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海音”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核心服务商标构成驰名
案件信息
原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网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抖海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某网络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不得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某网络公司主张驰名的“抖音”商标使用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状态,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网络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抖音”商标使用距离诉争商标申请日虽然不足两年,但抖音APP自2016年9月上线以来,以短视频和社交平台为核心业务,2018年以后进入爆发式增长,6月即登顶国内短视频软件榜首、市场渗透率达到29.8%,7月月活超过5亿,9月累计总下载量已超31亿。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发布“带着抖音去打卡”等宣传文案,明显具有攀附某网络公司商誉的恶意,故应认定“抖海音”商标系对“抖音”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判断互联网领域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应充分考量互联网行业特性,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效果、市场覆盖范围、用户增长速度等多维度因素,综合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推动实体经济数字化转型、激发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引擎。平台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业态更新迅速积累市场声誉,特别是其知名品牌效益,更是成为促进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由于企业的商标标识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知名程度越高越容易成为商标抢注、恶意攀附的对象。
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定基础保护范围。为制止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权人需要证明自身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以此请求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的强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誉的最高体现,承载着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与服务品质的极度信任,并非简单的荣誉称号。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认定进行动态审查,既精准打击跨类别恶意抢注等不正当行为,又避免过度扩张保护范围损害市场创新活力。本案为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提出具有借鉴意义的裁判规则。
一是大幅缩短使用时间这一传统认驰标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证明注册商标驰名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平台公司商标未予认定驰名的主要原因即在于诉争商标申请之时“抖音”商标使用时长尚短。
本案判决依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指出,随着传播技术不断迭代升级,商誉积累速度与信息传播速度呈正比提升,抖音APP凭借短视频内容分发及算法推荐机制的创新优势,用户和下载量短期内呈现出指数级增长态势,迅速积累了广泛的用户基础和市场影响力,其商标知名度形成周期显著缩短。若机械适用传统认驰标准中使用时长要求,将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规律和商标影响力不符。
二是深入分析流量时代认定驰名商标的特点。随着互联网、短视频、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普及,商家通过吸引公众注意力获取经济利益已成为常见商业模式。本案结合互联网“注意力经济”的特点,深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考量因素,认为应将日活、月活用户数量及平均在线时长、市场渗透率等具有互联网行业特色的重要指标作为认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依据,结合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形成爆发式增长,以及互联网行业普遍具有“免费获客”后通过广告等方式获取收入的盈利模式等特点,判断“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等裁判要素。
三是合理划定互联网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的互联网从业者,使用“抖海音”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攀附意图,客观上弱化了平台公司“抖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当攫取了他人合法积累的商誉资源,已构成对驰名商标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因此,认定平台公司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并进行跨类保护符合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
本案为互联网领域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定支持高价值品牌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在合理界定驰名商标保护边界,规范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有助于指引平台企业等科技创新型企业提升商标布局及保护意识,为平台经济等新质生产力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