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5年第12期,21页至30页。
摘要:网盘“秒传”、“秒传”离线下载等功能的广泛应用,在提升用户上传和获取文件效率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内容传播更迅速且隐蔽。基于其技术特点以及衍生出的多种应用场景,“秒传”服务无法直接适用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侵权行为主体、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的界定,这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认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困境。我国学界对“秒传”服务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构成以及免责规制仍存在争议,相关判定要素亟需更新。根据网盘“秒传”的技术特点及其应用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应当以“传播功能替代性”判断为核心建立起著作权直接侵权认定规则、以整体性视角重构间接侵权的责任要素。在完善著作权侵权规制路径的同时,需要推动“秒传”技术应用的著作权侵权规制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防范与共治”。
关键词:秒传;秒传离线下载;著作权;侵权界定
随着云计算技术的迅猛发展,以用户为中心的云存储服务(网盘)已成为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关键组成部分。相较于传统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如网络论坛或视频网站,网盘服务以其高效、便捷为追求,衍生出“秒传”(Instant Transfer)和“离线下载”(Offline Download)等功能,极大提升了用户上传和获取文件的效率。然而,正是这种高效、匿名的传输机制,使得大规模、系统性的盗版传播变得异常高效且难以追溯,对传统著作权侵权认定体系构成了巨大挑战。当前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网盘“秒传”离线下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网盘平台)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间接侵权责任,尚存在争议。尤其当网盘或浏览器平台通过功能整合如优化播放体验、屏蔽广告来系统性地优化侵权内容的可获得性时,网盘服务传统的技术中立属性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需要穿透秒传技术的法律表象,廓清网盘平台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并提出适应数字时代背景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保护、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
一、“秒传”的技术运作机制与法律属性
(一)“秒传”与“秒传”离线下载的技术机制
网盘“秒传”、“秒传”离线下载功能的核心技术是“相同文件合并存储”。这项技术被广泛运用于云存储服务中,旨在消除系统中的冗余数据。其优势在于提高存储空间利用率、减轻网络带宽压力和降低存储成本。
“秒传”式上传服务是合并存储技术基础应用形态。网盘平台利用特定算法对用户上传的文件进行计算并生成唯一的识别特征值,随后通过特征对比,识别网盘服务器中是否已存在相同的文件内容。若存在,则不再重复存储,仅在已有文件内容和用户网盘空间之间建立新的索引(文件映射)。这种技术逻辑决定了无论有多少用户上传同一文件、同一链接,服务器中实际只存储一份数据,这就使得用户跳过了实际上传过程,瞬间在用户账户中生成目标文件获取权限,除了第一份文件的上传,其他所有用户都无需实际传输。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同,就这种“秒传”式上传而言,并未脱离用户自己存储文件的行为范畴,提供“秒传”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情形,不会构成对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秒传”离线下载则是指用户主动上传、通过第三方网站链接上传文件获取文件映射后,请求在线阅览、下载文件时,网盘服务提供者通过自身的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高速、稳定的文件传输的服务。理论上,这一下载权限只能由主动上传或提供第三方网站链接的用户,即原本就可以接触到该文件的用户享有,且不能由该用户通过网盘内链接分享。如果该技术的应用仅限于此,意味着“秒传”离线下载仅起到上传和下载加速的功能。但实践中,网盘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提供链接即可启用“秒传”离线下载服务的场景,衍生出了多种多样的功能。一是最常规的情况,在源网站有效且提供了下载服务时,网盘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盘本身服务器速度优势给用户带来传输体验提升;二是源网站未提供正式下载渠道,用户通过“秒传”离线下载服务进行解析、下载和存储;三是无论用户原本能否正常获取源网站文件,通过“秒传”离线下载服务获取了文件权限,在源网站失效后,网盘服务提供者持续向这些拥有文件权限、已经无法从源网站获取内容的用户提供“秒传”离线下载服务。可以注意到,“秒传”离线下载服务已经超出了传统网盘的技术机制,这些多元的应用场景模糊了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界限。
(二)“秒传”离线下载技术的法律属性辨析
“秒传”离线下载规避了传统著作权法对“复制”和“传播”行为进行判定的难题,在外表上仍是用户主导的存储、下载活动。且由于在第三方网站和网盘服务提供者之间未发生常规的数据传输,服务器仅存储第一位用户上传的那份文件,其可以主张“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使得帮助侵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直接适用。辨析“秒传”离线下载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关键在于穿透网盘平台在该技术流程中所扮演的实质性角色。
首先,从复制权的视角审视,“秒传”和“秒传”离线下载行为是在新的物理介质上形成了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这就需要对实施复制行为的主体做出认定。在用户自行上传文件至网盘服务器生成初始复制件的情况下,用户是毋庸置疑的复制行为实施者;在网盘软件依据用户指令从第三方源站抓取内容并将其固定于自身服务器中时,则存在争议。网盘服务提供者通常主张其行为是应特定用户指令、由系统自动完成的技术过程,与利用爬虫工具主动搜集整理而复制的行为有着区别,自身仅为被动的工具。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改变了公众原本的可获取范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1]的,才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若源网页未对用户提供正式下载渠道或功能,这一问题就转换成了网盘作为链接解析下载工具在复制权侵权中责任承担的问题。
进一步而言,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角来看,判断“秒传”离线下载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核心在于厘清平台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向公众提供”以及是否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秒传”和“离线下载”作为通用技术,其最初的设计动机是基于提高存储效率的“相同文件合并存储”[2]和优化用户体验的“传输加速”功能,这使其在最基础的应用场景中,即当源网站合法、有效且用户原本可正常获取文件时,可被视为一种具有技术中立性的工具。然而,当该技术衍生出超越单纯加速和存储的复杂应用场景时,其法律定性便发生了变化。实践中,许多集成了浏览器搜索、“秒传”网盘服务、播放服务于一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统性地优化了用户检索盗版网站、下载、播放未经许可传播的作品的体验,尤其是在源网站已经是未经许可的盗版传播,且未提供正式下载渠道或功能的情形,相当于网盘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的指令下帮助盗版网站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3]更甚者,在源网站失效后,平台仍能持续、稳定地向拥有文件映射权限的用户提供在线浏览和高速下载服务,使得平台服务器成为了作品的独立分发源,作品的传播链条完全依赖于平台的持续供给能力。显然,这些多元化的应用场景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丧失了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被动角色。
更为复杂的争议在于“秒传”和“秒传”离线下载服务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逻辑是建立在相对清晰的行为划分之上,即内容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二元框架。在此框架下,直接侵权的核心判定在于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4],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边界则通常与“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存在的主观状态相关联。在有些“秒传”离线下载场景中,在源网站未提供正式下载渠道或功能而网盘软件帮助进行链接解析下载,甚至是源网站失效后网盘平台仍能持续提供内容的情形下,作品在物理上始终存储于平台控制的服务器中。用户的指令所触发的,并非作品从无到有的“初次提供”,而更像是激活了对平台服务器上既有内容的一次“访问权限”。此时,作品的传播链条完全依赖于平台自身服务器的持续供给能力,脱离了原始的、可能已不复存在的外部来源。这使得平台服务器在功能上从一个被动的存储仓库,转变为一个主动的、独立的内容分发源。因此,在这一特定场景下,主张平台的行为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基础,其法律身份也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滑向内容提供者。
二、“秒传”功能应用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困境
“秒传”离线下载技术以其独特的“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机制,在高效满足用户需求的同时,也巧妙地规避了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侵权行为主体、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的界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认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困境。这些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挑战与主观过错认定困境
判断网盘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间接侵权)的核心在于对其主观心态的认定,即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然而,“秒传”离线下载技术的实现机制对此构成了根本性挑战。该技术通过特征值比对将海量存储内容抽象化,实现了文件内容与特定用户身份、特定侵权链接的高度分离和匿名化。网盘平台因此可以主张,技术机制仅使其能识别文件的同一性,而无法自动识别该文件的著作权状态或用户的使用目的(如是否用于侵权分享)。在用户控制的相对封闭、私密的存储空间内,要求平台履行全面主动的内容审查义务,不仅存在技术难度,更可能涉及对用户隐私和通信自由的侵犯。[5]
此外,网盘平台常援引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免责抗辩。该原则认为,当一项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即使该技术被用于侵权,服务提供者也通常不应仅因提供该技术而承担侵权责任。[6]网盘的“秒传”和“离线下载”功能旨在提高存储效率、减轻网络带宽压力和提升用户体验,如快速备份和文件共享。技术中立原则为平台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护,使得司法机关难以穿透其技术表象,仅凭笼统的“可能被用于侵权”来推定其在具体侵权事实上的“应知”过错。因此,如何在一个技术中立性受到挑战且侵权行为高度分散与匿名的语境下,重新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首要难题。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局部失灵与必要措施的界定难题
“秒传”离线下载机制对传统“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性构成了系统性挑战,导致该规则在治理大规模侵权方面局部失灵。
1. 侵权治理的“治标不治本”困境
传统规则要求权利人通知平台移除特定的侵权链接或内容。在“秒传”机制下,服务器中则仅存储了一个唯一的文件实体,而众多用户通过该文件实体建立起各自的映射关系和分享链接。当权利人针对某个分享链接发出通知并要求删除时,网盘平台可以采取断开该链接的措施,然而这并未触及服务器底层的那个唯一文件实体。结果是,其他用户建立的映射关系依然有效,侵权链接可以被反复生成,这使得侵权行为在平台上持续存在,削弱了该规则阻止损害扩大的核心目的。
2. 必要措施的界限与比例原则的冲突
针对持续发生的重复侵权,司法实践开始探讨是否应当要求平台采取更激进的“必要措施”,例如直接删除网盘服务器中的源文件,或禁止特定文件的分享功能。然而,要求平台根据文件特征值删除底层文件实体,将导致所有拥有该文件的合法用户(包括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或合理使用的用户)遭受数据丢失。这种“一刀切”的措施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对合法用户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不成比例的损害。[7]
3. “有效通知”标准的模糊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权利人能否需要通过提供文件的特征值来构成有效通知。常见的抗辩是,特征值只能用于定位网盘中的文件实体,无法辨别其权利情况,更无法直接定位侵权行为,平台仍需甄别哪些用户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际上,对于网盘内的侵权文件,权利人不宜被赋予提供特征值的义务。原因在于,权利人想获取网盘内文件的特征值,需要进行额外的技术解析。这些特征值,网盘服务商是完全掌握的,只要权利人向网盘服务商通知了侵权文件链接,网盘服务商后台是有这些链接对应文件的包括特征值在内的全部数据的。从利益平衡、便利性以及技术成本等角度来看,权利人仅通知到链接即可,无需提供特征值。因此,仅提供特征值是否符合有效通知的实质要求,足以使服务提供者在合理的成本下准确判断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未及时删除、屏蔽的网盘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其标准和必要措施界限仍需进一步厘清。
(三)复制传播行为主体认定的模糊化
“秒传”离线下载技术的复杂性,使得著作权法中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施主体认定界限高度模糊和富有争议。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相对清晰的二元框架之上:作品的复制主体通常为上传或存储文件的用户,而传播主体则为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居于提供技术的辅助地位。然而,“秒传”技术使得网盘平台在整个复制传播链条中的角色定位产生了游移,改变了这一传统框架。
上述困境首先体现在复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网盘平台依据用户指令,从第三方源站“抓取”内容到自身服务器并形成新的副本,这一过程在法理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这是用户存储意图的延伸,平台仅提供了指令执行的被动工具,复制行为仍应归咎于用户;[8]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平台的系统主动性,包括服务器的自动抓取、文件固定和建立索引,使其脱离了单纯的传输工具角色,[9]加之对于许多“热门资源”、明显的盗版网站,集成式平台完全有能力知道、应当知道这种抓取功能的侵权可能性,甚至乐于成为作品新副本的创制者。尤其是在用户利用该工具进行链接解析下载盗版资源时,平台在技术层面上承担了将内容从网络源头转化为私人存储副本的关键步骤。如何界定这种中立协助与主动复制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平台在用户复制侵权中是中立地位还是承担的帮助侵权责任。
其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上,平台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是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直接侵权的认定取决于平台行为是否构成了“提供作品”与“使公众获取作品”这一对核心要件。在源网站仍有效提供下载的场景中,平台可能会辩称其行为并未扩大作品原本的传播范围,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当应用场景延伸至源网站已失效、不提供正式下载渠道与功能或内容被技术限制的情形时,平台的服务器却仍能持续、稳定地向用户提供内容。此时,平台服务器实际上具备了替代和维持传播的功能,系统成为了作品的独立分发源。究竟是应严格恪守“用户指令”的被动性原则而认定为帮助侵权,还是应穿透技术表象,基于平台对作品可获得性的实质性扩大而认定为直接侵权,就成为了侵权认定的困境所在。这种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界限模糊性,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迫切需要构建一套能够反映不同场景下平台角色变化的认定标准,从而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复杂需求。
三、“秒传”功能著作权侵权的规制路径完善
如同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著作权法建立在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平衡之上,权利人因其智力投入而依法享有其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同时为了保护文化创新环境、促进文化建设,公共利益同样受到保护。秒传技术的广泛应用给广大公众带来便利、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利润的同时,也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更多的侵权风险。模糊的侵权认定无法有效处理涉“秒传”功能的著作权法利益调整问题,不利于整个行业有序发展。著作权法亟需对“秒传”离线下载服务相关侵权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一)直接侵权认定标准:以传播功能替代与否为核心
“秒传”离线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是决定网盘平台法律责任性质的关键,其难点在于穿透用户指令和系统自动化的表象,确定平台何时由被动工具转变为主动的内容分发者。为解决主体认定的模糊化困境,法律应确立“传播功能替代性”作为判定平台是否直接侵权的核心标准,评估平台服务器在作品传播链条中是否扮演了扩大可获得性和维持传播的决定性角色,从而实质性地替代了作品原始的、可能已失效或受限的传播源。
首先,应设立源网站可获得性与传播状态因素作为直接侵权认定的第一道认定因素。法院需考量在不使用“秒传”工具的情况下,原始链接或源网站是否向用户提供了正式下载渠道或功能。如果源网站合法、有效,平台提供的服务仅是加速和缓存,未改变作品的原始传播状态,则不具备替代性,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当原始链接已失效、源网站已关闭或受限于服务器及网络环境暂时无法打开,抑或源网站未向用户提供正常下载渠道或功能,而“秒传”工具仍能成功将内容固定在网盘服务器中,则表明传播功能替代性已被高度激发,结合案情其他因素,可以认定构成直接侵权。
其次,应进行技术规避性和主观意图因素考察,考察“秒传”技术是否被系统性地用于绕过著作权人或内容提供者设定的技术措施,或被关联应用于侵权内容的获取和传播。若平台的功能设计被证实或被合理推断是专门针对规避源网站的限制而存在,或者平台通过功能整合(如内置播放器优化盗版体验、屏蔽广告)来系统性优化、便利侵权内容的可获得性,甚至在宣传中推荐自身这些功能并将功能主动指向、关联侵权内容的获取,甚至利用这些功能来实现流量获取、会员费盈利,则平台应被推定具有明显的侵权意图。这种主观意图的发现,可以削弱平台“技术中立”的单方面抗辩,成为判定其具有传播功能替代性的重要辅助证据。还值得指出的是,服务器提供给用户的视频与原盗版网站的视频,在格式、容量等方面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同一文件。例如,在相关案件中,前者格式为mp4格式,后者是m3u8格式,两者容量也存在差异。这也说明存在直接侵权的可能。
最后,综合前几项因素,当平台使得用户在源站失效或未提供下载的情况下仍能稳定获取(如流畅播放、下载存储网盘等)作品时,就可以最终确认平台具备了独立分发功能。在这一场景中,平台服务器从被动的存储仓库转变为一个主动的、独立的内容分发源,作品的传播链条完全依赖于平台自身服务器的持续供给能力。此时,平台的行为构成了对作品新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向公众提供”,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这一标准可以将平台在盗版传播中最为恶劣、影响最为深远的场景隔离出来,使其承担与其行为性质相匹配的法律责任,同时区分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责任的边界。
(二)间接侵权责任:构建分层的注意义务体系
为解决技术中立抗辩的挑战与主观过错认定困境,有必要重构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构建适应网盘服务技术功能与风险等级的“分层注意义务”体系,以取代传统的单一“明知/应知”标准。该体系要求平台对不同类型的文件和功能,承担差异化的审查责任,从而更精细地落实其在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义务。
首先,应重视基础注意义务的普遍适用。这是所有网盘平台都应承担的最低限度义务,包括设置侵权警示、提供便捷高效的通知渠道,以及对用户进行必要的警示、权限控制。此外,有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如浏览器、网盘、媒体播放器多元功能集成一体的平台)应建立针对搜索结果、文件名和分享链接中高风险关键词的联动过滤机制,以及对已投诉链接指向的侵权文件的关联过滤机制,以平台数据为依托,识别和警示潜在的、高热度高风险链接与文件,暂停、限制“秒传”或分享功能服务尤其是“秒传”离线下载服务的提供,这是在收到即使是“概括的通知”后,平台基于商业合理性应承担的最低限度审查责任。[10]
其次,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注意义务的主动干预。对于包含热搜影视剧、热点文学艺术作品关键词的链接与文件等易于引发大规模侵权的高风险场景,平台应承担更严格、更主动的干预责任。这要求平台建立和运行针对重复侵权或高风险作品的主动内容识别机制,例如基于特征值或内容指纹的比对库。[11]对于被多次举报、具有高风险特征的作品,平台无法直接删除已保存用户的权限,但应将其特征值纳入屏蔽库,禁止其进行离线下载和创建网盘分享,并对多次分享尤其是分享影视作品侵权的用户建立主动监控筛查机制并采取限制分享功能或冻结账号等管理措施,从而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事前预防。
最后,针对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系统性优化、便利侵权内容可获得性的情形,如有些提供“秒传”服务的浏览器、网盘和播放软件会直接以这些功能为卖点进行宣传,对大量侵权内容无差别提供加速传输、传播服务,就应适用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采纳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些场景中,平台的行为已超越单纯的技术中立,表现出对用户侵权行为的默许甚至鼓励。因此,法院可推定平台具有帮助侵权的“应知”过错。平台若要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足以有效阻止侵权文件重复生成、传输、或创建分享链接的较高技术手段,且其商业模式和功能设计并未系统性地依赖或促进侵权内容的传播来盈利。这种证明责任的倒置,旨在约束平台滥用技术优势,倒逼其承担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社会责任。
(三)规制路径的完善: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防范与共治”
为根本解决“通知—删除规则的局部失灵”问题,笔者建议将规制重心从被动的事后救济,转向主动的事前防范和多方共治模式,以期有效应对“秒传”技术下的侵权重复生成问题。
首先,可以考虑建立针对“秒传”技术核心特征的特征屏蔽机制。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经法院生效判决或国家版权管理机关预警名单作品、影视版权作品特征值,鼓励网盘平台与多方面主体共同建立行业共享屏蔽库,并可以深化与著作权平台的合作,建立多维度的对比、屏蔽机制。对涉及预警作品、已投诉链接内指向的侵权文件的特征值或经对比的高度重合文件,禁止其进行“秒传”离线下载服务。这些机制将直接作用于文件实体,通过暂停“秒传”离线下载服务或禁止侵权文件分享功能,可以将这一复杂问题转换回传统的内容提供领域,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秒传”离线下载或网盘分享场景下治标不治本的困境,实现对同一侵权内容的源头治理。
其次,针对持续、大规模、恶意的侵权行为,建议保留一种例外性的底层删除机制,同时严格控制其使用程序以平衡合法用户权益。该机制应当符合严格的程序要求,例如可以考虑仅限于经由法院裁定,且限于已被多次认定为侵权且平台已履行强化注意义务后仍无法阻止其传播的特定特征值。同时,必须辅以对合法用户利益的平衡机制,包括在删除前进行充分的通知、提供数据恢复或补偿渠道,确保不会因“一刀切”的措施而违反比例原则。
最后,应当鼓励并推动浏览器、网盘服务行业建立版权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平台之间、平台与权利人之间关于高风险侵权特征值和新型侵权模式的实时共享与协同治理。可以探索通过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例如规范化的特征值提交格式、统一的侵权通知模板和响应时间,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平台的合规成本,实现跨平台、主动式的侵权拦截和防范。这种由平台、权利人和监管机构共同参与的共治模式,是未来解决数字版权复杂问题的必经之路,也更符合数字经济下技术与法律相协调的治理趋势。
注释:
1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2 相同文件合并的存储技术,并不是网盘存储的唯一技术或必要技术,还存在多份存储、分布式存储、压缩存储等技术。技术本身并无优劣之分。
3 来小鹏、李卓卿:《完善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载《出版广角》2025年第7期,第68-76页。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两大要素分别是:“提供行为”与作品的“公众可获得状态”。
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
6 See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1984).
7 崔玲玲、李扬:《网盘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规则及其优化路径》,载《学海》2023 年第4 期,第195 页。
8 周辉:《著作权视域下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7期,第23页。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
10 张禹:《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概括知道”标准及其适用》,《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第21-40页。
11 熊琦:《版权过滤机制的多元属性与本土生成》,载《法学》2023 年第7 期。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