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云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综合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作为权利要求解释发展历程中最重要的两种原则,美国判例法衍生出的“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对专利权的保护都有着重大影响。相应的,我国专利制度的最大特色莫过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分立并行的二元体系,这两种体系下的权利要求解释的理念则分别借鉴了以上两种标准。长期以来,由于审查主体有别、立场角度不同、目标定位不一、程序规范差异等因素,专利授权、侵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也呈现出“各自为阵”的趋势,也始终是业内关注的最具争议性的话题之一。本文在全面分析三种程序存在差异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认为在不同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其实有着“殊途同归”的目标,并试图可以试图在配合默契、衔接良好、互补互足原则的指引下给出三种程序中应遵循的解释原则。
关键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BRI标准 Philips标准
在专利制度领域中,权利要求解释是贯穿专利“生命周期”的核心工作,关系到一项技术方案在以专利文件的形式呈现出来时,所能够给与到发明人的保护范围,以及与社会公众利益边界的划分。进一步的,在纷繁复杂的解释规则背后,以何种原则和基调去解释权利要求,也会导致最终结论的大相径庭。从程序上看,专利授权、确权、侵权等不同环节有着各自的使命和任务,形成了差异化的“语境”,对于在各种程序下以何种方式解释权利要求,自然也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无论是美国判例法衍生出的“Philips标准”和“BRI标准”,抑或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由内到外”的解释原则,都有其在特定“语境”下适用的空间和合理性,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还会展现出相互的关联性和协同性。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在深入理解各类解释原则初衷原理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其适用的情形和方式,以更合理的划定相应的保护范围,实现专利制度激励技术创新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宗旨目的。
一、两大标准的趋同与融合
2018年10月10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 USPTO)发布了关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简称PTAB)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最终规则(Claim Construction Final Rule),对专利审查程序中采用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简称BRI标准)”进行修改,使之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简称CAFC)采用的“Philips标准”保持一致。此举堪称美国权利要求解释发展过程中重要的转折点,不仅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达成了统一,也再度引发了人们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探讨。实际上,从各自衍生出的具体规则来看,“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代表的两种解释论看似“对立”,实则在逻辑思路、实证应用、程序协调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
(一)规则的含义
作为在授权确权审查程序中长期奉行的原则,“BRI标准”已走过百余年的历程,代表了USPTO在解释权利要求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其早在1906年的Podlesak案中就指出,“在每个案件中,给出权利要求不扭曲其用语就可以支持的最宽解释,我们认为没有比这更好的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了。”[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给出了“BRI标准”的实质性含义,“该原则要求审查员在审查中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尽可能地进行宽泛的解释,只要不违反说明书,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一致即可。”[2]
“Philips标准”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秉持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朝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根据说明书等内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教科书、工具书外部证据可以用作解释的依据,但在优先顺序上次于内部证据。由于持此标准的解释可能会得出比权利要求字面含义小的结论,故相对于“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也有人称其为“限缩性解释标准”。[3]
(二)逻辑上的互补
无论以宽泛态度追索权利要求字面通常含义的“BRI标准”,还是强调说明书所确立语境重要性的“Philips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均蕴含了相对“中和”的思想:前者坚持以“合理”为前提条件,说明书被视为字典含义的“检验者”,存在特别界定时还可“进阶”为首要解释依据,解释时至少不得与说明书冲突;后者在推崇说明书地位的同时,也不忘时刻提醒解释者要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切莫极端化的将说明书的限制随意读入权利要求中,造成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也就是说,两种标准都给与了“说明书”充分的尊重,并以此为结合点产生了逻辑上互通的可能性。
例如,在In re Baker Hughes案中,涉及的发明是一种方法,其可以阻却硫化氢气体从含有硫化氢的氮氢化合物材料中释出,根据公知常识,该类化合物既有液体,也有气体, USPTO依据“BRI标准”,认为“氮氢化合物”应该解释为包括液体及气体。CAFC详细阅读说明书后认为USPTO的解释过于宽泛,因为说明书中每一个实施例的“释出”都是用来描述从“液体”氮氢化合物(特别是石油残渣)排除硫化氢,没有一处使用了“气体”氮氢化合物。[4]
再如,在E-Pass案中,地方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电子多功能卡片”时,认为其尺寸应符合一定的工业标准。CAFC则认为,无论诸多字典的中的定义,还是权利要求的表述,均未对所述“卡片”的尺寸做出限制,仅仅是在涉案专利说明实施例中提到当其设定为一定尺寸时具有某种优点,但这只是一种优选的实施例,不能据此进行限缩解释。[5]
(三)结果的一致性
虽然“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的原理和规则不尽相同,但其面对的解释客体毕竟是同一权利要求用语或技术特征,在二者存在逻辑关联的前提下,解释侧重点差异积累的“量变”未必一定引发“质变”,从而导致同一客体被解读出完全不同的含义。至少,在缺乏实证统计的基础上,不必在具体案例中受到过多“非此即彼”思维的困扰,Philips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本案权利要求为“置于钢壳体内用于增加其承载力的、并由从钢壳向内延伸的内部钢制挡板组成的手段。”法院从相关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等内部证据着手,对其中“挡板”一词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一方面,从属权利要求对“挡板”进行结构和功能方面的限定,即其与面板部分放置呈特定的角度,从而可以使穿透钢板的子弹改变方向,这恰恰说明权利要求中的“挡板”本身并不包含这一限定;另一方面,说明书中虽也曾提及“挡板”具有前述改变子弹方向的功能,但这仅是对应于相应权利要求给出的示例,其还讨论了“挡板”所具有的其他功能,例如结构支撑、隔音隔热、内部屏障墙等作用。在此基础上,法院得出结论:改变子弹方向只是“挡板”的优点之一,但本专利不要求所有的“向内延伸”结构都具有这种功能。
可见,虽然Philips案以内部证据为优先资料进行解释,但其结论并未导致“挡板”被限缩至说明书某一实施例列举的情形。而采用“BRI标准”来解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在发明人没有刻意对权利要求用语进行“改造”的情况下,无论适用何种解释资料,其结论在理想状况下应该是保持一致的,二者存在的意义并非是为了彻底淘汰对方,而是起到协同互补的作用。正因如此,CAFC在Philips案中并未完全否定“BRI标准”,而是给出了如何更好适用的建议。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对两种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总结后认为,“两个标准的绝大多数准则是重合的,在实践中已经大体上融合在一起。”[6]
再如,在Microsoft案中,CAFC仅仅针对“BRI标准”适用的程度问题进行了纠正,“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的解释…已经宽泛的超出了‘合理’的范畴,结合Philips规则(进行解释)是必要的。”更为重要的是,CAFC还在本案的论述之外特意指出,“如果我们使用 Philips标准,我们能得到同样的结论。”[7]
(四)不同程序的衔接
实际上,“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的融合不仅体现在其内在规则的一致性上,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当二者分别置于承载着不同目标任务的程序中时,其关联意义会进一步凸显出来。在授权程序中采取“BRI标准”,可以防止申请人不当扩大申请范围,确保只保护其创造性贡献而不涉足公共利益,避免将超出申请人对现有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纳入专利权;在侵权程序中采取“Philips标准”,不能只是看说明书是否排除了字典的普通含义,使说明书只起到检验字典含义的作用,也需要站位该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去正确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综合前文所述,“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的诞生和发展均有其正当性依据,由此衍生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体系也在二者交织互补的过程中逐渐成型并不断完善。笔者希望强调的是,无论“Philips标准”的出现,还是USPTO由传统的“BRI标准”向“Philips标准”趋近并保持统一的态度,都不意味着某一标准的彻底偏废和另一标准的绝对统治,实践中我们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也并非一定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标准,两者更多代表的是在专利制度某一发展阶段,出于政策等多方面的考虑,针对某一程序下权利要求解释应遵循的思想和原则,孰优孰劣是相对的。因此,于我们而言,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客观、全面的理解和把握两种标准的优缺点即可,不必在个案中因适用何种标准而过多纠结,更重要的是在理解其本意的基础上,吸收各自的精髓,对权利要求做出合理的,符合专利制度初衷的解释。
二、解释规则的区别与协同
类似于两大标准的趋同和融合,专利授权、侵权、确权程序通常会在权利要求解释的初期呈现出区别化的特性,但随着解释工作的深入,其彼此间呼应联系的“脉络”也会逐渐清晰起来。
(一)不同程序的特性
在对解释规则的区别点进行总结之前,重新梳理和比对三种程序的不同之处,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区别点存在的合理性。
一是目的任务不同。授权审查的目的是对申请文件的可专利性作出判断,以便向公众清晰地公示作为民事权利的专利权;侵权判定是基于权利有效的推定,通过技术比对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因申请人撰写或者实质审查的瑕疵而否定专利权;确权程序则是基于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检验复核,形成更加稳定、明确的专利权。[8]
二是修改自由度不同。在实质审查中,审查员会督促申请人尽量修改权利要求,消除其模糊含义,提升其精确性,申请人也有较为充裕的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可以缩小保护范围等形式对审查员的质疑进行回应;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虽还有一些修改机会,但其审查对象是已授权公告的有效专利,其修改机会远远小于授权阶段,尤其是不能通过从说明书提取特征补入权利要 求中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而侵权程序中,裁判者只能通过解读已固化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一个合理的保护范围。[9]
三是时间节点不同。在专利申请的授权阶段,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材料尚处于形成和发展之中,意见陈述书也只是作为行政认知的主要材料,为申请人与审查员的交流沟通提供媒介,审查员面对的是一个尚未定型的技术方案;而到了侵权诉讼和确权审查阶段,上述材料已经形成并对外公示,审查档案也已经完整的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虽然有了更多用于理解权利要求的依据和资料,但其解释的空间也随之固定了下来。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时间解释权利要求,可能面临的现有技术的多寡不同,或者法律环境的不同,造成其解释的方法和原则有些区别。[10]
(二)区别化原则的合理性
正因为程序本身特性的差异,对授权、侵权、确权阶段的解释原则进行区别化处理,也就有了合理性的基础。
关于解释宽泛程度。授权审查时对权利要求进行宽泛性解释,有利于实施检索并指出权利要求中超出申请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以促使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或作出限制性陈述,使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清晰;侵权判定则应根据权利人实际取得的针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来限缩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保持在合理的范围,而不是将其理解为该特征的通用含义,损害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确权程序承担着通过无效或部分无效来纠正不当授权的职能,理论上应与授权程序采取相同的解释规则,但鉴于权利人的修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为避免对专利有效性造成过重的冲击,也不能脱离说明书,完全以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处理权利 要求中需要解释的内容,而应当通过语境的限定作用,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其解释的宽泛程度应介于授权和侵权之间。
关于解释步骤。在授权阶段,为了便于专利信息的传播和理解,可以顺着“由外而内”的思路,按照本领域通常的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存在争议时再从说明书中寻找“线索”; [11]而在侵权诉讼中,为了明确技术特征的含义,往往需要采取“由内而外”的顺序,即根据与权利要求最为密切且公告的内部证据如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寻求外部证据的支持;确权程序中的解释则具有“内外兼具”的特点,既不能过大地理解其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其超范围、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该方案、说明书不支持该方案等情形出现,也不能利用说明书对其作不适当的限制,否则将无法促使申请人修改完善专利申请。
关于解释依据。在授权审查阶段,专利审查档案对发明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影响不大,申请人可以随意进行意见陈述,而无需考虑其前后意见是否一致或者相悖,审查员通常也不会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刻意指出仅存在于意见陈述书中的错误和不当之处;相反,在侵权判定程序中,专利文件构成了权利要求的语境,均应当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在无效阶段,诸多内部证据均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会直接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审查员对这些证据的依赖程度类似于侵权阶段。
(三)协同化处理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对于“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内在和谐性的分析,授权、侵权、确权程序看似标准各异,但同时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发挥着各自密切的协同配合作用。并且,在面对相同的权利要求时,解释者往往并不会刻意突出解释标准的差异性,得出完全不同结论的可能性也不会被一味的放大。
第一,价值导向上需保持一致。授权、确权、侵权程序是专利保护制度中相对独立的环节,但也都蕴含着激励创新、促进发展的价值目标,三者都是基于申请人的创造性贡献来确定权利要求实际保护的内容,既不会埋没发明人无形劳动的技术成果,也不会逾越进入现有技术的范围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对于不同解释原则的遵循是为了针对程序任务的不同,确保保护范围与申请人创造性贡献相一致。[12]
第二,解释方法上可实现互补。为了达成前述目标,在授权程序中采用宽泛性解释原则有利于清晰地公示专利权;在侵权程序中采用限制性解释原则有利于正确确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第三人通过简单的变换恶意地规避专利权;而确权程序则既要考虑授权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又要考虑其实际技术贡献 [13]。这三个阶段相互配合,才能实现专利体系内在的和谐。
第三,资料依据上会存在重叠。授权、确权、侵权程序可能用到的解释资料既包括说明书、附图等内部证据,也包括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资料,虽然在优先顺序上有所差别,但三者对不同资料的依赖程度是相对的,并未达到对某一资料的绝对推崇和对另一资料的完全废弃。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解释者会参考多种证据来界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利用不同证据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会有实质性差异,甚至是高度重合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特点也可以从“二元制”体系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反映出来,行政机关希望通过授权确权程序为得到授权的专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提供保障,司法机关则在此基础上,根据授权专利对社会贡献的实质价值来判断专利应得到的保护范围,进而公平、公正并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14]
三、授权程序种的宽泛性解释
在授权程序中,社会公众处于“缺失”状态,无法为争取自身利益而亲自“发声”,这时就要求行政审查部门适当为其“代言”,即审查员要代表社会公众检查权利要求,基于授予权利稳定、界限清晰的角度,采用“质疑主义”挑出权利要求的“毛病”,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措辞来确定其保护范围,进而提醒专利申请人尽量修改、完善权利要求文本,对其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修改和澄清以与现有技术相区隔,以提高授权质量。
因此,在这一程序中,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相对弱化语境的限定作用,通过“最宽合理解释”尽可能多的检索现有技术,进而指出申请的缺陷。而专利申请人为了克服这种缺陷,则应当通过专利审查过程中和审查员之间的不断“交涉”,尽量修改权利要求中的语词,只保留能体现其发明实质的特征,使语词的字面含义与说明书语境确定的含义保持一致,同时使得权利要求书所公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尽可能与专利权人应该得到的专利保护范围相适应,给后续的专利保护带来确定性。
1.“调节器”案[15]
对于本案权利要求中的“垂直取向”这一技术特征,由于并未明确“垂直取向”的对象,所以若采用“BRI标准”,从宽泛的角度看,存在多种理解,可以解释为垂直于地平面,垂直于另一直线或平面等。在这样的前提下,在授权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有足够的理由,例如该技术特征存在多种含义容易产生歧义,或某种含义已被现有技术涵盖,或权利要求不清晰等,合理质疑或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尤其是朝着限缩范围以求明确含义的方向进行限定,这种限定往往是下位化的,如将“垂直取向”改为“垂直于地平面的竖直方向”。
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内容并不复杂,也不难看出,采用上述解释方法来倒逼申请人进行的修改完善,一方面可以提高权利要求的清晰度,避免造成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错误判断,降低专利文件的公信力,一方面也可以更真实准确的还原发明人真实的技术贡献和创新点,以免将已存在公有领域内的现有技术拉入私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当侵蚀社会公众的利益。
2.“脂肪分解酶”案[16]
本案是日本法院对于授权程序宽泛性解释原则进行明确的代表性案件之一,本案权利要求为:一种甘油三酯的测定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使用lipase(酯酶)作为酵素,实现测量游离的甘油三酯的皂化反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提及使用lipase的一种即Ra lipase进行测定,来达到声称的效果。
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权利要求中的lipase应当解释为Ra lipase,即将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较为宽泛的技术特征,按照说明书中范围较窄的含义进行了限缩。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则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lipase进行限定,也没有记载皂化反应时使用Ra lipase,不能仅以在说明书中出现的Ra lipase对权利要求中上位的lipase进行限定。也就是说,在授权审查时,如果想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来限定记载范围较宽的权利要求,以达到授权目的的做法,一般是不被允许的。[17]
实际上,法院之所以在本案中采用宽泛的解释标准,正是考虑到了授权程序特定的使命任务,即要尽可能的“网罗”更多的现有技术来作为可专利性评价的依据,确保最终授权的保护范围与发明人的贡献相匹配,避免授予其过宽的保护范围。进一步的,如果在采用宽泛的解释标准后权利要求依然可以“经受考验”最终得以获权,则相应的在后续侵权判断中,自然也可以“享有”相对宽松的保护范围。
四、侵权程序中的限缩性解释
作为实行“二元制”专利制度的国家,我国法院不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也不允许在侵权程序中对专利文件做出修改。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生效之前,法院在侵权程序中面对的是推定有效的专利权,审视的是被诉侵权方案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解释成为了划定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的唯一手段。原则上,侵权程序适于遵循限缩性解释原则,但所谓限缩性解释并非以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目的,而是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语境,正确、合理的对待权利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确定权利要求实际保护的技术内容。
1.“LED照明灯”案[18]
本案专利名为“一种LED照明灯”,其权利要求为: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灯头,该灯头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见图2-5)。其中引发双方当事人分歧的技术特征为“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法院认为,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虽然从权利要求的字面记载来看,该技术特征只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两者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并未对如何插拔电连接进行具体限定,但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其具有这样的技术效果,即“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反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当灯条发生故障时,需要先破坏焊锡结构,才能实现灯条的更换和维修。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ED灯条与环形插槽通过焊锡固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进行了明确,即“权利要求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技术特征的形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局限性,如果不结合具体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将难以准确界定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不论权利要求的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进一步的,在坚持语境论基本立场的前提下,法院还强调了说明书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作用。即“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应当从说明书出发,系统的、全面的理解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此为基础,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2.“保健内裤”案[19]
对于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应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的问题,人民法院早在两部侵权司法解释出台前就在个案中进行了探索,在“保健内裤”案中,对于“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的技术特征,法院认为,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解决人们常因腹部、腰部保暖不足,影响肠胃系统的正常功能等问题,其解决方案为将现有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档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说明书附图中局部复合层包括腰部至裆部之间的整体。因此,“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只能限定于“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复合层布料形状为类似于短裤或与之等同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腰处仅为半椭圆形复合层的技术特征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只能限定于“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复合层布料形状为类似于短裤或与之等同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腰处仅为半椭圆形复合层的技术特征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与前文类似,本案中,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也考虑了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所起到的限制作用,并结合附图,从而对争议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符合前述发明目的的解释。
五、确权程序中的“折中性”解释
相对前两个程序较为清晰的解释方向,确权程序“两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解释规则不可能完全与授权、侵权程序之一保持一致,而会带有一定的折中色彩。一方面,尽管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确实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专利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制度,但权利人享有的修改机会仍十分有限,在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全部申请文件进行符合发明目的理解,尽量避免由于明显的撰写瑕疵而否定其效力,或简单的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权利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20]另一方面,与侵权程序相比,专利权人在确权阶段仍然可以通过修改专利文件来完善其专利权,重新划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过度借助说明书去限缩或排除保护范围。换而言之,在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要追求权利要求自身含义的“最大化”,也要保证说明书或附图框架约束下的“合理化”。
1.“潜水面罩”案[21]
本案涉及的是一种潜水面罩,其权利要求包括“…镜面:是由正向镜片与两侧的侧向镜片以粘合方式结合而成…”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弊端在于“以曲面玻璃做成的可提供较宽广视野的设计…造价过于昂贵,…制作困难,不适合大量生产…不易克服厚度、平整度、透光均匀度等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其具有较宽的视野外,并具有安全可靠、可大量生产及成本低等优点”。为实现该发明目的,实施例中给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即“镜面包括正向镜片及其两侧的侧向镜片,正向镜片与侧向镜片间藉粘着剂等予以结合…除具有不渗水的功能外,并具有相当的弹性和挠性。”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镜片”,审查机关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方式,认为 “镜片”这一技术术语本身不能排除“镜片”形状为“曲面”的情况。两审法院则考虑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要实现涉案专利的目的,…必然要采用平面镜面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镜片’仅指平面镜片,曲面镜片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也就是说,法院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主动解读,使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确权程序复合性的特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往往没有统一的规则,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以本案为例,涉案专利是未经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若比照授权程序进行宽泛性解释,有可能使权利人 “措手不及”,因缺乏修改等补正手段而遭遇无效的“厄运”,故两审法院还是引入了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内容进行解释。进一步的,如果权利人在撰写之初可以在说明书中加入类似“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镜片,特指平面镜片”的表述,则应当视为“镜片”的含义已被说明书进行了特别限定,直接以说明书为据进行解释会更顺理成章;反之,假设前述权利要求系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申请,则应当采取本案中审查机关的解释方式,弱化说明书的限定作用,通过与申请人的互动程序,敦促其将隐含义明确写入权利要求中,如“所述镜片为平面玻璃”,使隐含之义显性化、表面化,避免后续程序中的争执和纠纷。[22]
2.“电子胸卡”案[23]
本案涉及一种名为“电子胸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子胸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包括第一插针和与所述第一插针配合的第一插座,所述第一插针设置在所述人机交互部件上或者所述底板上…”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插针”应作广义的理解,其涵盖了所有的针式插接装置。
对此,一、二审法院首先以授权程序为比照,就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特殊性进行了明确:授权程序和确权程序中发明人修改专利文件的自由度是有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也理应有所区别。在授权程序中,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取技术术语通常的理解,可以扩大检索范围,倒逼发明人把保留在说明书中的具体限定尽可能的写入权利要求中,更清晰的划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提高公示性,降低社会公众的理解成本;而在确权程序中,由于权利要求已被授权,内容已经固化,所以要在通读专利文件后,结合说明书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作精准的解释,以提高技术比对的准确性,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基于此,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第二插针除具有连接作用外,还具有电连接的作用;同时本专利附图中所显示的插针亦为排式插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插针应理解为电子领域的排式插针,而非涵盖所有的针式插接装置。也就是说,相对于授权程序中绝对宽泛的解释标准,法院考虑到了确权程序是授权后的审查程序,除了审查其可专利性之外,也要考虑到维护已授权专利稳定性的问题,从而降低了这种解释的宽泛性,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去进行解释。
不难看出,在与“潜水面罩”案情况类似的本案中,法院均考虑了说明书所形成的语境的限定作用,对权利要求中争议的技术特征作出了符合其发明目的的解释,这种做法无可厚非。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前文述及不同程序之间“协同化处理”的原则,对于此两案专利在侵权诉讼阶段中的解释,也应依据其说明书的内容作出限缩性的解释,防止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导致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
3.“容器盖”案[24]
实际上,行政审查机关在确权程序中的确没有一味坚持“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是表现出了一定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司法机关由侵权程序衍生出的限缩性的解释规则。
本案涉及一种名为“一次性容盖”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为:1.一次性容器盖,盖身与内塞活动连接,其特征在于:该盖身的内部有内螺纹,该盖身的下部通过焊点固定连接一次性卡扣。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 1 中“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含义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看出盖身和内塞之间如何“活动连接”。
审查机关在回应无效请求时实质性引入了说明书相应的内容作为解释的依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的主要是现有技术中桶装水出水方式单一的缺陷,为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给出的技术思路是,将盖身与内塞设置为活动连接,从而饮水机的出水时盖座可将内塞冲开。同时,因为盖身内表面有螺纹,且下部以焊接方式连接在一次性卡扣上,这样在饮用水时可以将盖身整体从水桶上旋下来,并留下破损标记。在此基础上,审查机关认为,通过对说明书的分析可知,本专利中的“活动连接”与本领域通常理解的含义是不同的,其发明构思在于通过外力可以使得盖身和内塞轻易分开,而具体的过程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已经可以很清楚的知晓其实施方式。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不难看出,本案虽为确权案件,但审查机关并没有停留在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上,僵硬的将其解释为所有“活动”式的连接,也没有直接采用“活动连接”在机械领域中通常所指的铰接或滑动连接等连接方式的含义,而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上深入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其字面意思进行了一定的限缩性解释,从而还原该词语所表达的真实含义。
六、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墨盒案”中指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专利民事侵权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既存在很强的一致性,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25]作为研究和分析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的最佳切入点之一,授权、侵权、确权程序通常会在权利要求解释的初期呈现出区别化的特性,三种程序形成了差异化的“语境”,通过设置不同的目标,为该程序下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的总结和提炼铺设了路径,从而衍生出本文所提及的三种解释标准。但随着解释工作的深入,其彼此间呼应联系的“脉络”也会逐渐清晰起来,在挖掘程序共性、促使三者形成合力的过程中,实现了解释规则的一体化。
实际上,通过回顾域外历史上在这一问题上反复与纠结的经验,梳理我国近年来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探索与司法实践,我们会慢慢发现,无论是“BRI标准”和“Philips标准”的交替与融合,抑或授权、确权、侵权阶段解释规则的差异与协同,其终极目的是“殊途同归”的,即通过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在“游走于”权利人和社会公众身边的过程中达到二者最终利益的“共同”平衡,所谓 “不同”只是在特定时期、特定阶段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当然,对我们而言,熟稔各类解释规则的合理性是一项“必备技能”,其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各色案例呈现出差别化结论的原因,更可以提供正确的导向,潜移默化的影响我们的选择,指引我们在面对个案时采取最合乎逻辑的思维和路径,得出最佳的解释结论。
注释:
[1] Podlesak v. McInnerney, 1906 Dec. Comm'r Pat. 265, 258
[2] 刘庆辉:《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1期,第58-62页。
[3] 冯美玉:《授权确权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1期,第19-23页。
[4] In re Baker Hughes, Inc., Federal Reporter, 3d Series, Vol.215:p1298-1300 (2000).
[5] E-Pass Technologies, Inc. v. 3Com Corporation, Federal Reporter, 3d Series, Vol.343, 2003, p.1364.
[6] Laura E. Dolbow, A Distinction Without a Difference: Convergence in Claim Construction Standards, Vand. L. Rev. , Vol. 70: 1071, p.568 (2017).
[7] Microsoft Corp. v. Proxyconn, Inc., 789 F. 3d. 1292, 1298 (Fed. Cir. 2015)
[8] 王敏:《浅谈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知识产权论坛,2013年于北京。
[9] 孙方涛、左萌、李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解释规则比较研究—以授权与侵权判定两个阶段为例》,载《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18-23页。
[10] 姚建军:《权利要求解释的司法标准刍议—写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之际》,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9年第1期,第21-25页。
[11] 董妍、崔琳、王立石、马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在专利审查和司法解释中的差异分析》,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7期,第22-25页。
[12] 孙方涛、左萌、李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解释规则比较研究—以授权与侵权判定两个阶段为例》,载《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18-23页。
[13] 刘鹏:《不同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理解和解释的基本规则》,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2期,第59-65页。
[14] 杨志敏:《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与法院的权限—析专利权利要求的缩小与扩大解释》,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研究(2003)》,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298页。
[15] 王敏:《浅谈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知识产权论坛,2013年于北京。
[16] 日本最高法院1991年(平成3年)3月8日判决。
[17] 王海玲:《从一个经典判例看日本特许厅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规定》,《专利代理》,2016年第3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365 号民事裁定。
[1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3)高行终第732号。
[2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 3817 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 523 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38号。
[22] 张荣彦:《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的解释》,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3年第2期,第31-40页。
[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3878号。
[24]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961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