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 以“不劳而获”作为核心经营思路的竞争模式不符合公平诚信的竞争理念,构成不正当竞争
——白某公司与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白某公司是B站、小红书、知乎账号等平台上20余个新媒体账号的实际运营方,对前述账号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享有著作权。白某公司通过组建专业团队制作原创流量卡推广视频,以“内容—种草—转化”的商业模式推广各大运营商的流量卡进行经营。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同样从事推介运营商号卡并赚取佣金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下线代理商作为业务模式。榕某公司、陈某、张某、卡某公司等共同依托ksjhaoka.com网站运营“卡世界平台”,通过B站账号“我不是卡神啊”及其他上百个企业微信群发布语雀文档,在微信群内以无需自行创作、剪辑视频为核心,教导其下级号卡分销商从白某公司运营的新媒体账号直接搬运视频及宣传文案,通过简单去除水印、提供AI工具进行洗稿等方法后按照短视频平台规则加以发布,还直接附白某公司账号链接作为其“素材库”。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白某公司的商业模式具有受保护的竞争利益。榕某公司等四被告在“卡世界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具有合作分工关系,各主体具有共同的经营利益、一致的行动目标和高度相似的行为模式,属于共同行为人,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榕某公司一方在经营活动中,倡导无需自行创作,复制、搬运、通过AI洗稿改换他人制作的内容资源快速生成自己内容的经营理念,这种以“不劳而获”作为核心经营思路的方式不符合公平诚信的竞争理念,在客观上对他人的智力成果缺乏尊重,造成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后果。其引流方式不符合诚信经营理念,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榕某公司一方在教学文档中,教导将白某公司的权益账户作为获取内容资源的目标,通过去除水印,或者AI洗稿的方式来优化搜索排名、规避抄袭检测,并对搬运和改换后的内容进行大量复制发布,以及将白某公司的权益账号的名称作为搜索关键词等,本质上是利用包括白某公司在内的竞争者的品牌和内容资源来吸引流量,创造交易机会,从而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减少己方的成本投入。该行为攫取了竞争对手的经营成果,削弱了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榕某公司等停止教唆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950元。福建高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随着信息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竞争模式愈加多样化。互联网平台具有竞争力的商业模式以优质的内容资源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品牌资源,增加受众的黏性,提高经营主体的整体竞争力。对于竞争参与者而言,采用、模仿既存的商业模式从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是常见的竞争形式。但是,这种模仿应有边界,如果超越合理边界,以抄袭、攀附、复刻竞争对手方为核心,完成对他人服务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则属于违反商业伦理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未采纳四被告未“直接搬运视频” 应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而是认定平台方将AI洗稿方法纳入教程向代理商普及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行为,为司法实践中认定AI技术滥用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参考。裁判思路回应了互联网侵权“去中心化、链条化”特点,有效破解了“平台躲在代理商背后规避责任”的司法认定难题,对短视频推广、直播带货等依赖“代理分销”的互联网行业具有强烈警示意义,任何通过教唆代理商侵权以降低自身经营成本的行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网络语音聊天室音乐服务提供者视情需取得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双重授权,被诉侵权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及控制风险的能力综合判断,此外善意侵权人与主要责任方同为被告时,可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无需承担合理开支
——杭州网某公司与厦门海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情
杭州网某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14首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应维权权利。厦门海某公司提供涉案APP的下载服务。湖北海某公司、厦门她某公司共同运营涉案APP,通过其聊天室模块的听歌K歌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广州音某公司作为曲库资源方,向北京腾某公司提供其中13首涉案歌曲;北京腾某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过接口服务向涉案APP运营方提供涉案歌曲,除上述13首歌曲外,还有来源于音集协曲库的歌曲《冲动的惩罚》。杭州网某公司认为五被告未经许可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万元。
裁判
集美法院一审认为,杭州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依法享有涉案歌曲和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PP运营方湖北海某公司、厦门她某公司向公众提供交互式歌曲播放服务,侵害了杭州网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音某公司无法证明其曲库资源具有合法授权,具有审查能力和条件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北京腾某公司就音集协曲库仅取得非交互式传播的授权,却向涉案APP运营方提供接口服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其就广州音某公司曲库向涉案APP运营方提供接口服务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涉案APP运营方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无需分担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歌曲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判决北京腾某公司赔偿杭州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700元,广州音某公司赔偿杭州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7,220元。
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针对网络语音聊天室音乐服务这一新兴互联网业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作出了指引性裁判。一是明确在兼具“房主”“房客”角色的网络语音聊天室中规范提供音乐服务,需要同时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双重授权,清晰界定新兴商业模式下著作权权利边界;二是确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标准,即结合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及控制风险的能力综合判断,为类似平台的合法运营提供明确指引;三是指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善意侵权人仅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且在维权合理开支可由主要责任方弥补的情况下,应免予其分担该费用,避免加重善意经营者审查成本,有力护航新兴互联网业态良性发展。
案例三 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的,法院可以结合查明的侵权销售数据并参考行业利润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古某公司与俞某玩具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古某公司系8枚“某斯”小火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在玩具领域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俞某玩具厂作为制造商,与俞某科教公司共同通过微信公众号、个人微信号及国内外电商平台,生产、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轨道玩具产品;林某作为俞某玩具厂投资人及某兴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作为林某配偶,通过其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侵权货款,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俞某玩具厂曾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现仍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攀附,还恶意抢注近似商标,且曾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等证据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参考古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销售金额及玩具行业平均毛利率确定赔偿基数,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古某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考虑到侵权人具有极强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在一审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实际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远超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500万元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因素之一在于赔偿基数难以精准确定。本案中古某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具体以在案保全证据中体现的被诉侵权销售链接项下交易总金额乘以三家玩具行业上市公司近年平均毛利润率58.9%。四被告不予认可古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特别是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四被告拒绝提交,法院据此认定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结合查明的侵权销售数据并参考行业利润酌情确定赔偿基数,有效破解权利人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增强司法保护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案例四 在同类商品上恶意注册攀附驰名商标,适用“混淆+反淡化”的双重保护
——恒某纸业公司与山东洁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山东洁某公司系“七度时光”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该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山东洁某公司将“七度时光”商标使用在女性卫生用品上,自2019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淘宝、拼多多、抖音等各大电商平台销售。恒某纸业公司主张,被诉“七度时光”标识系恶意注册,该商标与恒某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的驰名商标“七度空间”高度近似,双方产品均使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且“七度时光”商标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恒某纸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导致大量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恒某纸业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被诉侵权产品不正当利用“七度空间”驰名商标市场声誉,损害恒某纸业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山东洁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七度时光”商标注册时,恒某纸业公司的“七度空间”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其后亦长期稳定保持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山东洁某公司对“七度时光”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恒某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洁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恒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由于被诉侵权的第23737053号“七度时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超过五年,恒某纸业公司应当证明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以及该商标与恒某纸业公司的权利商标共存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对权利商标造成淡化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标原始注册人于2019年前申请了500余件注册商标,商标中存在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注册商品类亦与其经营范围不吻合,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有进行实际使用。综上可认定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七度时光”标识与“七度空间”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且会对“七度空间”驰名商标造成淡化,侵害了恒某纸业公司对“七度空间”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在同类商品上支持权利人注册商标驰名保护请求的典型案例。根据商标知名程度确定不同保护强度有利于激励权利人强化品牌建设,认定驰名商标也是保护权利人对培育商标的投入并确定相应保护强度的重要内容。在商标性使用日益多样化的时代,法院适用该驰名商标条款时也采取符合行业特征、时代特征的多元考量,商标侵权的基础理论是混淆理论,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同于一般商标,其积累的多年优质商誉蕴含着巨大经济价值,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多维度全方位剖析“混淆标准”,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坚持商标法基本原理,在传统混淆理论基础上对混淆的标准进行更加细致的考量和多维度综合认定混淆标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但其注册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且侵权人从产品包装装潢、商标标识等方面全面模仿恒某纸业公司产品,攀附恒某纸业公司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综合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及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等情况,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但已超过法律规定5年的宣告无效期,故需要通过驰名商标认定划清双方权利边界。两级法院依法认定“七度空间”为驰名商标,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立法精神相通,体现驰名商标认定的重点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及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突破“跨类保护”限制,明确驰名商标“反淡化”认定规则。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本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对相同类别的商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较好贯彻了驰名商标立法宗旨和目的。虽然商标法并未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入反淡化规则,依据该解释,本案认定被诉侵权的“七度时光”标识与“七度空间”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也必然会减弱“七度空间”驰名商标显著性。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禁用其注册商标,本案在相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进一步强化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也为驰名商标混淆和淡化并存的梯级保护方式提供有益模型。
案例五 前经销商利用原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和商业模式,通过更换设备、仿冒小程序等方式截取原公司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蓝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海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蓝某公司主营智能净水器业务,通过开发智能净水小程序搭建物联网管理平台,采用收取加盟费、授权经销商发展客户,并以后续服务费分佣的运营模式。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经销商均曾为蓝某公司经销商或服务商,掌握客户信息、供应链及商业模式。翁某等人设立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开展同类净水器业务。天某公司、海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经销商,将蓝某公司原有客户净水设备中的物联网主板更换为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主板,并运营与“蓝某智能净水”小程序在页面布局、功能细节上高度相似的“天某净水生活”小程序,继续向原用户收取费用,且更换时向客户谎称“原主板被黑客入侵”。经查,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后台客户数据中有超过70名客户与蓝某公司客户重合。蓝某公司遂起诉要求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物联网技术服务,所销售产品均为净水器,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翁某、叶某及经销商江某等均曾为蓝某公司经销商,掌握蓝某公司经销模式、客户资源及供应链信息等,再通过设立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实施同业竞争,利用三人经销商身份便利让客户误以为仍是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主观具有盗用蓝某公司商誉和客户资源的故意。天某公司、海某公司不正当利用蓝某公司已有的商业成果及市场渠道,通过经销商便利在客户中造成混淆截取蓝某公司客户资源,其有意依附蓝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累积的商业资源,采用寄生方式推销自己的净水设备谋取利益,侵蚀了本应属于蓝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蓝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均生产销售净水器,并提供物联网技术服务,属于同业竞争者。天某公司、海某公司通过设立公司实施同业竞争,海某公司曾经使用蓝某贸易公司名称收款,经销商谎称黑客入侵更换用户芯片,并开发与蓝某公司“蓝某智能净水”小程序在页面布局、积分兑换形式等外观主要方面高度相似的“天某净水生活”小程序,让客户误认为仍是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主观上具有盗用蓝某公司商誉和客户资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前经销商”利用原公司获取的商业资源实施寄生性竞争的案例。“物联网+服务”新型商业模式下,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亦不断发生变化,经营者通过加盟、分佣等方式积累的客户名单、交易习惯及运营体系,本质上属于竞争性资产。本案明确了前经销商利用其身份便利,获取原公司客户信息、供应链及商业模式后,设立同业竞争公司,并通过更换设备、仿冒小程序、虚假陈述等手段,使原客户产生混淆,进而截取交易机会的,属于利用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及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该案对于规制数字经济时代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隐蔽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案例六 被诉游戏虽然主要剧情与涉案作品无关,仅使用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武功招式等元素,但这些要素的组合体现了作者对涉案作品中特定人物和情节的构思,构成改编权保护的客体
——郑某某诉深圳莲某公司、深圳青某公司、俞某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郑某某系著名武侠小说作者古某先生之子,其以继承人身份依法享有古某先生作品的著作权,郑某某主张各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游戏《盖世豪侠》中擅自使用古某先生作品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特点、门派名称、门派特点、武器名称、地点名称、武功招式名称等,故意攀附古某先生及其所著作品的知名度和商誉,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古某先生系涉案《绝代双骄》《陆小凤系列作品》《武林外史》等11部武侠小说作者,上述作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深圳莲某公司系《盖世豪侠》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深圳青某公司系《盖世豪侠2》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俞某系被诉游戏制作人,广州华某公司、珠海心某公司、珠海欢某公司、福州春某公司系游戏运营商,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系福州春某公司股东,上述3人在一审期间注销福州春某公司,各运营商在微信公众号和各家官网宣传该游戏时,使用古某先生作品中的武侠元素。涉案《盖世豪侠》游戏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游戏中擅自使用古某先生的作品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特点、门派名称、门派特点、武器名称、地点名称、武功招式名称等。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游戏系对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门派、地点和武器等元素的结合,前述元素具有一定关联性、设计和安排,这些元素的集合明显指向古某先生原著小说中的具体故事情节和人物形象等表达,涉案游戏未经许可使用这些元素构成对古某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涉案游戏所使用的是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和武器等要素的结合,与古某先生作品中相关的要素结合相同或近似,以上要素的结合可以体现古某先生对涉案作品中的特定人物和情节的构思,以及体现作者在表达中的取舍、安排和设计,构成改编权保护客体。鉴于古某武侠作品及人物角色等武侠元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各被告专门选取相关公众公认的最具有知名度的那部分作品和作品元素,被告的前述宣传行为非常容易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盖世豪侠》游戏与涉案古某武侠作品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得以凭借古某、古某作品之名以及公众对古某作品的联想、认知迁移而吸引用户使用涉案游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被告上述行为抢夺了郑某某凭借涉案作品游戏改编权在游戏市场本应获得的竞争优势,导致郑某某权益受损,各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相关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游戏的主要剧情与涉案作品无关,仅使用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武功招式等元素用来吸引游戏玩家下载进行引流,涉案作品权利人主张游戏制作者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诉游戏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上述元素经过设计和安排,体现了古某作品的人物和情节的构思,指向古某作品的表达,侵害了原作品的改编权。本案针对此类情况进行详尽分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参考价值。案件审结后,台湾古某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专门致函表示感谢,表示该案的处理让广大台湾同胞看到祖国大陆法院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力度和决心,让台湾同胞对祖国大陆的司法体系和营商环境的未来发展充满信心。
案例七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经授权使用商标为由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漳州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某生态农业公司与案外人于2021年8月10日联合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西番莲属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暂定名称为“钦蜜9号”。2024年3月15日,某生态农业公司以公示期异议人提出31类“钦蜜”商标异议为由申请将原暂定名“钦蜜9号”更名为“钦果9号”;2024年4月12日,农业农村部授予申请人品种权,并同意申请人的更名申请,确定该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2021年7月开始,某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漳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就商标权和品种权合作进行沟通。2022年3月17日,某新闻网发表文章报道漳州某公司与台湾某公司开展技术合作、培育出“钦蜜9号”新品百香果苗,并介绍该款果苗长势良好,是该公司当年主推新品种。另有视频宣传某县当地一家农业公司培育出一种新品“百香果苗钦蜜9号”,漳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在视频中宣传钦蜜9号优点。某生态农业公司以许某、漳州某公司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
漳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和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即使2022年11月漳州某公司受让取得第33201143号“钦蜜”商标,但商标权与植物新品种权属于不同知识产权,许某、漳州某公司在前述行为中将商标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混为一谈,做出违反诚实信用的虚假陈述和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漳州某公司、许某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时间在本案审理时尚存争议。即使在本案宣传行为发生时漳州某公司、许某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钦蜜”商标,亦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漳州某公司、许某进行涉案宣传时,某生态农业公司已就“钦果9号”以暂定名“钦蜜9号”申请了植物新品种权,且许某知晓某生态农业公司培育百香果新品种的事实,漳州某公司、许某宣传其培育了“钦蜜”品种,并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钦果9号”植物新品种名称中数字完全相同的“钦蜜9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损害了某生态农业公司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系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行为人在宣传时超出被许可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与他人申请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完全相同的字样,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八 购买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的推广服务,导致侵权损害后果扩大,购买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美某公司与像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美某公司是“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等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像某公司购买了“美某云修图”“美某云修电脑版”“下载美某云修”“ai美某云修”“美某云修”“美某秀秀”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竞价排名。像某公司在设置“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相关关键词时自主购买了平台提供的凤舞创意服务,网络用户在平台输入“美某秀秀”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的链接下有名称包含“秀秀美某下载”“美某看看下载电脑版”“美某看看电脑版下载”等文字的子链接。美某公司主张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像某公司抗辩其仅购买凤舞创意服务,子链中出现的“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并非由其设置,该行为与其无关。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像某公司在设置“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相关关键词时自主购买设置凤舞创意,该行为与平台搜索结果中出现“秀秀美某”及“美某看看”标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论像某公司主观上是否追求该结果发生,其行为客观上体现为利用平台算法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且该行为直接受益者亦为像某公司。像某公司在子链接名称中使用“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像某公司在购买推广服务时设置了“美某秀秀”关键词,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凤舞创意服务时有设置“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关键词,但根据平台有关“凤舞产品是在搜索广告原有的文字创意下,增加多种广告创意展现形式”的庭审说明,凤舞创意呈现的结果以搜索广告原有的文字创意作为基础,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平台删除像某公司购买的涉案关键词后相关子链接仍会出现“秀秀美某”“美某看看”等字样。像某公司设置“美某秀秀”关键词、购买凤舞创意服务后,子链接出现“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字样,可以认定像某公司的行为与子链接出现“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字样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互联网竞价排名过程中,行为人设置搜索关键词应当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以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的推广服务,应当对算法生成的广告创意导致的侵权结果扩大承担侵权责任。搜索结果出现被告未设置的关键词,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系互联网竞价排名中新出现的问题,本案审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一 非直观性技术方案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证据控制能力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与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聚焦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该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福州某科技公司销售、福州某光电公司制造的显微镜产品。庭审中,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一方操作该产品进行现场演示比对,双方确认,图像处理、聚焦值算法及其交互均通过产品内置的微控制芯片实现。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称该芯片系由其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经过法庭询问,福州某光电公司以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拒绝提交关于该产品芯片的技术资料,仅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技术路线说明。
裁判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本案技术比对过程中,大量事实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软件代码实现的技术过程,从演示情况看,无法直观通过演示过程及效果直接获知其技术手段及实现过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功能、达到特定效果的技术单元,是手段—功能—效果统一体。在技术手段不能直观获知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基本满足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推知的功能或效果,且可以合理推断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则控制、掌握相应技术资料的一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手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断其采用了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在福州某光电公司拒绝提交客观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考虑到涉案专利涉及的聚焦结构及算法系被诉侵权产品重要组成部分,对产品整体利润贡献度高;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芯片系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定制化芯片,而非根据需求采购的通用芯片,可证明针对该产品形成相当经营规模。一审判决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获知,但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和比对,已经合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经过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软件算法、交互方式、工艺过程等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审理难点,一般来说,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难以掌握被诉侵权行为人如何实现特定过程的技术资料,而被诉侵权行为人往往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提交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资料。此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职能,根据权利人举证情况、双方举证能力、已查明技术事实等,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亦不能毫无前提地转移举证责任,适用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诉讼利益。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软件算法,如何认定算法及其过程是本案审理焦点。本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厘清此类案件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对类似情形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 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焓某电力公司与天某环境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
焓某电力公司为电力技术公司,在垃圾造粒系统领域持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涉案垃圾造粒技术。2020年,天某环境公司向焓某电力公司寻求合作,邀请共同参与福州市某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招标投标,焓某电力公司就垃圾造粒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在天某环境公司要求与引导下,焓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半年间持续地、逐步地通过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等方式,向天某环境公司特定工作人员发送权利技术相关参数、布置方位图、安装报价单等文件信息。然而,天某环境公司始终以仍在与业主方磋商为借口进行拖延,双方最终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合同。2023年,焓某电力公司得知天某环境公司中标后,在上述垃圾焚烧项目中布置有与其技术信息相似的垃圾造粒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证据调取及勘验比对,涉案项目的造粒系统设置与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天某环境公司主张涉案造粒系统技术方案来源于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1.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上看,焓某电力公司为促成合作,在天某环境公司的要求下向限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发送技术信息,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基于合作的共识下的告知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在未有证据表明焓某电力公司将相应信息告知非特定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信息满足保密性要求。从秘密性上看,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明该涉案技术为公众所知悉且容易获得。从价值性上看,涉案技术系其在经营过程自行设计、提炼后形成的工艺信息,足以影响产品系统的功能、销售价格,可以带来客户资源及竞争优势。故涉案权利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2.在双方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天某环境公司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涉案权利技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焓某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布置信息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某电力公司技术秘密。3.因焓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某环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天某环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与诚实守信原则,泄露并不正当使用权利技术,判决天某环境公司停止侵害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万元。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合同磋商过程符合商业惯例,一方对知悉的另一方技术信息理应予保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为公众所知,可以认定焓某电力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保密性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保密义务并不因双方未缔结合同而丧失。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焓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净公司的技术秘密。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积极响应,反映人民法院依法有力规制各类“内卷式”竞争行为,助力加快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心。“内卷式”竞争指民营经济组织以压低价格、存量竞逐等非理性方式参与竞争,却难以获得相应回报,造成市场技术发展延缓或停滞,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等负面影响。部分民营经济组织甚至通过侵害秘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扩大自身竞争优势,触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红线与诚实守信道德底线。本案通过对行业交易习惯、诚实守信原则的综合分析考量,聚焦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之争议,对被告将商业秘密泄露给行业竞争中第三方,以期绕开权利人获得高额盈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规则之力激发市场活力,以权益保障释放发展动能,以公平秩序规制“内卷式”竞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特殊技术专业领域内相关鉴定报告和检测结论的采信问题
——某生物公司诉汇某药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德克萨斯理工大学系统享有名称为“在雌性猪属动物中刺激生殖的信息素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专利号为ZL 201680066268.2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10和15,以及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某生物公司是涉案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某生物公司在网络发现名称为“汇洛萌”和“佑诸保”的两款公猪气味剂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用途相同。“汇洛萌”产品所附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所显示的名称为汇某科技公司,“佑诸保”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汇某威公司,网页上及产品上显示有“VETCAN”“汇承”“佑诸保”商标由汇某科技公司所有。某生物公司请求汇某药业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00万元。审理中,法院通过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和“佑诸保喷雾剂”的组分(雄烯酮、雄甾烯醇、喹啉)及这三个成分的质量比以及是否含有乙醇、异丙醇进行鉴定。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汇洛萌”“佑诸保”采用的技术方案涉及雄烯酮、雄甾烯醇和喹啉组成以及化学成分含量的认定,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可以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作为依据。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汇洛萌”相关产品介绍,载明其可以替代公猪,用于母猪的诱情、查情以及配种前后的环境改良,其用途系用于雌性猪属动物中以刺激生殖。根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2]段、说明书第[0023]段及编号为WP-22063718-FX-01Cn《分析报告》可推断所检测的“汇洛萌”样品中包含喹啉、雄甾烯醇和雄烯酮,为雄激素类固醇,系一种信息素试剂组合,雄甾烯醇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雄烯酮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喹啉的质量含量约为0.0019%,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2,“汇洛萌”中雄甾烯醇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雄烯酮的质量含量约为0.0023%,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4-6、8,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以及说明书第[0026]段,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成分为“复合醇、去离子水、微量黏蛋白、尿酸以及钠、钾、钙、镁离子等”,包含复合醇、去离子水成分的运载体溶剂,且根据《分析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质量含量约为29.180%的醇类异丙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0-14,由于权利要求10-14为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对应的产品使用方法,汇某药业公司、汇某科技公司、汇某威公司并非该专利方法的使用者,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14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厦门中院一审判决汇某药业有限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某生物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宣判后,汇某药业有限公司、汇某威公司、汇某科技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采用的检测方法并无不当,符合本领域的通用检测做法,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相关成分和含量测定并无不当,《分析报告》应予采信。结合《分析报告》作出的结论,可以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某生物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与民生相关的畜牧养殖领域,依法及时、准确认定动物养殖制剂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对于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农村现代化有着积极意义。本案系福建省首例涉动物养殖制剂的方法发明技术类案件,因所涉技术领域较为小众、特殊且极其专业,在案证据以及依照法院内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委托鉴定人均无法判定被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含量、质量比等,导致待证侵权事实真伪不明。本案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业务领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选任程序,选取具有检测能力、检测水平的专业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进行检测,并就检测方法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进行审查,最终根据检测报告准确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分、质量比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技术水平,检测或者鉴定过程客观公正,则不应因检测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格而影响检测结果或鉴定意见效力。本案系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且通过传统技术查明手段无法查明技术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在技术事实查明方法上所作的创新,保护了动物养殖行业的科技创新成果,获2024年福建省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案例四 互联网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既要“有力保护”,也要“有序流通”
——行某公司诉固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行某公司是“小红书”平台的主办单位,运营并享有“小红书”网站和APP完全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固某公司在其网站提供“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和“固乔视频助手”软件,下载并收取软件会员费。“固乔视频助手”软件首页载有“电商视频下载”“文件MD5管理器”等功能,可批量下载小红书视频。“固乔电商图片助手”可批量下载小红书平台的笔记内容、图片及视频。用户使用“固乔图片助手”时,可通过“图片另存”“视频另存”方式逐个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视频,下载后均带有“小红书”标识。用户使用“固乔视频软件”时候,可以修改视频MD5值。固某公司还在网站上发布软件操作流程、短视频“搬运”教程等文章,引导用户如何使用该软件实现视频文件的下载、修改MD5值和“搬运”到各视频平台等操作。行某公司认为,固某公司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书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固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一方面,“固乔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小红书平台图片、笔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某公司采取了必要限度的技术措施防止爬虫抓取其网站信息,固某公司开发的图片助手软件并未对行某公司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行某公司并未禁止用户可以通过“图片另存”的方式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且通过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均带有“小红书”水印,没有改变图片相关信息,批量下载方式亦使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升,也不影响用户选择,该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固乔视频助手”软件批量下载视频文件、修改MD5值构成不正当竞争。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固乔视频助手”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在用户将所下载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其他视频平台时,使得该平台无法识别其系抄袭、复制的视频,起到规避MD5检测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该软件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极大便利,助长复制、截取、修改等随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的违法行为,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数据是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重要基础资源,以法治护航数字经济是法院保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本案是一起通过修改MD5值、爬虫技术等手段批量搬运“小红书”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关系,探索大数据保护司法规则。本案首先明确小红书社区平台数据集合的法律属性及数据所具有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和独特的竞争优势,保护小红书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并在考量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追问和效能评估,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破坏经营秩序及经营效率、是否符合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实现真正的技术创新、是否具有正面竞争效果等,结合修改MD5值、爬虫技术措施“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及是否“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等对技术应用是否“中立”进行判断,就固某公司批量搬运短视频和批量搬运图片两个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该案厘清了数字经济环境下AI产业发展过程中对海量数据利用的边界,体现法院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衡量标准及侵权模式判断,对互联网产业公平竞争秩序、分享平台产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专利权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未披露其专利权,直至被诉侵权人实施完毕方才请求侵权救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已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固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固某公司主张,某项目所安装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系统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项目系业主委托华某公司设计,高某公司为涉案项目代建人。高某公司就其代建的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某公司为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20日,固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就涉案产品等设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0日,固某公司向业主发送《告知提醒函》。高某公司收到业主转发的《告知提醒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向中某公司发送《代建通知单》,要求中某公司暂停施工,厘清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2020年5月10日,高某公司函复固某公司已函告中标单位暂停该分项施工,并要求中标单位妥善处理。2020年11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被诉侵权的防攀金属围栏等在内的前述项目施工图由华某公司设计,经高某公司转交给中某公司。前述施工图明确了围栏柱等图样及技术要求。华某公司确认中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竣工图与施工图相符。庭审中,固某公司确认其对于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知情,同意华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华某公司起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固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明知华某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方,主动参与施工图设计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于前述施工图,视为其许可涉案项目工程使用涉案专利,不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形,故固某公司关于各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专利虽未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但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在权利人固某公司明知华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设计工作,业主方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固某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固某公司主张代建单位高某公司及施工单位中某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专利许可费,一方面,固某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故意隐瞒事实且多年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相关主体无法通过公平市场竞争和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应视为免费许可;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已体现在华某公司的设计图上,即便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在设计合同已经“包含了所有设计内容的相关费用”,且业主方也已支付了设计费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也应向华某公司主张,而非高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值得一提的是,固某公司怠于披露专利权的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对专利申请行为和专利权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本案的审理有效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受到不当损害;同时,对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有助于引导专利权人诚信行使专利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荣获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案例六 争议双方均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但未约定专利权属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当事人共有
——申某公司诉花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
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员工坎某、杨某于2019年合作研发“一种超声波除油水洗机及其清洗方法”。施某(花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设计思路,坎某(时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申某公司工程师)负责技术细节落实及图纸绘制,研发过程中使用申某公司技术资源,图纸标注申某公司名称。研发完成后,施某未经协商,以花某公司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申某公司主张坎某、杨某的研发行为属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申某公司、花某公司共有,遂诉至法院。
裁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施某对涉案发明创造提出设计思路及具体需求、愿望,并对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指示,坎某、杨某根据施某的思路、需求、指示开展图纸绘制、设计等工作。坎某、杨某承担的工作(特别是涉案发明创造设计图纸的绘制)直接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坎某、杨某作为申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施某自愿将发明成果转让给花某公司,故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构成合作研发,未约定权属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双方共有。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合作研发中对技术成果归属约定不明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中“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含义。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发明创造的研发,进而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具体到本案,申某公司员工在发明创造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并非单纯只是机械性地听从主要发明构思人的指挥而从事辅助性工作,而是直接参与能够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设计、改进的图纸绘制、设计等环节,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故应当认定申某公司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申某公司的员工亦认可本案系执行申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认可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故最终认定本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申某公司及花某公司共有。本案裁判彰显司法对发明人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平衡合作研发各方利益,不仅解决专利权属的具体争议,更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切实保障发明人权益,激发创新创造热情,促进技术进步创新。当事人在合作研发中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技术成果归属、留存研发证据,才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口头约定”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企业只有从源头规范技术合作流程与知识产权管理,才能在技术创新的进程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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