出专项制度设计。
新规明确了“监管引导+主体尽责+行业自律”的三重保护模式。由监管部门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督促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合规体系,同时明确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责与管理权限。此外,新规鼓励社会监督,并严格落实举报人信息保密要求。
总结与展望
总体而言,本次新规构建起了“事前预防、事中规制、事后救济”的全链条行政保护体系,进一步推动了商业秘密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的有效衔接。相比于国资委原有规范性文件仅聚焦保密措施单一维度,本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全方位划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适用场景与合规红线,向市场释放出保护创新成果、严厉惩戒侵权行为、引导企业合规防控风险的明确制度导向,为我国法治化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助力科技创新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清晰且完备的制度依据。
我认为,该规定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与合规管理领域的一个里程碑式文件,是对原有规定非常好的升级!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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