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紧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重点,以严格公正司法“强保护”,以健全制度建设“增激励”,深化“三合一”审判机制,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2025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940件,审结2592件。相较往年,涉人工智能、数据、算法等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数量大幅上升,AIGC生成物、网络直播、平台流量等新业态领域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呈增长态势,对前沿领域法律适用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2026年4月26日是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杭州互联网法院从近两年生效案件中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旨在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形成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观念,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一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智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生成内容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综合考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本案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在区分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架构的前提下,详细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该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和服务产业并行,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向被告杭州某智能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反馈。
本案曾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公司系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基础模型Checkpoint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上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原告认为被告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辩称,某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系列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输入端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在侵权内容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其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本案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事实明显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此外,本案中被告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也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孙某某与杭州某农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5)浙0192民初17573号
裁判要旨
1.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中使用智能软件工具本身并不直接排除独创性,需严格地评估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的独创性。若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则生成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图”功能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需综合考量提示词是否直接、具体地设计或创作出图片中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元素,比如人物或物品的具体形态、色彩搭配、空间布局、光影效果等构成图片实质性表达的细节。
推荐理由
本案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背景下对生成内容进行独创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在未否认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价值的基础上,通过辨析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图”功能中提示词对于独创性认定的影响,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标准,从而防止著作权保护泛化,实现了创新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平衡。本案判决立足现行法律框架回应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既坚守法律原则,又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应用预留合理空间,以司法实践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适配技术发展,彰显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职能。
本案入选“杭州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案外人吴某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的“文生图”功能生成了涉案图片,并提供涉案图片生成时的关键词和描述词,其中图片描述词为“精美插画报,唯美高清,辞旧迎新,家家大门贴对联儿,挂灯有的登梯子上,院子里还有棵大树也挂满了小彩灯,院里,院外都扫的干干净净,欢天喜地迎新年,这时家人大包小包购物回来了。”后吴某某将涉案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2025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推文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孙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一般而言,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即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中,涉案图片系案外人吴某某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文生图”功能创作的,属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创作中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不直接排除独创性,需严格地评估创作者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换言之,需要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在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文生图”功能中,使用者可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片,案涉提示词仅提供主题概念,并未直接、具体地设计或创作出图片中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元素,如物品的具体形态、色彩搭配、空间布局、光影效果等构成图片实质性表达的细节。此外,孙某未提交证据展现其他生成创作过程。根据在案证据,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综上,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综上,法院于2025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案例三
虚拟数字主播形象著作权侵权案——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0192民初2875号
裁判要旨
1.虚拟数字主播的运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呈现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网络用户可通过浏览、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动漫形象服饰的主要功能是装饰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作者的审美。若整套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仍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涉案戴拿奥特曼的服饰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被诉侵权形象身体部分保留了涉案戴拿奥特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结合自身特色形成了新的特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推荐理由
本案系虚拟数字主播侵权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并且具有可视化形象的虚拟角色,该形象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在这一背景下,本案为虚拟数字主播在变装特效中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提供了司法认定标准,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上海某文化公司主张其经“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独占性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抖音主播金某系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的虚拟主播,其直播时使用其制作的Q版“戴拿奥特曼”皮套与观众及其他主播进行互动,戴拿奥特曼原型系充满科幻及力量感的男性英雄形象,以Q版形象示人且辅以女团热舞后,萌态、唯美的二次元形象有更高的关注度,侵犯了涉案“戴拿奥特曼闪亮型”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
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被诉Q版形象是其虚拟人物金某变身后的形象,穿着奥特曼服装展示是服务于人物故事设定,仅为了直播效果,系合理使用。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形象。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制作者基于IP或真人偶像绘制原画,对面部及身体部位进行3D建模,完成形象设计及建模后,选择关键点并映射在模型上。在直播场景下,一般由中之人(真人演员)穿戴设备,捕捉形体、表情、眼神、手势等关键点的变化,中之人也会根据制作进行相应表演,实时驱动进行直播。本案中,抖音主播金某系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的真人驱动虚拟主播,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制作金某的虚拟人形象、相应的虚拟场景、虚拟人服饰等并录入设备,中之人穿着动作捕捉设备,由中之人进行操作,实现真人驱动的实时互动效果,最终呈现出金某的虚拟人形象以及变装特效。首先,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呈现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网络用户可通过浏览、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被诉侵权形象中的金某头部结合奥特曼身体除了胸前配饰以及整体更矮胖的区别外,整体部分保留了涉案戴拿奥特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搭配使用了金某头部形象,形成了新的特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综上,法院判决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万元。
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四
短视频搬运去水印不正当竞争案——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信息公司、海南某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8601民初642号
裁判要旨
短视频平台通过服务协议、技术措施(水印、查重审核)、举报机制等构建的原创保护体系,以及用于识别创作者与运营主体的平台标识、水印等,所蕴含的合法经营性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突破平台合法设置的原创保护措施,为用户规避平台审核、搬运他人内容提供便利,不当摄取平台运营成果、降低侵权成本,割裂内容与创作者、平台的关联,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方主体明知他人实施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跳转、推广等帮助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精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原创保护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本案明确了短视频平台原创保护体系的司法保护边界,强化了对平台投入成本形成的内容生态等合法竞争优势的保护,厘清了“技术中立”的适用边界,确立了技术创新必须服务于合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引导数字技术向善发展。同时,本案明确了平台生态中各类主体的责任边界,推动形成多方协同治理的数字市场治理格局,为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数字经济法治环境提供了重要实践样本,助力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共同运营的抖音App系短视频分享平台,其通过多种手段构建原创保护体系,包括所有视频均带有抖音标识及原创作者抖音号,尊重原创者意愿开发禁止视频下载功能,设立投诉举报流程,发布用户服务协议规范用户行为等。北京某信息公司开发、运营的APP、微信小程序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了去除抖音视频自带的创作者抖音号、抖音标识以及视频尾部引流宣传界面水印功能,使用户可以获取抖音无水印视频内容,并帮助用户绕过抖音平台查重审核,实现视频去重等功能;同时,北京某信息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微信小程序对上述被诉功能进行了宣传、销售、跳转等;海南某信息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为北京某信息公司的被诉行为提供跳转渠道。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北京某信息公司辩称视频去重不能保证处理过的视频能通过抖音审核发布到抖音,该工具只是减少视频基础编辑的重复工作,其实际功能并不违法违规。海南某信息公司辩称其名下的微信小程序仅具有跳转功能,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抖音App的开发运营主体,为加强版权保护,制定相关服务协议、自律公约、隐私政策,设置“视频举报”“侵权举报”功能,并根据发布者意愿设置视频下载权限和允许下载视频自动添加水印功能,在短视频平台行业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竞争优势,且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水印已成为抖音平台区别于其他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方式,其中蕴含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某信息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突破了抖音应用自动添加水印的技术限制,违背了抖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意愿,既割裂了抖音视频与其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抖音视频与抖音运营者之间的联系,妨碍了抖音应用的正常运营;与此同时,北京某信息公司通过不当摄取抖音平台投入较高运营成本获得的视频资源,为用户实施视频搬运行为提供技术便利,降低侵权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被诉行为均系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实现,且二被告对外宣传时具有明确的帮助用户规避短视频平台自动添加水印、查重审核等主观意图,不仅违反了《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亦突破了抖音平台的原创保护措施,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此外,海南某信息公司明知前述技术手段的目的和功能仍为北京某信息公司的部分被诉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综上,北京某信息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突破抖音平台设置的原创保护措施,去除抖音自动添加的水印、规避查重审核等行为,以及海南某信息公司为北京某信息公司提供帮助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妨碍、破坏了抖音产品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二原告及抖音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海南某信息公司就其中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例五
非法获取直播间个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广东某科技公司、许某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3)浙8601民初934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6166号
裁判要旨
平台作为用户数据的收集者、处理者,基于“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对其合法收集并存储的承载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享有合法权益。第三方未经许可,通过不正当手段抓取、使用大量承载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不仅可能对单一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亦会对平台基于个人数据维护、分析、运用所带来的商誉、用户信任度、商业运营、个人信息安全等竞争优势、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侵害了平台对个人数据享有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推动数字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核心引擎。个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重要一环,如何合理利用个人数据,发挥个人数据更大价值值得思考和研究,“数据二十条”要求既要提高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也要“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本案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理念,针对平台对于个人数据应否享有权益及其范围、公开的个人数据合理利用边界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丰富了数据权益场景化分析类型,为后续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考。同时为行业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行为规范,有助于引导企业在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更加注重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推动大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曾入选“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二原告共同运营某短视频平台并提供多种直播形式,其中主播通过在直播间中开启观众保护功能,则任何用户无法查看直播间观众的完整昵称、无法通过点击观众的昵称或头像访问该用户的个人主页,亦无法识别发言、送礼等信息的来源。二被告销售的多款某短视频平台直播间数据采集软件可自动采集设置观众保护功能的某短视频平台直播间UID、用户昵称、账号、联系方式、IP属地、关注数、发言数、发言内容、送礼数等用户数据。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二被告辩称,涉案数据除UID外,其他大量数据信息是公开可见的,且是否开启观众保护开关的决定权在主播,故涉案数据在一定的场合中完全属于公开的数据,对公开的数据的抓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数据属于承载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涉案数据包括绝对不公开数据、直播间场景不可见数据和直播间场景可见数据三个维度的数据,且能够单独或者互相结合识别或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属于承载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2.涉案数据的形成、维护与平台密不可分,且二原告为涉案数据作为关键竞争资源投入了成本,设置观众保护功能提供给主播用于直播,避免同行获客、保护观众隐私,应当认为二原告已将直播功能和直播间个人数据作为重要的经营手段予以运营和保护。二原告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个人数据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该些数据的积累与分析,对于理解用户偏好、优化内容推荐算法、提升用户体验、保障内容安全以及促进平台与创作者、商家之间的良性生态发展至关重要,涉案数据整体能够为二原告带来竞争优势。3.涉案数据属于承载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二被告提供的被诉软件在抓取涉案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未获得用户的授权同意,具有不正当性。涉案数据系在直播间细分场景下的个人数据集合,二原告除对涉案个人数据享有权益外,还包括对涉案个人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内容推荐所获得的经营利益、维护数据安全而产生的成本控制等。被诉软件抓取直播间场景中的个人数据,突破了平台防护措施和观众保护措施,会妨碍某短视频产品的正常运行,且不仅可能会导致用户信息泄露造成直播间私域引流、用户截流等情形,亦会影响二原告基于对直播间个人数据分析来理解用户偏好、优化算法推荐、保障内容安全等而形成的业务策略的开展,损害了二原告和直播间用户及主播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六
恶意代投诉破坏平台生态秩序不正当竞争案——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淮安某网络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3)浙8601民初970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4348号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机制是短视频平台商业生态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能够维护用户权益和满意度、净化内容生态、增强平台信任度、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从事代为举报投诉业务的经营者,未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明显不合理、不相符的理由进行恶意、批量举报,增加投诉曝光率等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会使得合法正当的账号或内容被限流、下架,亦会成为同行业的恶意竞争手段,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规制。
推荐理由
除我国民法典要求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举报投诉渠道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制度,平台通常也为普通用户提供举报非法侵权内容的入口。如何保障举报投诉机制的健康运转,在为公众提供顺畅举报通道的同时防止不法举报的发生,值得研究。本案为深入理解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本质、妥当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维护良好网络言论秩序的目的,提供了讨论契机。案件判决为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完善互联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作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探索。
本案曾入选“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案情介绍
二原告共同运营某短视频平台,设置投诉举报通道并在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禁止恶意举报和恶意投诉解封等扰乱平台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被告共同宣传、推广、销售代举报、代解封等服务并以6元每次(100次起售)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用户主页、作品、直播间等多种类型的代举报服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代为投诉能够高效帮助投诉人达到维权目的,未损害用户权益,也能督促二原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内容管理的意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用户基础和内容资源是短视频平台的重要商业资源,直接影响其竞争力,短视频平台通过有效的用户投诉举报机制,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和谐、维持内容资源、保障用户权益,增强用户的信任感与满意度,二原告享有基于投诉举报机制形成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用户基础、内容资源而形成的竞争优势、竞争利益。2.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一,从行为方式和手段上来看,淮安某网络公司对于取证购买要求投诉的用户主页、用户视频和直播间虚构、编造投诉理由不符合被投诉的视频、用户主页和直播间的具体情形,并使用多台设备、多个账号进行大量重复投诉,且二被告未提交其存在评估标准、过程,其行为显然难谓正当。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淮安某网络公司的代投诉举报行为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主观上具有破坏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主体、投诉范围、投诉流程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处理的负累、他人账号的限流。3.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案短视频平台建立了投诉渠道并公布了投诉举报方法,淮安某网络公司作为专门提供代投诉举报服务的公司,商业模式具有寄生性,一定程度上属于“搭便车”的行为。但其通过引导不特定的用户在平台以批量的、增加平台负担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亦未按照要求如实选择举报理由和提供举报资料,不仅扰乱了投诉举报机制的正常秩序,损害二原告的利益,亦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沦为恶意竞争或其他目的的工具,造成被举报的账号、视频、直播间被误判,损害其他用户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因恶意登记导致跨境交易封锁维权著作权案——拉某与黄某、句容某纸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8601民初29号
裁判要旨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或增加未参与创作者的署名,均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以作者身份申请登记他人创作作品的行为,应认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在作品上署名、表达自己作者身份的权利。
推荐理由
该案系一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厘清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妥善解决涉外权利人跨境生产经营受阻问题。为切实推动双方“案结事了”,经过承办法官多轮释法明理,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对赔偿金额和另一产品图案的矛盾纠纷达成进一步和解,二被告亦一次性全额付清调解款,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通过以判促调,一揽子化解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纠纷,切实保障境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跨境贸易健康发展营造高效、公开、可预期的国际营商法治环境,推动涉外法治健康有序发展,彰显了中国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担当。
结案后,原告拉某向法院寄送感谢信。其在信中屡次对中国法院及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细致严谨的工作态度、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表达了感谢,对法院“以案促调”的工作方式方法表示肯定,同时多次称赞中国司法“有力地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让我深切感受到中国法律的公正与力量”,并对未来中印两国人民开展更加广泛深入的经贸合作表达了期盼。
案情介绍
原告拉某系印度某扑克牌产品图案的著作权人及相应的商标权利人,委托中国厂家生产扑克牌产品并转运至印度市场进行销售。其持有的商标最早于1956年在印度注册,同时经过两代人权利继承。2022年1月7日,被告黄某擅自截取上述扑克牌产品图案的主要部分进行版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于2023年5月22日凭借前述作品登记证书将该扑克牌产品图案在海关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2023年8月,原告拉某委托案外人出口印度的一批扑克牌产品,因涉嫌侵犯被告黄某前述备案图案的著作权被海关查扣。同时,由被告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句容某纸业公司在多个电商网站销售使用前述图案的扑克牌产品。原告拉某认为,二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其涉案扑克牌产品图案的著作权,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扑克牌产品图案权利归属、撤销作品登记证书及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拉某并非涉案扑克牌产品图案的著作权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拉某提交的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父亲遗嘱内容,可以反映原告拉某主张的其系在获得权利的商标图案上对于图案进行一定调整并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拉某委托中国厂家生产印有涉案图案的扑克牌产品后发往印度,相关产品于2005年已在市场流通,故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2005年时已将涉案美术作品使用于产品中,并在中国生产运往印度,二被告具有接触可能性。被告黄某以作者身份申请登记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拉某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被告句容某纸业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商网站中销售、展示印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图案的牌类产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黄某系被告句容某纸业公司唯一股东,且其负责采购、沟通等相关事宜,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登记并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产品,应就被告句容某纸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撤销作品登记证书及海关备案的诉请,因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拉某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黄某在《浙江日报》刊登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在判决生效后对赔偿金额和另一产品图案的矛盾纠纷达成进一步和解,二被告亦一次性全额付清调解款。
案例八
擅自复制、发行亚运会标志侵犯著作权罪案——被告人周某、金某、涂某某、易某某、潘某某、樊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8601刑初57号
裁判要旨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生产相关商品并销售,属于擅自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2.侵犯著作权罪要以营利为目的,但不要求实际获得利益。即便侵权产品未销售,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其中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认定构成既遂。
推荐理由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杭州亚运会即将召开之际,周某、金某、涂某某、易某某、潘某某未经亚组委许可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复制发行印有亚运会会徽和吉祥物图案的彩盒、价格标签等复制品,樊某某未经亚组委许可加工亚运吉祥物。亚运会是国际体育盛事,其吉祥物、会徽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凝聚了主办方的巨额投入与创造结晶,更承载着体育精神与国家形象。六名被告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扰乱文化市场秩序、阻碍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本案的公正高效审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担当,也提升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情介绍
202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金某、涂某某、易某某、潘某某未经亚组委许可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复制发行印有亚运会会徽和吉祥物图案的彩盒、价格标签等复制品,其中周某委托金某定制彩盒及标签并出售,非法经营数额1万余元。金某分别接受周某及另案处理人喻某某委托,通过涂某某定制生产两批规格不同的印有亚运会吉祥物图案及会徽“潮涌”图案的彩盒,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涂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易某某接受周某委托通过被告人潘某某下单印制印有亚运会会徽“潮涌”图案的价格标签,另自行印制印有亚运会会徽“潮涌”图案的镭射防伪标签并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潘某某接受委托,以此获取非法利益。樊某某加工生产亚运会吉祥物成品玩偶,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金某、涂某某、易某某、潘某某、樊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金某、涂某某、易某某、潘某某、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亚组委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分别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各委托人与接受委托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关于辩护人提出金某系从犯,应当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某分别接受周某、喻某某(另案处理人)委托,通过涂某某定制生产两批规格不同的印有杭州亚运会吉祥物及会徽图案的彩盒,金某作为非法制作侵权产品的受托人同时也是委托人,对于涂某某而言是犯意发起者,其以营利为目的,未对周某、喻某某审查授权文件,且明知所包装的亚运吉祥玩偶并非正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涉案美术作品,金某与其委托人与接受委托人对于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
运营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5)浙8601刑初46号
裁判要旨
1.游戏作品权利人往往存在权利链条复杂、授权众多的情况,若有证据证明相关作品系行为人进行非法在线传播如私自架设与官方版本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游戏私服,且行为人不能提供获得权利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2.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架设游戏私服,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器或客户端连接)获得游戏作品(包括源代码、地图数据、角色数据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推荐理由
本案系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游戏服务器并提供游戏服务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知名IP,涉案游戏有庞大的玩家基数,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架设游戏私服行为的刑事违法边界,确立判定实质性相似的审查标准,旨在通过严格保护、全面保护,警示网络黑灰产必须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为净化网络游戏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样本。
案情介绍
2024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传奇私服工作室,未经《传奇》游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从网络途径购买《传奇》游戏版本文件,在租用的服务器中私自架设多个《传奇》游戏非官方版本服务端,并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运营,收取玩家充值款获利,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工作室日常运营、租赁服务器等,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资金投入、场地设备准备等,被告人刘某某主要负责提供技术支持。经鉴定,以样本为参照对象,检材涉案《传奇》游戏私服版本与样本“传奇程序源代码”的总体“.exe”可执行文件相似度为100%。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赔偿权利人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审查起诉阶段及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分别自愿退出赃款。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等。
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十
联合失信惩戒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案——被告人徐某、谷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4)浙8601刑初26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委托方无商标授权,仍接受委托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进行代加工,虽未参与后续销售环节,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鉴于其仅提供生产帮助、收取固定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推荐理由
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落地实践,将知识产权刑事被告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不仅对其实施了多项联合惩戒措施,更向社会释放了“侵权必受罚、失信必受限”的强烈信号,实现了从“刑事打击”到“信用约束”的无缝衔接。通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有序衔接、高效联动,生动诠释了在浙江构建“严保护、大保护”格局中,以信用监管强化司法威慑力的制度创新。本案充分发挥司法专业审判与行政信用监管的双重优势,实现跨部门同向发力,为知识产权织密织牢协同保护网,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鲜明导向。
本案入选“2025年度浙江省‘法护知产’典型事例”。
案情介绍
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系第10629766号“KOLON”、第3334578号“KOLON SPORT”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外套、羽绒服装或运动衫、防水服等。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谷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某服装加工厂内,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接受另案处理人员陈某某委托加工假冒可隆牌羽绒服271件,共同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6740元。陈某某向被告人徐某、谷某提供原材料及注册商标标识,陈某某等人将上述加工完成的假冒可隆牌羽绒服取回后并通过淘宝平台店铺对外销售。被告人徐某、谷某参与加工的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扣押相关可隆牌羽绒服,经认定,系侵犯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4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谷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某、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谷某均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手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谷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法院将二人涉刑案件信息及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建议同步推送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于2025年5月14日决定将徐某、谷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法院,完成从刑事处罚到信用监管的高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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