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谢 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周书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随着人工智能与智能硬件技术的普及,商标的使用方式逐步突破传统的视觉呈现方式,延伸至语音交互场景,智能设备唤醒词作为触发服务的特定指令,虽无具体形体,却承载着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本案基于这一背景,明确认定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经长期使用获得极高知名度后,可认定驰名商标并个月跨类保护。同时,本案厘清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并特别针对“撤三”商标刻意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制造混淆的行为作出商标侵权认定。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人工智能时代商标权保护规则的拓展适用,提供了清晰且具有前瞻性的裁判路径。
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将商标用于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属于商标使用,注册商标恶意攀附使用构成侵权
关键词:民事 商标侵权 驰名商标 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 商标使用 “撤三”商标 诚实信用 侵权赔偿
基本案情
某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米科技公司)主营软件开发、智能终端、家电及计算机硬件制造与销售。2017年6月14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24770446号“小爱同学”商标,2018年6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2018年7月20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32386934A号“小爱同学”商标,2020年4月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电视机等商品上。2024年10月8日,某米科技公司出具确认书,明确某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米通讯公司)为上述两件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某米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人工智能交互引擎,自2017年7月起将“小爱同学”作为专属唤醒词,搭载于小米系列智能设备产品上,广泛应用于多种智能交互场景,用户可通过语音指令唤醒设备并实现交互控制。该引擎及唤醒词经持续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河南某爱同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爱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主营乳制品销售;上海某爱同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爱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1日,主营食品经营,两公司企业名称均包含“小爱同学”文字。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申请注册第19656071号“小爱同学”商标,2017年6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
2021年1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归河南某爱公司所有。2021年9月,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2022年3月公告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失效。2020年7月23日,河南某爱公司申请第48351266号“小爱同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2023年6月获准注册。2024年1月,某米科技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2024年1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
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共同经营酸奶、奶酪棒、AD钙奶等“小爱同学”系列奶制品,自2020年4月起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及智能机器人卡通形象,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进行全国性推广销售。
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在宣传中将侵权产品与小米智能音箱、手环、笔记本电脑捆绑作为销售奖励,使用"老人小孩都会的智能语音口令小爱同学"等表述。河南某爱公司对外宣传拥有全国800余家经销商,奶酪棒单品单区域月利润可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吸吸嚼酸奶上市首月销量突破10万箱。根据河南某爱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其与部分经销商约定的8个月销售额在24万元至41万元不等。
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认为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小爱同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日作出(2024)鄂01知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河南某爱公司、上海某爱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共同赔偿商标侵权损失750万元,分别赔偿不正当竞争损失5万元、4万元。宣判后,河南某爱公司、上海某爱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9日作出(2025)鄂知民终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将商标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二是在不同类别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撤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三是能否以侵权人自行对外宣传的营销规模和业绩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将商标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凡是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方式,都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
传统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比较容易识别和判断。人工智能时代的商标使用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如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部署于智能硬件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通过语音交互、机器学习等技术实现设备控制与功能响应,其本身不具有直观物理形态,相关标识无法以传统视觉方式直接呈现,触发智能设备进入交互状态的是特定语音指令即唤醒词。
但此类唤醒词具有稳定指向性与识别功能,用户通过该特定语音指令即可识别并区分商品来源,故将商标作为唤醒词使用,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因此,商标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唤醒词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时,权利人同样可以依法申请驰名商标保护。
本案中,某米科技公司自2017年6月将“小爱同学”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的专属唤醒词,持续用于小米品牌智能手机、智能音箱等海量终端智能产品,该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后经长期、大规模使用与全国性媒体宣传,“小爱同学”已与某米科技公司及其智能产品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唤醒词区分商品来源。故法院依据某米科技公司和某米通讯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宣传广度深度、市场覆盖规模等因素,认定第24770446号、第32386934A号“小爱同学”商标构成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在不同类别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撤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据此,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商标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但实践中,存在在驰名商标注册或使用之前即已在不同类别产品上注册相同商标的情形,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和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进行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注册和使用均需遵循诚信原则,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正是在于防止因违反诚信原则使用商标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商誉被不当利用。
因此,在驰名商标注册或使用之前即已在不同类别产品上注册的相同商标,商标权人有权在有效期间内正当使用,但如果商标权人以攀附他人驰名商誉、故意制造混淆为目的,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行为,则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实践中,部分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此类“撤三”商标的使用同样应遵循前述原则,即在被公告撤销前有权在核定商品上正当使用,被撤销后则无权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河南某爱公司所有的第19656071号“小爱同学”商标由案外人于2016年申请注册,河南某爱公司于2021年1月经转让取得,该商标于2021年9月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从上述时间线看,河南某爱公司和上海某爱公司自2020年4月起在其共同经营的奶制品商品包装、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及招商宣传中使用“小爱同学”标识时,“小爱同学”已因某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和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
从主观上看,河南某爱公司和上海某爱公司在该“撤三”商标被撤销前即违背正当和诚信使用原则,刻意将产品与小米智能音箱、手环等产品捆绑宣传,使用“老人小孩都会的智能语音口令小爱同学”等表述,且在商标被撤销后仍持续违法使用,主观攀附恶意明显。
从客观上看,涉案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奶制品的相关使用群体均为普通消费者,而“小爱同学”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极强,其经某米科技公司作为人工智能交互引擎唤醒词使用,已经十分直观地加深了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与权利人之间对应关系的认知,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授权、关联、合作等特定联系,破坏了权利人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会持续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市场声誉。因此,河南某爱公司和上海某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案涉驰名商标的侵权。
第三,关于能否以侵权人自行对外宣传的营销规模和业绩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使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实践中,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一般会依据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销售业绩等确定其获利情况,进而认定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侵权人本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外宣传,故侵权人如主张其对外宣传不实,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宣传内容不实,则可直接依据该宣传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并提交河南某爱公司对外宣传的经销商数量、单品销量、利润率等依据。河南某爱公司虽主张其宣传的单经销商月利润与合同约定销售额存在明显差距,但其确已公开宣传拥有800家经销商,覆盖全国多省市线下渠道,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不实,应当对其公开宣传的经营规模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河南某爱公司与上海某爱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侵权产品种类多、主观恶意明显、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等情节,其侵权获利显著高于法定赔偿限额。故法院全额支持某米科技公司、某米通讯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金750万元。
裁判要旨
1.人工智能交互引擎作为部署在具体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将其商标作为唤醒词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经长期使用达到社会知名度极高、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
2.注册商标的使用应遵循诚信原则,商标权人故意将他人相同的驰名商标与自己的产品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即使仅使用在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也构成对所攀附驰名商标的侵权。“撤三”商标的使用同样应遵循前述原则,即在被公告撤销前有权在核定商品上正当使用,被撤销后则无权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3.认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不能证明其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销售业绩等内容不实的,可以该宣传内容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7条、第13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774号民事判决(2025年8月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129号民事判决(2026年5月19日)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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