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取动漫角色形象训练AI模型,生成相似图片,是技术创新还是著作权侵权?平台方是否要为用户的行为“买单”?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为这一前沿法律问题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Y公司系《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H公司运营国内某AI图像生成平台,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用户李某截取美杜莎动漫图片制作图包,通过该平台训练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其他用户可借助该模型生成与美杜莎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Y公司起诉李某及H公司,主张李某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H公司未尽平台责任,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H公司赔偿200万元,李某赔偿20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H公司辩称,LoRA模型技术中立无侵权属性,“美杜莎”一词主要是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Y公司独创,且已履行下架等义务,故H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李某在庭审中自认过错并停止侵权。
一审判决李某停止侵权,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驳回Y公司其他诉求。Y公司与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6年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李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Y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没有实施侵害改编权的行为的判定于法有据,但应就侵害复制权的问题作进一步澄清。
复制权赋予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将作品加以固定的行为,并且这种固定行为应当是形成新的复制件,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再现作品。因此,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
李某为模型训练将Y公司《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输入LoRA模型的行为,只有LoRA模型在用户的指令下再次生成了与所输入的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之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原因在于,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
关于被上诉人H公司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H公司提供的服务为: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服务;二是为用户提供将LoRA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网络上传播的服务。H公司并未自己复制、传播侵权内容。同时,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共同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均应以故意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H公司故意参与、教唆、帮助用户(即李某)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H公司是否知道李某利用其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应当对李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注意义务,即在知道(包括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侵害,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断H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察H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明显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等。
首先,H公司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以及避免的能力。
其次,侵权行为尚未明显到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发现的程度。“美杜莎”作为神话经典形象确实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动画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在李某的生成物并非直接复制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具备相当的判断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H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及补救措施。涉案平台在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可以对侵权内容进行投诉通知。涉案平台在LoRA模型发布之前,设置了审核机制,对明显违反法律的内容予以屏蔽。H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于H公司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定。
关于H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Y公司未将“美杜莎”作为商品标识实际使用,在市场上也未产生识别功能。相关消费者对于“美杜莎”首先联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某一类特定商品的稳定提供者。因此,Y公司主张的“美杜莎”文字及图片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
Y公司备位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这已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因被诉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恰恰说明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应再向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专家点评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数据法治研究院(实验室)院长:
本案作为涉及AI大模型的著作权侵权终审判决,其制度价值不仅在于对具体争议的化解,更在于为AI时代著作权规则的发展贡献了可以借鉴司法智慧。
(一)为“技术中立”划定边界:平台注意义务的“有限豁免”
本案最具规则塑造意义的部分,在于它对“技术中立”抗辩的精细化处理。法院没有简单地以“技术中立”为由豁免平台责任,也没有因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就给平台戴上“原罪”的帽子,而是通过“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双重测试来考察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这种“有限的技术中立”立场,既保护了AI产业初期的发展空间,也为平台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技术本身虽然中性,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因对技术的运营管理负有注意义务。当平台对侵权行为具备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时,就不能躲在中立技术后面免责。
(二)为AI生成内容撬动的著作权改革预留司法空间
本案判决在多处表现出司法对AI技术发展的审慎态度。法院承认“模型生成物是否构成复制是‘复杂问题’”,承认复制判断存在“模糊地带”,将训练者与使用者分离场景下的责任分配问题留待“不同的场景下”再做判断。
同时,法院以“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作为作品认定的底线标准,否定了AI生成物在现行法下的作品资格,但又未完全关闭讨论的大门。“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AI生成图片“不宜认定”为美术作品。问题只是被推迟,而不是被彻底终结。
(三)构建差异化平台责任体系:不同类型AI平台的义务分层
观察广州、北京、杭州三家互联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一个从“平台控制力强—注意义务高”到“用户自主性强—注意义务低”的责任谱系清晰呈现。广州院的“奥特曼”案从内容生成控制力角度切入,北京院的“AI文生图第一案”从创作主体资格角度切入,杭州院的“奥特曼”案从帮助侵权认定角度切入,上海院的“美杜莎”案从技术架构类型化角度切入,四地法院从不同维度共同构建着中国涉AI著作权纠纷的差异化裁判坐标系。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本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涉人工智能技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最新探索。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纠纷或争议。归结起来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和模型的输出,即训练数据的输入和生成物的输出两个方面;与输出相关的还包括AI生成物的著作权属性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本案审理中所呈现出的若干焦点问题既包纳了数据输入,又涵盖了生成物的输出。关于输出方面的著作权问题,此前深圳南山区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等审判机关在其各自的判决中均有涉及。本案的审判充分展现出合议庭所具备专业的法律思维与熟练的法律技巧,以及对前沿技术的把握能力。这里仅以判决书中法官对“复制”的解释,即可在微观上由小见大,看到本案在AI相关的著作权纠纷的解决上所做的探索。
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机制,就是通过控制对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的作品再现行为实现减少或消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目的。比如,法律规定的作品的传播权(这里的传播包括为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就是为了防止作品被未经授权者再现于第三方面前。本案判决基于这一原理将复制权的界定为一种“再现权”。这显然采用了广义的复制定义。这一做法反映出裁判者对著作权制度底层逻辑的深入理解。法官基于“本案中,模型训练与生成物的输出均系李磊实施的行为”,故而简化了区分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
二审判决指出,判断“是否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害,需要将被控侵权的作品与原作品进行比对,看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取决于原作品独创性的表达是否被再现了”。实质性相似或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再现成为复制行为界定的关键。这一解释在事实上避开了侵犯“改编权”的认定。否则,便需回答“人工智能文生图的基本表达性要素源自人工智能自身的算法和其所受的素材训练,人工智能自身实质性地决定了其生成内容的基本表达性要素,并非源自李磊”等事实的法律意义。即AI自身实质性地“决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改编。
本案所体现的务实与探索精神应当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因为我们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之一,尽管在应当遵从谦抑原则,但也不能对社会关注的问题漠视无睹。人民法院的裁判事实上是在为AI产业的发展制订行为规范。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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