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近年来,一些平台封禁用户分享的含有特殊识别码的口令,引发了社会热议。诱导用户分享含有特殊识别码的口令这一行为,通常包括生成口令、诱导分享、解码建链三个核心步骤。具体而言,分享平台活动页自动生成含特殊识别码的专属口令,用户复制口令并通过其他平台(被分享平台)转发给其在被分享平台上的其他好友,当好友复制该口令并在分享平台打开,系统后台将自动识别并记录双方社交关系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而在分享平台完成社交关系链识别与重建。
从表面上看,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属于用户自主传播。但是,在红包或现金激励介入的情况下,这种分享行为是否仍可称为“自愿”?平台动态口令绕开其他平台的管控与技术识别机制,是否已构成对其他平台规则的不当规避?平台在分享机制中嵌入特殊识别码,借助用户分享实现跨平台用户社交关系数据的系统性识别与迁移,是否超出了正常市场竞争的界限,以及是否会损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种种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对该类型行为进行评价。有法院指出,被告平台通过“口令分享”形式,以现金红包为诱饵,鼓励用户将带有特殊识别码的链接大规模转发至原告平台,实质是利用原告平台积累的用户流量与社交网络,进而实现自身的用户增长与商业变现。
被告平台不仅在明知原告的管理规范禁止“诱导分享”的情况下仍持续实施该行为,而且为逃避原告平台的技术识别与治理,通过频繁变换链接文字、修改参数字段等方式进行技术对抗,造成原告竞争优势受损,严重干扰原告平台的正常管理秩序,导致原告平台需额外投入大量技术与人力成本进行治理。法院据此认定,被告行为已超出正常竞争边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平台“竞争性利益”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如果将上述利用特殊识别码、结合经济激励机制的跨平台分享行为简单定性为“用户自主传播”,就会忽视行为背后平台之间的技术对抗,低估社交关系数据迁移可能带来平台竞争秩序破坏的潜在风险。本文围绕“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所涉及的技术设计、激励机制、平台规则和竞争秩序等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其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探讨。
一、平台对用户社交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
在“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场景之中,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求平台主张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性和正当性,并且属于平台享有。学界有观点认为,用户社交关系链并非平台私产。[2]还有观点指出,应当限制平台滥用“数据控制权”。[3]有学者则提出,平台长期积累的好友关系数据作为顾客资源,属于营业成果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受保护范围。[4]实际上,平台通过投入技术研发、优化算法模型与完善互动机制,前期投入大量成本搭建与维护平台运行,从而将原始社交关系转化为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构成平台的核心竞争资产。笔者认为,平台对于用户社交数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性利益。
(一)流量背后的用户关系数据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保护抽象、宽泛的竞争优势,但当“竞争优势”具体化为特定的数据权益,且平台能够证明其在用户关系数据的收集、处理与维护过程中投入了实质性成本时,该数据资产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在注意力经济逐渐成为一种成熟商业模式的今天,用户社交关系链能够带来巨大的用户流量。正因如此,用户社交关系链属于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可变现的经济利益,不得被其他经营者随意攫取与利用。换言之,社交关系链数据是平台核心竞争资源,应当属于“竞争性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用户社交关系数据并非现实中自然存在的“好友关系”,而是平台基于现实中建构于伦理和社会属性之上的“好友关系”,创立了集合即时通讯、私密社交、文件交换等功能的一款应用;用户社交关系链数据是经过长期搜集、添加、维护、保护而形成的一个私密数据库。因此,好友关系数据显然是一种平台特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竞争性资源”,不能将其误认为是开放的“公共资源”。平台在用户关系数据上的投入与建构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防止他人无偿“搭便车”、扰乱平台正常运营秩序。
(二)单个用户关系汇聚成的社交关系网络具有重要商业价值
平台社交关系大多源自现实社交关系的延续,凭借情感绑定和高频互动,提升用户活跃度与留存率。由口令码建立起来的分享方和接收方之间的分享关系,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好友关系”[5],其所涉及的社交连接可能具有较强的偶然性、临时性与开放性,例如偶发转发、活动临时互动或者基于利益驱动的短暂连接等。这类社交关系通常被归类为“弱关系”,相较于现实生活中的亲属关系、好友关系等“强关系”而言,其感情联结较浅。但是“弱关系”可以跨越不同群体边界,在社交网络中的传播效率、传播范围与边界穿透力往往高于强关系,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其中的“弱连接力量”(The Strength of Weak Ties)。
在社交平台运营中,社交数据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单条社交关系的强弱,而在于用户社交结构整体的“规模×密度×活跃度”所形成的网络效应。众多离散但高频的弱关系,构建起平台用户之间的传播通道与流量生态。这不仅可以极大扩散用户流量,而且可以精确构建用户行为图谱,实现信息快速裂变,提升平台在广告推荐、用户画像分析以及商业转化等方面的能力,故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潜力和竞争优势不容小觑。当单个用户社交关系经规模化汇聚,形成持续活跃且难以复制的社交关系数据网络,即属于平台的重要资产,应当作为“竞争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三)平台对用户社交关系数据的形成与增值具有实质性贡献,对用户数据享有合法的竞争性利益
用户社交关系数据源于个体自主行为,但并非自然生成的公共资源。平台通过持续投入、内容治理以及运用管理,将看似分散的社交关系进行整合,转化为具有商业价值与战略价值的核心资产。与仅提供数据通道的中立服务商不同,平台在用户社交数据采集、处理与应用的全流程中,发挥着主动构建和持续运营的关键角色。平台不仅是用户行为的承载者,更是整个社交数据生态的建构者和推动者,用户关系能够在平台内持续活跃并具备商业潜力,依赖于平台所提供的基础设施、互动机制和运行生态。
平台通过算法推荐与内容激励将零散的用户互动数据结构化,而且通过数据安全机制提升关系的可靠性与价值,使原本零散、静态的社交关系,升维为可计算、可预测、可变现的结构化资源。平台对于用户社交数据加工过程,不仅提升了用户体验,而且增加了用户社交数据在广告定向、内容分发与用户画像等商业场景的数据价值。数据的商业价值并非源自社交关系本身的“首创性”,而是平台基于技术、内容和运营持续耕耘所带来的“整合后可商用”能力。
平台通过构建用户社交关系图谱,激活了用户社交关系网络的经济潜能,形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依照劳动财产权理论,平台对加工后的用户社交关系数据主张权益具有正当性,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未经授权擅自迁移或系统性利用这类数据资源,构成对平台核心竞争利益的侵害。
(四)平台对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其对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获取好友关系链数据负有必要的管理义务
平台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对含有特殊识别码的、动态的口令进行限制,是维护平台秩序的正当行为,不能将其污名化为“垄断行为”。平台封禁“特殊识别码口令”,是依据是否未经授权获取用户关系链,以及是否规避内容治理机制等标准,对于不当口令进行封禁,目的是维护良好的平台生态环境与保障用户体验感,此举属于平台技术管理的范畴,而不是为了阻断数据信息的跨平台传播。
例如,用户之间基于真实交流进行的内容转发、资讯分享等普通的跨平台分享不受影响。平台设置“未经许可获取好友关系链”“特殊识别码口令”等管理规则,并非赋予平台绝对垄断地位,而属于平台管理生态秩序、维护用户权益的必要手段,恰恰是为防止平台破坏性搬运的重要举措。如果将此类封禁行为一概解读为“技术垄断”,就可能混淆数据治理职责与市场支配行为的界限。
二、口令分享奖励带有强烈的“引诱”分享属性
关于“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有观点指出,“口令分享行为”是用户自主决定是否将口令分享,是参与用户明知且可选择的行为。[6]正因如此,“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不是欺诈行为,用户自愿分享属于“微型交易”,应被赋予合理性。[7]
实际上,以上观点强调用户自愿并以“消费者受益”来肯定该行为的正当性,属于片面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 Oversimplification)。换言之,口令分享奖励带有明显的“引诱”属性,其以短期的“平台倒贴”作为行为激励机制,并在此种激励机制下,诱发用户即消费者作出高风险、高危害、短期限的“杀鸡取卵”行为。前述观点显然忽略了这种行为对竞争结构和市场秩序的长远破坏。此外,消费者还极有可能忽视该现象背后的人为操控风险。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的行为,干扰了分享方与接收方对于平台收集用户社交关系信息的知情同意,由此使得用户的自由选择空间受到限制,用户也无法了解平台对于其社交数据后续使用情况。
其一,“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具有获取用户信息的特定目的,与普通分享性质完全不同。从行为特征来看,口令的“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使用行为中立”,关键取决于技术的使用目的与行为方式。从形式上看,“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与“普通分享”两种行为虽都依赖于复制、粘贴与转发操作,使用的是动态链接或字符串,但其目的、特性、适用场景与实施效果存在着根本性差异。普通分享多用于内容转发、购物链接、文件传输等日常场景,具有自发性、单向性和工具性,分享使用者的通常目的是传递信息或临时访问资源。
然而,“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并非单纯的技术使用,平台目的在于获取他人的用户信息数据,通过技术手段搭建自身的用户社交关系图谱,实现对原平台关系数据的系统性获取与迁移。从技术上看,平台通过在口令中嵌入用户身份识别码,实现了用户社交链条的可识别与自动绑定,用户转发该类口令,接收方复制进入新平台后,其与发送方的好友关系即被“还原”并写入新平台社交数据库,从而完成对原平台社交关系链的获取和复制。这一行为过程与结果已明显超出中立技术使用的合理边界。
其二,平台设定的激励机制本身具有明显的诱导性与操控性,对用户自主性形成实质干扰。平台通过高额红包、现金奖励等手段,诱导用户在非真实意愿下分享,这样的一种利益诱导势必会异化用户传播的初衷,由此使得用户受奖励操控进行分享,并非基于用户自由选择的结果,平台利用用户认知偏差与心理弱点进行链接分享,直接影响到了消费者的理性决策。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链接的用户往往只看到“红包奖励”类诱导语,并未阅读或理解其所嵌入的追踪代码、信息用途等内容;平台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未明确告知用户口令分享中识别码的具体用途,破坏了社交平台的信息秩序。
其三,口令接收方的用户知情权与选择空间受到限制。在“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场景中,口令接收方往往被动处于信息链条末端,平台仅通过展示发送方的昵称、头像等基础信息完成链接分享,但是在后台通过识别码、设备标识与跳转路径等技术手段,将发送人与接收人完成关系绑定,实现用户社交关系的精准映射。然而,这一过程通常缺乏对发送方、接收方的明示授权,接收用户在点击或输入口令时,并未意识到自身的身份信息和社交关系将被系统“静默获取”。
平台绕过接收用户参与获取口令接收方的数据,掩盖了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后续利用的全过程,使“知情同意”规则形同虚设。口令接收方作为社交数据的“隐性提供者”,在技术流程中几乎没有任何反应或拒绝机制。如果简单将其归为用户自主行为,接收方可能并未明确授权使用其信息,其知情权可能受到侵犯,即使了解平台可能收集相关用户信息,用户往往在信息不对称、心理诱导甚至社交压力下,也难以完全自主判断与拒绝。
其四,需要警惕平台以“用户同意”规避其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尽管用户的每一次分享行为表面上看似自愿,但实际背后是平台对用户行为的结构化引导与系统性收集用户社交数据。平台并非依赖用户自发的行为,而是通过设计精巧的激励机制、推荐算法和流程设置,再结合活动造势与广告心理暗示,使得用户的行为几乎成为“必然选择”。倘若将用户自愿转发口令获取奖励认定为用户“自愿行为”,平台借助口令转发获取用户社交数据却并非出于用户主观意图,而是平台预设脚本的必然结果,用户无法进行更改选择。
将用户“自愿分享”认定为平台合法获取社交数据的依据,是对用户选择权的削弱,也掩盖了平台在未经充分授权的情况下,借“用户自愿”之名进行数据搬运的实质行为。虽然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享有处分权,可以自主分享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平台可以在未取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规模化搬运与使用其社交关系数据,表面上的“用户同意”不能成为平台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用户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权”不能无限延伸为“平台对用户数据的自由利用权”,更不能借“用户同意”掩盖平台不当获取用户数据行为,否则将导致数据生态系统中平台义务缺位、用户权利虚化与市场规则失衡。
三、动态口令规避平台外链管理有违商业道德
关于“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有观点认为,商业道德的标准不应过高,用户在接受平台激励后主动分享链接,是其自主选择的市场行为,属于正常的揽客行为,可以归入正常商业竞争范畴。[8]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中存在的背信行为。实际上,平台并非简单地提供奖励与用户自发分享,而是利用动态口令规避平台规则,获取原平台的用户社交数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这个角度看,特殊识别码动态口令并非“技术突围”的无奈之举,更不能将其正当化为一种竞争策略或者反垄断抗辩。
如果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的“技术突围”视为无奈之举,允许竞争对手以“私力救济”方式破坏平台技术管理秩序,各平台将被迫卷入以“绕过封禁机制”为目标的恶性竞争,迫使各平台不断变换屏蔽、拦截、缓阻特殊识别码的技术手段,以避免对平台管理机制造成系统性冲击。
另外,认定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在现代商业环境中,虽然竞争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但其前提是建立于诚实、公平的基础上,不能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笔者因此认为,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的行为有违行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生态与竞争秩序。
(一)“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有违行业惯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与商业道德。目前,在尚无统一的标准认定“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应结合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迄今为止,如抖音、淘宝等多数互联网平台的服务协议已经明确禁止通过红包、返利等形式诱导用户进行分享行为,可见主流平台对于“诱导分享”持否定态度。进一步说,如果在实施诱导分享的同时,还特别实施了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系图谋获取第三方平台的好友关系链;行为上,存在对第三方平台治理措施的对抗与破坏行径,或者教唆网络用户对第三方平台的治理措施进行对抗与破坏。因此,这种“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与行业惯例。
平台对于非商业性、非盈利性内容应当允许自由分享,但是进行商业性或者盈利性推广,特别是进行以获取他人数据为目的的诱导分享,则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与平台进行协商与商业合作。如果未经同意利用平台的用户关系网络、分发机制和技术系统进行推广,使用第三方平台的好友关系链数据进行商业推广,则实质上构成了对平台商业资源的“搭便车”行为,不但扰乱了平台正常运营秩序,也侵犯了平台依法享有的资源控制权,违反互联网平台的行业惯例。
(二)“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属于典型的背信行为
“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故意违反平台规则并误导用户,属于典型的背信行为。
一方面,“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不断升级相关技术对抗措施,通过频繁更换识别口令、链接域名或使用自动化变体方法,持续绕过平台的管理措施。分享口令高度动态性使得平台难以识别与拦截,实质性妨碍平台正常运营。“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强行绕过平台规则获取好友关系链数据,快速高效增加用户流量,精确构建用户行为图谱,实现信息快速裂变,提升平台广告推荐、用户画像分析以及商业转化,不仅违反了平台的经营规则,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通过口令脚本内置特殊识别码隐藏追踪字段,具备隐秘获取用户关系链的功能,破坏了用户的信任基础。口令平台借助原平台积累的丰富用户资源与社交关系网络,进行广告宣传与引流活动,对平台用户流量造成实际损害。
(三)“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属于寄生性竞争
平台竞争“优胜劣汰”固然是市场经常的常态,但是不能扭曲市场机制,不能以形式上的“合理竞争”回避“系统性利用他人平台资源”的事实。无论用户最终是否留存于原平台或新平台,都应当考察平台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考察“诱导性口令分享”是否借助了原平台用户优势、用户关系链、信息通道等资源进行导流,是否绕开公平竞争机制。口令平台“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搭借原平台社交关系与流量,实质上是一种“偷盗”行为,其利用原平台前期、长期积累的社交关系链数据作为资源,通过“低成本高杠杆”方式攫取用户群体,以极低成本获取用户和流量,属于典型的“寄生性竞争”。[9]
需要注意的是,寄生不等于“零投入”,而是依附他人成果以实现自身收益提升,口令平台的推广效果主要依赖于原平台构建的用户关系网络,即使平台通过红包或返利形式让利给用户,也不能掩盖其“搭便车”的事实,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消耗他人资源、转嫁经营成本的非对称竞争方式,破坏了市场应有的公平规则。此外,部分观点将平台定位为“半公共通道”[10],实际上模糊了平台的商业属性,回避对平台资源的正当获取义务。如果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认定为正常商业竞争行为,实际上将平台逐利行为简单化,否认平台治理规则与用户合理期待。“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故意逃避平台管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超出正当市场竞争的范畴。
谦抑原则固然要求对“新型商业模式”保持审慎,市场欢迎创新与新竞争模式,但不能将技术工具用于规避平台治理与扰乱公平竞争机制。市场竞争中应当使用正当竞争策略获得用户流量,如果平台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他人的商业模式,以牺牲原平台利益为代价,则可能超出正常竞争范畴,不属于市场良性竞争,而是对竞争秩序与平台规则的破坏。“诱导性口令分享”通过识别码追踪、社交关系链搬运,绕过了原平台的监管和数据治理机制,超出了竞争的合理边界,此类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规避平台外链管理规则,获取其他平台的用户社交关系数据,如果成为其他平台模仿的竞争范式,将逐步形成低成本攫取社交关系链的乱象,对行业造成结构性伤害。
四、规模化“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构成实质性替代
判断“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关注行为本身是否正当,[11]如果“诱导性口令分享”导致对原平台的数据资源形成实质性替代,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重情节。实践中,口令平台与原平台在用户获取、社交网络构建与以及流量变现等方面存在直接竞争,“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导致原平台用户流失与社交数据迁移,可能造成实质性市场替代的损害后果。
其一,“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之间,用户社交关系数据是平台的核心资产,涉及平台之间对于用户流量及其注意力的争夺。即使平台类别存在差异,但是均以获取用户流量与注意力为盈利手段,存在对用户数据资源的直接争夺,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口令分享行为看似属于用户自发行为,但是口令平台通过“诱导性口令分享”嵌入识别码与追踪机制,将用户引流至自己搭建平台之中,其实际目的在于构建与原平台类似的社交关系网络,进而为口令平台自身搭建可供广告精准投放的新关系矩阵,以争夺用户注意力与裂变增长渠道。因此,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已超出“普通跨平台推广”的范畴,构成以社交数据为核心资产的直接竞争行为。
其二, “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绕开原平台管理规则,削弱原平台长期竞争优势。在竞争激烈的互联网平台竞争中,平台拥有的社交关系数据是核心竞争资源。“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由用户简单转发即可实现,通过技术手段绕开了原平台的管理体系,影响了平台的正常管理,削弱了其长期积累的用户社交数据的优势,侵害了原平台的切实利益。通过利用用户在原平台上的社交关系链,口令平台能够跨越积累期获取用户数据并构建用户社交关系网络,破坏了原平台长期以来通过投入内容创作、技术研发和品牌建设所积累的数据资产。原平台投入大量资源和精力构建的社交关系网络,但是大规模用户口令分享形成了对原平台的用户数据的系统性转移,导致用户流量与社交数据流失,削弱了平台在广告投放和精准营销中的竞争优势。
其三,规模化口令分享造成用户社交关系网络的系统化搬运。需要区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带来的用户数据迁移,属于偶发的“单用户行为”亦或是利益驱动下“系统性搬运”;前者或可视为正常用户活跃行为,后者属于系统化利益驱动行为,构成对平台核心资产的侵蚀性利用。从表面看,单次口令分享由用户自主发起,但平台激励机制隐藏了对分享行为的结构化控制,平台设置激励规则、关系识别与奖励发放规则,通过设置红包池、排行榜、裂变系数等机制,将用户分享行为结构化、规模化地聚合起来,并通过统一算法逻辑加以引导时,分享已不再是分散的点对点互动,而呈现为准自动化搬运行为。
“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大范围铺开,最终形成对原平台用户关系结构的虹吸式重建。这种“大规模流量截流”的行为,已远超用户自然分享的合理限度,构成对原平台投入成果的系统性攫取,导致原平台社交数据的系统性外流。即使每一次点击或分享行为是自愿的,但平台系统性识别社交关系链与抓取相关数据,已远超用户个人分享行为的控制范围。
其四,用户关系链大规模迁移对原平台造成实质性损害。当口令平台以规模化诱导策略批量迁移社交关系链之后,可在新平台内重建同质社交图谱,用于精准投放广告、裂变拉新,直接削弱原平台的商业优势。口令平台通过大规模“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获取用户社交数据,导致原平台户黏性与付费转化率下降、广告精准度降低与用户生命周期价值降低,导致用户流失及用户关系链断裂,致使原平台长期投入价值受损。当这种数据搬运行为达到“实质性替代时”的程度时,满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在此过程中,口令平台“诱导分享”利用原平台用户数量的优势获得巨额的广告收益,损害了原平台的竞争优势。与此同时,原平台对“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进行拦截、屏蔽等治理措施,也增加了原平台的治理成本。
综上所述,“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行为已在实质上构成了对原平台核心经营资源的攫取,造成了对原平台的实质性替代。
五、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有损多方长远利益
从利益衡量角度审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尽管用户可能在短期内获得一定收益,但是这种获利是以牺牲平台长期服务质量为代价,且无法抵消对竞争秩序的系统性侵害,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消费者而言,“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可能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首先,“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场景中,用户作为“被邀请方”复制动态口令并跳转进入新平台时,其与分享者之间的社交关系数据便被随之迁移至新平台。但在该过程中,诱导分享平台并未遵循知情同意规则,被分享方未授权处理相关信息,并且用户也无法了解数据处理与使用的后续流程。
其次,诱导分享内容泛滥刷屏,打断原平台正常信息流交互,导致原平台用户频繁遭遇垃圾广告与误导链接,严重损害用户使用体验与平台生态健康。
此外,数据迁移行为虽表面上由用户自发分享触发,但实际上是由口令平台精心设计的激励与识别机制所引导,具有高度组织性与目标性;消费者虽获得短期红包奖励,却被置于长远的算法歧视、隐私泄露风险之中。在口令分享行为迁移用户关系链之后,新平台掌握了用户社交关系网络,可以基于社交层级实施差异化定价与精准杀熟,通过高频推送广告,使得用户陷入持续的数字骚扰之中,严重侵蚀用户的长期信息权益,并且对整体网络安全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对于竞争者而言,诱导性口令分享泛滥,可能导致无序市场竞争。“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实质上是以红包激励手段“购买用户关系链”,以完成自身用户池积累,通过引诱用户分享口令获取原平台的好友关系数据,并未对平台内容质量、服务体验或产品功能带来提升。如果允许以“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来获取社交关系的行为合法化,各个平台将被迫加入“补贴换流量”的激烈比拼之中,以维持用户流量增长。
这将不断推高平台用户获取、激励留存与维持用户活跃度的经济成本,进而可能演化为一种“竞争悖论”(Paradox of Competition),即若所有主体都采用相同竞争手段,反而导致竞争效益被稀释、成本持续上升与消费者福利下降,最终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如果任由平台“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将形成恶性循环,后续市场进入者不得不重复烧钱,行业整体获客成本被抬至高位,陷入低水平竞争循环,严重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竞争秩序而言,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扭曲平台生态,形成对“重营销轻产品”的逆向激励。平台间的良性竞争应体现在内容质量、技术能力与用户体验的持续优化上,而非通过技术规避手段搬运其他平台的用户社交数据。“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表面上能够迅速吸引新用户,带来用户流量增长,但实际上是“以补贴换取关系链”,平台通过发放红包等激励,通过“低成本高杠杆”方式攫取用户群体。这种行为非但不鼓励提升服务质量,反而强化了营销导向,削弱了产品导向,让平台把资源投入到补贴、流量竞争上,而忽视内容和服务质量的提升。致力于产品创新和合规优化的平台因获客高成本可能丧失市场优势,而依靠投机手段得以低门槛获取流量的平台却在短期内获益。长此以往,诱导性口令分享将严重扭曲平台生态,不利于平台的长期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在利益衡量视角下,“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对于消费者、竞争者与竞争秩序均无法产生利益。对上述利益进行衡量判断,需要进一步探讨行为是否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规定。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类型化条款,也难以适用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评价,不应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12]事实上,这种看法忽视了“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行为实质上的技术特征与竞争效果,未充分把握类型化条款与一般条款之间“内涵与外延”关系下的适用逻辑。应从规范适用角度出发,具体考察行为是否能够纳入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等具体条款的解释适用范围,或者能否依照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评价。
判断“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分析其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化条款。有学者提出,可以扩大解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13],通过嵌入好友识别码、跳转链接将用户由原平台环境引流至第三方平台或活动页,并引导用户进行进一步操作或传播等行为,存在被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空间。[14]其次,该行为可以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经营者正常运行行为”的兜底情形。持续变换口令内容、规避平台审核机制,实际上是规避平台管理和限制规则的技术对抗行为,妨碍平台对其系统的正常运行,符合“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具体情形。此外,该类行为不仅妨碍了平台运行,而且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原平台积累的用户关系数据等资源,构成了对原平台数据权益的攫取和转化。平台在分享口令中植入特殊识别码,借助不断变换口令、加密参数等技术手段,避开或破坏原平台为保护用户数据而采取的技术管理措施,从而非法获取原平台用户社交关系数据。此种以规避技术管理措施方式获取并使用数据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情形。[15]
即使对上述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导致类型化条款在形式上无法完全适用,仍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各个要件进行实质性评价[16]。其一,“引诱分享特殊识别码口令”行为事实上通过诱导分享获取、使用了大量第三方平台的好友关系数据,行为与行为后果均已经明确发生。其二,此类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三,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主观恶意。从表现上来看,口令分享平台在分享页面中均会将其最为关注的第三方平台独立、着重标记,也会不断变化诱导分享口令、教唆用户规避平台治理手段,从而显示其真正的意图。其四,好友关系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口令发布平台通过领红包、分现金等方式诱导用户分享活动链接口令,将第三方平台上的大量用户、流量及好友关系信息引流至口令平台,同样将导致原网站用户流量、广告收益减少以及交易机会减损等。其五,此类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平台管理规则,不当获取竞争性资源并且扰乱竞争秩序,无论从类型化条款进行解释,还是回归一般条款的行为实质评价,其均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结构和适用逻辑,应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论
平台“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超越了正常市场竞争的边界,侵犯了其他平台的公平竞争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表面上,此类行为依赖用户的自主分享,但其背后通过诱导机制操控了用户行为,且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了平台的管理和规则,最终导致了对原平台社交数据的侵犯,造成了大规模的用户社交数据流失和迁移,对原平台竞争力造成实质性冲击。
平台对于诱导性口令分享行为进行管理,不仅维护了市场公平性,也保障了用户的数据安全和隐私权。用户在参与诱导性口令分享时,应当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的隐性风险,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面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行业,应以诚信、公平的商业行为为基础,通过法律的有效规范和平台内部的自我约束,推动市场环境向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各方的长期共赢。
注释: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李扬:《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载微信公众号“李扬知产”:https://mp.weixin.qq.com/s/TYUqJUMldp0WsWCovl0A7Q,2025年8月12日访问。
3.参见刘晓春:《口令码与用户信息分享行为中的数据权益分配》,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https://mp.weixin.qq.com/s/2mxUMqUKEODsPMdDKFTYXw,2025年8月12日访问。
4.参见《口令识别码中的“机关”:不当获取好友关系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中商网”:https://finance.ifeng.com/c/8kVa95bsAnQ,2025年8月12日访问。
5.参见刘晓春:《口令码与用户信息分享行为中的数据权益分配》,载“知产力”:https://mp.weixin.qq.com/s/2mxUMqUKEODsPMdDKFTYXw,2025年8月12日访问。
6.参见李扬:《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载微信公众号“李扬知产”:https://mp.weixin.qq.com/s/TYUqJUMldp0WsWCovl0A7Q,2025年8月12日访问。
7.参见李扬:《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载微信公众号“李扬知产”:https://mp.weixin.qq.com/s/TYUqJUMldp0WsWCovl0A7Q,2025年8月12日访问。
8.参见熊文聪:《口令分享的正当性》,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https://mp.weixin.qq.com/s/4bUlr5v2JmJm2KeolANQ4A,2025年8月12日访问。
9.参见《口令识别码中的“机关”:不当获取好友关系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中商网”:https://finance.ifeng.com/c/8kVa95bsAnQ,2025年8月12日访问。
10.参见李扬:《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载微信公众号“李扬知产”:https://mp.weixin.qq.com/s/TYUqJUMldp0WsWCovl0A7Q,2025年8月12日访问。
11.参见《口令识别码中的“机关”:不当获取好友关系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中商网”:https://finance.ifeng.com/c/8kVa95bsAnQ,2025年8月12日访问。
12.参见熊文聪:《口令分享的正当性》,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https://mp.weixin.qq.com/s/4bUlr5v2JmJm2KeolANQ4A,2025年8月12日访问。
1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4.参见《口令识别码中的“机关”:不当获取好友关系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中商网”:https://finance.ifeng.com/c/8kVa95bsAnQ,2025年8月12日访问。
1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1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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