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侵权豁免的认定
——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新型网络搜索服务是否能够适用“技术中立”侵权豁免,必须结合平台具有的虚拟、开放、海量信息聚合、精准服务公众等属性,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予以平衡处断,方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
2. 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侵权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可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与之地位匹配的基本法律义务,享有“技术中立”侵权豁免。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壮丁也是兵》《暗花》(以下称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AI搜索平台(以下称案涉搜索平台)系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
经查,该平台提供了案涉影片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将该搜索结果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文字内容。某文化公司认为,在某网络公司无法提供其后台运营算法日志并就此进一步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前述行为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与其他搜索引擎不同,案涉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而检索增强生成作为一项修补模型记忆短板、检索更新内容并抑制AI幻觉产生的过渡性技术,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本案在搜索框中录入不同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指向网盘分享链接结果的标签内容并不相同,结合某网络公司的陈述与对案涉搜索平台的网页介绍,可以认定搜索结果中标注的“无需提取码”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网页内容。
其次,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仅是为便利网络用户快速了解搜索结果信息并流畅访问第三方网站的功能模块,其具备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的特征。故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之存在,难以认定某网络公司主观符合“应知”状态和存在过错。
最后,某网络公司作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某网络公司履行了作为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工智能搜索引擎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创新案例。本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范围与边界给予了体系化判定,探索了涉AI应用纠纷场景下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规则,明晰了“技术中立”侵权豁免认定的动态要件,平衡了著作权保护、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为法治化环境下护航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保障路径作出了有益指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判定
与一般搜索引擎相比,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搜索引擎具有精准检索、个性化交互、复杂任务处理等特点。对于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而言,在应用时无法避免检索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故认定其面向用户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应当持审慎态度,并通过体系化的审查思路给予判断。
首先,在搜索服务平台未主动上传、修改、编辑视频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定位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仅应在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层面进行评价。
其次,考虑到搜索结果的排序、形成系经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从搜索服务中直接获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仅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有限注意义务,即不宜对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课以包括主动审核、识别、巡查、删除链接在内的版权过滤义务。
最后,在对于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判断中,需将其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纳入考察重点,结合搜索结果的生成过程、不同关键词录入后的验证对比、搜索推荐方式是否具有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特征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二、“技术中立”豁免的认定边界
所谓“技术中立”是指法律对于技术本身应当秉持中立态度,即不应针对特定技术本身贴附“肯定”或“否定”的标签。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红利时,将不可避免地与他人的著作权发生碰撞、冲突。著作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权利,其控制行为亦应有明确边界。
新技术应用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给予“赢者通吃”式扩张保护,因有侵蚀公有领域之虞,应当谨慎避免。在技术应用时,应当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给予平衡处断,方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具体而言,在认定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能否适用“技术中立”侵权豁免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直接侵权情形;二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主动实施引诱、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三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完整履行“通知-删除”等义务;四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算法备案义务,实现算法透明。当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存在过错,且已经构建完善投诉渠道并就投诉给予高效处理,履行算法备案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完成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豁免。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算法透明的证明责任,相应裁判尺度把握不宜过高,可以根据搜索引擎《用户协议》、栏目介绍、算法备案信息等证据,一并结合搜索平台的功能外观及各方事实陈述进行综合判断,形成优势证据。尤其是在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移转的方式对待证事实进一步做交叉查明。特定技术背景下,公允、灵活地对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所负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将更加契合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客观规律。
技术作为一种实现特定效果的路径手段,本身不具有自主倾向性,亦不可避免地因存在客观缺陷而无法满足所有社会主体的期待要求。在技术本身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司法裁判中有意识地为技术的迭代发展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宜要求其承担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藉此避免压缩甚至抹除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从而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妥处,维护市场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2432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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