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天津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7个典型案例。
目录
1.某移动通信公司与某家电(中国)公司、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某种子公司与某种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3.某实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4.某科技中心与某智能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5.杜某某与某生物细胞技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6.某酒店公司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某科技公司与德国某化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某移动通信公司与某家电(中国)公司、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移动通信公司与被告一某家电(中国)公司均是全球通信行业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原告全球专利授权数量超过55000件,其系名称为“适配器和充电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利人,被告一某家电(中国)公司是日本某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产品涵盖计算机网络设备、电源适配器等。被告二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某平台经营手机配件旗舰店并售卖被诉电源适配器产品,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皆明确列明制造商为被告一。原告从被告二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分析,鉴定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双方除本案外,就相关专利在全球范围内存在多起诉讼。通过引入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进行技术比对,从专业角度询问、分析专利技术特征,围绕技术事实查明、专利要件审查、权利范围分析等因素释法析理,促进双方对裁判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全球专利交叉许可协议,实现双方全球纠纷一揽子化解。本案经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双方为此均致信感谢。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双方专利较量的背景下,双方因相关专利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多个纠纷。法院引入专业力量确保技术事实精准查明,同时为双方搭建对话平台并引导形成合理预期,积极推动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启动,促成双方达成全球纠纷一揽子和解,实现了当事人核心专利共享互惠,使企业能够摆脱诉累,聚焦于创新研发与市场开拓,体现了法院维护科技创新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合法权益的决心和力度,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大国强国的良好形象。
案例2 某种子公司与某种业科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植物新品种“某某玉”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9年8月26日,授权日为2022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松某某”种子,遂以公证方式从被告处购买该种子,并委托某研究院做对比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某某玉”与“松某某”的种子比较位点数8234、差异位点数86,遗传相似度为98.96%,结论为近似品种。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某某玉”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原告权利种子的遗传相似度为98.96%,为近似品种。被告虽对检验机构与送检样品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且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松某某”品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保障国家种业振兴战略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明确侵权人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且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采信权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切实破解了取证难、鉴定难等维权瓶颈,增强了品种权保护的可操作性,为品种权人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后盾,彰显严格保护种业创新的司法导向。
案例3 某实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为国内知名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系专利号为20223*****43.3的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被告在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仅一个月,即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使用原告车型名称进行宣传。被告亦因套用其他车型的产品认证证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产品认证证书所对应车型外观时,被告无故拒不提供。法院依申请向相关行政部门调查,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9282辆。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同为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被告使用原告车型名称进行宣传、套用产品认证证书生产、拒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认定被告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行业利润率、涉案专利的贡献率等,综合确定侵权获利基数,并判令被告按照该基数的二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余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惩治故意且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结合被告套用产品认证证书进行生产、故意使用相同车型名称宣传、隐匿侵权证据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科学确定赔偿基数与倍数,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和惩戒功能,充分体现了法院牢固树立严格保护的鲜明导向,营造了激励创新创造的法治环境。
案例4 某科技中心与某智能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主营软件开发与数字内容制作服务。2024年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智能化分析系统”项目提供定制化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技术开发工作,形成了包括《需求分析说明书》《系统设计文档》及相应源代码在内的技术成果,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剩余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赔偿违约金等,并主张确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前涉案技术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原告,被告应停止使用。
裁判结果
经审查,虽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考虑到被告作为科创企业,其核心竞争力在于持续的技术研发与项目推进,若简单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技术成果,将导致项目“烂尾”,影响企业经营。为彻底解决原告债权实现的同时保障被告企业正常经营问题,考虑到被告一次性付款面临资金周转压力,法院引导双方将技术成果著作权转移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高效化解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助力企业平稳发展的典型案例。针对科创企业“重技术、轻资产”且高度依赖技术连续性的特点,兼顾原告债权实现,同时为被告继续经营、筹措资金预留了缓冲期,实现了债权保障与持续研发的“双赢”。
案例5 杜某某与某生物细胞技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甘某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生成一张“啤酒”图片,其将该图片发表在“小红书”平台中,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以及相关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甘某某使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涉案图片过程中仅输入了8个提示词,上述行为相对于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图片中的线条、色彩、造型等表达性要素而言,属于“思想”范畴;结合法院使用同一模型和相同提示词所做重现实验可知,模型使用者难以在具有随机性的结果输出之前预见到“表达”的具体内容。综上,本案甘某某的智力投入属于“思想”范畴,涉案图片的表达由人工智能模型通过算法生成,甘某某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亦无法继受取得相应权利,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以“人的实质贡献”为衡量因素,判断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场景下,模型使用者的智力投入能否决定图片的表达性要素,进而认定模型使用者是否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行为,以及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裁判有利于推动AIGC技术和版权保护制度协同发展,为AIGC技术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
案例6 某酒店公司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是全球知名豪华酒店服务提供者,自1999年起先后在酒店、餐饮服务等类别注册“丽斯卡尔顿”“RITZ-CARLTON”商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亦对“丽斯卡尔顿”“RITZ-CARLTON”享有字号权益。经原告大量商业使用及推广宣传,前述商标及字号在酒店经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成立于2012年,其未经允许在经营的酒店店招、装潢等多处使用“丽斯尔顿大酒店”“The Lis Eaton Hotel”等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店招、装潢等多处广泛使用“丽斯尔顿大酒店”“The Lis Eaton Hotel”等标识,起到了指示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未能主动避让原告在先的商标及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传统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通过对标识的近似性与否、服务类别的类似性与否、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依法惩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了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有效营造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案例7 某科技公司与德国某化工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经案外人德国某公司授权为中国区域独家经销商,并开展维权工作。德国某公司成立于1815年,曾获最具影响力胶粘剂品牌等荣誉,其研发的组角胶COSMO系列产品包装装潢在2011年前即已使用。在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参展的多个线下展销会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以其名义开设的名为“德国卫仕”的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包装背面印制了“德国卫仕某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称,宣传中提及产品源自欧洲等,展会上使用的收款码为卢某个人所有。某公司股东为德国某化工公司、卢某等。卢某是德国某化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诉请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德国卫仕某有限公司”等字样,既非德国某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规范写法,又与原告的授权方案外人德国某公司此前的中文译名完全相同,足见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足以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信息中,“德国卫仕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德国某化工公司的简体,同时还印有该公司英文名称,并且该公司系某公司控股股东,卢某是德国某化工公司唯一股东和公司代表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德国某化工公司,在德国某化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德国某化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与卢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侵权主体综合认定层面具有典型意义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将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与主体控制关系等结合,准确界定侵权主体,为类案中隐蔽侵权主体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有利于遏制借关联公司架构实施的侵权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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