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建军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摘要:FRAND 原则仅确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抽象义务,并未提供许可费率的量化计算标准,全球不同法域在司法定价方法论、可比协议筛选、专利技术贡献评价方面形成差异化裁判路径。中兴通讯与三星电子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纠纷,中国重庆、英国高等法院几乎同时对同一交易作出全球 FRAND许可费率裁判,两份判决[1]结果差异显著。以该组平行判例为样本,可以梳理 SEP许可使用费案件当中司法裁判的规则:费率计算应当坚持多种评估方法交叉验证;可比协议需要排除非 FRAND 商业因素干扰;许可定价应当以专利对技术标准的实质性贡献为基础;司法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应当恪守程序与主权边界。两份判决的巨大价差直观展现全球 SEP 司法碎片化现实,对我国出海企业开展专利许可谈判、应对跨境平行诉讼、构建知识产权风控体系,具备直接的实务指引价值。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 许可使用费 FRAND 裁判规则 出海企业
引言
移动通信产业高速迭代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已经成为通信产业开展技术许可、跨境贸易的无形资产。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化组织时作出 FRAND 承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向实施者授予专利许可。但是标准化组织仅作出原则性约定,并未对许可费率、计算方式设置统一量化规范。当许可谈判陷入僵局,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确定符合 FRAND 的许可使用费条件。近年来,部分国家司法实践已经突破属地管辖传统,有权就全球范围内SEP许可条件作出裁判,同一交易在多个法域同时进入司法审理,平行诉讼现象日益突出。中兴通讯诉三星电子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是全球范围内同一交易、同一当事人,两个法域几乎同时作出全球 FRAND 费率裁决的标志性案例。2026年5月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中国法院认定中兴通讯六年期7.31亿美元全球交叉许可报价处于FRAND合理区间;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五年期全球交叉许可净付费3.92亿美元,两份判决总金额差距接近一倍。两份判决面对完全一致的基础交易事实,却得出差异巨大的裁判结果,集中暴露出全球SEP许可使用费司法裁判中方法论选择、证据采信、价值取向等方面的规则分歧。国内现有研究较多立足于制度理论层面开展分析,较少站在出海企业视角挖掘判例蕴含的实务启示。本文以中兴——三星案为样本,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对比两份判决的裁判逻辑,提炼SEP 许可使用费司法裁判的规则,立足于出海企业跨境经营现实,提炼可落地的实践对策,为企业跨境专利许可、应对海外专利诉讼提供参考。
一、据以研究的案件基本事实
中兴通讯与三星电子均持有大量2G—5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双方在2021年签署为期三年全球交叉许可协议,协议到期时间为2023 年12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三星电子作为净付费方向中兴支付交叉后许可费用。原有许可协议到期之后,双方启动续约谈判。除许可费总金额之外,其余合同条款双方基本达成共识,谈判因许可使用费数额陷入僵局。谈判破裂之后,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确定全球FRAND许可条件。2024年12 月19日,三星电子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确定全球FRAND许可条件;2024年12月23日,中兴通讯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身许可报价符合FRAND 原则。据2026年5月英国判决披露,双方经过多轮谈判报价交互,截至判决前,中兴通讯立场为六年期全球交叉许可方案,净平衡对价7.31亿美元;而三星电子坚持总对价不应超过2亿美元(具体报价金额未在判决中公布)。2026年5月1日两地法院同日作出一审裁判。重庆一中院认定中兴通讯提交的六年期7.31亿美元全球交叉许可方案符合FRAND原则;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五年期许可之下,三星电子应当向中兴通讯支付3.92亿美元净许可费。两份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当事人均享有上诉权利。
二、中英两份判决体现的SEP许可使用费裁判规则对比
(一)许可费率计算方法的适用规则
司法实践中,SEP许可使用费主要存在两种计算方法:自上而下法与可比协议法。自上而下法首先测算对应通信标准全部SEP行业累积许可费率上限,再依据权利人专利组合在全部SEP当中的质量、数量贡献占比,分配得出权利人合理许可费区间。可比协议法参考已经完成的商业许可交易,通过调整交易差异参数,推算本案应当适用的许可条件。重庆一中院采取自上而下法结合可比协议法交叉验证的裁判规则。针对5G许可部分,依托自上而下法测算行业累积许可费率区间,同时将三星—诺基亚 5G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开展校验,避免单一计算模型带来的裁判偏差;针对2G--4G部分,重点依托可比协议法进行拆解,将双方2021年历史许可协议作为双方续签协议的可比协议,通过对该可比协议的拆解计算得出了相应许可费。法院同时明确,本案测算得出的费率区间仅适用于个案,并不当然成为全行业统一标准。英国高等法院明确拒绝将自上而下法作为本案主要测算工具。英国法官认为自上而下法高度依赖经济学假设,累积费率、专利占比等参数选择主观性较强,测算得出区间过于宽泛,不足以支撑可靠司法裁判。英国法院将可比协议法作为唯一测算工具,以中兴通讯与苹果公司2020年许可协议作为基准,模拟理性交易主体假设谈判,最终得出许可费结论。两份判决反映出的裁判规则主要分歧为:对于自上而下法,中国司法将其作为重要测算工具,强调多种方法交叉验证;英国司法对该方法持审慎怀疑立场,拒绝作为裁判主要依据。我国司法指引文件[2]同样明确,法院确定SEP许可使用费,可以综合参照可比协议、专利市场价值、专利池许可信息等多种路径,并未将某一种方法设置为唯一优先方法。
(二)可比协议的裁判规则
可比协议法的规则在于,并非所有历史商业许可协议均可以直接作为裁判参照,法院应当对候选协议开展可比性审查,排除非FRAND 商业因素对交易价格造成的影响。商业谈判中,交易价格会受到市场主体谈判力量、外部政策环境、诉讼压力、商业妥协等多重非技术因素干扰,受特殊因素影响达成的许可协议,不能直接等同于FRAND条件下的交易结果。
重庆一中院在筛选可比协议之时确立严格审查标准,重点考量协议签署时代背景、专利组合规模、技术迭代阶段、交易主体市场地位。对于受到特殊外部条件干扰、存在明显非技术对价的商业协议,不予作为定价基准。法院采信双方2021年历史交叉许可协议、三星—诺基亚许可协议作为有效可比样本,排除了受特殊商业环境影响的部分协议。
英国高等法院将中兴—苹果2020年许可协议作为参照样本。判决书承认该协议签署阶段,中兴受到外部制裁影响,终端业务萎缩,存在较强专利变现压力,该交易价格受到非 FRAND 因素压低。英国法院并未直接否定该协议可比性,而是对协议价格开展向上校正调整之后,将其作为定价基准。与此同时,英国法院拒绝将三星—诺基亚许可协议纳入可比协议范围,认为该交易当中存在规避诉讼禁令的溢价,不具备直接参照价值。
针对2024年度协议空档期专利使用费,两地法院得出相反处理结论。重庆一中院认定,三星电子在协议空档期持续实施中兴的标准必要专利,应当支付对应期间许可费用,并将该部分费用一并纳入 2024—2029六年期一次性结算总额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2024年度空档期的费用认定采取不同裁判立场,没有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最终一次性付款范围,进一步拉大两份判决金额差距。
对比两份判决可以提炼裁判规则要点:可比协议必须经过可比性实质审查;协议存在非FRAND因素并不直接丧失参考资格,但是法院必须识别影响因素并且作出校正;是否校正、校正幅度,属于法官结合全案证据自由裁量范畴。还需说明的是,关于协议存在非FRAND因素情况下是否仍然可参考、如何调整,两地法院似乎存在不同看法:英国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调整相关参数,但对参数的推导逻辑没有给出明确说理;且该裁定仅以苹果协议为基准,未经过“自上而下”或其他可比协议的验证;中国法院认为,2021协议签订时存在非FRAND因素,且仅涉及2G-4G部分专利,但中兴为促成和解,在案件中做出让步,同意该协议可以作为2G-4G部分的参考,因此重庆法院更多基于双方合意将该协议作为参考。
(三)专利技术贡献评价的裁判规则
FRAND许可使用费,应当对应专利对技术标准带来的实质性技术贡献,许可对价不能包含专利被纳入标准之后所产生的垄断溢价。专利数量占比仅仅是参考指标,法院应当兼顾专利质量、技术在标准当中发挥的实际作用,综合评价专利组合贡献度,不能简单以专利申请数量直接分配许可费比例。重庆一中院在裁判过程中,没有简单以专利族数量占比直接核算对价。而是区分2G、3G、4G、5G不同的通信标准,分别设置不同的技术价值权重,结合双方专利质量情况,综合核算专利组合整体贡献,将专利数量占比与专利质量评价相互结合,避免单纯依靠专利数量进行定价。英国高等法院采用可比协议法,更多依托已经完成的商业交易反推对价,对涉案专利通信标准的独立技术贡献并未开展独立完整测算。该裁判路径之下,历史商业交易中已经包含谈判力量、诉讼风险带来的价格加成,该部分加成会传导至司法定价结果当中。
(四)全球 FRAND 许可裁决的程序与管辖规则
本案集中反映全球范围内新的司法实践趋势,部分法域法院可以对全球SEP许可条件作出裁判,但是不同法域对于管辖权基础、裁判边界的理解并不相同。
我国司法实践通过OPPO诉夏普案[3]确立了中国法院可以审理全球FRAND许可费率纠纷的管辖权基础。中国法院在审理全球费率的同时,仍然尊重各国对于本国境内专利有效性、专利侵权纠纷的独立司法主权。重庆一中院的管辖权基础来源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结合SEP产业全球打包许可的商业惯例,在双方已经充分开展谈判,谈判彻底陷入僵局的前提之下,对全球FRAND许可条件作出评价。同时明确,法院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并不等同于对域外专利有效性、域外专利侵权作出实体判断,域外专利效力仍然应当由对应主权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裁判。
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于ETSI框架下 FRAND承诺属于第三人受益合同这一法理逻辑。英国自Unwired Planet v.Huawei案[4]确立司法先例,将ETSI框架下FRAND承诺解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合同解释理论,英国法院可以对全球FRAND许可条件作出裁决,但是法院不对域外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实体判断,域外专利有效性争议应当交由对应国家法院另行审理。换言之,英国法院可以裁决全球许可合同条款,但是对于域外专利的有效性不作实体审理,域外专利有效性争议交由当地法院另行处理。
两份判决共同体现程序层面裁判规则:法院均突破传统属地管辖的边界,可以在法定管辖基础之上对不属于本国地域内的全球FRAND许可条件作出实体裁决;裁决全球许可使用费,并不代表可以对域外专利效力、侵权责任一并作出裁判;不同主权法域司法判决之间,不存在自动优先适用效力,一份法域的FRAND判决,不能直接在其他国家获得强制执行,更多作为商业谈判当中的筹码。由此也带来全球平行诉讼、判决结果冲突的现实风险。
三、中英判决出现重大结果分歧的制度成因
(一)FRAND 原则本身仅为原则性义务
FRAND仅仅提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抽象法律义务,ETSI、国际标准化组织并未对许可费率计算公式、具体计算方法、参考基准作出量化的硬性规定。FRAND属于原则性法律义务,不存在全球统一计算公式。何为“合理许可费”存在区间范围,并非唯一确定数值。不同法域法官在FRAND合理区间之内,对于“合理”的内涵理解本身就存在差异,法官可以在多种合法的经济学工具之间自由选择,基于证据采信,得出不同裁判结论,只要结论处于合理区间,均不能简单认定裁判违法。
(二)不同法域对于经济学工具的司法态度
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法两种测算工具均存在固有缺陷。自上而下法需要确定行业累积许可费率上限、各专利权人专利贡献占比,大量参数依赖专家经济学假设,不同专家给出参数可以导致最终结果出现成倍差距;可比协议法高度依赖市场中已经存在的、真正具备可比性的商业许可协议样本,现实中企业SEP许可协议大多签署严格保密条款,对外公开的可比协议样本数量有限,很多历史协议受到特殊商业环境、外部政策事件干扰,并不具备普遍参考价值。中国司法理念采取审慎包容立场,允许多种测算方法并存,将自上而下法与可比协议法互为补充、交叉验证,通过不同测算路径相互约束,降低单一证据带来的裁判偏差。英国司法传统对于复杂经济模型持审慎怀疑态度,更加优先采信真实已经发生的商业交易,由此带来司法理念的差异直接造成方法论取舍不同。
(三)价值取向对证据裁量的潜移默化影响
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需要平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两方利益,既要防止专利权人专利劫持,也要防止实施方反向劫持。从近年裁判倾向看,德国法院、UPC在禁令救济等方面对权利人更为有利;英国传统司法实践相对更多侧重保护专利实施企业的利益,防范过高专利许可成本向下游终端产品传导,最终转嫁消费者。我国SEP司法裁判更加注重平衡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双向利益,既防范专利权人不当抬高许可价格,也要防止实施方专利反向劫持,充分尊重专利权人对于标准技术作出的实质性创新贡献。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在可比协议取舍、校正幅度、参数采信等自由裁量环节,间接影响最终许可费结果。
(四)全球缺少统一的冲突协调机制
目前不存在专门的国际条约协调不同国家SEP司法管辖权。当不同法域法院均有权受理全球FRAND 确认诉讼,就会出现同一交易多份相互冲突的一审判决。各国之间没有统一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冲突判决无法通过国际机制予以纠正,一份法域作出的全球FRAND判决,不能自动在其他国家得到强制执行。当事人拿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更多作为商业谈判筹码,而不是可以全球直接执行的法律文书,这也是多法域平行诉讼愈演愈烈的制度根源。
四、判例对我国制度建设与出海企业的实务启示
中兴—三星中英平行判决不只是两家企业之间的个案,更是中国出海企业参与全球SEP许可博弈的现实参照。对于国内企业,无论自身作为SEP权利人对外开展全球许可,还是作为实施方接受境外企业专利许可,均应当从两份裁判中汲取经验,完善自身知识产权谈判、证据管理、全球诉讼应对体系。
(一)完善我国标准必要专利司法裁判规则
细化SEP案件中不同定价工具的适用规则,明确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法各自的适用条件、局限性。严格规范可比协议筛选要件,对于受特殊外部因素干扰达成的商业协议,应当审慎对待,不能直接简单照搬作为定价标尺。同时明确中国法院有权审理全球FRAND许可条件,但是要恪守司法主权边界,对于域外专利的有效性,原则上应当交由对应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裁判,避免司法管辖权过度扩张带来国际争议。
(二)理性看待多法域平行诉讼中法院裁判的效力边界
出海企业应当摒弃“一份判决解决全球许可争议”的认知误区。一国法院作出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判决,原则上仅在本国境内具备司法强制执行力,不能自动在其他主权国家直接执行,更多充当商业谈判当中的重要筹码。企业无论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定全球许可条件,还是被动应对境外SEP诉讼,均不能将全部期望寄托单一法域的胜诉结果。诉讼应当定位为推动对方回到实质性商业谈判的手段,而非追求一劳永逸的终局解决方案。在谈判前期,企业应当提前预判不同法域司法裁判可能出现的费率区间,制定谈判预案,预留价格浮动空间。
(三)夯实FRAND善意许可谈判中全流程的证据留存
两份判决均体现,可比协议筛选、谈判行为是否善意,很大程度依赖于完整书面证据。出海企业开展SEP许可谈判,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机制,妥善留存全部往来函件、正式报价、反要约、会议纪要、第三方评估报告、历史许可协议文本,重要沟通文件做好公证保全。
作为专利权人,对外报价应当附明确计算依据,不能仅给出笼统的价格数字;作为专利实施方,面对权利人报价,不能简单拒绝,应当及时出具具备实质性内容的反要约,避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恶意拖延谈判,落入反向劫持的不利评价。历史商业许可协议应当做好背景记录,标注交易是否受到制裁、诉讼压力、商业妥协等特殊外部因素影响,一旦后续涉诉,各类商业证据将直接影响法官对于可比协议的采信结果。同时应当重视管辖条款设计,在专利许可磋商阶段,尽可能提前约定争议解决机构,减少后续发生多地平行诉讼的风险。
(四)重视多维度思维下专利实质性技术贡献
对于持有SEP准备出海许可的企业,不能单纯依靠专利数量占比计算许可报价。应当区分不同技术代际,区分专利的必要性、技术贡献质量,同时准备自上而下法、可比协议法两套测算方案,实现交叉验证,形成合理报价区间,提升报价在各国司法审查之下的说服力。对于作为实施方的出海企业,面对境外权利人高额许可报价,不要仅仅进行价格抗辩。还应当主动梳理对方专利组合的实际技术贡献,甄别对方提交可比协议背后的特殊交易背景,向裁判机关充分揭示可比协议存在的非FRAND扭曲因素,引导法院开展校正或者予以排除,避免不合理的历史交易绑架本次许可定价。当然,对于可比协议往往存在严格的保密条款约束,在许可谈判中难以披露。如在谈判中要求双方必须将可比协议法作为计算方案之一,可能导致谈判难以推进。因此或许仅适合在司法审判阶段双方披露相应协议进行交叉验证。与海外企业相比,中国企业(包括权利人/实施人)积累的有利可比协议较少。海外SEP许可起步早,头部权利人依托先发优势积累了对其较为有利的可比协议,并可以依靠这些协议将优势叠加在后续的新许可谈判中,形成“滚雪球”效应。中国企业早期通常以净支付方参与交叉许可,历史上并未积累足够有利于中国专利价值的协议,中国企业专利价值的计算在可比协议法下可能不具优势。此外,需要警惕既往合同带来的锚定效应,即因为历史上的某次特殊情况下签署的不能反映专利客观价值的协议,成为永恒的后续交易的基准,限制权利人基于新的发展、新的情况重新校准许可标准的机会,造成趁火打劫的成果持续被延续。
(五)审慎做好多法域诉讼下的应对预案
跨境SEP纠纷之下,权利人很可能在多个国家同时提起侵权、FRAND确认之诉,以此向实施方施加谈判压力。出海企业应当建立全球知识产权争端协同机制,不能孤立看待某一国家的诉讼程序,充分评估不同国家司法理念差异对案件走向带来的影响。在商业许可磋商阶段,尽可能争取争议解决管辖条款约定,提前锁定争议解决机构,降低后续多地平行诉讼的发生概率。一旦陷入多法域诉讼,要区分主场、客场,统筹各法域诉讼策略,在不同国家提交的事实、证据观点应尽量保持逻辑统一,避免不同程序之间陈述矛盾,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熟悉各国禁令、临时许可相关制度,善用临时许可机制,防范禁令直接阻断海外产品市场。
(六)持续提高全球专利布局下SEP博弈中的议价地位
司法裁判只是纠纷解决的后端手段,企业在SEP谈判当中的话语权根源,来自自身专利储备质量。出海企业应当提前布局目标市场的标准必要专利,深度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工作,推动自身技术方案纳入国际标准,积累具备真实技术贡献的专利组合。充足、高质量的SEP储备,一方面可以在遭遇境外专利许可压力的时候,具备交叉谈判、反制诉讼的筹码;另一方面,当自身作为权利人对外许可时,专利的实质性贡献更容易被各国司法机关采信,提升自身报价的合理性。
(七)推动国际层面SEP规则对话交流
我国应当积极参与 WIPO、APEC 等多边平台知识产权对话,积极输出中国SEP司法实践经验。推动各国司法机关加强经验交流,探讨多法域平行诉讼的协调路径,倡导FRAND 裁判应当兼顾专利权人技术贡献与产业实施成本,平衡权利人和实施者双向利益,反对片面偏向某一方主体的裁判导向。
结语
中兴—三星中英平行判例展示了当前全球 SEP 许可使用费司法裁判的路径。FRAND原则仅提供抽象法律指引,不存在全球统一的许可费率计算公式。不同法域法官在方法论选择、可比协议审查标准、专利贡献评价、价值理念取向等方面拥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这是同一许可费率出现两份差异巨大判决的根本原因。该案揭示了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治理碎片化的现实困境。SEP许可使用费司法裁判应当确立的规则是:坚持多种测算方法交叉验证;严格开展可比协议的实质性审查,识别并且校正非FRAND商业因素;以专利对于标准的实质性技术贡献作为定价基础;裁决全球许可条件之时恪守司法主权边界。对于出海企业而言,全球SEP司法碎片化已经是客观现实。企业应当摒弃对司法判决的过度依赖,坚持商业谈判优先,完善谈判证据管理,建立多法域争端协同应对机制。同时强化自身高质量专利布局,把专利实力转化为跨境许可谈判当中的议价能力,在国际知识产权博弈当中维护自身合法商业利益。
注释:
1 英国案: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 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ZTE Corporation & ZTE (UK) Ltd,[2026] EWHC 999 (Pat),Case No. HP-2024-000044。中国案:(2024)渝 01 民初 905 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
2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8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 号,2020 年修正)第 24 条第3款亦规定,“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
3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517 号
4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2020] UKSC 37(一审 [2017] EWHC 711 (P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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