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芷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立法意旨不同,二者在保护对象、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差异。传统纹样因已进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有领域,原则上任何主体均可自由使用。但经营者若以传统纹样为基础进行具有独创性的再设计,并将相关图形依法注册为商标,则该设计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保护,其他经营者不得未经许可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还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跨类保护。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在于保护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中国企业应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经营合规意识,坚持原创设计,积极培育自有知识产权,通过合法、规范的市场经营提升品牌影响力,逐渐形成以自主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核心竞争优势。
关键词:近似商标;类似商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公有领域
引言
1982 年我国首部《商标法》颁布,1983年施行,奠定了商标保护的基本框架。此后,《商标法》先后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完成四次修正,并于2026年完成新一轮修订,新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历经多轮修改,我国商标法体系不断完善,商标权保护力度持续增强,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和促进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除了保护普通商标之外,2001年《商标法》修正引入驰名商标制度,2013年《商标法》修正优化了驰名商标制度,后续《商标法》延续并优化驰名商标保护制度[1]。不同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享有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待遇,旨在防范市场主体通过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攀附他人商誉,制止商标关联混淆、淡化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普通注册商标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保护不同,驰名商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还可以获得跨类别保护。[2]该保护以驰名程度、标识近似程度、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关联误认可能性以及权利人利益受损可能性等因素为基础进行个案判断。近日,路易威登(下文简称“LV”)与茉莉奶白的商标权纠纷及法院判决引起广泛舆论争议。LV注册的Monogram四叶花卉商标借鉴了我国传统文化因素,但其就Monogram图案获得若干类别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为客观事实。如何在商标私权保护与传统文化资源传承之间做出精妙平衡,已成为亟待回应的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核心争议梳理
(一)案件基础事实
LV Monogram图案由Georges Vuitton于1896年设计,由交叠的“LV”字母与花卉、几何图形组合而成。经过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和宣传,该图案已成为LV品牌的重要识别标识,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较强的知名度和较为稳定的来源识别联系。茉莉奶白在经营活动中将黑色几何四瓣花卉图形作为品牌标识,广泛使用于线下门店门头、饮品包装、线上小程序及宣传材料等商业场景,其曾就相关图形申请商标注册,但有关申请未获核准。公开报道指出,标识与LV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相关申请被驳回的重要原因。
据公开报道,LV向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茉莉奶白对近似图形的商标性使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26年6月29日,苏州中院判决认定两者视觉构图(花瓣数量、对称排布、整体轮廓)高度近似[3]。另外,该案原告将LV Monogram图案注册在诸多类别上,其中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上亦进行商标注册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虽被告奶茶茶饮依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第30类商品或服务,两者分属不同大类、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经营核心均面向消费者提供饮品相关商品与服务,消费群体、功能用途存在较强关联,法院据此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联名、授权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涉案加盟店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将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二)舆论层面三大核心争议
此案中,原告并未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法院亦未依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思路进行审判。然而,该案在社会舆论中引发了关于传统文化资源利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边界以及知识产权权利行使限度等话题的广泛讨论。相关争议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涉案四叶花卉图形被认为与我国唐代流传的宝相花传统纹样存在一定渊源,而传统纹样原则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可自由使用,LV基于传统纹样进行再设计并将其注册为图形商标后,是否可能对传统文化符号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控制;其二,LV主要经营皮具、服饰等奢侈品,茉莉奶白则提供茶饮产品与服务,二者所涉商品与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差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当受到何种条件和边界的限制,该保护是否属于过度限制市场经营的行为;其三,LV作为国际奢侈品牌,对本土茶饮企业提出千万元级赔偿请求,亦引发了关于权利行使是否适度,赔偿数额是否与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和实际损害相匹配,以及司法裁判是否充分兼顾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经营自由的质疑。
针对上述争议,现有讨论未能充分区分著作权法上的公有领域规则与商标法上的标识保护制度,较多强调传统纹样的公共属性,却相对忽视驰名商标在区分商品来源、承载商业信誉方面的制度功能。同时,部分讨论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简单理解为对特定图形的全面垄断,对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商标权正当行使的边界以及恶意侵权赔偿的裁量标准,尚缺乏细致分析。基于此,本文结合已公开案件事实与商标法律规范[4],针对争议中的核心问题,从理论上阐述传统文化保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知识产权滥用三大争议的解题逻辑,明晰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制度边界与价值平衡。
二、传统公有纹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自由利用公共文化资源不等于可以摹仿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的重要原因,在于未能准确区分著作权法上的公有领域规则与商标法上的专用权保护逻辑。传统纹样进入公有领域,意味着其基础元素不再受著作权控制,并不当然排除商标法对特定商业标识来源识别功能和商誉价值的保护。
(一)传统纹样进入公有领域主要排除著作权法上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普通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5]。古代传统纹样创作者早已离世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相关纹样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提取、借鉴传统纹样基础元素,用于美术创作、装饰设计、非遗文创等场景,不受著作权法约束。但公有领域仅排除著作权侵权风险,而商标法的保护逻辑与著作权完全独立,二者调整不同法益: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表达,商标法保护标识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承载商业商誉的功能。宝相花、柿蒂纹、回纹等传统纹样属于抽象基础文化符号,是可供全社会取用的公共素材,但可自由使用公共素材不等于可以直接复制、摹仿他人经过个性设计、长期商用并形成稳定商誉的商标构成元素。
本案中,LV所主张保护的并非“四瓣花”这一抽象传统符号本身,而是经过特定线条、比例关系、对称结构和整体构图定型后的完整图形标识。该图形虽可能吸收了传统花卉纹样的视觉元素,但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已经在原有装饰性、文化性含义之外,形成了指向LV品牌的稳定来源识别功能。其显著性既来源于特定图形构造本身,也来源于长期使用所不断强化的市场识别力,因而可以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保护。
(二)合理借鉴传统纹样与商标侵权存在清晰界限
合理借鉴传统纹样与侵犯商标权之界分,需综合考量标识使用属性、显著性强弱、权利保护范围及混淆可能性等。在区分普通装饰性、文化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对传统纹样、通用图案等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公共元素,严格把控注册与保护门槛。明确此类标识仅在具备独特二次设计或经过长期使用具备“第二含义”从而形成专属识别特征时,方可获得相应程度的商标权保护,且其权利边界仅限自身定型化的独特设计内容。同时坚持以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来源或关联混淆作为侵权成立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LV在自然与传统的通用元素基础之上经过独创性设计(例如特定花瓣弧度、中心排布、固定比例与对称结构等)和长期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形成唯一指向的具体图形,可受商标法保护。而茉莉奶白直接摹仿LV商标的核心视觉结构,仅简单调整线条粗细、更换色彩,未形成独立差异化设计。将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品牌核心Logo、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标识,覆盖全渠道商业宣传,完全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6],落入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
(三)传统文化保护与商标私权保护不存在根本冲突
传统文化保护与商标私权保护并非相互对立。公众担忧外资企业垄断我国传统纹样,实则源于对商标法的片面理解。LV主张保护的客体,并非处于公有领域的宝相花等传统纹样基础元素,而是其经过专属线条、比例结构、对称构图独创定型后形成的专属图形标识。该独创性设计具备独立识别特征,依法可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且该权利保护并不会挤占、封闭传统公共纹样的合理利用空间。传统纹样作为全民共享的文化资源,依旧可供市场主体自由借鉴、创新改造与商业化活化。商标法的规制核心并非限制传统文化资源的传承使用,而是禁止市场主体摹仿他人的商标标识、恶意攀附品牌价值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主体虽可自由取用传统纹样素材,但负有差异化设计、主动避让在先商标权利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文化传承为借口规避商标合规义务。若经营者直接复刻他人商标的核心识别结构,并大规模用于品牌招牌、产品包装、线上宣传等商标性场景,易引发混淆,当被复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还易相关公众的关联混淆、弱化驰名商标独特商誉,已然超出传统文化合理使用边界,属于商标侵权。
综上,公共文化传承与商标私权保护能够有效兼容,公有领域内的传统纹样属于公共资源,可供各主体自由创新利用;但经过专属设计、承载独立商誉的定型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由此实现文化传承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有效平衡。
三、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范逻辑
如上文所述,在茉莉奶白案中,原告并未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法院亦未依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范逻辑作出裁判。然而,该案所引发的社会争议与公共讨论,事实上已触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边界。基于此,本文拟在假设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主张的前提下,从理论层面对该案可能的裁判路径及其结论展开分析,以回应公众所关切的相关问题。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范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新修订《商标法》已经在2026年6月26日通过,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但茉莉奶白案的审理与裁判依据为2019年《商标法》。按照2019年《商标法》之规定,注册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须以有效注册状态和驰名事实为基础。权利人首先应当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在中国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较之下,依据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之规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虽不以在中国获准注册为前提,但仍需满足驰名要件。
新《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2019年《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并扩展了相关认定因素,即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只有当案件确有所需时,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需考量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范围、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而且,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重要前提是被诉标识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关系,且此种关系的存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误导公众”的认定应综合考察驰名商标在被诉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双方消费群体是否重合,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场景、销售渠道是否存在联系,跨界联名、授权经营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商业惯例,以及被诉标识与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要素,进行综合判定。通常而言,双方相关公众的的重合程度越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商业联系越紧密,公众产生品牌联想和关联误认的可能性越大。
跨类保护不仅要求公众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或联想,还要求该种联系足以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既包括实际损害,亦包括较为现实、具体的损害可能性。此类损害既可能表现为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许可、联名、合作等特定商业联系,也可能表现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市场声誉的贬损或者商誉被不当利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往往同商标的知名度成正比。被告的主观状态为判断摹仿关系、公众误导可能性及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亦是裁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逻辑
跨类保护并不要求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类别的商品由同一经营者直接生产。只要被诉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联名、许可、投资、合作或者品牌延伸等特定联系,即可能构成关联混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益基础,体现了商标保护由单纯防止来源混淆向维护关联认知、标识独特性和商业信誉的拓展。当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时,消费者虽未必误认为相关商品由驰名商标权利人直接生产,却可能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此时,被诉行为仍可能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构成跨类关联混淆。即使公众不会发生来源或者关联误认,他人在其他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亦可能削弱该商标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或者贬损、不当利用其市场声誉,从而产生商标淡化。
综上,商标驰名是跨类保护的前提条件,跨类保护还应综合考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度、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及具体使用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或淡化。同时,关联混淆与商标淡化应当作为相互独立但可能竞合的损害形态分别论证。关联混淆关注公众是否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商业联系,商标淡化则关注被诉行为是否削弱驰名商标的独特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其商誉。
(三)LV案涉案图形理论上可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自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之后,驰名商标认定便严格遵循“被动认定”“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三项原则。“被动认定”要求行政机关、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认定程序,必须依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保护请求。“按需认定”强调只有认定商标驰名是案件裁判的必要前提时,才予以认定;通过普通商标权即可维权的,当事人并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表明商标驰名状态属于案件事实判断,仅在本案有效,既往认定结论不能直接沿用至其他案件,其他纠纷中权利人仍需重新举证证明商标知名度。
驰名状态是商标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的客观事实,会随市场情形发生动态变化。因此,坚持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有助于防止驰名商标认定的荣誉化、标签化倾向,避免市场主体片面追逐驰名认定。应当坚持以维权需求为导向,仅在确有必要时对商标的驰名度进行审查,合理划定保护边界;同时明确驰名效力仅限个案,维护司法与行政裁判的中立性,推动商标保护制度回归制止混淆、保护商标权益的立法初衷。
从理论上讲,本案中,若原告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具有被支持的较大可能性。具体而言,LV涉案图形在被诉使用行为发生前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较高的知名度,茉莉奶白被诉标识同该图形高度近似。商标与服务的关联度随着品牌延伸趋势亦不断加强。近年来,部分国际品牌逐渐将经营活动拓展至餐饮、咖啡、文旅、文创等生活方式消费场景。LV、香奈儿、迪奥等国际知名品牌先后通过开设咖啡馆、限定快闪店、推出食品类联名产品等方式拓展品牌应用场景,传统时尚消费与茶饮、餐饮等服务领域之间的行业边界由此呈现交叉融合趋势。此种市场变化也从两个方面增强了相关公众产生特定联系误认的可能性。
其一,从相关公众的市场认知来看,茶饮行业品牌联名已经成为常见的营销模式,各大茶饮品牌频繁与奢侈品牌、潮流品牌推出联名产品亦不鲜见,普通消费者对“茶饮+奢侈品牌联名”的合作模式已经形成一定认知基础。在此背景下,相关公众便可能基于既有市场经验,误认为茉莉奶白与LV之间存在联名合作、品牌授权或者其他特定商业联系,此时,关联混淆并非纯粹的抽象假设,而具有一定的现实发生可能。
其二,从LV自身的经营布局来看,其已将品牌经营活动延伸至餐饮(如Sugalabo V餐厅)、咖啡(如Le Café)、酒店(如白马酒店)等生活服务领域。此类跨行业经营实践可能进一步强化相关公众对于“LV涉足茶饮领域”的认知预期,从而增加其对双方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综上,即便LV仅在第18类上注册商标,未在茶饮等其他领域完成商标布局,茉莉奶白未经授权使用LV涉案图形,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联名或授权误认,并可能产生弱化LV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后果。
四、商标侵权认定的客观基础与主观过错因素
苏州中院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主要建立在被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双方标识的近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产生特定联系误认的可能性等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茉莉奶白对在先权利冲突的知悉程度及其后续使用行为,则可作为评价主观过错和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参考因素。
(一)客观层面:商标性使用、标识近似与关联混淆
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识别部分比对等方法,对标识的构图、线条、比例、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涉及传统纹样元素时,还应当区分处于公共领域的基础文化元素与经过特定设计形成的个性化商业表达,不能仅因双方均采用四瓣花或者对称结构即认定构成近似。
LV涉案图形的主要识别特征表现为四瓣花卉、中心几何构造及特定的线条比例和组合方式。茉莉奶白被诉标识同样采用四瓣对称花卉与中心几何结构。若结合整体轮廓、花瓣形态、结构比例及视觉印象,可以认定两者在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较高程度的近似。茉莉奶白在实际使用场景中,仅对颜色、线条粗细等局部细节进行调整,并不足以当然排除公众混淆可能性。
同时,茉莉奶白对涉案图形的使用为明显的商标性使用。该图形并非仅作为商品或包装表面的辅助装饰,而是被独立、持续地用于门店招牌、饮品包装、线上小程序和宣传材料等经营场景,承担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其使用行为应当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假定本案原告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则侵权判断不应仅以双方标识近似为依据。由于茶饮服务与LV传统经营的皮具、服饰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裁判还应审查LV涉案商标在茶饮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双方消费群体的重合情况、市场对于跨界联名和品牌授权的普遍认知,以及被诉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LV与茉莉奶白之间存在联名、许可或其他特定商业联系。相关公众对许可、合作或者投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关联混淆。
(二)主观层面:知悉权利冲突后持续使用的过错评价
据公开报道,茉莉奶白此前就相关四瓣花图形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未获核准,如相关驳回通知及驳回复审决定能够证明其申请因与LV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则相关行政审查经历可以表明,茉莉奶白已经知悉涉案标识与LV在先权利之间存在较高程度的冲突风险。
当然,商标申请被驳回并不意味着现实使用行为当然构成侵权。注册审查与侵权诉讼具有不同的判断对象和法律后果,法院仍应结合被诉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双方标识近似程度以及公众误导可能性,对侵权是否成立作出独立判断。商标驳回及驳回复审结果的主要证明意义,在于反映行为人对在先权利及侵权风险的知悉程度,而不能直接代替侵权客观要件的证明。若茉莉奶白在知悉相关权利冲突后,仍将被诉图形作为品牌核心标识,在大量门店、产品包装和线上宣传渠道中持续、广泛使用,且未采取更换标识、增加区别性要素等合理避让措施,则该事实可以强化对其存在主观过错的评价。
五、商标权正当行使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限
相关讨论中,有观点质疑国际品牌对本土茶饮企业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可能造成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并存在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风险。而在本案中,LV依据《商标法》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民事权利正当行使标准,不存在权利滥用情形。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定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法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7]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与商标权有关的权利滥用现象主要包括恶意囤积商标、批量商业维权、超范围恶意投诉等。
(二)LV维权行为符合正当行使权利要件
对照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LV的维权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
第一,LV长期、大范围真实使用涉案四叶花卉商标,持续投入巨额宣传成本维护商标商誉,在全球及国内多品类开展实体经营,持有商标具备真实经营需求,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投机主体。
第二,维权范围具备合理边界,其诉讼仅针对具有一定规模且存在摹仿商标标识、攀附商誉的市场主体,并非笼统地限制中小经营者对相关传统纹样的正当使用。
第三,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其索赔金额结合被告门店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综合计算,未提出超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合理范围,同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属于知识产权维权法定可支持范畴。
第四,维权目的具有正当性,旨在制止恶意摹仿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身商标识别功能与商誉价值,契合《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
(三)区分外资品牌维权与权利滥用,摒弃片面本土保护思维
知识产权保护遵循平等保护原则,境内外市场主体的商标权均受我国法律同等保护,不因权利人属于外资企业即推定其维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只要商标注册合法、权利真实有效、维权诉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即应平等支持其维权主张。若仅以本土企业需要被倾斜保护为由,否定外资品牌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不仅有悖于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也可能会弱化攀附商标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不利于形成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苏州中院判令茉莉奶白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合计1030万元,该赔偿数额是结合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规模、行业获利和驰名商标价值综合测算得出。[8]
(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9]确立商标侵权赔偿计算标准:首先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均无法查清的,适用500万元以内法定赔偿。同时,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前述基数一倍至五倍计算。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由侵权人另行承担,不计入经济损失赔偿基数。
(二)主观恶意、侵权情节是高额赔偿的核心裁量因素
主观过错、侵权规模、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是确定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以及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及如何适用的重要考量因素。如上文所述,茉莉奶白主观状态的评价因素亦可用于评价侵权情节及损害影响。然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并不等同于现实使用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权,主观过错和经营规模也不能直接替代损害数额的证明。相关情节的主要作用是强化过错评价,并影响赔偿数额或者在具有合法赔偿基数的前提下确定惩罚性倍数。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路径与比例控制
本案1000万元损害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赔偿上限,因而应当具有相应的损失、获利、许可费或者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若法院主要依据茉莉奶白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则应明确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经营收入、适用利润率、侵权期间和被诉标识的利润贡献率。
其基本计算公式可以大体概括为:
“损害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经营收入×合理利润率×涉案商标贡献率。”[10]
茉莉奶白的全部营业收入不能直接视为侵权获利。茶饮产品的销售收益同时受到产品口味、原料品质、门店选址、营销投入、供应链管理和加盟体系等多重因素影响,法院应当对涉案标识所作的利润贡献进行合理分摊。若案件涉及加盟经营,还应区分品牌运营主体取得的加盟费、管理费、原材料供应收益与加盟门店自身营业利润,避免将不同主体的全部经营收益笼统归入被告的侵权获利。
据公开报道,本案法院适用的是裁量性赔偿。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若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说明1000万元如何通过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得出;若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分别说明赔偿基数、具体倍数以及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的事实。只有计算方法和证据基础能够相互印证,才能认定赔偿数额与侵权损害、侵权获利及主观过错保持合理比例。
(四)高额赔偿的规范功能及其适用边界
抛开本案事实,从理论而言,对于明知他人驰名商标而持续、大规模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依法提高赔偿数额,有助于剥夺侵权收益、提高违法成本,引导经营者加强商标合规和品牌原创设计。特别是在被诉标识被作为品牌核心视觉符号、贯穿线上线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传统的低额赔偿可能不足以实现充分救济和有效预防。
但是,高额赔偿的司法导向仍应建立在明确的计算依据和充分证据之上。商标驰名、行为人主观恶意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均不能成为脱离损失与获利证据任意提高赔偿的理由。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本身具有较强的权利扩张效应,如不设置严格要件和责任边界,可能影响正常竞争及公共文化元素的合理利用。
对茉莉奶白案千万元赔偿的评价,应避免在“保护外资品牌”与“打压本土企业”的情绪化叙事之间作出非理性选择,而应回到损害赔偿的规范结构,重点审查其计算方法是否明确、证据基础是否充分、侵权收益是否经过合理分摊,以及赔偿结果是否与侵权损害和主观过错相适应。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做出1000万元经济损失及30万元合理开支的判赔,是基于以下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涉案侵权标识在核心识别要素上与LV商标高度近似,被告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类似,茉莉奶白目前全国门店超2300家、2025年营收约40亿元,其在同款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与LV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后,仍持续大规模、长时间将其用作门店装潢与对外宣传核心识别要素。相关认定,具有过罚相当、内外一视同仁的合理性。因此,较高赔偿数额所回应的,是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此,应当回归具体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判断,避免将企业身份或者情感立场作为评价裁判结果的主要依据。
七、本案裁判的制度价值与行业启示
LV与茉莉奶白商标侵权纠纷案引发的争议,本质是公众对公有传统文化资源、驰名商标私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认知偏差。LV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虽尚未生效,但围绕该判决的争论已经凸显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司法层面:厘清商标权保护与公有文化资源的平衡路径
其一,传统公有纹样属于全社会公共创作素材,任何人均可独立二次创新,形成差异化标识自由商用;其二,在传统公有纹样的基础之上经过独创设计的标识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其三,经过独创设计、长期商用形成稳定商誉的驰名商标,获得跨类排他保护,禁止直接复制、摹仿或翻译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述平衡思路既守住传统文化公共属性,又强化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私权保护。同时应细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边界,明确关联混淆、商标淡化等认定标准,细化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对赔偿数额的影响,统一商标侵权裁判尺度。
(二)市场主体层面:树立全流程商标合规经营意识
第一,品牌视觉Logo设计需独立原创,单纯借鉴传统纹样亦需形成显著差异化表达,不得直接摹仿国内外高知名度驰名商标de 核心构成要素;第二,商标注册前应核查在先权利,若国知局驳回注册申请,应当及时更换标识,不得明知权利冲突仍大规模商用;第三,区分传统文化元素的装饰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核心品牌识别符号需规避与驰名商标近似,仅可在非商标性使用等装饰环节适度运用传统纹样基础要素,降低侵权风险。
(三)行政监管层面:强化商标注册事前筛查与合规引导
商标行政机关已驳回近似商标,但部分市场主体无视行政审查结论持续侵权,后续可加强商标合规宣传,开展普法引导;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线下门店商标侵权巡查力度,及时制止大规模恶意摹仿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行为,实现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协同发力,从源头减少商标侵权纠纷。
八、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关乎个体权利的实现,更关乎创新机制、竞争秩序与市场信心的稳定。商标制度通过确认并维护商业标识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商誉价值,为经营者持续投入品牌建设提供明确预期,也通过规制摹仿、搭便车与不当攀附行为,促使市场竞争从符号复制转向产品、服务和文化表达的实质创新。对具有较高主观过错、使用范围广泛并造成显著市场影响的侵权行为,依法确定与其损害后果、侵权获利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才能真正形成“创新有回报、侵权有成本”的制度导向。
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主体,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础。知识产权司法不应因权利主体的国籍、规模或市场地位而改变法律适用标准。对外国权利人的合法商标权依法保护,并非对本土企业发展的限制,而是以稳定、统一、可预期的规则维护所有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只有坚持内外资一视同仁、同类案件同等保护,才能向国内外市场持续释放尊重权利、保护创新和维护契约的清晰信号。
与此同时,严格保护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压缩传统文化资源的利用空间。传统纹样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其基本元素、文化寓意与通常表达应当保持开放,供社会公众传承、研究和创新使用。但公共属性不能成为高度摹仿他人具体商业标识、借用既有商誉的当然理由。真正值得鼓励的文化创新,不是对知名符号的简单复制,而是在理解传统文化精神的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现代转化和差异化表达,形成具有独立识别力的本土品牌符号。
因此,文化自信与知识产权保护并非彼此对立。文化自信不是排斥规则、降低权利保护标准,也不是以支持本土产业为名容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是相信本土文化具备在公平规则下持续创造、独立表达和形成世界性品牌的能力。
注释:
1 参见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2026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裁判适用的是旧法,而本文分析依据的是新法。
2 参见2026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 需说明的是,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曾设计驰名商标保护分层制度,低驰名商标不受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要求达到高度近似标准。不过,在修订通过的2026年《商标法》中并未采纳这一设计。然而,实践中知名度高低与近似程度对淡化是否成立的判断可能有一定影响。
4 本案的裁判依据为2019年《商标法》,但鉴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淡化以及传统文化资源利用等问题在未来商标法制度完善中具有持续讨论价值,故本文结合2026年新《商标法》展开分析与论述。
5 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6 参见2026年《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条之规定。
8 由于完整判决书尚未公开,下文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
9 2026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10 需说明的是,此公式仅为理论探讨,定会存在改进空间。由于判决书尚未公开,并不确定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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