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上海某文化技术公司诉许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权利人合法享有的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特征,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可纳入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
2. 员工通过侵占取得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认定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商业秘密侵权,侵权成立不要求有实际披露和使用行为,单纯获取即可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许某曾入职上海某文化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游戏执行策划岗位,负责某网络游戏的策划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后,许某均须对在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和知悉的全部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后许某从某文化公司处离职并交还电脑设备,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未曾将公司保密信息脱离公司设备、公司内网或外泄。
某文化公司经查验被告许某交还的电脑设备时,发现许某多次将公司电脑设备内的文件夹同步至个人云网盘,文件内包含许某在职期间掌握或参与的公司游戏参数、策划设计方案等一系列文件。随后,许某入职同行业游戏公司。某文化公司认为许某盗窃、复制其保管的游戏策划方案,侵害某文化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同步的相关文件夹内有大量内容为公开信息;因公司内不同系统的电脑间无法传送文件,故采用云网盘同步的方式传输文件,被告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主张的过程性策划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首先,涉案游戏玩法设计、角色技能设计等方案,虽然部分内容可能已被既有游戏所使用,但游戏本身是在基本玩法的基础上嵌入不同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等内容,而原告选择何种新玩法及与之相关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并不为公众可知悉,具有秘密性。
其次,游戏角色血量数值等信息与游戏角色的能力、在游戏内的功能定位等密切相关,不同的数值设置对玩家的游戏体验有重大影响,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游戏关卡设计方案与角色技能设计涉及新的游戏玩法规则,与丰富游戏玩法和游戏迭代升级相关,涉案文件内容涉及从调研到玩法设计细化的整套流程文件,呈现整体的游戏方案策划设计进程,可以反映相关游戏方案策划的设计思路与逻辑,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价值性的要求。
再次,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条款,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故原告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据此,原告主张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
其二,被告在职期间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信息上传至其个人云网盘内,属于将公司信息带出原告办公场所之外的不当行为,违反了不得利用网络传送文件的约定,其在离职时明知不得带离涉及原告商业信息的文件并做出相关承诺,但离职后仍持有相关信息,具有不正当性,且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停止侵害某文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游戏策划方案构成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的案例。本案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的行业特点、制作规律、商业价值、应用场景等多方面因素,认为作为阶段性成果及设计内容的网络游戏策划设计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明确职务侵占型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规则,破解游戏企业商业秘密维权难题,有力保障游戏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维护游戏行业创新秩序、护航数字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游戏设计方案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审查
长期以来,商业秘密维权难度大、成本高、收效不明显等问题突出,极大影响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与市场创新。游戏策划方案的商业秘密属性判定的难点在于,游戏策划设计方案的最终成品往往会公开发行,策划设计方案往往也不会被全盘采用,这类过程性成果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亟须厘清。本案认定,网络游戏过程性策划方案可构成商业秘密并受到保护,是出于以下考虑。
其一,关于公有领域信息的排除问题。即便游戏存在通用玩法及创意的内容,将公有领域内容嵌入基础游戏设计内形成新的关卡或者玩法的新游戏设计,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具有秘密性,该等信息所涉的游戏玩法设计方案与游戏主体玩法相结合,仍可以为用户提供新鲜、可玩、多样的体验,具有商业价值。此外,商业秘密保护重点在于打击侵权行为上的不当性,并非赋予特定智力成果绝对的排他权。对于其他主体通过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获取的相同商业秘密内容,不属于侵权行为。
其二,关于游戏策划设计阶段性方案的保护。尽管游戏策划设计方案最终会随游戏的公开发行而公开,且其内容未必被全盘采纳,但这并不影响这类过程性成果在特定阶段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如在游戏的开发阶段和公开发布前的筹备阶段加以保密,可以确保游戏在发布时能带来“惊艳”效果,获得市场先发优势;即便游戏上线后将设计方案投入使用,最终的游戏规则、画面等已经公开,但诸如参数设定等后端信息、现有玩法的进阶、迭代计划、支线玩法等并不能从现有已公开的游戏信息中获取,仍具有秘密性;游戏设计过程中暂未采用的方案、废弃方案、中间版本、讨论记录、设计手稿、测试参数数值等信息一般也不会为公众所知悉,同业竞争者可以通过上述信息推断游戏策划团队的决策方向、游戏方案策划的设计思路与逻辑架构、参数设置合理的范围等信息,上述方案亦可能作为储备设计方案在将来被重新修改后纳入游戏内,故该信息亦具有商业价值。
二、职务侵占型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
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得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或处于失去控制的危险状态,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害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对于员工通过职务侵占取得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与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当手段同质,故可认定构成其他类型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对于通过职务侵占形式获取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要求侵权人有实际披露和使用,单纯获取即可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于在职期间将原告的商业秘密上传至个人网盘,直至庭审时仍未删除,该持有状态一直持续。但是根据权利人保密意思表示和保密范围的不同,被告持有的阶段可以分为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占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考虑到客观上原告公司内不同系统的工作电脑间会以网盘方式进行信息传输,被告将涉案商业秘密存储于网盘内,尚不宜认为脱离公司的控制范围,故属于合法持有阶段。
但是在后一阶段,已然超出原告的保密意思表示以及保密控制范围。被告就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已从合法获取转变为非法侵占,虽不构成盗窃或电子侵入的获取行为,但可归入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16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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