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从事芯片研发的高科技企业。员工谢某作为技术经理入职A公司时,除了与该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还签署了信息安全承诺书,约定了“不私自将打印的公司保密信息纸件带出公司,不私自拍摄、录音、录像公司保密信息”等一系列保密义务。与此同时,A公司实施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出台多项保密规定,并落实全流程保密措施,包括禁止员工上班期间携带私人U盘、具备拍照功能的电子设备进入办公区域,限制配发电脑网络、复制、拷贝、传输功能等等,全方位守护企业核心技术。

自2023年起,员工谢某将公司技术信息文件从保密系统下载至办公笔记本电脑,并通过去除水印、避开涉密字样和公司logo等方式予以保存。其后将笔记本电脑携带回家,在家中使用私人手机对上述文件进行拍摄后经私人电脑传输存储到其私人U盘。后经A公司检查发现,该私人U盘存有企业培训资料、技术信息照片数千张,其中包含两项核心技术信息。
公诉机关以员工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员工谢某是否实施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三、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两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从秘密性来看,该技术信息是A公司自主开发的实验研究成果,未对外披露,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从保密性来看,A公司不仅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签署保密承诺书,还制定系统的保密规章制度,采取设备管理、电脑权限限制等物理与技术保密手段,已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从价值性来看,经评估鉴定,两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费达1300万元,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员工谢某是否实施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虽然员工谢某在任职期间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权限,但其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公司保密管理规定,采取去除水印、避开涉密字样等隐蔽手段,规避公司各种监管手段,将公司核心技术信息偷拍后存储于私人设备,行为符合盗窃行为中秘密隐蔽手段的特征。而且,员工谢某多次数、大批量的偷拍转存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合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界限,在客观上致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了权利人A公司的原有管控范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置于自己完全管理控制之下,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使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因此,员工谢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的行为。因此,员工谢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作为“不正当获取型”商业秘密犯罪,损失数额可以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评估公司作出涉案两项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评估值为1300万元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主体资质有效,评估程序科学合法,可以予以采纳。
鉴于员工谢某构成自首,且取得A公司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法院认定员工谢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员工谢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也是核心竞争力,承载着企业的创新智慧和成果。实践中,企业员工基于工作职责合法接触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规定,通过规避监管措施私自复制、偷拍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不鲜见。有权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并不代表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必然具有正当性,其实施的“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从而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综合考察、审慎认定,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考量维度:
一是“不正当获取”行为的核心内涵在于商业秘密控制状态的非法变更。“不正当获取”不局限于“从未知到已知”,合法接触者突破范围边界、用途边界、管理边界,比如超出履职必需的最小接触范围、目的非完成工作任务而是个人私利、违反保密制度等等,以非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并脱离权利人控制的,行为即可能由合法接触转变为不正当获取。
二是“不正当手段”的实质判定在于违背权利人意志与保密安排。即使曾有权接触,但获取信息的方式违反了保密义务、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刻意规避为防范信息失控而设置的技术与制度屏障,将商业秘密非法转移至自己控制保管之下,这些行为带有的秘密性和欺骗性,充分符合“不正当”本质。
三是主观故意的推定需结合行为方式与控制意图综合判断。主观故意不能仅以是否实际披露或使用来认定,而应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此外,“多次数、大批量”转存、刻意规避监管等客观行为亦可以推定存在主观故意。
需特别明确的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不以实际披露、使用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只要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实际取得了商业秘密,使其脱离权利人的管控范围,即构成犯罪既遂。未实际产生商业秘密许可费用的,可通过评估涉案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损害后果。
鹏法君在此提醒广大企业,要进一步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和责任,加强对员工的保密培训,同时强化技术防控手段,从源头上防范商业秘密泄露风险。职场从业者应增强法治意识,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切勿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否则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