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浙江某甲网络公司、浙江某乙网络公司与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原告对其平台内形成的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告运营的搬家软件未经实质授权核验,批量获取、搬运两原告平台商品数据,并基于搬取的商品图片等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商品视频上传至其他电商平台,该行为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两公司运营某电商平台,通过法律声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等明确了平台数据权益归属及使用边界,并禁止未经许可擅自获取、复制、传播、展示、上载、下载平台内容。两公司通过技术措施维护平台数据安全等。西安某科技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某搬家软件并销售。
该搬家软件宣传具有“一键搬家”“商品导出”“多店铺管理”“主图视频生成”等功能。用户在“链接搬家”页面提交某电商平台商品链接后,涉案软件可获取商品图片、名称、参数、品牌、价格、详情图等数据,并按其他电商平台格式整理上传。同时,支持多链接导入,实现批量商品数据集合的搬运和处理,并以人工智能方式,生成商品介绍视频并发布至其他电商平台。
原告两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安某科技公司:1.停止利用某搬家软件的商品搬家功能,以及基于从某甲平台、某乙平台搬取的商品数据生成AI视频的功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3.连续一个月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浙江某甲网络公司、浙江某乙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集合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两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客体为经合法收集、处理、整合而成的整体商品数据集合,包括商品ID、图片、名称、详情、价格、订单编号等字段,而非单项商品数据。
从数据产生看,原始数据由商家填写,但商家入驻时已通过平台协议明确授权,平台依约享有相关数据权益。
从数据管理看,两原告通过引导商家规范填写、制定信息获取使用规则、实施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等手段,对数据合法性与质量进行了持续治理。
从数据保护看,两原告采取了Robots协议声明、登录验证、滑块验证、IP访问限制等技术措施,对平台数据实施安全维护。
从数据价值看,两原告通过持续投入,积累形成海量商品数据集合,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三方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获得竞争优势。该竞争优势源于整体数据的规模效应与资源集聚效果,单项或少量商品数据尚不足以形成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
2、西安某科技公司利用涉案软件批量搬运甲乙两公司运营的平台商品数据并生成商品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认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关于经营者主体适格,西安某科技公司通过开发运营涉案软件并付费提供数据搬运服务,具有营利性与市场竞争性,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关于利用技术手段,涉案软件“链接搬家”功能可在未经实质授权核验的情况下,绕开两原告设置的Robots协议及登录验证等技术保护措施,批量获取商品关键信息并自动上传至竞争性平台,技术手段本身虽具中立性,但其具体实施方式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妨碍、破坏正常运行,涉案软件的“链接搬家”功能无需核验任何授权,可使用户将两原告平台较为完整、可直接促成交易的商品数据集合批量复制至其他竞争性平台,攫取本应由两原告获得的访问量与交易机会,形成实质性替代,削弱其基于数据资源积累的核心竞争优势。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西安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利用涉案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西安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甲网络公司、浙江某乙网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驳回浙江某甲网络公司、浙江某乙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协议授权、规则治理、数据存储、质量管理和技术保护等方式,合法收集、处理并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商品数据集合,并由此取得竞争优势的,对该数据集合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未经许可,利用技术手段批量获取、复制、搬运该类数据并上传至竞争性平台,或者将其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输入素材生成商品图片、视频等内容并商业化利用,足以分流原平台流量、交易机会或者削弱其竞争优势的,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技术中立、底层模型由他人提供或者用户自行承诺为由免责。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一类全新的生产要素,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供给着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在此情况下,任何个人或主体结合反爬规避技术来使用网络爬虫获取他人数据,均应恪守法律边界。
司法裁判坚定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应用,认可技术进步在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电商运营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但是,鼓励人工智能应用绝不意味着纵容对数据源的非法掠夺。技术的中立性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避风港。如果前端的数据采集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那么后端无论采用何种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加工,其行为整体上仍具有不正当性。
这一认定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与演进趋势。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主要侧重于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破坏等干扰行为。而2025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案正是典型的利用数据爬取手段与算法生成技术,实质性地通过不正当手段争夺潜在商业机会。因此,网络爬虫的开发和使用者应当在明确知悉数据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若能合法获得数据持有人的API接口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方可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言,当其将通用模型能力具体应用于特定商业场景时,理应承担比通用模型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其技术应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
附判决书:



点击链接获取全部判决:
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g2rK1Z-I5x8jm9frD-9IaQ?pwd=8ytd 提取码: 8ytd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