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牟丹 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尊敬的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也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给大家分享杭州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多年来的办案思考。杭州作为电子商务之都,平台经济高度活跃。从最早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始,到现在的人工智能时代,经过二十多年的高效发展和治理,特有的杭州范式已经形成。杭州法院一直致力于对知识产权领域新商业业态的司法探索,尤其是注重探索人工智能、数据权益、算法等新领域的裁判规则,产生了具有高广度、精深度的司法创新,也为司法研究提供了很多生动的样本。
下面我将通过三个案例,讲解杭州法院对平台治理的司法态度和思路。
一、2019年“微信小程序案”——打破“避风港”刚性枷锁
在2019年的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微信小程序案”)中,被告百赞公司使用腾讯公司的微信小程序平台注册和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中,包含有原告刀豆公司拥有权利的音频节目,但百赞公司并未取得刀豆公司的授权。被告腾讯公司抗辩称,其仅提供技术通道,应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技术本质上来说,微信小程序数据并不存储于腾讯服务器;从交互特性上分析,用户在点击涉案侵权音频时,页面没有发生跳转;从功能实质上分析,腾讯公司就涉案微信小程序提供的是开发框架而非内容传输服务。基于此,法律认可微信小程序服务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4种传统服务方式(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搜索链接),因而没有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是改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弹性规则。
该案判决的突破性在于:首先,突破了传统的“四分法”,首次将新型网络服务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弹性规制范围。其次,重构了“必要措施”的内涵,指出当平台收到侵权通知,但无法精准删除侵权信息,而整体下架小程序又会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平台的服务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相关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允许平台采取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替代方案”,从而突破了既往涉平台纠纷中“一刀切”式的下架措施要求。最后,该案判决也首次明确了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属性,厘清了相关平台的责任边界。
二、2022年“NFT数字藏品第一案”——铸造环节的审查革命
2022年的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迭出公司”)诉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及NFT数字藏品的商业模式。该案判决首次明确了NFT平台的注意义务,为数字产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案例样本。
该案中,原告奇策迭出公司拥有权利的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陌生用户上传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NFT平台上并塑造成NFT作品,以88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结合NFT作品的特殊性,以及NFT平台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控制能力和盈利模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平台的责任边界。判决认定,NFT平台的营利模式为在铸造环节收取Gas费+交易佣金,平台采用区块链技术,完全掌控作品上链入口,且一旦作品侵权,区块链技术将导致侵权后果的不可逆扩散。基于以上特点,NFT平台对作品的审查节点应从“侵权后删除”推进至“铸造前预防”,其审查应查验底稿、登记证书等“初步证据”,而非仅依赖公示系统。而本案中,被告平台在NFT铸造环节收取交易手续费,且在不同的交易环节收取佣金,系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平台仅通过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对涉案作品进行审查,未对线下和公开作品进行采集,其审查范围显然存在一定局限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该案判决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导向,即:技术在赋予平台控制力的同时,平台也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24年生成式AI平台第一案——分类施策的智慧平衡
2024年的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诉杭州水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母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一起针对平台进行的侵权诉讼案,法院判决明确细化了AIGC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该案中,水母公司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了AI图像在线生成、模型训练等服务,用户通过以上服务生成并传播了由新创华公司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图片。
本案中,水母公司运营作为生成式AI平台,兼具内容生产者和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应定义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涉案行为包括数据输入、训练与内容生成、传播两大方面,应进行分类裁判。该案判决对于上述两方面行为秉持着不同的司法态度。对于数据输入、训练持包容审慎的态度,法院更多考量技术的不可控性,认为平台无法预知和掌控用户输入提示词、利用LoRA模型生成AI图片和视频的行为;对于内容生成、传播行为,法院则持从严态度,对平台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中的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一是侵权显著性。“奥特曼”IP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平台内存在大量的相关侵权素材,平台应当能够明显地意识到侵权内容的存在。
二是技术扩散性。LoRA模型可以稳定地生成侵权内容,而平台对LoRA模型也具有一定的掌控程度。
三是营利关联性。该案中,涉案平台对用户收取会员费用,此类费用与侵权内容具有较强关联性。事实上,在当前的众多AIGC平台中,用户的付费等级越高,享有的权利也就越高,其生成图片的观赏性也更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现AIGC内容的侵权情形,应认定我们会员付费与侵权内容是相绑定的。
四是措施可行性。该案中,涉案平台并未采用如今已经普及的低成本的盗版过滤技术,这也是最终认定涉案平台负有帮助侵权责任的一个考量因素。
四、杭州经纬——贯穿十年的司法逻辑
归纳总结杭州法院在新兴商业业态领域裁判的大量典型案件,我们可以将其中的司法逻辑主轴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网络服务类型的动态认定。将“新型网络服务”作为弹性概念综合界定,以技术控制力为核心认定服务属性。过去,网络平台的身份一直局限在服务提供者和内容生成者这两个概念范围里;如今,我们将新型网络服务平台作为弹性概念进行界定,以此为基础考量平台的责任、义务边界,保持了一定的缩放空间。无论如何,我们始终坚持认为,认定平台服务属性的最重要的核心因素,应是平台的技术控制力。
第二,注意业务的阶梯配置。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杭州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设置了阶梯配置,即平台在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要负起程度相匹配的义务。例如,在“微信小程序”案中,涉案平台只提供了技术框架,因此所负义务就较小;而在“NFT数字藏品第一案”中,涉案平台直接控制上链入口并在铸造和后续交易环节中获利,因此其主动审查义务就应当更为前置。
第三,实质措施的多元判断。对于涉案平台采取的措施是否能够认定为“实质措施”,杭州法院秉持技术可行、损害最小、利益平衡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三角利益平衡的终极目标。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案例中,杭州法院均秉持平衡“权利保护—平台创新—用户利益”三角关系的宗旨。我们认为,平台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其应有的责任,但也不应对平台课以过重的责任,以避免扼杀技术创新。
总之,法律不应是创新的桎梏,而应成为指引技术航向的灯塔。唯有如此,才能让创造者敢创新,平台者愿担当,使用者享福祉。杭州法院将始终坚持依法治理,智能向善,利益平衡,协同保护的基本原则,秉持尊重实践,宽进严出,审慎包容的司法态度,审理好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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