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甜伊 淘天集团高级法务经理
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让我在众多专家和同仁面前分享关于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最新思考与探索。“平台数据权益”六个字涵盖了很多的概念,关于平台数据以及数据权益,例如这些数据是否能归属于平台,数据本身是否构成一种权益,都曾引发广泛探讨与争议。平台数据保护的思路也经历了演变,从最早的著作权(包括汇编作品)发展到如今对竞争性权益保护的探索路径。
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当前司法判例来看,可以总结出当前平台数据保护思路的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鼓励数据流通,过去这两者看似存在矛盾,但现在业界逐渐认识到数据确权和数据流通是相辅相成的——明确的数据确权是数据流通的基础,而顺畅的数据流通又能促进数据的创新创造;二是对于经深度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无论公开与否),应属于平台权益,并受法律保护;三是公开数据集合,经权益人汇总、整合、分析形成的加工数据,因凝聚智力投入和商业价值,即使对外公开,也可构成竞争权益客体。
简单来说,平台数据分两个方面:一类是公开数据;另一类是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平台可主张竞争性权益;对于非公开数据,平台可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这已在大量判例中形成明确共识。
下面通过三个案例给大家分享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全新探索。
案例一:利用搬家盗图工具窃取数据
这一类案例是电商平台和内容平台共同面临的问题。从平台商家和内容生产者角度看,这类软件侵犯了商标权和著作权;但同时,大量数据在不同平台、不同商家和内容生产者之间被非法搬运,不仅损害了单个商家的权利,更损害了平台对于数据的控制。以电商平台为例,早期只是简单搬运,后来发展出了“一键下单”和“代发”功能,这不仅是对数据权益的侵害,更替代了平台的核心服务流程。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判例从数据的产生、管理、价值性等角度出发,认定平台对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进而认定这些搬家软件的行为构成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观点获得了最高院的支持。
回顾历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及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规定,可见数据保护原则历经显著变化。最初,《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提及“数据权益”。 在认识到数据权益需要保护后,总局规章曾呈现全面、严格的保护态势。然而,基于当前行业现状,尤其是AI发展的需要,业界认为对数据权益应给予适度保护。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征求意见时说明,该条款的设置以解决现有问题为导向,搁置了部分争议,回归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秩序的基本原理。
案例二:爬取数据后进行商业化使用,实施有偿披露和商业盈利行为
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是价格监测软件和部分咨询分析软件。这类软件在获取数据后进行数据的清洗、聚合、分析,根据商家需求和行业洞察需求,生成各类监测报告和行业分析报告。我们发现,早期司法裁判常从获取行为的不正当性推论数据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但此认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即无法规制合法取得数据但进行不正当使用的情况。当前的司法裁判逐渐突破了传统的分析模式,从数据使用行为本身的市场影响出发,认为不正当的数据使用行为本身即可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往的案例从相关的行业实践视角和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数据产品服务应该遵循来源合法、知情同意的商业道德,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元利益分析框架,认定不正当的数据使用行为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爬取数据后进行反向破解
这些软件针对平台为商家提供的产品,平台对商家数据进行脱敏、汇总、分析,形成行业大盘的情况,并以这些情况形成指数型和趋势型的产品,旨在为平台内的商家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但一些商家和咨询公司为了出具更精准的咨询报告和行业分析研究,他们往往不满足于指数型和趋势型的数据,试图获得平台的真实数据。于是,这些破解软件应运而生。它们通过反向技术将平台的真实数据对外进行披露,这些真实数据包括平台整体的经营情况还有商家的推广情况、推广效果以及内容种草效果。这些数据不仅对线上商家具有参考意义,对于平台经营、线上线下一体化以及线下商家的经营也具有较高价值。已有判例认定此类指数破解软件的行为颠覆了平台指数产品的功能,构成对平台商业秘密的侵犯。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三个案例。最后,有句话叫“哪里有竞争,哪里就有不正当竞争”。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核心的生产要素,也是平台竞争的主战场。通过平台的维权和司法裁判的积累,部分共同性观点已上升到法律规范,平台的权益保护正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确权。希望在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指引下,能够实现对平台数据权益最全面、最动态的保护,推动社会整体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数据权益的最大化。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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