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系第62***号(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涵盖网络路由器、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类别,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24年4月,海关查获B公司拟出口到境外的手机,经查验,该批手机使用了案涉商标标识。后海关向A公司发送《确认知识产权状态通知书》,经A公司申请,海关扣留了该批手机。

经查,B公司以跨境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盖子”等货物,但其实际出口货物中包含使用案涉商标的手机200余台。据此,海关对B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A公司主张,自家品牌知名度高,而B公司作为国内企业,理应知晓该商标归属,却仍出口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A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B公司出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商标的知名度、B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上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承载着品牌信誉和市场价值。本案中,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出口销售贴有案涉商标的手机,攀附A公司品牌,不仅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A公司多年累积的品牌信任与声誉,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鹏法君提醒,法律坚决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企图攀附他人商标“搭便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广大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要强化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切莫企图通过贴牌攀附他人品牌谋取不当利益,否则将承担民事赔偿、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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