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胡某甲、胡某乙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3 杭州某韦美日化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 广州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乾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玩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广州埃某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十二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6 路某威登马利蒂公司与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很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盖某、杭州奕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 某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某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四川海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10 被告人楚某某、沈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一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998号
裁判要旨
1.“小某书”平台基于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是其核心竞争资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的竞争利益,而非单纯的公开信息集合。被诉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文案”等定向功能,批量制造虚假体验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冲击了平台真实内容生态,损害了平台、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长远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中立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中立,亦不豁免特定场景下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针对特定场景为商业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服务,应结合其行为方式、行为目的等综合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着重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商业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商业应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在司法层面清晰划定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法律红线,并创造性地为AI服务提供者设立与其技术能力、商业模式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平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实践范本和理论指导,也为日益增多的涉人工智能侵权纠纷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司法裁判思路。判决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既有权益之间寻求黄金分割点,并未简单禁止AI生成文案功能,而是禁止针对特定平台诱导生成虚假内容的恶意应用。这种场景化的规制思路,为处理其他新兴技术引发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有益参考。本案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并入选“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电子商务法领域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报告》、“202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杭州市第三届“十大法治实践”。
案情介绍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根据“小某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约定,行某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行某公司发现,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为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行某公司认为,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提供的“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行某公司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名某公司、欧某公司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犯了行某公司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行某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木某公司停止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并要求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木某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损害了行某公司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小某书”平台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网站、软件PC端及四款小程序的运营主体均为名某公司,涉案软件安卓端和IOS端的主办单位为欧某公司,涉案网站提供该两个端口APP的下载链接,涉案软件安卓端中显示PC端网址,且界面各版本的功能设置基本类似,名某公司为欧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当认定名某公司与欧某公司共同提供该AI写作工具。木某公司仅提交其经营的网站中上传APP的流程和后台录屏,未提交该AI写作工具上传主体的相关情况,故其应就提供该AI写作工具下载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名某公司、欧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名某、欧某、木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木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一,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行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不断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并进一步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一是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二是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三是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四是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对行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行某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小某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服务将导致大量用户使用AI技术快速生成的“虚假种草”文案内容替代基于真实体验创作并发布到小某书平台,同时也会诱使其他不当市场主体利用AI技术开发、提供针对小某书平台或其他内容平台的AI生成真人亲身体验经历和真实感受的同类服务。长此以往,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行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酌情改判由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关于木某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木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名某公司、欧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I写作工具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木某公司对侵权行为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案例二
胡某甲、胡某乙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2028号
裁判要旨
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严格保护。二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滥用AI换脸技术进行虚假实名认证,非法登录他人账号获取收货地址、购物车信息等数据并向第三方出售,同时还提供有偿虚假认证服务。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更破坏了长期建立的社会信任秩序和稳定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权。
推荐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涉AI技术伪造人脸通过活体认证的公益诉讼案,裁判确立了滥用AI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与治理路径。法院将“AI换脸+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明确将利用AI技术伪造活体认证视频、绕过人脸识别机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厘清了技术滥用在民事侵权与公益损害层面的双重违法性。本案不仅关注个人信息泄露本身,更将破坏社会信任秩序与稳定环境纳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范畴,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边界,体现了司法从单纯救济个体向维护系统性社会信任的延伸。本案的审理彰显了司法机关主动应对科技发展挑战的立场,激发了社会多方主体对AI滥用治理的关注与讨论,为构建技术治理社会共治格局提供了实践契机。本案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并入选2025年度“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本案系浙江省首例涉AI技术伪造人脸通过活体认证的公益诉讼案,裁判确立了滥用AI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与治理路径。法院将“AI换脸+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明确将利用AI技术伪造活体认证视频、绕过人脸识别机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厘清了技术滥用在民事侵权与公益损害层面的双重违法性。本案不仅关注个人信息泄露本身,更将破坏社会信任秩序与稳定环境纳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范畴,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边界,体现了司法从单纯救济个体向维护系统性社会信任的延伸。本案的审理彰显了司法机关主动应对科技发展挑战的立场,激发了社会多方主体对AI滥用治理的关注与讨论,为构建技术治理社会共治格局提供了实践契机。本案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并入选2025年度“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本案系浙江省首例涉AI技术伪造人脸通过活体认证的公益诉讼案,裁判确立了滥用AI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与治理路径。法院将“AI换脸+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明确将利用AI技术伪造活体认证视频、绕过人脸识别机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厘清了技术滥用在民事侵权与公益损害层面的双重违法性。本案不仅关注个人信息泄露本身,更将破坏社会信任秩序与稳定环境纳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范畴,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边界,体现了司法从单纯救济个体向维护系统性社会信任的延伸。本案的审理彰显了司法机关主动应对科技发展挑战的立场,激发了社会多方主体对AI滥用治理的关注与讨论,为构建技术治理社会共治格局提供了实践契机。本案被写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报告,并入选2025年度“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头像照片、身份证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并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出足以以假乱真的虚假活体认证视频。随后二人通过在手机中植入虚拟相机应用程序,替换本地手机相机。当平台调用摄像头进行人脸识别验证时,系统会自动播放预制的认证视频,从而轻松绕过人脸识别这一安全防线,强制登录他人账号,获取收货地址、购物车信息等数据并出售牟利。此外,二人还提供有偿虚假实名认证服务。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非法处理他人敏感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不特定社会主体权益,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故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提起的追究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法律责任,制止、弥补、修复公共利益损失的诉讼,其核心是维护不特定社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流转变得无处不在,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在为各个主体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泄露与滥用风险,滋生各种各样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而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人格尊严、财产安全和隐私权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仍使用AI换脸技术深度合成伪造活体验证视频,并在未经相关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自制的含有他人人脸信息的深度合成伪造活体验证视频用于他人某平台的验证,强制登录他人的某平台账号,将他人某平台账号中的用户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购买记录、购物车信息截图打包售卖给案外人。此外,两被告还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实名认证两款交友软件并以此对外牟利。上述行为均侵害众多不特定社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相关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侵权,应承担消除影响、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
杭州某韦美日化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知民初7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
1.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任一特征或者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应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诚信诉讼行为,应予谴责。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明晰涉电子狗发明专利侵权比对规则、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典型案件。首先,本案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必须逐一进行比对,缺少任一特征或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规则有助于纠正实践中将部分技术特征视为“非必要”的错误认识,引导权利人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避免不当扩大或缩小权利边界。其次,本案对于规范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树立诉讼诚信具有警示意义。原告杭州某韦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韦美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巨额赔偿并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乃至刑事移送,但所提交证据与指控内容严重不符,其行为明显系“诉讼碰瓷”,有悖诚信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请求及程序性申请的严格审查,彰显了依法规制滥用诉权、防范恶意诉讼的司法态度,对于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恪守诚信、理性维权具有积极导向作用。
案情介绍
某韦美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食品及日用品销售的日化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杭州某科技贸易公司受让了涉案专利。某韦美公司取得该发明专利权后,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杭州某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树公司)制造、销售的某款机器狗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要求某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同时,某韦美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申请,并请求将本案以涉嫌假冒专利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中某韦美公司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交了某树公司官网资料、产品使用手册、展会照片等证据。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侵权的认定中,首先要根据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此为基础,通过将被诉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某韦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红外信号发射单元”“高清夜视摄像头”“无线充电结构”等关键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某韦美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基本依据,遂判决驳回某韦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韦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某韦美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7月1日对某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在一审已经认定某树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先行判决某树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某韦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某韦美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予以谴责。
案例四
广州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乾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玩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08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043号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法层面,游戏策划配置表系由文字、数值、参数和ID等构成的、为计算机程序服务的Excel表格集合,其本质是对游戏数据进行记录和分类的数据库。无论是单个数据、文字,还是其组合,均无法独立、完整地呈现具有美感的表达,也无法脱离计算机程序而被公众独立感知。其对游戏规则的体现仍停留在思想层面,应被视为一种指引计算机程序的操作方法。因此,游戏策划配置表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配置表中“所有包含有非公开字段的字段信息组合”,如游戏元素的ID号、美术素材命名以及与公开字段形成的特定逻辑关系,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若权利人通过账户密码、加密格式、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该信息组合无法通过体验游戏或反编译轻易获得,则具备秘密性。该数据组合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将游戏策划配置表这一客体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件,为规制“换皮游戏”提供了一种新的司法保护路径。本案详细论证了游戏策划配置表虽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承载核心玩法的数据组合可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并明确了侵权认定的举证责任与关键判定要素,以及作为商业秘密认定的裁判标准。有效遏制了游戏行业“换皮抄袭”的乱象,为强化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助力营造尊重原创、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案情介绍
广州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某公司)分别系手游《商道高手》的著作权人与独家运营权人。2022年,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发现上海乾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杭州玩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某公司)、杭州柒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某公司)、杭州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某公司)、杭州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杭州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某公司)通过使用《都市英豪》及《主播养成记》等多个推广名,上线运营一款与《商道高手》核心玩法和数据高度相似的“换皮游戏”,该游戏在核心的“游戏策划配置表”上与《商道高手》高度一致,并使用原告美术素材进行推广。广州益某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50万元,惩罚性赔偿15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主张的游戏策划配置表,由独立的40余个内容为文字、数值、参数和ID的excel表格组成,上述表格均系游戏软件程序所调用的资源,系等待被程序调用的数据库,必须经由转表工具转换,被计算机程序调用后,与程序、音乐、美术资源等相结合,呈现在具体游戏画面里,方能为外界、为公众所感知、理解。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灵活的方式来定义和管理游戏中的大量数据和基本规则,从而允许游戏设计者在不改动代码的情况下调整游戏内容,而对该些规则、方法的表达本身仍属于思想范畴,而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意义上的表达。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所主张的《商道高手》游戏策划配置表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便其属于智力成果和外在表达,也难以归类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鉴于涉案游戏策划配置表不构成作品,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关于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主张的游戏策划配置表中“所有包含有非公开字段的字段信息组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主张的上述特定的信息组合是其在游戏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其对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些特定的商业信息能够为其开发游戏节约开发成本和提供重要的基础资源,可以为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因此,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在案证据表明,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通过一些方式对涉案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经验证,通过AssertStudio软件提取出的与配置表文件相关的内容显示为一串无法识别的字符,初步证明了打包进入“商道高手v3.639”的配置表文件(如“SignedActivity”)虽然能够被公众下载获取,却并未因此处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综上所述,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主张的《商道高手》游戏策划配置表中“非公开字段”及其与“公开字段”的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游戏策划配置表具有合法授权或系其自行研发,且对被诉侵权游戏策划配置表使用的部分数值id等数据信息何以与《商道高手》游戏策划配置表存在实质相同,甚至出现了“商道”“原版”“防侵权”等字样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非法获取、使用了原告游戏策划配置表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乾某公司、玩某公司、柒某公司、繁某公司、心某公司、霁某公司侵害了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涉案游戏策划配置表商业秘密,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40万元。
原告广州益某公司、上海益某公司,被告乾某公司、玩某公司、柒某公司、繁某公司、心某公司、霁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广州埃某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十二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242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776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认定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可以认定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司法对软件侵权判定源代码比对范式的突破,在证明方法论上,体现了间接证据链与举证责任动态转移的示范规则。源代码作为技术层面的底层载体,并非表达的唯一存在形态。在软件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等关键证据往往呈现单方控制、不可复得的分布特征。本案体现了“证据距离——举证责任”的动态适配机制,将民事诉讼中“证据距离”原则精细化适用于软件侵权场景,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本案原告作为生物医药类企业,其商业价值高度依赖于核心技术与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本案判决对赔偿问题进行精细化论证,依法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彰显了司法对科技创新型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力度。通过高额罚则震慑恶意侵权行为,净化软件产业生态,为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原创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情介绍
广州埃某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森公司)为“全自动血液分析仪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由主程序和辅助程序组成。2022年11月开始,埃某森公司陆续发现山东博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生物公司)、山东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贸易公司)等十一被告在某网站许诺销售、销售的某型号全自动血液分析仪搭载了与埃某森公司上述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软件,埃某森公司通过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产品包装及外壳显示制造商为博某生物公司。埃某森公司认为,博某生物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载有上述软件的某型号全自动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侵害了埃某森公司权利软件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博某生物公司、博某贸易公司等十一被告在除某东平台以外的所有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载有上述软件的某型号全自动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侵害了权利软件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侵权获利500万元作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计算,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3252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某生物公司公司等被告有接触到埃某森公司产品及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博某生物公司公司仅同意将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样机源程序与埃某森公司权利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明确表示不同意埃某森公司提出的“被告提供的各程序源代码编译为可执行文件与公证样机相应目标文件一致性比对方案”,而在进行源程序对比之前,审查双方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是进行源程序对比的前提,故在此情况下,进行源程序对比不具备条件。
本案中,被诉产品开机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特定的单词拼写错误;被诉产品与埃某森公司产品开机后的运行界面以及栏目设置方面高度近似;运行界面显示的一些程序的版本信息相同;两台设备数字板、模拟板、驱动板互换,仍可以正常开机并运行程序;使用软件导出的被诉产品SD卡信息显示了若干“埃某森”“1.2.3.33”“EH8300”以及大量的“ex**”等字词,这些信息属于埃某森公司及其软件、设备型号的特征性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博某生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向公众销售含有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软件的产品,侵害了埃某森公司对于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博某贸易公司公司等十被告与博某生物公司通过其实际控股的股东甘某、褚某共同实施了向公众销售含有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软件的产品,侵害了埃某森公司对权利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博某生物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与埃某森公司签订某型号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产品样机《试用协议》,双方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博某生物公司接触过被侵害的权利软件;埃某森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仍然在持续销售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B*-*100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由此可见,博某生物公司等十一被告明知埃某森公司系权利人,并明知其自身行为构成侵权而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博某生物公司等十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侵权获利巨大。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等因素,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根据业已查明的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B*-*100三分类血细胞分析仪的销量、售价,综合考虑埃某森公司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成本、权利软件在所涉产品中的价值比重、埃某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250万元,倍数为2倍。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埃某森公司主张113252元,上述维权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博某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修改、复制、发行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博某贸易公司等十被告立即停止发行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博某生物公司就其侵害埃某森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博某生物公司赔偿埃某森公司经济损失7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13252元共计7613252元,博某贸易公司等十被告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博某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路某威登马利蒂公司与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很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盖某、杭州奕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24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159号
裁判要旨
1.判断对流通中的商品进行翻新改造等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应考虑是否使商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是否会影响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否明确告知并显著标识产品为翻新再造产品等因素,并结合交易习惯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2.指示性使用必须善意正当、合理必要,并符合商业惯例,即主观上使用标识是基于客观说明或描述产品的特点,具备正当性;客观上须合理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结果上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3.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是以履行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前提。如果将回收的正品二手包袋作为旧物改造的材料使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包袋上的原有标识进行遮挡或去除,同时在新的包袋显著位置使用醒目字体标识自己商标信息,并显著区别于原有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足以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
推荐理由
随着“二手经济”“循环时尚”的蓬勃兴起,对旧物进行翻新改造并重新进入市场成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和环保实践。本案判决回应了循环经济背景下二手商品再造引发的商标保护前沿问题,通过明确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厘清了旧物原料的合理使用边界,妥善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绿色环保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为旧物回收再利用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借鉴参考意义。本案获评2025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并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
案情介绍
路某威登马利蒂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系“
”、“
”、“
”、“
”、“
”、“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深圳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某公司)宣称其打造的某品牌致力于废旧奢侈品包袋的再设计,以环保再利用为理念,将废旧的奢侈品包进行消毒拆解成可供二次使用的材料,并重塑再造成被诉侵权包袋。被诉侵权的15款包袋上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在部分产品链接名称,商品销售页面使用“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 IT IS SHAPESHIFT”“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等标识。路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棒某公司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路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万元,并发布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棒某公司辩称,公司的业务模式符合国家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政策,通过使用路某公司的二手产品作为原料,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符合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对该业务模式应给予支持和保护。商品改造过程中,原有的商标标识是作为原材料的一部分被保留,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商品原料的再利用属于商标权利用尽范畴。“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标识的使用是为了告知消费者产品的来源,属于指示性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是以履行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为前提。本案中,被诉侵权包袋均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而“Shapeshift”等标识仅在包袋的外包装盒及包袋的内部或五金件上使用,本身知名度有限,且本义为“形态变化/变更”,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较低。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棒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同时,棒某公司以对二手奢侈品包的回收再造作为被诉侵权包袋的宣传卖点,实际上利用了涉案权利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该行为已经超出对旧物原料的合理使用边界。
关于棒某公司提出的商标权利用尽的抗辩意见,商标权利用尽是指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对该商品的权利即告穷竭,权利人便无权禁止该商品的再销售和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是转售的产品首先是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人的正品。本案中,棒某公司并未对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材料来源为正品二手包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包袋材料来源为正品二手包,本案亦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理由如下:商标权人在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并非绝对失去了对该商品的控制。若商品流通过程中,经营者对带有商标的商品进行翻新改造等行为,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则可能导致“用尽”的商标权再次“复活”。判断对流通中的商品进行翻新改造等行为,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应考虑是否使商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对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是否会影响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减损原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销售时是否明确告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产品为翻新再造产品等因素,并结合交易习惯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性判断。本案中,棒某公司将带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二手包进行拆包再造,对产品的形状、配色和整体外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使得被诉侵权包袋与原初投入市场的包袋不再是同一商品,但棒某公司仍继续保留使用原包袋上的商标标识,将破坏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被诉侵权包袋的外形设计、生产工艺、标准均与正品存在区别,破坏了涉案权利商标的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故棒某公司提出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棒某公司提出的产品链接名称及商品详情页中使用“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等,系指示性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指示性使用必须善意正当、合理必要,并符合商业惯例,即主观上使用标识是基于客观说明或描述产品的特点,具备正当性;客观上须合理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结果上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首先,从主观使用意图看,棒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包袋的材料来源于正品二手包袋,因此宣传“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并非基于说明被诉侵权包袋材料来源的正当目的。其次,从客观使用情况看,“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 “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纹软盒包”的全英文表达或中英文混合表达,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能立即识别其前缀“THIS IS NOT”或“REMAKE HANBAGS”,其显著可识别部分仍为“LOUIS VUITTON” “Louis Vuitton”。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在被诉侵权包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棒某公司再在产品链接标题、商品详情中使用“LOUIS VUITTON”,会加重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棒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棒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棒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等。
路某公司、棒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某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某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
裁判要旨
1.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内容生产工具,其带来的“AI幻觉”现象在现阶段难以避免。使用者在传播、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应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核义务。
2.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向公众传播时,应当依法履行显著提示义务或标识义务,以提示其由AI生成且存在不确定性,防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推荐理由
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AI幻觉”带来的虚假信息风险,本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通过精细化法律论证,以主体身份、行为目的、行为方式、所用工具的特性与风险以及造成的损害性质与大小作为考量维度,将抽象的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化为可操作、可审查的行为标准,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注意程度必须与其对工具的控制能力、其行为背后的商业动机以及信息传播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风险相匹配。本案判决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对关键事实信息的审核义务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显著标识义务,为未来司法实践甄别和认定不同主体在不同应用场景下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的责任边界,提供了清晰、灵活且富有弹性的裁判指引。
案情介绍
某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杭州某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里巴巴广告公司)系关联企业,长期以“某里巴巴”作为企业字号,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某某系百度百家号“某瓜说机”账号运营者,该账号已认证为电商推广号,拥有一定数量粉丝,并通过商业推广、电商带货等方式获取收益。
2023年12月30日,李某某利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APP生成题为《某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并在其“某瓜说机”百家号发布。该文章称“某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为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并描述了其业务布局与战略关联。实际上,该公司系案外人独立注册,与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无任何关联。李某某在发布前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亦未在文章前端显著标注系人工智能生成,仅在后台标注“由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4.0生成”。文章发布后获得一定阅读量,后被删除。
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某里巴巴广告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某里巴巴广告公司知名度、李某某过错程度、行为性质、传播范围及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某里巴巴广告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李某某赔偿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某里巴巴广告公司3万元,另判令李某某在涉案账号内连续三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里巴巴集团公司与某里巴巴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对于“某里巴巴”企业字号享有相应的权益,对于某里巴巴集团公司旗下电子商务服务及产品共享其市场声誉,且“某里巴巴”企业字号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竞争关系是否存在不限于同业竞争,原告系全球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家喻户晓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业务,而被告李某某虽系运营自媒体的个人,但其通过自媒体账号承接商业推广、直播咨询、电商带货等业务,系电商业态的市场主体,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中,李某某通过发布案涉被诉侵权文章吸引流量、增粉养号,但该文章的信息存在事实错误,极有可能引发市场或相关公众的误解,此种信息失实将可能导致两原告背负舆论压力和声誉损失。李某某作为从事商业推广的自媒体博主,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核义务,且人工智能本质上系辅助工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AI幻觉”现象难以完全避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内容创作后,因其对生成物具有最大的控制权,其应当对生成内容的传播和利用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审查过滤虚假信息,尽力确保其传播的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或添加显著标识,提示相关公众该文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以避免虚假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被诉侵权行为系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行为,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依法判决李某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八
四川海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0民初4932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原告公司会员机制,通过控制大量非正常消费账号,将消费者消费产生的“捞币”等权益集中归集并兑换为代金券二次销售牟利。该行为突破原告公司设立的会员权益门槛,违反了会员账号“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的规则限制,降低了消费者注册及持续使用该餐饮品牌个人会员账号的积极性,且在未获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侵占本应归属于实际消费者的“捞币”等会员权益,最终会损害权利人基于会员制度获得的竞争性权益与消费者利益。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规制经营主体寄生于某餐饮公司会员权益体系,通过兜售“低价代金券”以实现在其控制的消费会员账号累计“捞币”,从而兑换并出售新的代金券谋利的行为。该案提示消费者及经营者“用券有道”“逐利有道”,明晰市场行为边界,有力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竞争权益,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
案情介绍
四川海某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系“海某捞”品牌餐饮的运营单位,海某捞微信小程序及会员制度等由四川新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进行维护。二者建立与维护的会员制度中海某捞会员账号中通过消费充值等途径累积的“捞币”可用于兑换礼品、代金券、生日礼物等,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用户粘性等,为二者带来商业利益,二者享有对该会员制度的竞争权益。2023年5月至2025年2月期间,朱某某囤积并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在淘宝平台上出售品牌代金券的模式吸引消费者通过订单代付的方式,即通过登录朱某某所控制的品牌会员账号支付餐费的模式,将每次交易海某公司、新某公司回馈给消费者的“捞币”等会员账号权益集中到其所控制的会员账号中,其再将“捞币”兑换成代金券以销售牟利,形成“出售代金券用于结账-累积虚拟币-用虚拟币兑换代金券”的持续滚动获利模式。朱某某所控制的非正常消费品牌会员账号多达二三十个,涉案被控侵权链接销售数量达到6万单以上。海某公司、新某公司以朱某某上述行为破坏其会员制度、积分系统和会员规则,损害其商业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朱某某辩称其与二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代金券来源合法、未造成实际损害等,并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某捞”微信小程序的会员须知由新某公司制定并维护,海某公司则系“海某捞”品牌餐饮的运营单位,二者分工完成了“海某捞”品牌餐饮的运营,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根据在案证据及朱某某的陈述,朱某某通过购买大量海某捞美团代金券并在此基础上以优惠价吸引去海某捞门店消费的消费者在其涉案淘宝店铺下单,同时通过订单代付的方式在其控制的品牌会员账号中获取大量捞币并在后续为消费者订单代付时将该些捞币兑换成代金券以获取差价利益,实际上起到了将捞币变现的效果。同时,虽然海某公司、新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消费者到海某捞门店消费后可以在不注册海某捞会员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点单付款,但朱某某上述行为也会使得消费者注册、持续使用海某捞会员账号的积极性降低,降低海某捞会员账号注册和使用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降低海某公司、新某公司的用户粘性,侵害了二原告基于会员制度享有的竞争权益,增加其维护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二原告的正常经营,也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朱某某赔偿海某公司、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
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行初46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1126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不仅应审查行政裁决的实体结论是否正确,还应对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在专利侵权比对中,应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或其准确反映技术特征的证据为准。不能以未经验证的、技术原理“基本类似”的其他型号产品替代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于作为内部参考的鉴定意见,不应在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作为佐证资料记载,以免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专利行政裁决的实体处理除依据部门规章的程序规定外,还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实体法作为法律依据。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地域管辖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在维持行政机关关于不构成侵权的实体裁决结论基础上,就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若干环节进行了审慎、全面的司法审查,并对相关事项提出了更为严谨的规范指引,具体涉及:在事实认定中采用内部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评价方式、法律条文援引的完整性要求、侵权比对对象的选取标准以及事实认定的证据支撑程度等方面。本案通过严格且专业的司法审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升行政裁决质量,对于推动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意义,亦生动体现了司法与行政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良性互动、优势互补的协同格局。
案情介绍
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海某公司以第三人浙江创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全自动装槽机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告经调查、口头审理等程序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了海某公司的请求。海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裁决在侵权比对方式上有待改进。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QZC20-3-3500型)为比对对象,而非以第三人陈述的“基本类似”的另一型号产品(QCZ-20-1600型)进行替代性比对。经详细技术比对,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隔板沿夹套高度方向插入”“第一、第二腔体单元间隔设置”等技术特征,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形状大小固定的夹套及限位腔体”这一核心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所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实体结论并无不当。关于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对相关事项提出了更为严谨的规范指引:被告在行政裁决书中将内部委托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资料,但庭审中陈述该意见书仅为内部参考,未作为证据出示。法院认为被告将委托鉴定意见仅作内部参考而未向当事人出示质证的做法,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之处。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仅引用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这一程序性部门规章,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实体法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法院认为,某县市监局所作裁决的实体结论并无不当,海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被告人楚某某、沈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62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行为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方面综合分析。
推荐理由
随着数字内容产业的蓬勃发展,以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影视剧为代表的文化“新三样”正深度融入大众生活。为相关行业带来前所未有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案系一起同时侵犯多个知名美术作品著作权、实现刑民同步处理且成功达成民事全额赔偿和解的典型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模式的优势,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成立版权保护快速响应小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合力。该案正是落实文化“新三样”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的生动实践,彰显了对恶意、规模化、利用网络渠道侵犯知名IP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对同类网店侵权犯罪具有较强的警示和震慑作用。通过刑事惩戒与民事赔偿并举,既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又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为文化“新三样”发展筑牢坚实法治屏障。
案情介绍
2022年11月至2025年3月,被告人楚某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哪吒系列”“熊出没系列”“未定事件簿系列”美术作品至抱枕上,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被控侵权抱枕上面印制的角色形象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统计,被告人楚某某、沈某已销售含案涉美术作品形象的抱枕约9000个,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上述侵权商品130余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沈某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华强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均以要求被告人楚某某、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调解,三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全额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沈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沈某已赔偿各权利人,并取得部分权利人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楚某某、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各权利人并取得部分权利人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分别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楚某某、沈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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