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借壳经营”表象 精准认定商标犯罪
——周某甲等人侵犯注册商标案法律适用评析
基本案情
“海螺”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注册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状态。2022年7月起,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陈某、崔某印制带有“海螺”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后雇用周某乙等人灌入其他品牌的散装水泥后对外出售。
2024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行动,于次月在其经营场所查获大量销售单据,周某甲等人当场供认违法行为,彼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2024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通知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周某甲主动提供经营场所内的全部纸质送货凭证,经初步统计销售金额达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当即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对周某甲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经审计,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周某甲销售假冒“海螺”牌袋装水泥1900余吨,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陈某、崔某为周某甲提供假冒“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共计51万余只,周某甲向陈某支付包装袋费用40万余元,陈某向崔某转账13万余元。

2025年6月,公安机关以周某甲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对周某甲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5年9月,公安机关以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崔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全案证据,认定四名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全案提起公诉。2026年1月,法院判决四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三重定性难点:
第一,陈某、崔某为制假者长期定制、供应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还是单独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周某甲系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提供关键证据,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对具体犯罪数额记忆不清但表示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
第三,崔某辩称加工包装袋的业务经所在单位审核批准后开展,其所在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此外,周某甲以他人公司名义租赁场地、收取货款,系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定性难点
第一,为制假者提供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门从事包装袋印制的行为人,如果仅收取加工费而未与委托方事后分成,且无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结合主观明知、合作模式、利益关联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双方形成固定的协作关系,则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共犯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收取固定的包装袋加工费用,仅是双方约定的交易对价和合作方式,属于客观行为范畴,不能必然推导出其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中,检察机关经补充侦查,围绕时间线回溯陈某、崔某与周某甲的合作过程,恢复并提取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查明:陈某、崔某从洽谈对接、协商方案、正式生产到分批供应及利益分配全过程,均明知周某甲定制包装袋用于灌装假冒“海螺”牌水泥对外销售,仍按要求长期、稳定地定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且陈某、崔某在此之前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其他品牌的仿冒包装,涉案期间仅为周某甲提供仿冒包装袋,可见,双方形成了稳定持续的产销利益关系,主观上具有帮助周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故意。
这种模式表明,陈某、崔某是周某甲制假售假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从客观方面看,二人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关键的物质支持,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检察机关认定陈某、崔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自首制度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其悔过自新,另一方面推动案件及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准确把握自首认定标准,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发挥自首制度的政策功能。本案中,对周某甲的自首认定具有特殊性。公安机关最初以证人身份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并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
检察机关经深入核查到案经过查明:周某甲到案后主动将经营场所内的送货凭证提供给侦查人员,经初步统计销售金额已达立案标准,而此前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虽对相关事实存有怀疑,但掌握的线索尚不足以锁定周某甲为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周某甲到案后虽称对具体犯罪数额记不清,但明确表示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且对最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见,行为人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查证结果,客观上对查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明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宜认定为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该自首疑点,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到案经过的相关证据,为审查起诉阶段精准认定量刑情节奠定了基础,体现了对自首制度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
第三,穿透审查“借壳经营”,准确认定刑事责任主体。本案中,周某甲以某公司名义租赁经营场地、采购原料、收取货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弟周某丙。为准确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以及周某丙是否构成共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查明涉案水泥业务的实际经营者,调取场地租赁合同,梳理账户流水,补充询问周某丙、场地出租人等人员的证言。经审查,确认周某甲是实际决策者、经营者和最终利益归属者,周某丙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从中获利,故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这一穿透式审查,避免因“借壳经营”形式而错误扩大打击范围。
此外,针对崔某辩称涉案业务经所在公司审核后开展的问题,检察机关调取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及与涉案订单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查明崔某系伪造生产所需的授权文件欺骗公司审批的事实,本质上属于个人行为,故不认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准确界定了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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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全链条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同类制售假冒袋装水泥现象屡禁不止,制假人员采购散装水泥的渠道主要来自某散装水泥中转库,相关企业在销售环节普遍存在不审核购买方资质、用途等监管漏洞。为此,主动走访调研上海市水泥行业协会、室内装饰行业协会,针对散装水泥源头管控与自律约束缺位、消费终端辨识能力较弱等问题,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协同发力,从源头上遏制制销假冒水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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