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文首发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2期
作者单位:祝建军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裁判要旨
将他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作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网店商品链接标题的首部位置使用、在网店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宣称其店铺为权利人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的官方店铺,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人就其权利具有的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况、侵权销售收入、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进行充分举证,进而获得高额损害赔偿救济。
案号
一审:(2023)粤03民初4817号
二审:(2024)粤民终50号
案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
被告:深圳市淘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万通公司)。
华为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华为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7886867A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充电器、平板电脑充电器、数据线、USB数据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插头、电源插头转换器、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类别。2、第789261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通讯产品用电源、通讯产品用充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类别。3、第1419591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或服务类别。4、第789261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与触摸屏连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等商品类别。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华为公司提交涉案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注册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互联网大量宣传报道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销量与业内排行信息、华为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销量等证据证明,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良好商誉。
淘万通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经营“淘万通数码专营店”店铺,根据华为公司举证查明,淘万通公司未经许可在该店铺售卖充电器、数据线等53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位置使用“华为”字样;在售卖充电器、数据线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标题中使用“华为”字样;在售卖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等商品的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华为”标识;在售卖充电器、拓展屋、插头等商品的型号和规格中设置有“华为”字样,与华为公司第17886867A号“
”注册商标相同;在售卖数据线、充电宝等商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八瓣花或“六瓣花及E字母反写”标识,与华为公司第7892619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在售卖电子触摸屏笔的宣传图片和创意标题中使用“华为”字样,与华为公司第7892618号“
”注册商标相同;在网店店招头像中使用八瓣花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
注册商标相同;在店铺销售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电子触摸屏笔等产品的图片中标注“官方正品”、“华为全协议快充”、“华为超级快充”、“官方正品旗舰品质”、“为华为快充而生”、“华为专用笔”等宣传标语。
淘万通公司称,其店铺中销售的华为部分终端通用配件产品有华为公司的合法授权,该部分产品未侵害华为公司商标权。为证明该主张,淘万通公司提交《授权函(线上)》、《授权函》,经查,北京普天大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淘万通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经销华为终端配件,包括数据线、快充移动电源等。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普天大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为配件产品,授权销售行业为电商渠道,同时被授权方北京普天大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仅可在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且遵守华为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对外转授权。淘万通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天猫店铺销售华为数据线、快充移动电源等正品。淘万通公司在其店铺标注“
、
、
”、“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图片或字样。华为公司认为,淘万通公司并未获得华为公司的授权,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且亦属于擅自使用“华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因淘万通公司店铺标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数字非常大,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华为公司的申请,法院向天猫平台调取淘万通公司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天猫平台提供了调取之日往前3年的销售数据,根据订单号、支付宝订单时间、支付时间、卖家会员、买家会员名称、商品ID号、商品名称、交易数量、单价、成交金额、交易成功等信息,根据天猫平台提供的excel表格选择交易成功的单数进行求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86651074.34元。
华为公司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深市监福处罚〔2023〕福田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因在涉案店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2000M自带线充电宝,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购进该充电宝15台,进货单价52元,进货总价780元,销售单价88-89元不等,销售总价1390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依法对淘万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390元三倍罚款,即罚款417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10元。华为公司主张淘万通公司销售的该抽检不合格的充电宝与华为公司主张的侵权链接之一的ID号相同,并根据610÷1390=0.4388,主张淘万通公司销售的该抽检不合格的充电宝利润率为43.88%。
华为公司举证证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03.58元、公证费2000元。
华为公司称其主张淘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总计3500万元,计算依据为:淘万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86651074.34元×43.88%利润率=38022491.42元,因淘万通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华为公司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即38022491.42元×3倍=114067474.26元;华为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03.58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律师费。
根据上述事实,华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淘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7886867A号“
”、第7892619号“
”、第14195919号“
”、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删除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2.淘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淘万通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00万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因淘万通公司涉案店铺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华为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华为公司主张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华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益。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良好商誉。同时,华为公司享有“华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益,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淘万通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经营的“淘万通数码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标题首部位置、宣传图片、型号和规格、网店店招头像中使用与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以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官方正品”、“华为全协议快充”、“华为超级快充”、“官方正品旗舰品质”、“为华为快充而生”、“华为专用笔”等虚假宣传标语,由于淘万通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华为正品,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淘万通公司销售的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屋、插头、电子触摸屏笔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华为公司,或者误以为淘万通公司与华为公司在经营上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应认定淘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淘万通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的授权,在其店铺售卖华为正品数据线等产品,但该授权只能证明淘万通公司销售华为商品的来源渠道,其并未取得华为公司授权的华为专营店或专卖店资格,但淘万通公司却在其店铺标注“
、
、
” 、“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图片或字样,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同时亦属于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华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淘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华为公司举证淘万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率43.88%仅是充电宝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不能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但可以作为淘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鉴于此,因华为公司与淘万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为公司因淘万通公司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淘万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确切数额,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市场价值高;淘万通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在主观上为恶意;淘万通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规模大、范围广、侵权后果严重、侵权获利极大,从天猫平台调取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为86651074.34元;淘万通公司销售充电宝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43.88%;淘万通公司称涉案店铺存在刷单情形,法院调取的表格显示商品交易数量从1-200均有,但一般交易数量为1或2个,一般不超过3个,超过3个的部分属于刷单交易,淘万通公司自制的表格用SD表示刷单数额为13076474.87元,因淘万通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存在刷单及刷单数额的情况,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淘万通公司涉案店铺存在刷单情形,因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的行为,淘万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又以刷单为由试图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抗辩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淘万通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并平衡双方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淘万通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淘万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酌定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例。华为公司以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华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权益作为请求依据,针对淘万通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淘万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酌情判定淘万通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该高额赔偿有力维护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了淘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同类案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赔偿力度具有较好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法院判定高额赔偿依赖知识产权人有效举证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当知识产权人指控行为人构成侵权被法院支持时,如何认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这与物权、债权等受到侵害的司法赔偿救济存在较大差别。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作为知识产权特别法均规定了法定酌定赔偿制度,即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于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知识产权人在具体案件中无论请求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还是惩罚性赔偿方式,均须通过举证证明的方式来获得支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因知识产权无形性所带来的举证困难,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人选择酌定赔偿方式,并采用简单陈述加略微举证方式来完成举证义务,比如,陈述或举证涉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较高、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侵权电铺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售数额或消费者评论数、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并对合理维权支出,比如公证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进行取证。对于商业维权系列案件,绝大多数当事人干脆只针对自身享有权利及对方构成侵权进行举证,对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不进行举证。当知识产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其需要对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以及侵权赔偿的基数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进行充分举证。法院则根据权利人或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据规则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方面不进行举证或举证不足,则很难获得高额赔偿。
二、本案知识产权人获得高额赔偿的原因分析
本案华为公司指控淘万通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此请求淘万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该赔偿请求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分析华为公司获得高额赔偿的原因在于,华为公司对淘万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进行了充分举证。华为公司在立案时初步举证,淘万通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屋、插头、电子触摸屏笔等,且仅在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标题首部位置使用“华为”字样的就有53条;同时,淘万通公司在其店铺标注上述链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非常大。基于以上初步举证情况为理由,华为公司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淘宝公司天猫平台调取淘万通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收入数额。法院基于华为公司初步举证所反映的情况判断,淘万通公司在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可能非常大,同意华为公司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从淘宝公司调取淘万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显示,达到86651074.34元,侵权收入非常高。
除了举证淘万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以外,华为公司还举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深市监福处罚〔2023〕福田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淘万通公司因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充电宝产品,被处以货值金额1390元三倍罚款,即罚款4170元,具体为:购进该充电宝产品15台,进货单价52元,进货总价780元,销售单价88-89元不等,销售总价1390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依法对淘万通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390元三倍罚款,即罚款417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10元。根据610÷1390=0.4388,可以证明淘万通公司销售该抽检不合格充电宝的利润率为43.88%。
基于以上两项关键证据的举证,华为公司主张因淘万通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向淘万通公司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为:淘万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86651074.34元×43.88%利润率=38022491.42元,再用38022491.42元×3倍=114067474.26元,华为公司向淘万通公司主张3500万元赔偿,明显小于上述114067474.26元的2倍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华为公司向淘万通公司主张3500万元的赔偿请求应获得全额支持。法院未支持华为公司该主张,理由是,淘万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屋、插头、电子触摸屏笔等,华为公司仅举证淘万通公司销售充电宝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3.88%,无法证明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亦为43.88%,故86651074.34元×43.88%利润率=38022491.42元,无法作为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因此,华为公司上述2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及计算方法未获得支持。
由于华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淘万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酌定因素:华为公司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华为企业字号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淘万通公司采用真假混卖方式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重;淘万通公司3年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为86651074.34元,其中销售充电宝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3.88%,该利润率可以作为其他侵权产品利润率的参考;华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华为公司35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淘万通公司主张其店铺存在刷单情形,据此请求对其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相应扣减。淘万通公司称,一般交易数量为1或2个,不超过3个,超过3个的部分属于刷单交易,淘万通公司自制的表格用SD表示刷单数额为13076474.87元。法院认为,淘万通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存在刷单及上述刷单数额的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刷单为违法行为,为电商平台所禁止,即使存在刷单情况,也不应在销售数额中扣除。法院该裁判规则,有利于建立诚信、公平的电商平台竞争环境和竞争秩序。
综上,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在侵权赔偿方面的充分举证,获得了高额损害赔偿救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