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荣昌畜牧发展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榮昌猪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诉争商标“荣昌熊猫猪”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据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或提出再审申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观点
地理标志系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产品识别、商誉承载和品质保障等功能,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主要载体为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若某一具有地理指示含义的名称或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认定或者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则该具有地理指示含义的名称或标志可被理解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与地理标志商标在法律依据、表现形式及保护范围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两者具备实质意义上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并进行跨类保护时,应考量如下因素:
一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地理标志的声誉基础是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塑造的产品特异性,具有特定历史地理渊源,其产地与产品的关联性具有传承性和延续性,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应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
二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公共性认定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地理标志具有公共性与公益价值,其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超越实际销售地域范围和规模的可能,故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时应重点考察其经营管理模式和市场实际,依法认定多元主体宣传使用证据的证明力;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三是结合地理标志的识别性考虑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产品来源,应以是否破坏、减弱或割裂该地理标志所指向产地与特定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是否不当利用或贬损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作为跨类保护的判断标准。
案情回顾
诉争商标系第48279xxx号“荣昌熊猫猪”商标,由重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2022年1月13日,诉争商标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名下。2023年12月23日,畜牧发展中心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引证商标系第7727xxx号“榮昌猪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重庆畜牧科技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猪(活的)”商品上。该商标历经两次转让,于2020年9月13日转让至本案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发展中心名下,原告系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
原告荣昌畜牧发展中心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事实和理由: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关联并具有共同的消费群体和消费市场,消费者不易区分。
2.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应知的,原注册人有多处针对引证商标知名度进行攀附的证据,原注册人行为难为正当,若允许诉争商标使用于市场,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权利人利益受损。
3.作为世界八大种猪之一的荣昌猪,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社会关注度高,受众群体广泛,获得了大量国家级荣誉奖项,并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已构成驰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猪(活的)”商品相差甚远,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原告选取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关联性较弱的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有故意认驰之嫌。
3.原告在行政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荣昌猪”猪种的有关荣誉、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各项经济指标、所涉及的销售区域等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引证商标“榮昌猪及图”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业性的广泛持续使用,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双方核定服务与商品的关联度较弱,故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本案中两商标从任何角度看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相似或近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中原告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的引证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及市场价值暂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申请的时间仅15年,此前作为地理标志的商誉积淀不能延及到在后注册的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方面,原告仅提交了相关广告消费,相关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主动的广告投放量及覆盖面。
3.第三人受让取得诉争商标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荣昌熊猫猪”文字组成,引证商标由“荣昌猪”文字及荣昌猪形象图形组合而成,从文字构成上,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加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眼”为荣昌猪这一猪种外形的三大典型特点之一,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商标标志从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看近似程度较高,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具有一致性,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商品和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活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且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以及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标识近似,但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认驰必要性
被告主张,第三人为注册在荣昌区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在多个类别拥有包含“荣昌猪”的商标,但原告至今未对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荣昌猪”商标主张权利,本案存在故意认驰之嫌。原告则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其有权选择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认定驰名的引证商标为2010年2月21日即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榮昌猪及图”商标,原告在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其他包含“荣昌猪”文字的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活猪”商品并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实现充分救济或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选择注册在“活猪”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进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并进行跨类保护符合上述规定,亦即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
(二)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驰名是否存在特殊考虑因素
原告主张驰名商标认定要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被告则辩称,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示产地、证明特定品质的功能特点,但本质上仍是商标,对其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符合普通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三人述称,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后与普通商标在认定驰名商标上不存在任何区别。
对此,法院认为,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驰名并进行跨类保护时,应充分尊重市场实际以及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地理标志的声誉基础是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文因素所塑造的产品特异性,具有特定历史地理渊源,其产地与产品的关联性具有传承性和延续性,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应结合地理标志的声誉考虑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地方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国家级专业期刊、古籍等材料均可作为判断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客观存在的依据。
二是结合地理标志的公共性认定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系地方政府、行业组织、经营者等共同参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与公益价值,呈现出"管理机构监督、市场力量参与"的商业管理运营模式,其知名度具有超越实际销售地域范围和规模的可能。在判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应重点考察该地理标志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市场实际,强化产地产品多元主体宣传使用证据的证明力;依法认定政府及其官方机构实施公共行为的证明效力,如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意见或统计数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予以采纳。
三是结合地理标志的识别性考虑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产品来源,应以是否破坏、减弱或割裂该地理标志所指向产地与特定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是否不当利用或贬损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作为跨类保护的判断标准。
(三)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针对各方的诉辩主张,法院作如下三点分析:第一,关于本案引证商标所涉及的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驰名商标的相关保护规则建立在相关公众对标志的认知和理解之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猪(活的)”商品上,根据区分表的注释,“猪(活的)”商品主要指没有经过任何为了食用目的处理的活猪。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包括与“猪(活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主要包括生产活猪的经营者以及活猪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既包括与活猪生产经营销售直接相关的育种企业、生猪养殖者(包括家庭农场、商业养殖场和规模化集团企业)、生猪屠宰加工、分销企业等,也包括活猪经销渠道所涉及的饲料生产、生猪管理和卫生保健等相关经营者,但一般不包括猪肉及猪肉制品的普通消费者。
第二,关于“荣昌猪”的市场声誉能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如前所述,基于地理标志商标对地理标志的历史渊源和市场声誉的积累和传承,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地理标志的声誉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荣昌猪"因原产地(重庆市荣昌区)得名,历史悠久,市场声誉良好,其外貌以罗汉肚、熊猫眼、菊花头为特征,具有适应性强、杂交配合力好、猪肉品质优良、繁殖性能优秀等特点,系世界八大、中国三大优良地方猪种之一,自清代以来已有450多年的选育历史,《中国猪品种志》《大辞海(农业科学卷)》《荣昌县志》《荣昌猪》等书籍均对“荣昌猪”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受到了国家畜牧业权威机构及重庆市有关政府机构的高度保护。
此外,“荣昌猪”猪种及其繁育技术,已获得了大量全国性荣誉和科技奖项。上述荣誉和受保护情况均指向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猪商品,且引证商标系“荣昌猪”在“活猪”商品上唯一注册的证明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荣昌猪”与“荣昌猪”名称仅繁简字的区别,识别、呼叫上完全一致,鉴于活猪商品的特殊性,在其上完整标注引证商标标识具有一定难度,结合原告提交的耳标管理台账、外省转运证明等使用证据,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引证商标与作为猪种名称及地理标志的“荣昌猪”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荣昌猪”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能够延及本案的引证商标,可以用于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但法院需指出,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及知名度并非当然延及地理标志商标,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人应严格按照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其制定并公布的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商品品质、质量、产地等进行严格管控,并在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严格执行相关条款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综合运用各类商标使用方式下,提高地理标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第三,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情况、各项经济指标、所涉及的销售区域及销售数据情况能否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上文所述,基于地理标志形成的历史渊源及积累的市场声誉,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其持续使用时间可追溯至地理标志的良好商誉形成之时,而非局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3年;基于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被许可人等多元主体的使用、宣传证据,被动传播所累积的广告宣传效果以及政府及其官方机构出具的客观、科学的统计数据均可纳入考量范围,用于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此外,在相关公众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荣昌猪”,呼叫及识别上与“荣昌猪”无异,相关公众在识别时关注的主要部分亦为传达“产地+产品”信息的文字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区、示范养殖户、畜牧会议、户外广告牌等场景下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地使用,故相关公众能够将引证商标与"荣昌猪"活猪产品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合分析,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声誉积累以及使用宣传,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较高,因此,能够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猪(活的)”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
在诉争商标标志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等属于“摹仿”,因“摹仿”含有对于模仿者知晓驰名商标这一主观状态的推定,进而要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荣昌熊猫猪”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荣昌猪”,且区别部分属于荣昌猪猪种的显著特征,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现权利人与原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重庆市荣昌区,且均从事畜牧业等农业有关业务,对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应当知晓,但某农业公司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且某农业公司在2020、2021年期间累计申请包含“熊猫”“荣昌”等与“荣昌猪”识别紧密联系的标志数十件,均未说明合理事由,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主观上难谓善意。诉争商标后虽转让与本案第三人,但未改变其原始注册时的状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
本案中,第一,根据前文论述,引证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猪(活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知名程度较高;第二,诉争商标“荣昌熊猫猪”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荣昌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且在含义上基本相同,二者近似程度极高;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批发及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活的)”商品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且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二者的相关公众均主要为商业主体而非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重合度。第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和现权利人与原告同处重庆市荣昌区,且均为农业、畜牧业同行业从业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或误认为提供者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联关系,进而弱化原告与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第五,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不久,重庆市政府发布《重庆市自动售药机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事实,说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在重庆市范围内能够广泛接触到自动售药机这一业态;第六,在上述核定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既可能损害地理标志商标固有的品质保障和产源识别功能,又可能损害其商誉承载的功能,进而破坏、减弱或割裂引证商标所指向的“荣昌猪”所代表的产地“荣昌”与特定产品“活猪”之间的固有联系,属于不当利用地理标志的市场声誉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因此,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产源识别性和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后,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标对本案的影响。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名下,但仍应考虑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态,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上难谓善意。故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或者主观恶意与否与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371697号关于第48279xxx号“荣昌熊猫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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