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徐州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25年度徐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状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徐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岳彩领,徐州知识产权法庭庭长李为帆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徐州中院宣传处处长褚红艳主持。
目录
案例一:打击跨国制假售假,彰显涉外知产保护担当
案例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可取,入罪风险需警惕
案例三:“证据保全+多轮调解”,从诉讼对抗转向合作共赢
案例四:准确区分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依法认定行为性质
案例五:保护特色餐饮品牌,助力地方文旅产业发展
案例六:准确界定正当使用,保护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案例七:员工违法泄密,新任职单位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八:通过算法推荐作品,具有过错的平台构成侵权
案例九:不当干扰搜索结果自然排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十:穿透行为表象,全链条打击攀附侵权
案例一:打击跨国制假售假,彰显涉外知产保护担当
【简要案情】
2018年,罗某在网络平台结识赵某某后,发现可低价购入高度仿真的国外知名品牌仿品手卷烟纸,其与正品相似度高达95%,非专业人士难辨真伪。罗某嗅到商机,随即在深圳和香港注册公司,大量订购假冒手卷烟纸,并以科技公司名义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销往海外,获利颇丰。随着业务扩张,罗某不满足于单纯倒卖。2021年下半年,罗某与陈某某等多人共同出资,购置机器设备、印刷版,设立手卷烟纸生产工厂,购买烟盒、防伪标识、原材料等,自主生产假冒手卷烟纸,并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将假冒手卷烟纸销往多个国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罗某等人通过横向交易、上下线交易,构建成完整的国内生产链、跨国销售链。经审理查明,22名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286.17万元,现场查获207万余册手卷烟纸及224.6万余个包装纸。
法院认为,罗某等11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肖某某等4人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廖某某等5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某某、陈某某等2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赔偿谅解等情节,法院对22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至1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权利人达成刑事和解,主动赔偿701万元,有效维护了权利人利益。
【法官说法】
近年来,跨国制假售假是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手段,并呈愈演愈烈态势。此类犯罪隐蔽性强、侵权链长,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本案系严厉打击跨国制假售假,严格保护域外权利人知识产权,彰显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理念的典型案例。本案依法对22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追缴非法所得共计597.5万元,促成刑事和解共计701万元,充分展现了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担当。西班牙驻华大使馆专门致函表示感谢,产生了良好的保护效果。
案例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可取,入罪风险需警惕
【简要案情】
Switch游戏机配置专有操作系统并设置了启动保护机制及数字签名核验、多重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李某某与周某、黄某某合谋制作破解Switch游戏机的芯片销售牟利。后周某、黄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委托其制作Switch游戏机辅助破解程序。杨某某编写辅助破解程序并烧录进芯片,从而可以避开Switch游戏机官方操作系统对正版游戏的核验机制,实现破解Switch游戏机,运行盗版任天堂游戏的目的。周某、黄某某从杨某某处批量购买其制作的含有破解芯片的PCB板,或购买仅烧录好程序的破解芯片再自行委托他人加工成PCB板,交由李某某销售,从李某某的销售利润中分成。蔡某与喻某、谭某、孟某、刘某、汤某等人从李某某处购进上述含有破解芯片的PCB板后,通过直接转售或焊接入Switch游戏机一并销售的方式牟利。杨某某向黄某某、周某销售的金额合计人民币二千余万元。周某、黄某某、李某某再行对外销售的金额合计三千六百余万元。蔡某与喻某、谭某、孟某、刘某、汤某从李某某处购进再销售,牟利均在百万元以上。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作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且能够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手段。本案中,权利人在Switch游戏机中应用的“数字签名核验”及“多重加密、解密流程”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在Switch游戏机上运行其正版游戏。涉案芯片存储的破解程序能够使Switch游戏机开机后绕开Switch游戏机原始系统,从而避开权利人为保护其正版游戏采取的技术措施。涉案芯片在破解Switch游戏机时发挥着主要作用,使用者购买安装涉案芯片的Switch游戏机,其目的也是为了能够免费在Switch游戏机上运行游戏,而非运行安卓系统、办公软件等程序。涉案芯片能够销售并获利的原因也系其能够实现在Switch游戏机上免费运行游戏的功能。故,根据涉案芯片的功能、安装使用目的以及价值体现,能够认定涉案芯片主要功能是用于避开技术措施。李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故意制造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手段具有多样化、隐蔽性强的特点。破解游戏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针对游戏机硬件,并未直接作用于游戏软件。但权利人采取的为保护其自身著作权利益的技术措施,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破解游戏机的目的是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从而实现接触或利用作品的,就不能仅仅被看作是破坏游戏机硬件的行为,其实质仍然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本案的审理,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本案被评为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案例三:“证据保全+多轮调解”,从诉讼对抗转向合作共赢
【简要案情】
拜某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农业科技公司,系制备某化学化合物的方法专利权人。科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经营含氟精细化学品等业务的企业。拜某公司经调查认为科某公司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建成年产能500吨的侵权生产线,并销售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侵权产品,获取了高额非法利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遂诉至法院,申请对科某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等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拜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从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影响、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等因素考量,在要求拜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拜某公司代理人签订保密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进入厂房现场,采取现场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的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不仅有效的固定了证据,还尽可能减少了对科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在证据保全的基础上,经过多轮沟通,了解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利益冲突尖锐,但在商业利用等方面又存在合作空间;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找准利益平衡点,适时引导释明,努力搭建和解桥梁,引导当事人寻求和解,逐步缩小差距;最终当事人从诉讼对抗转向合作共赢,矛盾纠纷得到圆满化解,拜某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法官说法】
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被诉侵权方法具有非公开性的特点,因此往往需要证据保全。本案中的证据保全采取现场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绘图等“柔性”方式固定证据,以减少对被诉侵权方生产经营的影响,为接下来调解、和解预留空间。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加强调解释明,努力缩短纠纷解决周期、促进知识产权利用,促使当事人从诉讼对抗转向合作共赢。本案通过“证据保全+多轮调解”,最终妥善化解纠纷,对于实质化解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保障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四:准确区分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依法认定行为性质
【简要案情】
“中麦578”是经授权的小麦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授权安徽某公司在适宜区域独家经营该品种。张某未经许可,在抖音、微信朋友圈宣传求购、销售“中麦578”,且在与安徽某公司取证人员沟通时,明知对方购买涉案小麦用于种植,仍承诺筛选、保证芽率,以1.6元/斤的价格销售“中麦578”小麦。后经专业机构检测,确认张某销售的小麦种子与“中麦578”标准样品为近似品种。安徽某公司遂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张某抗辩其销售的是“中麦578”商品粮,而非种子,因此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麦578”小麦兼具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双重属性,张某明知购买者意图将涉案小麦作为种子使用,仍销售具有繁殖能力的“中麦578”,且存在“中麦578种子粮”的宣传行为,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客观实施了销售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
【法官说法】
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的核心部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在侵权案件中,被诉方常以销售标的为“商品粮”进行抗辩。判断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区分销售的是繁殖材料还是单纯的商品粮(收获材料)。张某作为粮食经营主体,明知涉案小麦的双重属性,且在知晓购买者意图用于种植的情况下,承诺筛选、保证芽率,积极促成交易,足以认定其系将涉案小麦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而非单纯的商品粮交易,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本案聚焦小麦品种权保护,明确了常规作物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区分边界,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五:保护特色餐饮品牌,助力地方文旅产业发展
【简要案情】
张某臣系第19213800号“绿地三只羊”及第48098569号“绿地3只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且在当地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案外人张某萍于2024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第79000016号“汉邦三只羊”,同时张某萍亦为美术作品《汉邦3只羊》的著作权人。张某萍将上述商标及著作权独占、排他授予徐州某餐饮公司使用。徐州某餐饮公司经营的“徐州三只羊烧烤羊肉串·白串·烤宫后”店铺,内有“地道本地羊肉串”“羊肉串白串”“碳烤牛肉串”“徐州特色烤牛板筋”等商品;在某团APP上共有消费评价2056条,其中有“这个三只羊不是门店的三只羊,盲目下单收到吃一口就知道踩雷了”“不是三只羊不正宗”“估计你也不是正牌三只羊”等评价;外卖包装袋上印有“3只羊羊肉串”等字样。张某臣认为徐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张某臣是“绿地三只羊”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徐州某餐饮公司虽然享有“汉邦三只羊”商标使用权,但并未规范使用上述商标,而是割裂并突出使用“三只羊”、“3只羊”部分,其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张某臣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绿地三只羊”“绿地3只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高度近似。且二者均使用于烧烤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同时相关消费者评价中“不是正牌三只羊”“不正宗”等表述,足以证实被诉标识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徐州某餐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聚焦商标规范使用与侵权认定边界,既依法保护了地方知名餐饮品牌的商标权益,也明确了餐饮经营者使用商标的行为红线,对规范烧烤行业市场秩序、助力地方特色文旅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案的处理,提醒从业者应恪守诚信经营原则,规范使用自身商标,完整呈现商标整体,不得刻意“打擦边球”、割裂商标以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摒弃仿冒、搭便车等侵权行为,共同维护特色产业的品牌形象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六:准确界定正当使用,保护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简要案情】
山东某公司于2001年4月至2020年先后申请注册了“泥池”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丰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正面突出位置印有“泥池”二字,还标注了“徐州老字号”,同时标有丰县某公司自有商标。山东某公司认为丰县某公司生产销售“泥池”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丰县某公司则认为“泥池”系徐州地区特有的白酒酿制工艺,并于2016年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丰县酒业协会2017年还申请注册了“丰县泥池酒”地理商标,故涉案“泥池”包装标识系徐州泥池酿制工艺的传承包装,其对“泥池”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认为,首先,“泥池”是一种白酒酿造工艺。丰县泥池酒的历史可追溯到秦末汉初,形成了以“小麦为引、五粮入池、双月发酵”为突出特征的丰县泥池酒酿制技艺。该酿制技艺(蒸馏酒酿造技艺)已被认定为江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次,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泥池”注册商标,与作为白酒酿造工艺的“泥池”一致,其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泥池”作为白酒的生产工艺,商标注册人对此不享有专用权,他人有权将“泥池”作为生产工艺进行正当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方对“泥池”的使用,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采用泥池酿制技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具有侵犯“泥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状态,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说法】
商标权保护的核心是维护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防止商品来源混淆,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其传承与发展同样需要法律保护,当二者出现重合时,需兼顾权利保护与文化传承,准确界定正当使用的边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非遗传承的良性互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衔接的案例,聚焦“工艺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划分,对平衡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与非遗文化传承、规范市场主体使用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七:员工违法泄密,新任职单位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要案情】
某电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国际贸易销售,开发并维护了9个国外客户的深度信息,包括客户需求、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形成代理商名录客户信息表。解某曾在某电子科技公司担任平台负责人并掌握该客户信息。解某离职后,入职与某电子科技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某斯达公司,并使用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磋商和交易。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解某与某斯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某电子科技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包含产品需求、联系人、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等深度信息,非公开渠道所能获得,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某电子科技公司在解某离职时明确要求返还、清除、销毁客户信息及相关载体,足以使解某知晓保密要求,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同时该客户信息为能够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该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解某在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能够接触涉案客户信息,离职后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某斯达公司明知解某掌握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二者共同侵害了某电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据此判决解某、某斯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客户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经营资源,是企业通过长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开发维护的核心资产,其商业价值直接体现为企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亦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员工掌握他人商业秘密时仍予以使用,否则将与该员工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离职员工与新任职竞争企业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聚焦企业经营中核心客户信息的保护,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警示市场主体和劳动者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八:通过算法推荐作品,具有过错的平台构成侵权
【简要案情】
某公司享有电视剧《花千骨》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知名短视频平台APP中存在大量关于电视剧《花千骨》的侵权视频片段,甚至包含以“花千骨”为名称的合集、话题及引流标识等。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短视频平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短视频平台则抗辩称被诉侵权视频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平台日均活跃用户上亿,其作为视频分享平台难以审核海量视频中是否包含作品侵权内容。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对电视剧《花千骨》的具体情节进行分段式切片,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系侵权视频。某短视频平台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和分类推荐,并通过设置视频分类、智能索引、话题编辑等方式推荐涉案侵权视频,因此认定某短视频平台构成“应知”。权利人在证据保全前已经多次通知平台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提供初步权属证据与侵权作品明细,但平台仍未予以删除,亦可认定构成“应知”。因此,某短视频平台存在主观过错,对被诉侵权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短视频平台的快速发展极大提升了内容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平台普遍依赖算法技术实现内容推荐、流量分发。在算法设计、运营过程中,应当兼顾商业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主动规避侵权风险。通过优化算法模型,对高知名度影视作品相关内容设置重点审核、预警机制,排查侵权内容,在流量增长与他人权益保护之间实现平衡。部分平台借“用户自行上传”之名规避责任,放任侵权视频传播,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网络版权保护秩序,此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案例九:不当干扰搜索结果自然排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要案情】
百度公司是百度搜索引擎的运营者,百度搜索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百度公司投入大量资源优化搜索引擎算法以保障搜索结果客观公正。宿迁某公司利用其运营的网站平台,向客户提供“云群发”服务,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批量发布低质广告信息,利用站群推广模式,使相关广告在短时间内登上百度搜索首页,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的自然收录和排序。百度公司认为宿迁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宿迁某公司的“云群发”服务实质是通过技术手段欺骗搜索引擎,干扰百度搜索正常排序,其生成的广告内容拼凑、质量低下,既损害了百度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用户获取真实有效信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搜索引擎的核心价值在于为用户提供客观、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其算法优化和生态维护需要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本案中,被诉侵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批量发布低质量、同质化的广告信息,干扰搜索结果自然排序,导致用户无法获取真实有效的搜索信息,破坏了健康的互联网生态,扰乱了网络竞争秩序。本案聚焦搜索引擎生态保护,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边界,警示广大互联网经营者,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经营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本案的处理,对于助力规范网络竞争秩序、推动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穿透行为表象,全链条打击攀附侵权
【简要案情】
某健康公司是国内一家主营营养保健品研发、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其享有的“中科”等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营养保健食品包装及产品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了“中科倍建”商业标识,同时商品实物上还标注研发主体为某肠道医学研究所。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及某肠道医学研究所三主体的代表人相同,经营地址相近。在对外宣传中,声称“某倍健”系列公司与某肠道研究所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某健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各被诉方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中科倍建”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各被诉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将其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某健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肠道研究所并非通常意义上相对独立于生产、销售环节的研发机构,而是与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开发策划、生产经营、上市销售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最终判决各被诉方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双方在判决作出后达成和解。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其产品包装上标示“本产品由某某研究所研发”,吸引消费者。一般情况下,产品研发是对新产品的开发或对旧产品加以改良提升而进行的一系列系统性活动。通常的研发行为并不涉及对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研发主体不仅在客观上为侵权产品提供了研发支持,而且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研发的产品将用于侵权用途,甚至与生产、销售主体深度关联,相互配合,形成紧密的产业链条,共同参与侵权产品经营,因此应当认定研发主体与生产商、销售商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主动穿透研发行为之外表,探究研发主体与生产销售主体的相互关系及其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力或是否存在共同过错,从传统行为主体向关联主体审查转变、从个体独立侵权认定向链式共同侵权规制演进。此种裁判理念的创新,不仅强化了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更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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