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
刘欣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案件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软件有限公司(合称某两公司)
基本案情
某两公司主张其对自行研发的 “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信息技术公司采用非法手段抓取该数据集合并进行商业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数据集合系某两公司收集、加工形成,虽属于可用于反映城市交通状况的公开数据,但其形成源于企业经营行为,仍应认定系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业数据。在某两公司设置Robots协议等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许可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持续爬取前述公开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使用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未获授权、未作再次开发利用的情况下,直接有偿对外提供涉案数据集合,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判断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需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数据虽公开但数据持有者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公开数据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具有不正当性。
典型意义
数据可以无限复制,供多人同时使用。这一特性带来了根本难题,保护过度会阻碍流通,保护不足则打击创新。本案裁判的价值在于,没有简单地在 “保护”与 “流通”之间二选一,而是通过精细化的裁判规则,为公开衍生数据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案。本案裁判规则,回应了数据要素市场实践中三个核心的法律问题。
一是明晰公开衍生数据的保护范围。公众往往产生一种直觉,能够反映交通拥堵情况的数据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本案厘清了一个关键区分,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判断数据的性质,不看“它能干什么”,而看“它是怎么来的”。企业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加工形成的数据,即使客观上可以服务于公益目的,仍属企业数据的范畴,持有者不因此负有无偿开放的法律义务。本案 “拥堵延时指数”凝结了某两公司实质性的技术、资金和劳动投入,如果仅因其能反映交通状况就认定为公共数据并要求无偿开放,无异于否定数据加工环节的价值创造,最终损害的是数据产业的创新基础。
二是明晰公开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标准。 “互联网上公开的数据,我拿走用行不行? ”这是互联网行业争议多年的核心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给出指引: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共识,对公开数据不应赋予持有者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否则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但同时,持有者可以通过 Robots协议、用户协议等技术措施,表达其对数据获取方式的合理预期。在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明确表达限制他人获取其所持有的公开数据的意愿之后,行为人仍然规避该措施持续获取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的数据专条明确,不得以避开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数据。在适用该条时,技术管理措施成为判断数据获取行为正当与否的重要因素,本案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本案的裁判规则,既承认公开数据在一定程度上的可获取性,为数据流通保留空间;又尊重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管理数据的能力,为合规获取公开数据提供了可操作的行为依据。
三是明晰衍生数据使用行为的侵权边界。数据获取之后,使用行为同样需要规制。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公开数据,数据加工者等市场主体正当获取、持有后,可再次开发利用,但不得未经授权而直接对外提供实质性替代原产品的服务。这既为数据加工者市场主体正当获取数据后的再开发利用预留了空间,也为数据持有者的核心权益提供了保护。
本案生效判决的裁判思路与 “数据二十条”确立的 “ 三权分置”框架形成呼应,既防止数据被无偿攫取,又为合法利用预留空间。对市场主体而言,这是 “踏实投入、合规经营”的制度保障,对数据要素市场而言,这是 “流通有章、保护有据”的法治基础,最终激活的是数据要素的潜在价值,赋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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