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雷 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权利人如何有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提供充分证据
(一)当事人如何主张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两个要件,且在计算基数和倍数确定等方面具有较高的举证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处于相对谨慎的状态,使得权利人面临着案件的不确定性和相对高的诉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对此,我们认为,通过递进式诉讼请求,权利人可以在追求最优诉讼结果的同时,获得最基本的救济。
递进式请求是指在诉讼中提出多层次的赔偿请求:优先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法院认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或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则退一步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案件实务中的一个诉讼技巧,递进式请求是权利人在面对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时一个相对理性的选择。
在具体的请求设计方面,权利人通常应按照以下顺序来提出。首先,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建议。如果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
我们认为,这种设计的巧妙之处在于某种程度上把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交给了法官,让法官选择一种相对合适的赔偿方式。在部分案例中,法院甚至会在同一份判决中,既适用惩罚性赔偿,又适用法定赔偿,以实现更好的救济效果。比如,在(2022)沪73民终18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固然重要,但如果机械地认为只要计算基数不能全部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影响该惩罚性赔偿度功能的发挥,使恶性侵权者轻易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该判决针对可查明的一些被告出口销售订单的销售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针对无法具体查明销售情况的被告境内销售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尽管一些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不能同时适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并行适用两种赔偿方式。
(二)“故意侵权”的举证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六种情形包括:(1)通知警告后继续侵权;(2)特殊身份关系;(3)特定合作关系;(4)业务往来或磋商;(5)盗版、假冒等明显侵权;(6)其他可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其中,有效的通知、警告包括书面警告函、律师函、电子邮件通知(有回执)、公证送达的通知、行政投诉或举报(有通知侵权人)等,但不包括无证据的口头警告。对于商标等易判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法律程序之日即可认定为有效的“通知、警告”;而对于专利等复杂技术类知识产权,应以法院/行政机关作出初步认定之日作为起算点。
(三)“情节严重”的举证标准
情节严重的认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应当尽可能收集多种类型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二)侵权规模较大、区域较广;(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谓“持续时间”,涵盖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对此,建议当事人根据侵权产品上市时间、网店开设时间、广告投放时间等进行举证。
所谓“侵权规模”,涵盖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区域、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等因素。对此,建议当事人根据侵权人的销售记录、网店数据、仓库库存、加盟店数量等进行举证。
所谓“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涵盖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损失、商誉损害、价格侵蚀等因素。对此,建议当事人根据自身产品的销售数据对比、市场调查、消费者混淆证据等进行举证。
所谓“获利数额”,涵盖侵权获利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等因素。对此,建议当事人根据侵权人的财务报表、税务记录、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等进行举证。
所谓“主观恶意程度”,涵盖是否以侵权为主营业务、侵权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等因素。对此,建议当事人根据侵权人的公司经营范围、规避责任的证据、隐匿证据的行为等进行举证。
应当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案件原则上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以下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包括:侵权人掌握相关证据但拒不提供;权利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侵权人不提供反证;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的情况等。
二、法院倾向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根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进行总结,现阶段,法院可能对以下几种情况更倾向于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是恶意注册行为,包括明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而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傍名牌注册等。
二是囤积商标行为,通常表现为大量注册他人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注册后不实际使用,而是等待他人侵权后进行维权以牟利。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是相对明显的,且对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往往会被认定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通常会考虑注册商标的数量、注册时间的集中性、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以裁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是以侵权为业的持续性侵权行为。这一类行为包括主营业务即为侵权产品、多次被诉侵权、屡次侵权不改等,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秩序造成严重的冲击。在认定“以侵权为业”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收入在总体收入中的占比,以及侵权行为的组织性和系统性等因素。
四是侵权规模巨大,包括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侵权区域广泛、侵权获利数额高等。例如,在“大自然地板案”中,侵权人通过全国范围内加盟店的网络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最终被法院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500万元。
五是影响恶劣,包括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权利人商誉、造成市场混乱等。
六是存在证据妨碍行为。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举证妨害,法院进而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证据妨碍规则的适用条件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侵权人经常拒绝提供财务数据,导致权利人难以证明侵权获利或损失。证据妨碍规则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据妨碍规则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或者毁灭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举证时,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的规则。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该规则对解决侵权人隐匿财务数据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财务数据隐匿的认定流程如下:权利人首先提供侵权产品销量、市场份额等初步证据;而后,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责令侵权人提供财务数据;若此时,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数据,则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对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要求不宜过高,但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可信度。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数据的理由应当合理,商业秘密等理由通常不被采纳。权利人应当尽可能收集多种来源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在适用证据妨碍规则时,通常会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诉讼中,权利人应当积极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财务数据,为后续适用证据妨碍规则定基础。同时,应当尽可能收集侵权人的公开宣传数据、工商登记信息等替代证据,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法院面对侵权人隐匿财务数据的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责令提供证据、证据保全和适用不利推定等,以确保案件公正审理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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