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思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2026年7月25日,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AI时代新型不正当竞争与司法治理研讨会”在上海顺利召开。本次会议汇聚学术、司法和产业代表,围绕人工智能时代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数据权益保护、平台责任及AI生成物的知识产权等前沿议题展开了深度对话,为构建适应AI产业发展的竞争法治环境贡献了多元智慧。会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卢思元围绕“智启新业态 规制新竞争——知产审判新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实务分享”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各位领导、同仁,大家好!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之相关的案件形式也变得更加多样,我们在审判实践一线也遇到了许多新的挑战,比如大家发现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发表的意见里出现了明显的“ai”味儿,当然这些只是庭审中的小插曲,但却能够说明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实实在在地渗透到各行各业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和“沪九条”的推行,如今杨浦区不仅大学多、大厂多,“大V”也多,相关案件随之增多。相比于多聚焦商标、著作权等传统客体的传统知识产权纠纷,当下,线上盲盒、桌面卡牌游戏、直播电商等新业态,因其数字化、轻量化、迭代快、流量导向特征,衍生出诸多法律空白地带与裁判难题。下面,我将结合杨浦法院近期审理的四起较为典型的新业态不正当竞争案件,作简要分享。
一、线上盲盒后台数据侵权案
第一个案例是“线上盲盒后台数据侵权案”。在线上抽盲盒时,平台会在同一时段上线一个类似线下“端盒”的奖池,其中是否存在隐藏款、普通款,以及奖品按照何种顺序抽出,都与后台数据密切相关。
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线上盲盒平台,其系统存储了奖池实时库存、奖品配置、销售数据等核心经营信息,且相关信息处于动态滚动状态,不向公众公开。该原告通过设置分级访问权限、与员工及外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后台数据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密措施。
被告原系该公司的外包员工,拥有后台访问权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他通过本人账号或借用他人员工账号,频繁查看奖池库存切片数据,借此了解隐藏款、“欧皇款”或“超神款数据”,并多次在抽奖前十分钟内高频调取后台信息。取证显示,被告累计抽奖327次,其中267次在抽奖前存在后台访问记录,其抽中高价值奖品的概率达到了理论概率的5.63倍。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并不限于传统的配方、技术或者客户名单,符合构成要件的动态经营数据同样可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盲盒奖池的动态数据不向公众公开,且直接关系平台的经营收益,具有商业价值;平台还通过账号权限、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因此,相关数据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要求,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被告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渠道,其查看后台数据、实施抽奖和抽中高价值奖品的时间高度关联。在法院多次释明后,被告仍无法对其远高于理论值的中奖概率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其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
与此同时,被告离职后仍向原同事借用账号查看后台数据。法院认为,保密义务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解除,离职人员非法获取、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同样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即使已经离职,但其违反保密义务并继续获取、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自然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启示我们,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数据分级授权与全链路操作审计机制,防止内部数据“裸奔”;员工需明确认识到利用职务便利或信息差牟利不仅是职业道德问题,更是需承担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红线。
二、《XX派对》游戏策划方案商业秘密案
第二个案例涉及网络游戏研发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XX派对》是一款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多人对战游戏。系由北京所某公司开发的一款萌系多人对战游戏,该游戏在游戏相关TapTap、Steam平台有较高的关注度或多次入选热销榜,在国际上曾获奖,被广泛宣传报道。自2020年12月始,北京所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子某公司从事“**派对”游戏的开发和策划工作,在委托开发和策划过程中,原告开发和策划产生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归属于北京所某公司,原告有权使用前述商业秘密并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2021年8月23日,被告许某以实习生身份加入原告公司。2022年8月3日,被告许某入职原告游戏执行策划岗位,负责XX派对游戏的策划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及终止后,被告许某均须对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和知悉的全部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被告许某还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会复印、复制、摘录、拍摄保密信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保留保密信息的任何副本,不得将任何保密信息和载有保密信息的载体带出原告或其关联方的办公场所之外,不得拷贝、刻盘或利用网络传送及其它一切没有明确叙述的方式方法传送原告的资料;对于保密信息明确包括调查研究、创意、模式、计划、汇编物、数据库、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记录、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有关将来开发的计划和新产品概念、新产品及服务项目开发情况、未来商业计划等;此外,还约定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因履行其在原告的职务、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利用原告的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原告的其它各种资源等方式形成的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和利益归属于原告。2024年1月10日,被告许某从原告处离职并交还公司电脑设备,在离职交接表中确认未曾将公司保密信息脱离公司设备、公司内网或外泄。后被告入职同行业公司。
原告查验被告许某交还的电脑设备时,发现许某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多次将公司电脑设备内的文件夹同步至其个人云盘空间,文件内包含许某在职期间掌握或参与的公司游戏参数、策划设计方案等一系列文件,包括“PA数值”、A玩法设计开发方案、B玩法设计开发方案、游戏角色技能通用设计方案等文件夹,此外还有其在职期间前往同行业公司面试的文件。
原告认为,被告许某盗窃、复制、保管原告的游戏策划方案,侵害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同步的相关文件夹内有大量内容为公开信息,也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因公司内不同系统的电脑间无法传送文件,故采用云盘同步的方式传输文件,在2023年4月原告要求员工使用在线办公软件传送文件后,不再使用云盘进行文件传输。云盘现也已到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明确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PA数值”等文件夹涉及的游戏参数设计信息无证据证明可通过游戏画面等方式精确推导、计算,A玩法设计开发方案、B玩法设计开发方案、游戏角色技能通用设计方案文件夹内文件,涉及一系列有关游戏玩法、技能的文字稿、其他形式的说明等设计方案,虽然有的游戏玩法、规则流程、角色技能设计等内容,既有的游戏可能已经存在和使用,但游戏本身是在基本玩法的基础上嵌入不同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等内容,而选择开发、使用何种游戏玩法及与之相关的支线任务、副本、角色技能,一般而言并不为公众可知悉。故具有秘密性。游戏数值与游戏角色的能力、在游戏内的功能定位等密切相关,不同的数值设置对玩家的游戏体验有重大影响,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游戏设计方案、角色技能设计,涉及游戏新的玩法规则、技能设计,均与丰富游戏玩法和游戏迭代升级相关,各文件夹的内容涉及从调研到玩法设计细化的整套流程文件,呈现整体的游戏方案策划设计进程,可以反映相关游戏方案策划的设计思路与逻辑,故上述信息均具有价值性。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条款,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被告的工作设备由公司提供并在离职后归还、离职交接单中再次明确要求被告保守原告商业秘密、故原告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据此,原告主张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根据被告工作岗位职责及在原告工作期间电脑设备内被同步文件内容,被告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职期间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信息上传至其个人云盘空间内,且在2023年4月后原告要求员工使用在线办公软件传送文件后,仍将大量载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同步至其个人云盘空间,属于违反其与原告有关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信息带出原告办公场所之外、不得利用网络传送文件的约定的不当行为,其在离职时知晓不得带离涉及原告商业信息的文件并做出相关承诺,但离职后仍持有相关信息,具有不正当性,且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商业秘密,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涉案商业秘密处于不可控的危险境地,增加了原告防止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披露、使用的负担,故被告需承担与之相适当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并非认定使用个人云盘中转文件即当然构成侵权。被告在离职后仍将涉案商业秘密保存在个人云盘,违反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也使相关信息脱离企业管控并处于外泄风险之中,其原本基于职务形成的合法持有已经转化为不正当获取。即使被告尚未将云盘内的内容对外披露或者实际使用,仍可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判决明确了游戏创意保护的司法边界,实现了对游戏策划成果的研发全周期保护,为行业技术与内容创新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并非只能从游戏完成并上线后开始,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策划草稿、数值参数和玩法方案,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样应当受到司法保护。本案中,法院结合游戏行业的发展现状、游戏制作规律、信息载体及内容、商业价值、应用场景等多方面因素,认为作为阶段性成果及设计内容包含公知信息的游戏策划设计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有力地保障了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游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爆款女装“跟款+盗图+直播比价”案
第三个案例与直播电商有关。随着服装直播行业快速发展,消费者足不出户即可观看主播试穿,并根据身材、尺码等信息购买服装。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知名女装品牌。每开发一款新服装,原告都需要投入相应的设计成本和时间。
但是,原告每上新一款服装,两被告通常能够在1至4天内迅速复刻同款,在直播间销售;并在宣传中盗用原告的模特图片,或者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换脸后用于自身商品推广。直播时,被告还会展示原告的商品页面进行比较,宣称双方商品“同品质、同款式、同材料”,而在其直播间购买只需明显更低的价格;被告发布的短视频不仅服装款式与原告的相似,拍摄场景、配文和内容模式也高度近似,例如同样选择商场扶梯、高铁站台、餐饮档口等场景,采用“放弃幼态审美”“成熟气质杀疯了”等相近文案,形成一对一“跟款”。原告认为,上述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影响其经营收益和品牌声誉,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四项和第二条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所禁止的商业混淆行为,其被混淆的对象需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混淆的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服装款式、模特照片、短视频风格等已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告在销售推广时亦直接表述系同款商品不同商家的比价,故消费者并非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商品而购买,而是以更优惠的价格寻找“平替”,并不构成前述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混淆行为。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仍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为服装行业生产经营者。在原告服饰上新后1-4天内甚至当天,被告即在店铺或直播间推出高度近似款式,该“秒跟”模式明显超出正常市场竞争的范畴;大量被诉店铺盗用原告模特图片进行商品宣传,无偿占有原告前期投入的设计与拍摄资源;通过直播间片面比价,截取原告商品的消费流量。
因此,被告长时间、跟随式、模式化抄袭原告服装款式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且实际导致部分消费者因被告价格更低而向原告申请退货,造成原告订单流失,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服装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且,被告服装公司、设计工作室共用图片、直播间、主播等,分工协作、协同获利,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性、行为上具有协同性,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女士作为被告服装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启示我们,电商竞争的核心是自主原创与品牌沉淀;实施“搭便车”式的全盘模仿、视觉抄袭与流量掠夺行为,终将承担民事赔偿乃至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四、桌游“换皮克隆”不正当竞争案
第四个案例发生在线下文创产业领域,涉及桌面卡牌游戏。本案中,原告经营的《XX宝石》是一款由国外作者设计的回合制多人卡牌桌游。玩家在游戏中扮演商人,通过配置资源、制作珠宝、吸引重要角色到访等方式取得积分,积分较高者获胜。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推出了一款名为《宝石XX》的游戏。改版前,该游戏的外包装、卡牌、游戏版图及道具图案等,与原告游戏中的相关内容实质性近似。纠纷发生后,被告仅更换了卡牌和游戏封面等美术图案,但游戏玩法、规则、配件布局、积分机制和流程仍基本复刻原告游戏。双方就此前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后,原告另针对被告抄袭其游戏玩法的行为单独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法院再次比对后发现,即使被告对美术图案进行了改版,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元素设置、规则和玩法方面,仍与原告游戏基本相同。游戏的设计和玩法是游戏的本质特征,也是吸引玩家的重要因素。一款游戏的设计和开发,需要设计者、发行者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凝聚了商业价值。尽管《著作权法》一般不保护抽象的游戏规则和玩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他人游戏规则和玩法进行整体复制的行为当然不受规制。被告通过不正当抄袭手段,将他人投入形成的智力成果据为己有,削弱玩家对原告游戏的黏性,并以此获取交易机会和经营利益。该行为背离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超出游戏行业经营者正当借鉴和模仿的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该案表明,仅更换美术图案,却整体复制他人游戏规则和核心玩法的“换皮克隆”行为,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文创行业的竞争核心在于创新。简单的“美术换皮+规则克隆”已触犯法律红线,唯有坚持自主研发、打造独特的玩法内核,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并获得法律的坚实保护。
回到开头提到的庭审插曲。我们并不反对当事人拥抱新技术,如果能够借助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迅速梳理法律关系,理解基本法律规则,更加从容地应对诉讼,这当然是一件好事。但人工智能毕竟不是亲历案件事实的人,也存在信息偏差和内容“幻觉”等问题。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陈述、发表意见,仍应当自主研判、自主表达。相关发言一旦产生法律后果,人工智能不会代替当事人承担责任。
结合今天分享的四个案例可以看到,技术持续发展,数字新业态创新活力十足,也由此引发了各种新类型案件。但新技术、新业态改变的往往只是竞争的手段和载体,市场主体和自然人作为行为的实施者,始终是行为的第一责任人。任何技术都不能成为规避法律义务、借用他人商业成果的挡箭牌。无论借助何种工具,市场主体和经营者都应恪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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