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李卓卿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在网络信息井喷式涌现的当下,搜索引擎平台虽使信息获取变得便利,但也成为盗版传播的温床。搜索引擎平台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在行为构成和责任认定方面面临诸多困境。因此,有必要对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其主观过错与责任形式的对应关系。同时,以合理提升赔偿数额、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为抓手,完善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从而平衡各方利益,遏制侵权行为。
【关键词】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主观过错;赔偿责任
当前,网络已成为人们观察世界的窗口。随着网络信息的急剧膨胀,搜索引擎极大地缩短了用户筛选无关信息的时间。搜索引擎是一种按照特定策略,运用专门计算机程序在互联网中搜集、组织和处理信息,进而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系统。当用户输入查询指令后,搜索算法会依据关键词匹配、网页权威性等因素,在数据库中快速定位并对相关结果排序,最终通过用户界面呈现给用户。然而, 搜索引擎强大的信息传递能力使其逐渐成为盗版传播的温床,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著作权人权益。搜索引擎本应是帮助用户降低生活成本的工具,如今却成为侵权的利器。本文将从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入手,通过类型化分析明确不同法律属性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探讨如何突破搜索引擎平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困境。
一、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与一般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搜索引擎平台因其技术手段高超、服务类型多元、产业规模庞大、涉及主体复杂,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这些特殊性会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迭代不断发生变化。
1.服务提供的技术性
搜索引擎平台利用数据爬取、算法推荐、人工智能生成等技术手段为用户提供服务,然而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技术,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高新技术的应用使搜索引擎面向用户的服务行为是否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也使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难以及时发现并请求搜索引擎平台处理。此外,搜索引擎平台处理信息的技术手段使其与自然人、出版社等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搜索引擎平台每天需处理大量的网络信息,其无法对每条信息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以及传播这些信息是否会构成侵权进行逐一审查。
2.对应责任的模糊性
搜索引擎平台的角色定位模糊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搜索引擎平台常被习惯性地视为技术中立的信息索引服务提供者,导致其与避风港规则深度绑定并常以此获得责任豁免。然而,无论是美国的避风港规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均基于行为判断而非角色判断。因此,不能仅因搜索引擎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下意识地认为其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甚至将权利人对搜索引擎平台的通知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先决条件。当搜索引擎平台通过排序、摘要、推荐等功能实质性地影响信息传播时,其可能被认定为内容参与者,此时其对推荐结果理应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在算法推荐、人工智能生成等技术的加持下,若搜索引擎平台的行为超越技术工具范畴,构成对内容的主动控制,就具有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只有摒弃对搜索引擎平台中立角色的成见,才能更清晰地判别其行为是否违反应尽义务,进而合理划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3.网络侵权的产业化
当前,搜索引擎平台已逐渐形成与网盘、盗版“三无”网站共生的侵权产业链。在搜索引擎平台的对话框中输入近期的热播电影或电视剧名称,会在下拉联想词列表中出现“……在线观看”“……高清免费看”等关键词,点击进入后,搜索引擎会优先展示盗版网站。在这些盗版网站中,有的直接提供盗版电影、电视剧、动漫的在线观看服务,有的则提供盗版作品的网盘链接和密码供用户自行下载观看。这些未经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的盗版网站往往聚合多部热播影片,甚至提供“付费观看高清资源”服务。由于盗版网站收取的费用通常低于正版影片的会员费,因此盗版网站既可以从中获利,又能进一步增强用户黏性,使用户形成观看依赖。可见,搜索引擎平台不仅没有打击和遏制盗版行为,反而因盗版网站点击量高或支付排名费用,在算法推荐中将其优先展示给用户。由此形成的“优先推荐—盗版获利—再优先推荐”恶性循环,会鼓励盗版方制作盗版网站,借助广告联盟的资金支持,通过搜索引擎平台分发流量,从而形成盗版产业链。因此,我们不能仅关注搜索引擎平台在个案中对著作权侵权的视若无睹,更要体察其在盗版产业中的深度参与和推波助澜作用。只有明晰搜索引擎平台等利益相关方的主体责任,加大打击盗版的力度,才能从源头斩断盗版引流的利益链条。
4.利益平衡的复杂化
在判定搜索引擎平台侵权行为和划分侵权责任时,平衡多方利益是一个重要基点。20世纪90年代是美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黄金期,互联网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与机遇的同时,骤然提升的版权侵权风险和扩大化侵权损害结果随之到来。面对版权方的控诉,相关平台自然不能坐视不管,但烦琐的审查义务和过重的侵权责任让处于发展初期的互联网产业遭受重大打击,当时的技术手段也无法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实现全方位的盗版管控。由此,避风港规则于1998年被写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侵权责任豁免机制。然而,为保障版权方的利益,避风港规则将平台责任豁免限制在法定的四种情形内,可见避风港规则自诞生之初就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
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当旧时的规则无法履行其应尽的使命时,就应当作出调整。对部分搜索引擎平台而言,经过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和不断迭代,它们已经具备足够的技术手段识别和屏蔽盗版内容,能够阻止盗版内容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2020年5月21日,美国版权局发布《关于〈美国法典〉第17篇第512条的研究报告》,针对避风港规则提出修订建议: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搜索引擎平台等)在收到侵权通知后,不仅需移除通知指向的特定侵权内容,还需通过技术手段阻止同一内容再次上传[1]。这一改革建议提醒我们,如今需要一种新的机制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打击频发的盗版行为。对此,在立法层面尚未更改《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下,可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合理增加与搜索引擎平台技术手段相适应的审查义务,通过提高搜索引擎平台故意侵权的判赔金额,促使其协助版权保护、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从而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二、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在搜索引擎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多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平台的特殊性使得本就复杂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变得更加困难。通过归纳、概括搜索引擎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可按不同的行为类型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搜索引擎平台在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性质和参与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1.搜索引擎平台直接侵权的行为分析
搜索引擎平台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且无法通过合理使用等法定例外情形免责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许可获取、存储他人作品,直接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以及利用本搜索引擎的AI技术修改或生成衍生作品。正如前文所述,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定位使其在多数情况下作为间接侵权者参与侵权行为,且多以避风港规则或技术中立原则为其行为进行抗辩。但在某些案件中,搜索引擎平台的行为已落入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换言之,当搜索引擎平台直接提供作品时,不再构成技术中立,也不能援用避风港规则来免除侵权责任。例如,在“陈某英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20)沪73民终30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而言,缩略图的作用是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具有转换性使用的功能,其提供行为旨在更好地发挥搜索引擎服务的作用,此种缩略图提供行为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然而,本案中附有“广告”字样的缩略图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功能,其主要功能是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广告链接相匹配、提供相关的广告服务。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既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功能,也非服务于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使用,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在具体案件中,区分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和为直接提供作品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至关重要,否则将无法正确厘清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的界限,导致责任认定混乱。如果搜索引擎平台能自主决定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及作品提供方式,那么搜索引擎平台就是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人;如果提供的作品及作品提供方式由他人决定,而搜索引擎平台只能选择是否向公众呈现这些作品,则属于帮助他人提供侵权作品的人。
2.搜索引擎平台间接侵权的行为分析
如前所述,如果搜索引擎平台仅帮助他人提供侵权作品,那么其行为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此时技术中立原则、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才有适用空间。在搜索引擎平台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中,帮助侵权行为最为典型,因此本文仅分析此类行为。根据搜索引擎平台是否积极通过自身行为促成直接侵权结果的发生,可以将搜索引擎平台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分为作为的帮助和不作为的帮助。帮助行为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独立性。同时,帮助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帮助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而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帮助类型的区分,意味着二者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对帮助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
当搜索引擎平台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协助或支持,导致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或侵权后果加重时,构成作为的帮助侵权。在著作权侵权的语境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10、12条之规定,搜索引擎平台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帮助侵权的典型行为包括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或推荐侵权作品。例如,在“天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某某公司小说搜索结构侵权纠纷案(2022)津民终1178号”中,两级法院认为,广州某某公司虽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证据显示,阅读被诉侵权作品的整个过程均在浏览器内部完成,未发生跳转。即使广州某某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该公司也对被诉侵权作品的信息进行了主动选取、编辑、整合,同时自行设置了排行、评分、论坛等辅助功能,公众通过涉案浏览器能直接、便捷地对涉案作品进行阅读、讨论、评分,且在阅读过程中难以注意到涉案作品的实际提供者,因此广州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除了本案中的情形,现实中还存在以下帮助侵权行为:搜索引擎通过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使盗版作品提供者在支付费用后,其网页可在用户搜索时优先呈现;搜索引擎自带的AI系统在用户搜索盗版资源时,主动提供他人制作的盗版资源网盘链接和密码等。
搜索引擎平台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是指其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却未履行,从而在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起到帮助作用,导致他人著作权受到损害。搜索引擎平台最典型的作为义务是《民法典》第1195条所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根据该条款,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及时对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民法典》第1197条也规定了搜索引擎平台对平台内网络用户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但在此情形下,搜索引擎平台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无须等待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就应当履行作为义务。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作为义务的起始点均为搜索引擎平台知道他人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只是第1197条中搜索引擎平台本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行为存在,而第1195条中搜索引擎平台是自接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起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若搜索引擎平台违反了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发生或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则构成帮助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搜索引擎平台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均属于客观判断,构成侵权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1、22、23条分别规定了四种搜索引擎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避风港规则。最终搜索引擎平台是否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结合搜索引擎平台对自身和他人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确定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属性。
三、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
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素有争议,究其本质是专家学者对何谓“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涉及“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形式[2];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3]。但可以明确的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就成立。“停止侵权”这类民事责任形式就是为了有效制止特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故此种责任的承担亦不问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对于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除满足客观要求外,还必须认定搜索引擎平台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不同的过错形式往往决定了搜索引擎平台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1.过错对于搜索引擎平台直接侵权责任的影响
在搜索引擎平台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若不存在减免搜索引擎平台责任的事由,无论搜索引擎平台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果搜索引擎平台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搜索引擎平台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还可能面临更高数额的法定赔偿,甚至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同时,在搜索引擎平台过错的证明标准上,证明侵权人存在故意时,受害人需提供更明确且直接的证据,如侵权人的书面声明、相关证人证言等。由于故意的主观状态较难证明,因此对证据的要求也更高。证明过失侵权时,通常采用理性人标准,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此种证明相对容易,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客观情况等来推断其是否存在过失。
2.过错对于搜索引擎平台帮助侵权行为对应责任的影响
在搜索引擎平台对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案件中,根据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结合作为帮助和不作为帮助两种行为,可以推导出四种搜索引擎平台帮助侵权的模式,即“过失+作为帮助”“故意+作为帮助”“过失+不作为帮助”“故意+不作为帮助”。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根据该规则,权利人若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将通知转送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二是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便可避免承担责任;反之,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本条规定可以推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消极的帮助行为不承担责任,这表明其不负有类似出版社、期刊社的严格审查义务,其作为义务自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时产生,在此之前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无作为义务,因此不构成过失。《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亦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这正是避风港规则的用意,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天面对海量的信息流转,若要求其对每条信息是否侵权进行核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信息快速流通的需求。因此,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非故意状态下的不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予以豁免。基于此,搜索引擎平台可能承担间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仅包括“过失+作为帮助”“故意+作为帮助”“故意+不作为帮助”三种。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了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故意+不作为帮助”的行为类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当搜索引擎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此为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否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97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指故意[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向过失这种主观状态,那么搜索引擎平台因过失未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而需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前文从《民法典》第1195条推导出的结论相矛盾。“知道”和“应当知道”并非故意与否的区别,而是证明搜索引擎平台故意的方式和难易程度的不同。若要证明搜索引擎平台“知道”其在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可能需要其自认,这是非常困难的。而证明搜索引擎平台“应当知道”其在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则可根据侵权事实发生的具体环境来推定。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10、12条列举了几种推定搜索引擎平台应当知道自己在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典型情形。除《民法典》第1197条外,搜索引擎平台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属于“故意+不作为帮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使搜索引擎平台对待自身不作为帮助行为的主观状态由无过错转变为故意。从责任承担角度来看,搜索引擎平台的故意状态从接收到通知却不作为时开始,此时搜索引擎平台与侵权网络用户对权利人后续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法典》第1197条的逻辑相通。
《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事实上仅规定了基于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狭义的帮助侵权责任。然而,帮助人因过失也可能在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果让过失帮助者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使过失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与其应负担的作为义务不相符。也有学者提出,因过失而对他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之人具有较弱的可责难性,对侵权损害结果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过失帮助侵权应属于《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没有必要纳入《民法典》第1169条的帮助侵权范畴[5]。笔者认为,过失帮助者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故仅因自己违反相应义务而承担按份责任是合理的。然而,不能因此将过失帮助行为排除在帮助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外。《民法典》虽未明确帮助侵权行为的概念,但从《民法典》第1169条亦不能反推出只有故意帮助行为才能构成帮助侵权,该条款仅能解释为因帮助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时,帮助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应限于故意。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民法上的帮助不以故意为必要,过失帮助也可以构成帮助侵权[6]。因此,帮助侵权体系应当包括过失帮助侵权和故意帮助侵权。若属于过失帮助侵权的,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若属于故意帮助侵权的,按照《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搜索引擎平台因对侵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或故意,而分别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网络用户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需要指明的是,《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对应的是“故意+作为帮助”,而第1197条才对应“故意+不作为帮助”,因为只有第1197条明确了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状态下所应负担的作为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搜索引擎平台帮助侵权行为对应的责任可归纳为:“过失+作为帮助”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与网络用户承担按份责任;“故意+作为帮助”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过失+不作为帮助”,由于没有法定义务,不构成侵权;“故意+不作为帮助”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或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与网络用户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连带责任。
四、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认定
清晰划分搜索引擎平台在不同主观侵权状态和客观侵权行为下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准确地追究其侵权责任。搜索引擎平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承担多重责任,这既关系权利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盗版现象能否被有效遏制,又关系搜索引擎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因此,只有协调好著作权保护和网络服务产业发展,网络环境中各主体的利益才能在科技迭代过程中达到新的平衡。尽管目前对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科以内容事前审查、过滤义务的呼声渐高,但这种事前过滤机制在当下仍会给搜索引擎平台增添过重的负担。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平台可能无法有效区分哪些内容构成侵权、哪些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为避免承担责任,搜索引擎平台可能会严格审查上传内容,这将影响公众正常接收和利用作品的效率。此外,面对海量的权利主体,很难想象如何能将他们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通过事前审查和过滤一一加以保护。因此,要求搜索引擎平台在接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断开或删除侵权作品及其链接,并针对该特定权利人的作品设置关键词,进行事后严格过滤和屏蔽,可为存在紧急权利保护需求的权利人一方提供高效的停止侵权法律保障,防止权利人在作品价值高峰期遭受巨大损失。更关键的是,要通过提高侵权判赔数额并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遏制搜索引擎平台主动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杜绝搜索引擎平台明知用户侵权仍坐视不管的行为。
1.合理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其适用顺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及许可费的合理倍数。当这三种方式均难以适用时,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世界性难题,我国司法实践也面临损害赔偿计算、举证、认定的三大挑战[7]。有学者指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高额的著作权侵权判赔相比,我国判赔金额存在数量级上的差距[8],原因在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三种计算方式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难以举证,法院因此倾向于适用法定赔偿。然而,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仅为500万元,这难以弥补被大规模网络侵权的权利人的损失。
权利人往往难以精确举证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因此搜索引擎平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采信标准不宜过高。当权利人向法院提供一种或几种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案,且方案中的公式构成、参数选取、因果关系论证均合理时,法院应积极采纳权利人提供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摒弃对精确化的追求,转而注重精细化和合理化,使赔偿数额趋近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进而缓解法官对法定赔偿适用的路径依赖。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文化产业的建立和知识产品的创作往往需要在前期投入巨额资金。搜索引擎平台侵权的难度降低、范围扩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远超于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0万元)。因此,即便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法院仍可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作品的性质、类型、呈现方式等因素确定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例如,在“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虫谷》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制作成本、知名度、权利人的权利种类、可能承受的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以“集”为单位适用法定赔偿,酌情认定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每集网剧200万元,总计3200万元。又如,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犯《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7)鲁02民初1042号”中,原告主张涉案电视剧每集均为独立播出单元,版权购买按集数定价,且涉案电视剧分集播出,被告的侵权播出行为也是分集进行,因此主张按每集单独计算赔偿数额。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每播出1集即构成1个侵权行为,共计播放35集,完成35个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对应的法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判赔总额为1575万元。可见,尽管法官无法突破单个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上限,但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合理转化和综合考量,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这一思路对侵权作品数量多、侵权行为次数多的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规制尤为重要。
2.正确适用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合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是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许多案件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计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被法官认可,导致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许可费的合理倍数”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由此可见,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定赔偿也不能与惩罚性赔偿并用。这进一步凸显了法官合理认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性,因为只有惩罚性赔偿才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能够对日益频发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现象予以严厉打击。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著作权侵权的主观故意应该如何判断,故当前对“故意”的认定已较为清晰。当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故意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以“故意+作为帮助”的方式进行帮助侵权时,应倾向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搜索引擎平台信息传播能力强,且直接面对海量用户,若其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后果将极为严重。同时,技术中立原则要求搜索引擎平台坚守“不主动利用传播能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底线。当搜索引擎平台以“故意+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时,需考虑侵权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对此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搜索引擎平台的侵权次数、侵权行为的波及范围、在不作为之前收到的权利人通知数量、权利人遭受的损失程度等。例如,在热播电视剧、电影的首播期间,观众的消费需求通常较为强烈,而首播期过后,观众的消费欲望往往会大幅下降。若搜索引擎平台明知侵权人在大量传播盗版热播剧资源,却不积极采取关键词搜索屏蔽、删除盗版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版权方遭受损失,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能仅对“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进行单独判断,而需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例如,若搜索引擎平台在多次接收到大量侵权通知甚至法院的行为禁令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这种情形已构成“情节严重”,同时也应认定平台管理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这种放任或助长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会导致更多的侵权行为在其平台上出现, 进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并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尽管两个要件均需满足,但可结合二者进行印证和综合判断,防止侵权行为人轻易逃避惩罚性赔偿责任。
针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倍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适用某一惩罚倍数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此惩罚倍数需要考量的因素,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赔偿倍数的认定存在困难,法官对于为什么适用此等赔偿倍数的说理也往往不够详细和充分。笔者认为,可梳理出严重破坏版权产业发展的侵权情节作为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每存在一个此类情节,可在基础倍数上增加一倍惩罚性赔偿,直至达到法定上限。以影视行业为例,该领域是盗版的重灾区。 一些网络用户在热播影视剧正式播出前传播样片,导致版权方在开播前就丧失大量消费群体,其预期收益也将大打折扣,进而影响后续作品的投资制作。若搜索引擎平台明知此剧尚未开播,却放任用户在其平台上传播盗版资源且未采取必要措施,除承担基础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外,应再增加一倍惩罚性赔偿。若搜索引擎平台不仅未采取必要措施,还利用AI引擎在用户搜索盗版资源时主动提供样片的云盘链接和密码,则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因此,为搜索引擎平台设定合理的作为义务,通过提高著作权侵权判赔数额和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倒逼其积极履行版权保护义务,协同权利人遏制和打击盗版产品的产生与传播,将有利于网络版权生态的繁荣发展。
五、结语
数字时代,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无法随技术迭代而立即调整。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解释,更在于司法实践在不突破法律文本的前提下对时代之需的积极回应。搜索引擎平台本应是为用户指明方向的灯塔,助力优秀文化广泛传播的江水,守护网络环境秩序的卫士,但在利益驱动下, 一些搜索引擎平台背离技术中立初心,沦为侵犯著作权的推手。面对盗版泛滥,我们不仅需要“清朗”“剑网”等行动,更需要让著作权人重拾信心的司法判决。既要避免过度扩张平台责任抑制互联网创新、损害信息自由流通的公共价值,又要严厉打击搜索引擎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最终实现版权产业可持续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共赢。
参考文献
[1]Section 512 of Title 17:A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EB/OL].(2020-05-21)[2025-06-10]. https://www.copyright.gov/policy/section512/.
[2]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5):3-11.
[3]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J].中国法学,1998(1):81-90.
[4]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5]李夏旭.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J].比较法研究,2023(3):173-187.
[6]史尚宽.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吴汉东.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J]. 中外法学,2016(6):1480-1494.
[8]李明德.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6(5):3-9.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平台并不承诺对内容负责,如有相关疑问,请联系文章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