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当前,涉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侵犯影视作品版权的案件数量剧增,反映出随着影视行业和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在这类新型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重点需要查明技术迭代对于传播方式的影响,从而辨别平台的不同服务的性质及其不同的注意义务。
一、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问题
当前,在涉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络等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与平台之间往往首先就管辖问题展开交锋。权利人以下载浏览器、网盘等的应用商店运营者住所地、侵权链接分享者住所地或被诉侵权人关联公司住所地等作为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被诉侵权人则往往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上述连接点与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关联。
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本身就存在着诸多冲突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尤其对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标准、侵权行为地是否包括原告住所地、网络侵权行为管辖连接点的确定等问题,更是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据以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在网络或数字时代应有新的含义,需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在贯彻严格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下有新的发展。
一方面,在线诉讼以及交通、物流等的发展,使“便于当事人诉讼”在网络环境下应有新的理解。物理距离不再是考虑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主要因素之一,应在尊重权利人选择的前提下,避免因连接点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管辖制度的不安定。
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便利法院审理案件,在网络时代要保持平衡。如实际联系最密切的法院案件因受理量大而降低审理效率,同样会影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需在管辖异议中通过对实体审理和程序审查的度的把握来维持这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强调“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明显缩短诉讼周期”,并将“全面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为科技创新成果、科技创新主体、科技创新行为、科技创新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作为总体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相关案例,体现了对权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使管辖选择权的支持,例如明确以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应用商店住所地或者被告关联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权。
因此,网络版权案件管辖的处理,应当着力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累,以简便的流程、高效的审理、明确的指引,促进在一案中实质性解决相关联的法律争议。
具体而言,首先,在多个管辖连接点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拥有任意选择的处分权。法院对于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
其次,鉴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行为地可作一定扩大解释,在管辖异议阶段应坚持程序审查为主,只要达到争点成立即可,不应考虑是否应实际承担责任等实体审理的情况。
第三,从平衡法院负担上考量,对于权利人出于提高维权效率目的,分流相关案件至原告住所地、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而避免大量涉平台案件集中于平台住所地所在法院的做法,不应过多加以限制。
最后,从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上考量,应鼓励“一案一剧多用户”的合并审理模式。无论是出于尊重原告程序选择权处分权,还是基于提高审判效率、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现实需求,合并审理均可以通过“程序集约”与“事实整合”,在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的同时,也便利当事人诉讼。
二、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平台作为数字时代作品传播的重要力量,在鼓励作品创作、增加作品价值、繁荣版权市场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伴随而来的是网络版权市场利益争夺的加剧,由此引发了创作者、传播者之间的摩擦与纠纷。就案件审理而言,将已有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新类型、新技术、新商业模式下的平台传播作品方式,需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应当防止技术使用中的功能异化
技术中立源于对技术和法律关系的理性思考,其实质是技术与法律博弈的必然结果。面对瞬息万变的技术变革所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法律需致力于在不妨碍技术进步和阻止技术超出法律规定所设定的界限之间保持平衡,并确保具有同等效力的技术之间不歧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技术作为推动传播革命的核心“利器”,其每一次迭代升级都在重塑作品的传播形态与权利实现方式。历史地看,著作权制度的演进也是通过持续扩充作品类型和权利类型,来应对传播技术发展提出的挑战。
因此,技术中立的实质含义是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使用技术的行为才是法律所规制的重点。对待不同人使用同一技术的行为或者同一人使用不同技术的行为,法律应不带任何偏见地进行规范适用。各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传播者等)利用相关技术实施的传播行为是否合法,不能仅以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作为判断依据,而要看其技术使用行为是否超出了合法行为的界限,技术的中立性不等于利用技术所实施的行为就一定是中立或免责的。由此,技术的创新和使用技术的创新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院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既要关注技术的创新,防止因不当分配责任而阻碍创新,也要关注使用技术的创新,防止其损害已有权利而越过创新边界。
司法实践中,从典型的网络侵权盗版链条可以看到,从盗版资源获取、加工到网站建设,从服务器租赁到广告联盟流量变现,整个链条上使用了多种不同的技术。在确定法律责任时,需要分析使用技术的行为,包括使用方式、结果的客观方面和使用目的等主观方面,即技术使用的功能异化问题。
以“秒传”技术为例,秒传技术本身的核心功能是优化数据传输效率。但使用这一技术的方式或场景,不仅包括下载与存储场景(如用户通过本地客户端从合法资源库下载文件并存储于个人设备),也可能涵盖分享场景。如果“秒传”技术的使用突破了单纯的“传输工具”属性,异化出了“传播中介”的新功能,进而影响到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时,技术中立原则就要求对使用“秒传”技术的平台与其他传播中介进行一视同仁的评价,即需要评价分享状态下平台性质的变化、注意义务的大小以及责任的承担。
(二)认定平台责任时应动态调整平台注意义务
技术是发展变化的,使用技术应用的场景亦如此。因此,技术使用方的注意义务也应该是动态调整的。例如,当某项传播技术刚刚诞生,使用场景有限、侵权风险低,技术使用方可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此时,在平台对于侵权行为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避风港”规则。但是,随着技术的日益成熟,其使用场景越来越多,侵权风险也越来越高,技术使用方此时不能仅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要承担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设置,要伴随技术的迭代更新和使用的不断深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以上述“秒传”技术为例,当多个用户的网盘中存有同一个文件,技术服务方用一个拷贝向所有人提供服务,使得用户在选定时间和地点可随时访问该内容。虽然对最终用户来说,访问仍只涉及私域,但当访问用户超出一定数量,是否便意味着内容分享已经超出了私人分享的限度,而进入到公共传播领域?这时候,需要对网盘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进行动态判定。注意义务的大小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传播中介的平台在分享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权利作品的性质密切相关。
审判实务中,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动态判断不同平台使用相同技术或不同技术时,平台的注意义务的大小。
首先,在时间维度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并不要求其负有事前审查义务,但平台应完善关于防止侵权的事先声明、“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流程等,表明其打击侵权的决心和措施。当收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时,平台的主观状态转化为“应知”或“明知”,此时,平台应采取屏蔽、过滤、拦截等限制或禁止分享侵权作品的必要措施;如未采取此类措施,则平台将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作品维度上,如果作品列入行政机关发送的预警片单,或系热播影视剧等知名作品时,平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动拦截、过滤等合理措施。
最后,在行为维度上,对于已经因侵权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判决认定为侵权的平台,或者通过主动推荐等方式直接参与侵权作品传播的平台,其注意义务应适当提高,且其应从加强平台治理的角度提升对侵权行为的防范力度。否则,一旦其涉及侵权,应提高相应的赔偿数额,甚至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予以规制。
(三)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企业商业目的来判断市场损害
每一个市场主体在使用相关技术时都有其商业目的。不可否认的是,存储或传播技术给用户欣赏作品带来的便利,在促进作品传播的同时,也攫取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平台实际上也获取了相应的用户以及流量。这是技术发展的驱动力,也是平台在竞争中的一种行为。但收益与责任应该相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也需要在权利人、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公众之间保持平衡。确定与市场价值或商业目的相当的损害赔偿数额,则是保持这一平衡的最好方式。
当然,在网络版权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精细化计算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并非易事。无论是作品的价值还是平台的违法所得,相关数据都很难获得。因此,在适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时,需要适用比例原则,尽可能使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作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相适应。对此,权利人应积极举证,包括权利作品的许可费、投资总额、收入总额、平均利润率,侵权主体的侵权时间、用户数量、按正版平台播放的替代收入等,以便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精确的参考。
其次,对于重复侵权等严重侵害情形,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中,没有对“故意”的情形进行区分;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规定了“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因此,对于间接侵权、帮助侵权行为并非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要将基数的确定作为一项可以提高的司法技术,尽量采取可转化的方式进行合理的评估和推断,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使基数查明精细化。而不应仅以不能确定基数为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数量增多,新型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当一部爆款剧上线,不同用户第一时间在平台上传播盗版内容时,如何认定平台对不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认定平台和用户之间的责任分配,都是法院需要面临的新挑战。
“技术之轮”应“循法之轨”,在新型网络版权案件中,法院应深入拆解侵权链条,辨析平台使用技术方式的异同,结合其技术能力、商业目的与盈利模式等,从动态的角度认定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使最终认定的平台责任与商业收益、技术能力相匹配,从而促使其提高自治能力和水平,使“尊重版权”从倡导变为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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