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崔银春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中心主任
纪 棒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中心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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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商业秘密为对价获取股权、债权等非货币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日益普遍。202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首次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知识产权犯罪的违法所得范畴;2025年“两高”新修订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对财产性利益的认定规则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然而,财产性利益所具有的未来性、期待性、价值波动性等特征,使其司法认定标准远比传统现金或实物等有形违法所得更为复杂。本文在梳理法律规范演进的基础上,系统分析财产性利益作为违法所得的基本定性要件,重点探讨技术入股在不同交易履行状态下的差异化认定规则,并对高薪、安家费等薪酬的法律性质进行辨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秘密兼具知识产权属性与企业核心资产功能,其价值转化机制已突破传统的产销模式,技术作价入股、权益出资及以秘密信息置换投融资权益等新型价值变现方式愈发常见。在此类涉刑案件中,行为人以此获取的股权、合伙份额及有价债权等非货币化财产性利益,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纳入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范畴,直接划定了案件追赃挽损的范围与量刑裁量的尺度。相较于传统现金或实物,股权与债权兼具期待性与价格波动特征,认定难度陡增。另外,常见的高薪、安家费等对价性收益的法律性质也需要进一步辨析。
二、法律规范的演进与确立
(一)立案追诉标准的先行探索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在规范层面经历了逐步明确的发展过程。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首次明确规定:“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1]标志着财产性利益正式进入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所得的规范视野。
(二)司法解释(三)的系统规定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在立案追诉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的范畴。[2]该司法解释的官方《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此举“旨在囊括实践中行为人将侵犯的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的情形”。[3]
(三)2025年新司法解释的延续与细化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进行延续、细化与完善。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在入罪量刑标准方面,该解释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数额降低为“十万元以上”。
至此,“财产性利益”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由立案规则探索、专项司法解释固化、新司法规范细化的层层演进,最终实现了刑事规范层面的确认和体系化规制。
三、财产性利益纳入违法所得范畴的法理确证
现行刑事司法规范已明确将“以权利人商业秘密作价出资所获取的股权、债权等利益”纳入“财产性利益”范畴,从根本上确立了该类非货币化收益的刑事可评价和可追缴基础。在认定逻辑上,必须坚持对价关联性审查:即股权或债权的取得,须与商业秘密的提供存在直接对价交换与因果交换关系——质言之,相对方授予权益的核心动因在于行为人交付或承诺交付涉案商业秘密。反之,若股权源于独立的合法注资、劳务报酬等正当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业秘密不具备对价关联,则不得归入违法所得之列。
司法解释中“股权、债权等”的表述属于例示性规定而非封闭式列举。除典型股权与债权外,其外延应涵盖一切具有财产价值与可变现能力的私法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合伙份额、期权及有价证券等。这种开放性界定,标志着刑事打击半径从传统有形财物向现代资本化权益的延伸,旨在构建“全形态”的追缴体系,彻底封堵行为人通过收益形态转换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路径。
四、不同交易履行状态下财产性利益的差异化认定规则
2024年1月8日,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第四部分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项下第五小点专门规范 “财产性利益” 的认定标准,明确: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债权等利益可以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按照约定将商业秘密交付但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性利益,或者商业秘密尚未交付但已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其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商业秘密尚未交付,亦未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该财产性利益不认定为违法所得。
依据上述规范内容,可将涉案交易划分为三类履行状态[4]:
(一)状态一:商业秘密已交付,财产性利益尚未实际取得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业已履行其所谓“义务”,即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或许可他人使用,犯罪行为已告完成,权利人所持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所遭受的损害已属不可逆转。
法律定性:即便股权、债权等尚未办理过户或实际支付,行为人基于其犯罪行为(交付秘密)已对相对方取得一项确定性的、可主张给付的债权请求权。该项债权本身即构成财产性利益,且其产生直接源于不法行为,属于法定财产性利益。
司法认定:《指引》明确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此处的“实际获取”应作实质解释,即行为人已实际掌控该债权利益。司法裁判时,应重点审查双方协议、沟通记录等证据,以确认该债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如股权比例、债权金额)明确、具体,而非仅属空泛意向。
(二)状态二:商业秘密尚未交付,财产性利益已实际取得
此时,交易相对方系基于对行为人将提供商业秘密的信赖,先行支付对价(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支付首付款)。
法律定性:行为人已现实地获取财产利益,该利益的取得,是以“许诺提供商业秘密”这一不法行为为诱饵所致,是其犯罪目的的直接体现。即便其事后反悔而未交付秘密,亦不改变其已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犯意及行为(如缔约欺诈)取得不法利益的性质。
司法认定:该情形同样“可以认定为其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认定关键在于证明“已取得”的事实(如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以及该取得与“约定提供商业秘密”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若行为人系以其他合法理由取得该利益,则不构成此情形。
(三)状态三:商业秘密尚未交付,财产性利益亦未实际取得
此为犯罪进程的最早阶段,通常仅存在犯意沟通或初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核心交易义务。
法律定性:此时犯罪行为尚属预备或未遂阶段,既未对商业秘密造成实际侵害,亦未产生任何现实的不法财产收益。约定的财产性利益仅属远期期待利益,其最终能否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司法认定:依据《指引》规定“该财产性利益不认定为违法所得”,该规则符合刑法不处罚单纯犯意、违法所得认定须坚持“实际取得” 的基本原则。但需区分两层评价逻辑:仅不计入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零),不代表免除对其犯罪行为本身(如共谋、预备)的刑事评价。
这一规则清晰区分了不同履行状态下财产性利益纳入违法所得裁判边界,核心逻辑在于: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核心交付行为,或者已经实际取得了对应的财产性对价,相关权益就具备了刑事可追缴性,无需苛求二者同时完全履行完毕,其核心在于坚持实际取得与行为实质危害相结合的原则。
五、高薪、安家费等薪酬的性质辨析
在员工“跳槽”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新公司往往给予员工年薪、安家费等薪酬待遇作为对价。对此,《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官方《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如果员工酬薪的取得除了提供相关商业秘密外,还主要与其自身具备的技能、经验等有关,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宜将年薪、安家费等酬薪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5]
该司法立场,确立了薪酬类收益与纯粹财产性利益的核心区分标准,可从三层维度进行解读:
第一,薪酬对价的复合多元性。员工薪酬通常是其个人技能、经验、行业资历、市场供求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反映,商业秘密只是其中之一。如果薪酬的主要对价是员工的劳动能力和专业经验,而非商业秘密本身,则不宜将全部薪酬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主张高薪、安家费等薪酬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一方,需要承担完整举证责任,核心在于证明该薪酬纯粹或主要是披露商业秘密的对价。司法实践中,薪酬与劳动履职、秘密侵权行为高度交织,二者因果关系的剥离与证明难度极大,在无充分、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径直作出违法所得的司法认定。
第三,对价因果关系的的直接程度。技术入股与高薪的本质区别在于:技术入股通常以商业秘密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出资对价,权益取得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更为直接;而高薪则往往是综合劳动报酬,与商业秘密之间难以建立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外部单位以高薪酬、高职务等条件利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获取商业秘密,则该高薪可能成为认定共犯或犯罪情节的重要证据。此时高薪虽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但可作为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参考。比如,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指引》在“‘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一节中,就将“高薪”“职位升迁”认定为“贿赂”这种不正当手段:贿赂,是指通过给予财物、高薪、股份或者许诺职位升迁等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贿赂行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商业贿赂犯罪竞合的,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根据竞合理论定罪量刑。
从法律实务角度看,可以将年薪、高职务津贴及安家费等薪酬溢价认定为商业秘密犯罪违法所得,一种可操作的思路是:首先,确立基准薪酬阈值,选取与被指控主体工作年限、学历背景、职级序列及技术岗位性质基本一致的同行业、同地区市场薪酬基准,将其实际所得(含年薪、津贴及按服务年限分摊后的安家费年均值)与该基准对比,超出合理浮动范围的差额即为“名义溢价”;其次,适用技术贡献度剥离原则,从名义溢价中扣除其基于个人劳动、正常管理职能、市场稀缺性等合法因素所能获得的合理增量,剩余部分方可推定为与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所得。
举证时,控方应提交经公证的行业薪酬报告或专家评估意见,并结合涉案人员薪酬变动与商业秘密接触时间的高度重合性,佐证薪酬溢价的不法属性。被告若主张溢价源于自身特殊技能或业绩贡献,则需对合法对价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司法机关可采信控方推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该认定范式可普遍适用于各类薪酬支付形式,经司法鉴定或审计确认后的溢价金额,可作为定罪量刑、违法所得追缴、罚金裁量的基础依据,同时需注意与民事赔偿规则的衔接,统筹把握涉案财产处置边界,杜绝重复评价与重复追缴问题。
六、实践案例:内外勾结侵犯新能源企业商业秘密刑事案[6]
(一)基本案情
江西九江某公司拥有新能源领域某技术。李某入职后,在担任该公司高管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拷贝公司核心技术信息资料。2021年,浙江某竞争公司董事长岳某,在李某任职期间主动寻求合作,以高额顾问费+高管职位+股份激励等财产性利益与身份性利益为诱饵,利诱李某提供技术信息,并指派张某某与其对接技术获取事宜。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李某相继向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并与郑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技术完善工作。2021年底,李某向另一家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经司法鉴定,涉案技术信息在案发前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与商业价值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类商业秘密。
(二)裁判结果
关于李某、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仍继续从事此类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郑某某明知李某违反保密义务,仍伙同其将商业秘密披露他人使用,二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李某、郑某某相应刑期并处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对李某适用三年从业禁止。李某、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某、郑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的技术服务属非法活动,其收益不得从违法所得中扣减,考虑李某、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人刑期予以适当调整,罚金刑不予调整。
关于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浙江某公司作为与九江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九江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岳某时任浙江某公司董事长,系案涉商业秘密获取和使用的主要决策人,张某某负责对接获取案涉商业秘密,系侵权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案件审理中,浙江某公司主动预缴赔偿九江某公司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其悔罪态度和企业发展需要,判决: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浙江某公司判处罚金2000万元,对岳某、张某某判处相应刑期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7]案例41,系“内外勾结型”商业秘密侵权及违法所得认定的典型示范案例。该案裁判规则明确:外部单位以高薪酬、高职务等条件利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竞业限制期人员获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合法知悉或者持有的商业秘密内容披露或者允许他人非法使用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裁判明确将“高额报酬+优惠购股”等对价认定为“贿赂”行为,以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对被告单位判处高额罚金。同时划定共犯认定边界,明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出售商业秘密,仍帮助其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犯。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顾问费、服务费、指导费等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均属于违法所得。
七、结语与实务启示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认定,是刑事违法所得规则适配非货币化、资本化新型犯罪收益的重要制度发展。从规范演进脉络来看,2020年立案追诉标准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可纳入违法所得范畴,同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三)正式将其固化为法定规制规则,2025年新司法解释则进一步细化认定标准、厘清适用边界,形成了层次清晰、循序渐进的规范体系。
从司法认定标准看,核心在于审查商业秘密的提供与财产性利益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性的交换关系。司法解释对“股权、债权等权益”采取开放式例示规定,有效覆盖了市场经济中各类新型资本化收益形态,能够应对犯罪收益的形态翻新问题,实现对不法利益的全面规制和有效追缴。关于交易不同履行状态的差异化认定规则,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核心对价交付,或者已经实际取得了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即满足违法所得的认定要件,无需双重履行行为全部完成。
从特殊收益的定性边界来看,技术入股如果以商业秘密为核心对价,且因果关系清晰直接,通常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而高薪、安家费等薪酬收益兼具劳动对价属性,是多重因素叠加结果,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除非能证明该薪酬纯粹或主要是披露商业秘密的对价。
基于以上分析,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对被追诉方而言,应积极梳理薪酬构成中与个人技能、经验相关的部分,证明高薪的多元性;在技术入股案件中,应审查入股协议是否明确以商业秘密为对价,以及商业秘密是否已实际交付。
对被害方而言,应聚焦“对价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件,完整搜集包括协议约定、沟通记录、履行时序等在内的关键证据。在“已付未得”状态下,应积极主张约定利益的财产价值已现实化,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对司法机关而言,应坚持“对价因果关系”这一核心标准,在“已付未得”状态下不宜因利益尚未现实取得而简单排除认定;同时应审慎区分技术入股与高薪的不同性质,避免将正常劳动报酬不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1,(1):6-7.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2日)[M].刑法及司法解释汇编:中国法治出版社,2024.
3 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0,(34):25-29.
4 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认定[EB/OL].[2026-05-26].https://www.vonlu.com/archives/8376.
5 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0,(34):25-29.
6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4刑终70号刑事判决书
7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N].人民法院报,2026-04-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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