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某网络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网络公司系 “云之道知识付费V2/V3系统”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源程序包含 “云之道”版权署名信息。某教育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其法定代表人在某二手购物平台以13.9元从个人卖家处购得涉案软件源码,搭建网站并运营“谦齿寒医考”小程序。某网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教育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云之道”软件程序,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请某教育科技公司赔偿损失。某教育科技公司辩称,软件购自正规二手平台,主观无过错,且系学习研究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系“云之道”软件著作权人,权利应受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云之道”正版软件目录路径、文件名、MD5值高度重合,且保留 “云之道” 版权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教育科技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同业经营者,在二手平台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软件,未审查卖家权利来源,未尽到高于普通用户的审慎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将侵权软件用于公司网站商业运营,不属于个人合理使用,未经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某网络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判决:某教育科技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软件开发者或其他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依法享有的专有民事权利,本案厘清了同业经营者注意义务,软件开发企业对软件权利来源负有更高审慎审查义务,不能以“二手平台交易”免除责任;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件,不仅需证明购买渠道,还应满足支付合理对价、审查权利来源、主观无过错;界定了合理使用范围,企业以公司名义将侵权软件用于网站搭建、小程序运营等商业用途,不构成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本案对遏制网络低价倒卖盗版软件、维护软件行业创新秩序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规范网络平台软件交易具有指引作用。
案例二 林某与某职业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林某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主张其为LQ0009五彩绳图片的著作权人。某职业学院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该作品。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职业学院构成著作权侵权。审理过程中,林某自认涉案图片为AI生成图片,但无法提交涉案图片在AI绘画软件中的生成过程记录,无法说明涉案图片生成的具体过程。法院认定,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林某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用户需要证明其对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体现出个性化表达。与使用纸、笔、照相机或者其他常规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创作的情形相比,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的创作在技术实现步骤方面具有一定的多层性、梯次性和间接性。用户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权利时,有义务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林某并未提交涉案图片在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现作者使用工具生成涉案图片的具体过程。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该作品具备“独创性”要件。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案件总量增长较快,本案裁判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创作者应当尽到对于创作过程的说明义务。明确主张著作权的创作者必须证明其对AI生成内容的创造性贡献,而非依赖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创作者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本案裁判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于明确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边界,推动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保护的协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聂某宇、某互联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5日,案外人夏某寒在某平台发布《为保护落单小藏羚羊,摄影师独自露宿西藏阿里,羊妈妈临别致谢》一文,讲述摄影师老吴保护落单小藏羚羊的故事。文中配有15幅图片,后附自驾阿里旅游攻略,并标注“原创”。2023年5月1日,夏某寒将权利文章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转让给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2021年4月27日,聂某宇在某互联信息公司平台发布《为保护落单小藏羚羊,摄影师独自露宿西藏阿里,羊妈妈举动很感人》一文,同样讲述摄影师老吴保护落单小藏羚羊的故事,使用6张与权利文章内容一致的图片,未标注原创来源。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为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某宇、某互联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夏某寒与聂某宇虽然均讲述了摄影师老吴的故事,但各自采用了不同的叙述方式,不属于抄袭复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一审判决:驳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应以实质性相似为标准,经比对,聂某宇的文章进行了段落删减及文字替换等方法,但与夏某寒的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聂某宇的涉诉文章侵犯了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著作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聂某宇赔偿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000元。
【典型意义】
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关键环节,需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多维度分析。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机械化、简单化的判断方式,坚持从独创性表达保护的本质出发,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独创细节和逻辑衔接等因素。既要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创新空间,最终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本案为著作权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案例四 邓某、曹某颖与刘某欣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邓某、曹某颖系自媒体从业者,共同运营两个账号,通过发布原创短视频推广销售教师资格、会计师、英语四六级、公务员考试等相关考试资料,获取佣金收益。该两账号分别拥有粉丝9092名和3.4万名,2024年1月至8月期间,二人发布涉案原创短视频18条,短视频口播文案均为其独立创作。刘某欣系某自媒体账号的运营主体,与邓某、曹某颖属同业竞争者,亦从事考试资料售卖经营活动。2024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间,刘某欣未经邓某、曹某颖授权许可,擅自将二人涉案短视频口播文案直接复制或部分修改后,制作成27条短视频发布,用于推广销售单价19.9元至59.8元不等的考试资料。邓某、曹某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欣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欣的行为既侵犯了邓某、曹某颖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法院判决刘某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邓某、曹某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具备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其中独立创作、体现创作者个性化表达的口播文案构成文字作品、现场即兴口播构成口述作品,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需登记,创作者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与财产权,未经许可的搬运、复制、洗稿、二次传播等行为均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综合侵权情节、获利情况及维权合理开支,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网络创作与经营活动的法律边界。
案例五 北京某农资公司与王某柱、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某肥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美国美盛公司是世界领先的钾肥生产商、分销商,北京某农资公司是美国美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北京某农资公司有权就美国美盛公司的商标提起诉讼。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王某柱未经授权,联合他人非法制造含有涉案商标标识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企业名称的外包装袋(50kg规格)用于销售美盛晶体钾,并购进大量美盛晶体钾的原材料,委托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某肥业公司将原材料分包后对外销售,共累计分包、销售美盛晶体钾2300余吨。北京某农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柱、某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某肥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495280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柱未经授权或许可,委托他人伪造带有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的被诉侵权包装袋,构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同时,王某柱将吨包晶体钾分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会影响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影响北京某农资公司及涉案商标的良好商誉,影响或剥夺北京某农资公司对其商品的质量控制权,进而让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北京某农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割裂商标权利人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王某柱的前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王某柱的其余被诉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王某柱赔偿北京某农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功能。近年来,市场上存在部分经营者无视法律规制,将企业正品擅自改制为小包装后进行销售,“换包牟利”式侵权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更直接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与来源识别功能。本案严厉打击“换包牟利”式侵权,释放从严规制商标侵权信号,明确商品分装后伪造商标标识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警示经营者不得擅自伪造商标标识、破坏品牌商誉。判决全面、系统阐述了涉“分包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时需考量的因素,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详实、可参考的侵权认定路径。
案例六 某商贸集团公司与赵某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商贸集团公司系“胖东来”商标的专用权人。某商贸集团公司发现,在赵某丽经营的“胖D来的超市”直播间,宣传视频使用了某商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的直播视频,直播带货产品部分标记有“胖东家”“东来严选”“东来优选”“DL优选”字样。某商贸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丽停止侵犯某商贸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胖东来”字号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直播带货时使用昵称“胖D来的超市”、在橱窗中售卖的商品以及直播带货时商品链接中使用“胖东家”“东来严选”“东来优选”“DL优选”“东来甄选”“东来专营”“东来选购”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某商贸集团公司,侵犯了某商贸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赵某丽使用某商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访谈视频用于宣传并直播带货,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某商贸集团公司商品或者与某商贸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某商贸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结合赵某直播情况、侵权产品数量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判决赵某赔偿某商贸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市场经营者为追求短期流量与利益,采取虚假宣传、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等方式进行直播带货引流。上述行为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导致消费者对直播购物乃至整个电商行业的信任度降低。本案即是整治直播带货乱象、严厉打击违规引流行为的案件,明确划定了合法经营与违规引流的法律红线,充分彰显了司法机关从严惩治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坚定信心。
案例七 某储备粮公司与史某强、某装饰工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储备粮公司主营粮油收购、储存、运输等业务。史某强1999年起入职该公司,历任仓储技术员、科学保粮负责人、工程师,长期从事粮食仓储通风、环流控温等科技储粮技术研发与试验,单位为其发放技术津贴、提供专项培训,并支持其开展多项粮仓技改试验。2015年11月,史某强在任职期间申请“新型粮仓通风、环流一体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后将专利权转让至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装饰工程公司。某储备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专利系史某强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某储备粮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史某强辩称,涉案专利系个人独立研发,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职务发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强的本职工作即为粮食仓储通风、环流系统的技术研发与改造,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与工作内容高度关联;专利技术来源于单位立项的粮仓技改试验,单位提供了资金、试验仓、设备、数据等物质技术条件,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判决:涉案“新型粮仓通风、环流一体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某储备粮公司所有,史某强、某装饰工程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归单位享有,单位可给发明人予以奖励和报酬。本案明确了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即结合专利性质、资源利用程度、发明创造与工作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对同类权属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科技创新成果,有效防范员工将职务发明擅自转让牟利,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与科研创新秩序。
案例八 某药业股份公司与四会某药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药业股份公司自1998年起使用“葵花”字号。四会某药业公司于2014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含“葵花”字号。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委托某医疗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医用卡波姆痔疮敷料”产品上使用“葵花”标识,哈尔滨某大药房销售“医用卡波姆痔疮敷料” 产品。某药业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四会某药业公司停止使用“葵花”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各被告抗辩主张,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从案外公司处受让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有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股份公司“葵花”字号在全国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四会某药业公司使用“葵花”字号对外经营相关商品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药业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股权投资、商业许可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作为“医用敷料”,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五类医药用品,与第4888990号“葵花”商标核定使用第十类医疗器械不同,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授权某医疗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医用敷料类产品上使用“葵花”标识,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具有明显攀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哈尔滨某大药房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四会某药业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删除“葵花”字样,某健康产业公司、四会某药业公司、某医疗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哈尔滨某大药房赔偿10000元。
【典型意义】
知名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依法规制 “搭便车”“傍名牌” 行为,维护了我省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九 某工业公司与王某伟侵害商标权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某工业公司是美国知名公司,对“特百惠”商标享有商标权。某工业公司发现,王某伟伪造授权书、使用虚假商标标识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假冒“特百惠”商品,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伟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案件标的额不大,争议事实较为清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进行先行调解。由于该案具有涉外因素,调解中心第一时间召开调解工作会议,并邀请法院指导调解,共同确定调解方案。调解员先对某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仔细查看法官推送的法院审理的商标权侵权典型案例,梳理出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问题。
经过“背对背”调解达成基本调解意向后,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面对面”调解。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本地,现场调解有所不便,征得双方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视频调解。调解员通过充分的释法明理和耐心的劝导工作,引导双方站在彼此立场综合考虑侵权的危害程度、经营利润以及社会公众对该品牌认可度等情况,最终促使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伟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某工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强、侵权成本低、侵权手段多样且易复制传播的特点,侵权人通过低价购进假冒商品、高价销售的方式获取暴利,对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的知识产权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采取“法院+N”多元解纷机制,发挥知识产权专业调解员的技术经验与专业优势,快速确定争议焦点,促成双方通过在线调解方式快速止损、降低维权成本,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带来的解纷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以及“一判了之”的对抗僵局。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加强以案释法,敦促侵权人王某伟正视侵权后果,不仅高效化解本案侵权纠纷,而且有利于权利人后续修复信誉、侵权人规范经营,实现了双赢共赢。
案例十 李某航、房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李某航、房某合伙在某网络平台经营多家图书专营店,在接到客户订单后,从其他平台低价采购盗版书籍,或从当地图书城购入盗版图书,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赚取差价。二人非法获利共计104782.6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未销售盗版图书价值46327元。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李某航、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航、房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系共同主犯。二人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二人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李某航、房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图书销售相关活动;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责令二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0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获利104782.6元,已达到该标准,具备刑事追责条件。二被告人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此外,还因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侵权复制品,误导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同时破坏图书市场正常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退还违法所得等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有力打击网络盗版图书产业链,维护出版市场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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