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有商标中完整包含他人注册商标核心文字,且刻意突出使用、弱化附加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系第11类回水器、热水循环装置等商品上6枚“W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持续使用与市场推广,该商标在热水循环设备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2024年,A公司发现B公司注册有“WL牛牛”商标,认为其在生产、销售的回水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刻意将“WL”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将“牛牛”文字显著缩小;而C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WL牛牛旗舰店”,销售B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在店铺页面、商品宣传素材中突出使用“WL”标识。
A公司认为,B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割裂商标整体结构、攀附其商标商誉,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
诉讼中,B公司、C公司辩称,A公司“WL”商标系抢注域外品牌、其商品不具有市场影响力,其已尽到合理查验义务,请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A公司合法持有涉案6枚“WL”注册商标,商标权利稳定、有效,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首先,B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WL牛牛”标识,C公司在其销售产品上印有“WL牛牛”标识并在其商品展示页面上使用“WL牛牛”字样,上述使用足以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B公司和C公司在热水循环泵上使用“WL牛牛”标识,热水循环泵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再者,权利商标“WL”与标识“WL牛牛”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后者完整包含了前者“WL”这一具有一定识别性的文字部分,而“牛牛”属于在“WL”基础上添加的修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故二者构成近似,一般公众注意力不易分辨,容易造成混淆,且B公司和C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特意将“牛牛”两字缩小,更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B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C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存在攀附意图,二者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B公司与C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与C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合理开支等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涉案6枚“W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万元;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核心商业标识,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无形资产,我国商标法对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给予充分、明确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只要自己有注册商标,就可以随意改变样式、拆分组合、突出局部使用,本案回应了这一关键法律问题。
首先,自有商标不等于可以随意使用。商标注册人应按照核准注册的图样、文字、组合方式完整、规范使用商标,不得擅自拆分、变形、突出局部、弱化其他部分。即便持有合法注册商标,若通过不规范使用刻意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商标近似认定以“隔离比对、整体观察、显著部分判断”为原则。当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他人商标核心识别部分,附加文字仅为修饰性、弱显著性内容时,结合突出使用的行为方式,应依法认定构成商标近似。本案中,被诉标识“WL牛牛”完整包含了A公司具有核心识别力的“WL”文字,而“牛牛”属于附加性、修饰性文字,显著性较弱。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误认为被诉商品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授权关系或隶属关系,故依法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鹏法君提醒,商标是企业品牌核心资产,经营者应坚守诚信经营底线,使用商标前做好在先权利检索,尊重他人合法在先商标权,杜绝恶意模仿、攀附商誉。规范使用商标既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也是防范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品牌健康发展的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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