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创新驱动发展,法治护航产权。2025 年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生物医药、集成电路等新赛道加速迭代,知识产权纠纷呈现业态新、争议杂、规则待明晰的鲜明特征:AIGC 著作权定性、数据爬取与商业秘密边界、离职人员涉密侵权、高额惩罚性赔偿适用等前沿难题,成为行业与司法实务共同面对的法律考验。为沉淀一线办案智慧、统一实务裁判思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案说知产」2025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如期开展,面向全国知产法律从业者征集2025年度办结代表性案件。
本次征集活动收到全国多地律所、法律服务团队提交的400余件真实脱敏案例,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数据不正当竞争全领域。组委会严格围绕典型性、专业性、创新性、影响力、实务价值五大评审维度,从案件裁判指引价值、行业示范作用、法律规则填补、前沿问题回应等层面层层筛选,最终确定本批入选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 案例排名不分先后,以案名首字母为序。
案例一: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
【案例介绍】
某技术公司系核定使用于交换机等商品的注册商标权人。周某某等三人收购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组织翻新(拆装、换件、改序列号、喷漆)、贴附涉案商标,并以新设备名义销售;其成立的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亦参与销售。刑事判决已认定珠某公司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某技术公司认为陈某某等两人亦参与销售运营及提供账户转移资金,六被告均以侵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六被告分工合作,翻新贴标后冒充新设备销售,共同侵害商标权。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组织严密、侵权链条完整、手段隐蔽;已售数千台,查扣产品价值达540余万元,规模大、获利高,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虽部分被告已执行刑事罚金,但不能减免惩罚性赔偿,仅作为确定倍数的考量因素。据此,法院按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诉请。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上诉,后撤回,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二:机器人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例介绍】
甲2020年5月入职A公司,担任机械设计总工,负责机器人产品开发。2020年12月,甲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件发明专利和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机器人技术。2021年2月,甲离职,7月,甲创办B公司,11月,甲将上述两件专利申请转让至B公司名下,并实施专利技术制造机器人产品。
2021年5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2022年1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2022年3月,A公司监测到两专利情况后,认为两专利系甲在职期间执行本职工作任务而完成的,并利用了A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属职务发明,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专利归A公司所有。
甲抗辩两专利技术在入职A公司前就已完成,并未利用A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虽然A公司为了实施专利技术投入了物质条件,但不属于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两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归B公司所有,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引入高科技人才后,投入物质条件对人才带来的技术进行验证、测试、试制,在后申请的相关专利是否归于企业,实践中易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首先,在判断专利权归属时,应当以相关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为界限,本案中甲妥善保存入职前完成的图纸、研发笔记等,并能详细说明与专利技术的对应性,证明涉案专利完成时间早于入职时间。
其次,专利法中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在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于已完成发明创造进行验证、测试、试制的投入,未对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形成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构成职务发明,不归于企业所有。
本案对于明晰高科技人才创新创业时面临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以及激发企业创新创业活力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上海卓某公司受让取得DedeCMS软件著作权,其认为江阴摩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DedeCMS软件搭建网站,构成侵权。
江阴摩某公司认为DedeCMS软件长期对外宣称“开源、免费”,并且接受社会捐赠,不能要求用户支付费用,否则有违诚信。DedeCMS软件包括GPL协议的sphinxclient库,属于GPL协议规定的基于GPL程序的作品,应以GPL协议对外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江阴摩某公司因GPL协议获得了许可,未侵犯复制权,无需支付许可费用。但未在主页标注权利人的创作印记或官网链接,侵害了署名权。
二审法院认为在软件权利人未以GPL协议进行许可的情况下,不会自动适用GPL协议,而是适用自拟的商业许可协议。上海卓某公司本应遵循GPL协议进行许可,供用户基于GPL协议免费使用,但其采用自拟的商业许可协议要求商用用户通过付费取得授权,其在要求使用者遵守其协议的同时,却未遵循他人软件的GPL协议,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破坏了开源领域的基本秩序,不利于构建健康有序的开源生态,该情节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典型意义】
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开源模式,加速软件迭代升级,促进产用协同创新,已成为全球软件技术和产业创新的主导模式。本案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实践中对于权利软件受GPL协议传染,而权利人未遵循GPL协议的,能否向他人收取授权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积极探索裁判规则,首次明确受GPL协议传染的权利软件并不意味着自动当然地适用GPL协议进行了许可。权利人即使未遵循规则以GPL协议对外许可,而是以商业许可协议对外许可的,仍有权主张第三方使用权利软件的侵权责任。但针对其未遵循GPL协议的不诚信行为,判决应确定较低的赔偿额。
本案对涉开源软件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利于保障软件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构建健康有序的开源生态。

案例四:“跨平台私域售假”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克某公司系红底鞋品牌全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通过独占许可方式授权C公司使用该品牌知识产权,并特别赋予其包括单独提起诉讼在内的权利。涉案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全球市场推广与运营,已积累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自2017年12月起,郑某、林某夫妇利用亲属、同乡关系纽带,牵头建立并实际控制了一个跨多电商平台的大规模侵权产品销售网络。该网络涵盖1家微店、8个微信个人号及4家淘宝店铺,构建起分工明确、协同运作的规模化、链条化侵权体系——其中,通过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累计超2000万元,通过微信个人号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累计达800余万元。该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品牌商誉与经济利益,更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克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诉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18万元。
【典型意义】
一、突破私域交易销售数据举证难点:微信私域交易隐蔽性强,难以对侵权销售金额取证,这也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针对私域交易侵权行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棘手难题。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微信号与网店的侵权行为存在极高重合度(微信昵称、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均一致),且引流路径存在关联(网店全店售假,据此推定接单微信号同样售假),进而推定交易流水均来自侵权产品。且侵权账簿由侵权人掌控,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最终采纳“高度盖然性”标准,将涉案8个微信号的全部交易流水计入侵权销售额,为解决该类举证难题提供了范例。
二、穿透“形式独立”认定“实质协同”,判定六被告共同侵权:本案侵权行为跨多个平台,各渠道注册主体不同,但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各渠道是共同意志支配下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郑某与林某夫妻实际主导生产,管控全渠道推广销售,本案穿透各主体“形式独立”的表象,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五:涉“爱妃(Envy)”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路盛律师事务所助力ENZAFruit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胜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并赢得中国植物新品种侵权民事案件中较高的赔偿金额 -- 高达330万元人民币。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路盛在国内多个果园现场进行了充分取证,时间横跨果苗种植季和果实采摘季。最终,路盛收集并完成了对必要繁殖材料的DNA分析检测,从而证明了侵权事实,并将结果提交给了法院。一审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恶意和严重侵权行为,决定以侵权行为产生的非法收入的两倍来计算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终审判决中,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先前裁决,裁定被告非法种植和销售赛雷特(Scilate)品种的植物材料以及从非法材料中收获的苹果,严重侵犯了 ENZAFruit 的知识产权。因此。最高院责令侵权者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切除繁殖材料,并进行灭活处理,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本案最终的33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额在中国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侵权民事案件中实属罕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对《种子法》执法检查的披露结果,该类案件的平均赔偿额约为42.5万元人民币,远低于本案的判罚金额。
二、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在侵权人主要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取非法利益时,将该收获材料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创新和探索。

案例六:涉“笔趣阁”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案
【案例介绍】
“笔趣阁”系臆造词,最早出现于网络文学领域,早在2011年前后即被用于盗版小说网站名称。随着相关网站源代码传播,大量同类网站长期聚集、传播盗版作品,并夹杂色情、暴力、赌博、诈骗等不良信息,虽经多方治理仍屡禁不绝。
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杭州掌某科技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笔趣阁”商标,后转让至汕尾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五原告以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认为“笔趣阁”文字本身无负面含义,未予支持。
北京某科技公司等五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笔趣阁”虽为臆造词,但其含义应结合指定商品及社会认知综合判断;2.根据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笔趣阁”已在网络文学领域被公众普遍认知为“盗版网文聚集地”或“盗版检索词”,形成代指盗版的隐语。鉴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与网络文学领域高度关联,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网络文学领域公共利益及版权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3.尽管“笔趣阁”盗版现象并非源于涉案商标权人,但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该词的负面含义,且鉴于“笔趣阁”已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涉案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先占、期待利益应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作出合理避让。最终认定“笔趣阁”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应当被宣告无效。
汕尾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明确了《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在网络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边界,将“网络盗版符号”纳入审查范畴。法院指出,隐语类标志虽字面无负面含义,但如在特定领域已形成稳定的消极指向,仍可能构成“不良影响”。该裁判突破了传统上“不良影响”主要适用于政治、道德等领域的理解,为规制盗版隐语及侵权工具类标志提供了司法参考。
第二,本案确立了“领域化认知判断”的审查路径,即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结合所属行业领域及相关公众认知,动态考察其实际使用和传播情况,尤其关注互联网环境下搜索引擎、社交平台等渠道形成的社会认知,避免脱离现实语境进行静态判断。
第三,本案体现了商标法与版权法的协同保护理念,通过适用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从符号源头切断“笔趣阁”盗版平台的传播路径,弥补了单纯依赖版权执法的治理局限,形成“符号禁止+行为追责”的全链条保护模式,为网络版权治理及相关商标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实践参考。

案例七:涉生物医药数据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例介绍】
申请人某医学科技公司是一家生物制药公司。两位被申请人原系公司高级技术人员,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和保密合同。申请人在对保密软件记录的电脑操作记录、公司网盘操作记录等进行检查后,发现两位被申请人在离职前未经许可大量拷贝申请人新药研发项目的研发方案、实验数据等技术信息(简称涉案技术秘密)并转移至个人持有。
考虑到申请人的新药研发项目处于关键阶段,被申请人亦处于积极求职中,涉案技术秘密纠纷处于情况紧急状态,为防止涉案技术秘密被披露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博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迅速组织证据并制定维权策略,紧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二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新药研发项目的研发方案、实验数据等涉案技术秘密。经开庭听证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作出本案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1.维权重点从“事后追责”前移到“事前阻断”
本案的核心价值是准确识别到案件最紧迫的风险在于:技术秘密一旦泄露,就很难通过后续赔偿完全弥补。因此,博遵律师团队结合申请人对涉案技术秘密保护的紧急需求,协助申请人提起了诉前行为保全这一更具前瞻性和实效性的救济路径。
2.围绕“紧迫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快速建立证据闭环
诉前行为保全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本就适用严格,尤其需要对权利基础、现实风险、紧迫性和损害后果进行充分证明。本案中,博遵律师团队围绕离职前短时间内的大量异常操作轨迹,系统整合电脑操作记录、网盘记录、文件解密记录、传输方式以及求职信息等多维证据,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
3.生物医药研发数据保护的典型意义更加突出
本案系生物医药领域涉数据技术秘密诉前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件。法院契合生物医药产业创新保护的特殊需求,通过明确涉医药技术秘密纠纷中“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被申请人权益,同时向社会传递了司法严厉打击医药领域技术秘密侵权的鲜明导向,对强化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案例八:“无机杂化树脂”商业秘密侵权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例介绍】
2015年DMD公司成立,Y某以阻燃树脂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入股,与F某各持股50%,公司研发出“无机杂化氨基树脂”核心技术秘密并申请了102号发明专利。合作期间,W某1、W某2(JFHK公司法定代表人)接触该技术,Y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向二人披露技术秘密,Y某与W某1共同设立JB公司,JB公司在成立后的短短一个月批量申请26件发明专利(后部分转移至PA公司),Y某还私下解除DMD公司委托JFHK公司进行无机杂化氨基树脂大生产的合作、擅自将102号专利转让至JB公司。
2021年底,F某取得侵权证据,于2022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多方共同实施了侵害DMD公司技术秘密、102号专利转让行为无效,并另行起诉10件专利的专利权属纠纷。
一审苏州中院认定多方构成共同侵权,判令Y某、W某1、W某2、JB公司、JFHK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及维权合理开支83820元。最高法二审改判全额支持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3820元,同时确认102号专利以及26件专利全部归DMD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第(二)节“坚决维护公平竞争,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中提到:“无机杂化树脂”技术秘密侵权案明确人民法院可将返还申请权或专利权作为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其核心创新在于首次以“不当得利返还”为法理基础,明确“以侵害技术秘密为基础获取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应归技术秘密权利人所有”,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可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直接将“专利权归还”纳入停止侵害责任判项,无需权利人另行提起权属诉讼。
该裁判规则突破了以往仅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记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方需要主动返还专利权”的局限,通过一个诉讼即从根本上直接解决26件涉案专利及102号核心专利的权属争议,替代了另外10件专利权属诉讼,同时避免案结后再发生剩余16件专利的诉讼,大幅降低维权成本、避免程序空转,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揽子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范式,彰显了高效维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

案例九:“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介绍】
G软件公司、G云图公司(下称“G公司”)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利用算法创造了可量化展示全国百城每日交通状况的“日级拥堵延时指数”衍生数据集。G公司将该数据集作为数据产品对外授权盈利,同时为满足公众非盈利性的查询需求,在“G交通”网站上展示有限规模的数据。
万某公司的“WXXX金融终端”系付费数据库产品,付费用户可从该终端软件上原样导出“日级拥堵延时指数”衍生数据集,也可通过采用调用或邮件订阅方式获取数据。
G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万某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按照经评估的数据许可使用费赔偿损失。万某公司抗辩,涉案数据具备公共服务属性,其系人工采集公开数据、未规避技术措施,且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经审理,法院认定万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50万元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第一,明确划定衍生数据开发利用边界。判决认为,衍生数据蕴含更多劳动投入或更高创造性,具有独立市场价值。其大大降低后续数据开发利用成本,可明显提高使用者经营效率与竞争能力。即使数据加工者公开,也不意味他人可直接原样售卖或有偿提供,否则将抑制加工者积极性或迫使其封闭数据,阻碍流通利用。数据使用者可在合法获取、持有下开发利用衍生数据,但不得未经授权直接提供该衍生数据本身。
第二,明确辨析“公开数据”与“公共数据”概念。判决指出,公共数据强调数据产生源于公共管理与服务行为;非源于此的数据,不因其具有公共属性或可用于公益目的而必然构成公共数据,相关持有者亦不当然负有与公共数据持有者同等的数据开放容忍义务。该观点对后续类案中公共数据、公开数据及企业数据权益边界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十:中国药企GST-HG161欧洲专利专利异议及上诉纠纷案
【案例介绍】
本案涉及中国本土创新药企GST-HG161小分子创新药的欧洲专利(EP专利)有效性争议。该专利通过PCT途径进入25个国家和地区,2020年9月获欧洲专利授权。2021年6月,跨国药企在异议期最后一天提出异议,以公开不充分、新颖性、创造性为由,挑战全部17项权利要求,全程引用13篇对比文件,并提出一次公众意见。
弼兴团队代理专利权人,提交多层级权利要求修改方案,在口审中针对“瑞士型权利要求”与第一医药用途的区分、马库什结构的创造性焦点进行有力辩驳,灵活运用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结构差异带来的不可预期技术效果。2022年口审维持专利全部有效。异议人上诉,2025年3月复审口审,5月7日欧专局上诉委员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专利全部有效。本案历时近4年,是中国药企在欧洲应对跨国巨头专利挑战的罕见胜诉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在全球医药行业发展史中较为罕见,是由跨国药企针对中国本土药企欧洲专利发起的无效挑战,映射出中国医药产业从仿制到创新引领的格局变化。
亮点在于:1)成功应对瑞士型权利要求与第一医药用途的区分辩驳,适应欧洲专利公约修改后的审查实践;2)灵活运用申请日后的补充实验数据,构建完整技术效果逻辑链,证明结构改进的不可预期性;3)通过多层级权利要求布局(18套方案)实现攻守兼顾。
本案为中国创新药企出海提供了标杆经验:高质量全球专利布局+全生命周期留存研发数据是抵御海外挑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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