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连某鹏、连某忠假冒注册商标案
三、某传媒公司与某服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内衣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林某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七、许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八、赵某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王某蓬假冒注册商标、张某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
01 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通过对比性宣传蹭名牌流量”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流量经济的发展,部分电商商家在商品销售链接上使用“某某品牌平替”“堪比某某品牌”等表述,意在通过对比性的宣传,向消费者表明其自有品牌与名牌质量一样且价格更低,意图将知名品牌的消费群体和交易机会引流至自身产品。该行为虽未使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不构成商标侵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混淆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但该行为本质上系对他人品牌商誉和市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厘清了“商标说明性使用”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行为边界,警示本地纺织服装企业应通过提升产品品质与服务等正当方式进行竞争,对规范网络销售宣传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彼悦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4940166号“Ubr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内衣等),其Ubras品牌自创立以来获得“无尺码内衣产品金物奖2021最受主播喜爱奖”等多个荣誉奖项,并邀请明星进行代言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悦公司经公证购买发现某贸易公司开设的小红书店铺中有多个商品宣传标题,如“Ubras平替!!瑜伽老师推荐的内衣”“绝了!!不跑杯不下垂!堪比Ubras的无痕内衣”等。被诉链接所售商品实物吊牌上印有某贸易公司自有商标,非彼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某贸易公司述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彼悦公司遂起诉请求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贸易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表明了被诉链接所售商品并非来源于彼悦公司的“Ubras”品牌,而是与彼悦公司品牌完全不同的替代产品,且商品上也标明了某贸易公司自有的品牌及商标,故该标题使用的行为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商标的说明性使用,并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彼悦公司的Ubras品牌经维护,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为消费者所熟知,具备一定的产品知名度,某贸易公司作为与彼悦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为吸引彼悦公司已建立的消费受众,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标题中使用 “Ubras平替”“堪比Ubras”等表述,意在向消费者展示自己的品牌商品与彼悦公司品牌商品在功能、质量上是一样的,有类似的消费体验,而且具有价格优势,是彼悦公司品牌商品的平价替代品,其行为借助了彼悦公司积累的商誉,将消费者引流至其商品,通过挤占彼悦公司的交易机会进而不当增加了自己的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贸易公司赔偿彼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02 连某鹏、连某忠假冒注册商标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网络经济环境下实施的新形态商标犯罪典型案例。本案认定电商平台商品链接标题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依据商标法原理,只要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无论是生产环节产品实物、包装上的商标使用,还是流通环节广告宣传、网页宣传、链接标题上的商标使用,都属于商标侵权认定乃至商标刑事犯罪的评述对象,商标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对于“商标性使用”遵循统一的评判标准。尽管在民事领域权利人针对商品链接标题的商标侵权行为起诉维权已十分普遍,但在刑事领域打击惩治该类行为仍为数不多。本案的处理有力打击了网络环境下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惩戒力度的司法导向,为构建健康良好的电商经济秩序提供了坚强的刑事司法保护后盾。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连某鑫在某网络购物平台注册了“芬腾果品牌睡衣店”“芬腾品牌睡衣家居服店”等网店,购买假冒洪兴公司“FENTENG芬腾”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装订在无牌家居服上通过上述网店进行销售,并在汕头市潮南区一楼房雇佣其他四名被告人负责客服、配货、打包等工作。
2022年1月,公安机关在上述楼房中查获假冒“芬腾”品牌的家居服720套(价值约3万元),已出售带有“芬腾”标识家居服销售数额约480万元。
2023年6月14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连某鑫等七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分别判处七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连某鹏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连某忠作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不服提起上诉,针对“芬腾”与“FENTENG芬腾”并非相同商标,认为其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芬腾”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芬腾”文字商标注册证,证实洪兴公司于1999年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人洪兴公司除享有“FENTENG芬腾”中英文组合商标外,还享有“芬腾”文字商标。“芬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与案涉网店销售的家居服构成相同商品。依据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连某鹏在家居服的商品链接标题使用“芬腾”文字,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标题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芬腾”品牌产品时,被引流至该销售链接项下,误以为其检索的链接项下的商品为“芬腾”品牌的正品。结合上述链接销售的家居服上部分含有“FENTENG芬腾”标识吊牌,更进一步加剧相关公众对其所购买的家居服品牌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严重损害“芬腾”品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标题使用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并以包含“芬腾”标识的链接确定销售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某传媒公司与某服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协同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蹭影视剧热度宣传、销售“同款服装”的典型案例。在销售服饰产品的链接中擅自使用涉案电视剧剧照截图和名称,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而且意图攀附该剧的知名度,以此提升所售产品的竞争优势,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此类“搭便车”行为看似捷径,实则往往需要承担法律代价。本案警示广大经营者恪守诚信经营的基本准则,在借助他人品牌影响力时,应通过“取得授权”“联名合作”等合法途径获取许可,并如实描述商品信息,避免误导消费者,从而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是电视剧《我在他乡挺好的》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发现,某服饰公司在其运营的1688平台店铺中,将“我在他乡挺好的同款”作为商品链接标题,并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涉案作品的剧照、截图等元素。某传媒公司认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构成擅自利用涉案作品知名度为其商品引流、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某服饰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某传媒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使用了视听作品的截图,该截图属于从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某传媒公司作为该作品著作权人,对剧中截图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某服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案涉作品截图作为商品宣传图,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截图,该行为侵犯了某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案涉电视剧在多个主流平台播出,播放量高、社会讨论广泛,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剧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影视作品及其衍生商业利益相联系。某服饰公司虽不处于同一行业,但双方在涉案作品衍生商品市场的商业利益上构成竞争关系。其未经许可、也无任何授权关联,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名称高度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案涉视听作品的商业价值、知名度、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产品的数量及单价等因素,最终,法院酌情确定某服饰公司赔偿某传媒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万元。
04 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内衣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林某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标许可使用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商业功能。拥有优质品牌的企业,可通过与多个商标被许可人建立普通许可使用等经营模式,达到降低成本、抢占市场、扩展商誉和规模,或者从繁琐的生产事务中解脱出来,专注于技术、服务或品牌推广等商业目的。但近年来,纺织服装行业的商标被许可方实施著作权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商标许可方应否共同担责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争点和难点。本案从商标及其许可使用制度的功能、商标许可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可适用和参照的现有法律规范等多个维度分析商标许可人有权利、有能力亦应当对许可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未能履行合理注意的监督义务应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该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从侵权判断到责任承担方式的系统指引,提示商标许可人在降低生产参与度的同时所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对引导企业品牌合规经营具有促进作用,符合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此外,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作搜索关键词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明晰了网店商品标题仅使用到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而未作整体引用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思路,体现了有别于商标侵权主张的行为表现和审查要点,是人民法院灵活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积极探索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条款适用规则的有益实践。
基本案情
第49324961号“野兽派”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野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睡袍、睡衣裤、睡衣等商品上,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野派公司以小奶狗、小黑猫等动物形象为原形,创作完成了三组家居服插画,并分别以《野兽派日进斗金系列插画(1)》《野兽派日进斗金系列插画(2)》《野兽派“财猫双全”系列插画》为作品名称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此外,野派公司还取得上海噗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小黑豹为原形创作,并以《tbh野兽派家居23ss黑豹插画-豹子》为作品名称取得著作权登记的另一组家居服插画的独占使用许可。野派公司将前述四组插画作为其“野兽派”品牌家居服图案,并通过多位明星频繁穿着野兽派家居服参加综艺或走秀节目,配合公众号、微博推文以“野兽”“野兽派”“野兽派明星同款”等词汇进行宣传,为前述款式的“野兽派”品牌家居服打造了一定的知名度。
野派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电商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两家网店大肆展示销售的多款家居服上所绘制的图案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前述插画高度相似,并在个别链接标题使用了“野兽明星同款”字样。经对其中四个链接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发现,家居服吊牌上标明生产商为某内衣公司分公司,并标示了该内衣公司的注册商标。野派公司遂以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361538元和合理费用23236.98元,林某君作为某电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某内衣公司否认其知情并参与了某电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其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三方协议的约定,某内衣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授权某电商公司在拼多多网店销售家居服使用;案外人作为授权业务的实际运营方,按照某内衣公司设定的规则框架对某电商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包括对某电商公司上架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抽检或全检;某电商公司需向某内衣公司支付年度保底许可使用费,且不得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电商公司在网上展示和销售的被诉家居服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野派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此外,野派公司品牌家居服经过持续销售和宣传推广,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知名度。某电商公司作为家居服销售的同业经营者,在被诉链接标题使用“野兽明星同款”字样,使相关公众通过关键词搜索实现引流,不合理增加商品的浏览、交易机会,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野派公司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内衣公司将其商标授权给某电商公司在其网店销售家居服使用,家居服吊牌上亦标示了授权商标,应视为某内衣公司系该家居服产品生产者,故某内衣公司与某电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承担共同责任。林某君未证明某电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为某电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遂判决: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野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林某君对某电商公司的前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针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某内衣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一方面,本案被诉侵权家居服及其销售链接所使用的某内衣公司商标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自然地与某内衣公司建立联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某内衣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另一方面,被诉产品生产、销售的利润中包含了某内衣公司的商标许可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内衣公司在对涉案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亦应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以确保商标声誉与商品品质的一致性。某内衣公司针对其品牌被许可方两家网店在近三年时间内通过 27 个链接上架销售多款绘有知名度较高的涉案作品图案的家居服这种明显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未能履行合理注意的监督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某内衣公司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承担该些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予以确认。(二)关于被诉链接使用“野兽明星同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野派公司第49324961号“野兽派”商标宣传寓意“每个人都能主宰自己的生活,像野兽般一往直前,自由自在”,其中的“派”可指代风格相同的一类人,而“野兽”虽为固有词汇,但绝非家居服商品的通用词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随着野派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愈显突出,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诉链接虽未使用文字“派”,但已完整包含第49324961号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野兽”,尤其是在添加“明星同款”这一描述性词汇以后,限缩了前面“野兽”一词的指代范围,实际上已起到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电商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混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某内衣公司共同实施了该项侵权行为,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理据。(三)关于两被诉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野派公司请求追究某内衣公司作为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以及某电商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结合案涉三方协议体现的某内衣公司品牌授权运营模式等因素看,本案难以认定某内衣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或对某电商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知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诉企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被诉企业应为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向野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野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益的类型和知名度,涉案作品对商品销售的贡献程度,野派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取证程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某内衣公司和某电商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情节及后果,尤其是二审期间经某内衣公司申请向拼多多平台调取到的被诉链接实际销售总额仅为868683.48元,二审法院于2026年2月14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野派公司12万元、24万元。
05 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为同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生产者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有效打击侵权源头也即生产者,一直是权利人所面临的困境。由于生产者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以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信息为依据,在诉讼维权时主张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部分被告应诉后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侵权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信息是否足以认定该企业为生产者,往往成为该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判断被告是据实提出抗辩,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混淆视听,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为此类案件如何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提供了范例。
基本案情
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妙贝亲公司)是第30789848号“mabelchil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多家电商平台店铺购得多款带有“mabelchild”标识的婴儿连体衣。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生产商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已注销),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吊牌及包装上亦出现“棉小蟹”“Cotton crab”等标识。某母婴用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乔某会。乔某会同时是某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服装公司系第23729904号“棉小蟹”商标的注册人。妙贝亲公司据此认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乔某会作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则主张其从未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产品系他人冒用其公司信息,并就冒用行为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立案。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所生产。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权利人妙贝亲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完成初步举证。具体表现为:1.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所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与某母婴用品公司注册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2号7号楼1单元23层345号”不完全一致,存在瑕疵。2. 涉案产品上出现的“Cotton crab”等标识虽与某服装公司后续申请的商标近似,但产品购买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妙贝亲公司未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更早使用该标识。3. 某母婴用品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服装生产、加工,妙贝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4.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商品条形码编号不一,且经官方渠道查询均无数据,无法通过条形码唯一性指向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其次,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采取主动维权措施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诉讼过程中,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在获悉涉案产品可能来源于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后,向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并获得了立案告知,可作为其积极维权、否认自身为生产者的佐证。再者,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系生产者的可能性较低。相关案件显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明确其货源来自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在妙贝亲公司另案起诉某服饰公司的案件中,某服饰公司承认销售相关产品,但未抗辩产品系由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生产,也未提及与两公司存在授权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妙贝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
06 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涉纺织服装产业知识产权审判中,准确适用商标侵权判断规则,对网络环境下复杂多样的标识使用行为进行“场景化分析、精细化裁判”的典型案例。针对被告在电商平台店铺名称、商品链接标题、宣传文案及产品实物上分别使用“素肌良品”“素肌”“素肌素颜”“素肌……良品”“素肌……果冻条”等不同行为,法院严格遵循商标法原理,在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标识使用情形,逐一分析其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最终对部分行为认定侵权、部分行为认定不侵权,清晰划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边界。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精细化导向,对规范电商经营行为、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素肌公司)是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和第44556194号“素肌果冻条”商标的权利人。素肌公司主张各被告实施了多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包括:1.在商品宣传文案中直接使用“素肌良品”字样;2.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素肌……良品”“素肌……果冻条”“素肌……果冻”“素肌……果冻胶条”等表述;3.在商品链接标题中单独使用“素肌”字样;4.使用“素肌素颜”作为网店名称及商品链接标示的品牌名称;5.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粒、吊牌和包装上使用“
”标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诉讼时均处于有效状态,素肌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针对不同的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和场景,区别认定如下:1. 被诉链接宣传文案“素肌良品相当注重研发和品质,专注程度值得信托”所使用的“素肌良品”文字与第35979349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2. 被诉链接另一宣传文案“素肌良品至经典的明星面料,很多高奢都指定过它”虽亦使用了“素肌良品”文字,但从文义上理解,该语句表述的是其内衣与素肌良品品牌内衣所使用的面料相同,故该使用行为属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素肌……良品”“素肌……果冻条”“素肌……果冻”“素肌……果冻胶条”等表述,尽管中间穿插有其他文字,但其他文字显著性不强,在隔离状态下,当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看到上述商品标题时,极易基于其所使用的“素肌……良品”“素肌……果冻条”“素肌……果冻”“素肌……果冻胶条”文字而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相关联,构成商标侵权。4. 在商品标题中单独或穿插使用“素肌”字样,在被诉网店名称、被诉链接品牌名称中使用“素肌素颜”字样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图片”标识,尽管亦包含涉案商标中的“素肌”二字,但考虑到权利商标“素肌良品”与前述被诉标识的相同部分“素肌”文字识别功能较弱,素肌公司未能证明“素肌”文字已与其形成指代关系,同时,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素肌公司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差异明显,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认定被告的部分标识使用行为侵犯了素肌公司涉案商标权,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7 许某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本土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汕头本地原创品牌的平等保护与全维度护航。本案权利主体系在汕头市潮南区注册经营的本土市场主体,其自主注册的“LKOD”商标系深耕本地服装产业培育的原创品牌,承载着本土企业的品牌商誉与市场价值。被告人许某琴通过电商平台大规模销售假冒该本地品牌的商品,在被品牌方投诉后,仍伪造授权文件恶意规避平台监管,不仅严重侵害本地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更破坏了汕头本土服装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环境。法院准确把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在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彰显对侵权行为零容忍态度的同时,全面考量被告人许某琴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本土企业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既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判决有力打击了电商领域侵犯本地品牌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厘清了线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为汕头本土中小微企业、原创品牌发展筑牢了司法保护屏障,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优化本地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某针织店系汕头本地注册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LKOD”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2月11日开始,被告人许某琴为非法牟利,从普宁市服装市场购入假冒“LKOD”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同年4月,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某针织店发现涉案网店销售假冒其“LKOD”品牌的服装后,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被告人许某琴随即指使雇佣人员伪造《销售委托书》等授权材料,向平台作出虚假答复以规避监管。经查,截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人许某琴通过涉案网店销售假冒“LKOD”品牌服装共计3281单,销售总金额达227379.43元。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琴取得了被害单位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某针织店的谅解。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许某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某针织店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08 赵某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王某蓬假冒注册商标、张某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
入选理由
本系列案展现了司法机关对假冒涉外名牌服装上下游全链条精准打击的力度与智慧。被告人王某蓬接受被告人张某桂的定制需求后,将从被告人赵某洲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其生产的POLO衫之上,并已部分交付给张某桂准备销售非法牟利,形成“产品定制-假冒涉外商标标识提供-贴标生产-交付销售”的完整犯罪链条,累计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5万余件,假冒涉外品牌注册商标12种,非法经营数额达747万余元。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表现区分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所涉罪名作出准确定性,尤其是聚焦假冒产品定制者的罪名认定这一司法实践中的争点和难点,力图在裁判说理中明晰司法裁判的具体标准与适用规则;在充分考量涉外权利主体权益保护和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既通过判处实刑彰显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又依据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认罪态度、自首情节甚至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严惩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有效遏制了仿冒国际知名服装品牌的违法态势,维护了本土创新企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展现我国平等保护国内外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对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开始,被告人赵某洲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先后销售“TOMMY HILFIGER”“PRADA”“Dior”“GIVENCHY”“GUCCI”“BOSS”“VALENTINO”“BURBERRY”“LOEWE”“NIKE”“MONCLER”“LOUIS VUITTON”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共53790件给被告人王某蓬。王某蓬使用前述标识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一工场贴标生产POLO衫。2023年9月11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上述制假工场,扣押到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POLO衫成品2274件、半成品915件、品牌标识820件及生产加工设备18台等物品。其中POLO衫成品2274件、半成品735件系被告人张某桂向王某蓬定制。王某蓬得知工场被检查后主动到场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24年2月9日抓获赵某洲,同年4月7日抓获张某桂。
经汕头市潮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GUCCI”“VALENTINO”“PRADA”“TOMMY HILFIGER”“DIOR”等5个品牌短袖POLO衫价值747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蓬、张某桂未经注册商标使用人许可,结伙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蓬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赵某洲、张某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王某蓬的自首情节,张某桂的立功表现,遂判决:(1)被告人赵某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王某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3)被告人张某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述三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赵某洲上诉案获二审法院维持;王某蓬、张某桂二案因原审查明的货值金额小部分证据不足,且考虑到王某蓬一案查获的冒牌服装尚未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王某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调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其犯赌博罪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张某桂一案在案证据不足认定其向王某蓬提供过原材料或其他帮助、服务、便利条件,据该两被告人交代,其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亦非在主要原材料由张某桂提供的基础上由王某蓬收取少量加工费,而是王某蓬自行组织生产后以“成本+加工费”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桂,故该案可予认定的是张某桂与王某蓬达成了由王某蓬生产、张某桂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合意,但无法认定该二人达成共同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合意,张某桂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张某桂定制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未销售,属犯罪未遂,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遂改判被告人张某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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