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任某医院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法院认定,英某公司系“i-DiaPro 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 V3.0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对侵权行为均属明知,构成共同侵权,任某医院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一审法院适用 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当,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 2250 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 20 万元。
案情回顾
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i-DiaPro 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 V3.0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首次发表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英某公司还拥有该软件V1.0、V2.0、V4.0 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英某公司2014 年 5 月将存储软件代码的服务器由 VSS 更换为 SVN,2023 年 3 月就公司服务器下载该软件源代码等文件办理了公证,且 2015 年 1 月至 2017 年 3 月间,英某公司与多家医院签订销售合同,成功出售该软件 V2.0、V3.0 版本。
吴某2011年7月入职英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在职期间负责透析产品线工作,2016年2月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包含“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源码及文件资料”等内容,同年3月吴某正式离职并与英某公司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英某公司的VSS、SVN 服务器记录显示吴某在职期间的账号具备涉案权利软件代码的访问权限。吴某离职后入职慧某公司,担任应用管理服务交付顾问,2021年5月被惠某公司任命为董事,同日被该公司董事会聘用为总经理。
2016年7月15日惠某公司成立,万某公司作为其控股股东出资比例达 58%,经营范围包含医疗信息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同年7月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孙某为公司董事。2016年9月前后,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慧某公司承接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金额1200万元,有效期至2017年9月3日,附件还约定双方共同拥有交付物知识产权,该合同实际支付 1000 万元,其中 500万元支付给慧某公司、500万元支付给案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慧某公司确认该项目组成员为销售人员孙某、技术人员吴某,且项目于 2017 年 9 月前完成交付。2016 年 9月29日、12月2日,惠某公司先后完成 “惠邦血透智能信息管理软件 V1.0”“析之助血透智能信息化 PC 工作站管理软件 V1.0” 的开发,均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主张为原始取得,其中前者的前期开发声明显示开发工作自2016年3月1日起至9月29日完成,开发人员仅高某某一人。
惠某公司是“析之助” 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该公众号曾宣传析之助软件为全国23省市超过 500 家医院透析科室提供服务;2017年12月4日,某县中医院发布公告,拟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惠某公司采购析之助管理系统软件,并称除惠某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同类解决方案报价均在 30 万元以上。惠某公司将2017版 “析之助血透智能信息管理系统” 安装于任某医院,任某医院在2021年之前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该软件,2021 年 4 月 1 日,英某公司对任某医院电脑中的该软件数据库文件、客户端程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2019 年1月7日,惠某公司的代码服务器发生严重故障,工作人员在修复时重新初始化硬盘,导致历史记录被覆盖,该公司因此无法提交 2017 版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慧某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交案涉服务合同对应软件的源代码。
慧某公司曾就英某公司的SVN服务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服务器可以修改代码提交时间、提交用户信息,且修改后的客户端无法反映修改痕迹。英某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公证费17922元、律师费75000元,其与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总额为50万元;惠某公司曾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该年度软件销售收入为零,2019年惠某公司开发完成SaaS架构的新软件,用以替代2017版C/S架构的析之助软件。此外,ifmsoft.com.cn域名为英某公司所有,“ifmsoft”商标亦由英某公司申请,而 “析之助” 商标由惠某公司申请。
经多方比对,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呈现出多项高度相似的情形:数据库中部分表的ID 字段值、创建时间完全一致,被诉侵权软件还对涉案权利软件的数据库表名、字段名进行了简单的规避式修改,比如在表名前加字母 “t”、将英文单词改为汉语拼音;可执行文件反编译后存在大量相似代码段,其中包含英某公司特有的 “ifm” 标识、相同的日志记录错误及冗余空函数;两者还存在完全相同的软件界面缺陷,包括用户信息界面按 Tab 键时光标移动顺序无规则、耗材管理模块提示消息存在相同的文字输入错误。同时,惠某公司上述两款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与英某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登记材料也高度相似,不仅用户手册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含相同的文字错误),设置蓝色的代码参数数值也完全相同,而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WebService端代码、运行界面存在一定差异,被诉侵权软件仅有24个数据库表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类似的表名或字段。
据此,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英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立即停止侵害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任某医院停止使用侵害英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3.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连带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4.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英某公司的维权成本50万元;5.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慧某公司一审辩称:1. 英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涉案权利软件代码尚未开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本案根本不具备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基础;2. 英某公司主张2017版“析之助”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由慧某公司开发,无事实依据,慧某公司与本案无关;3. 英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软件对比说明,真实性高度存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其著作权。英某公司提交的对比说明中展示的“析之助”软件内容与证据14光盘中的内容存在诸多差异,对比说明中的内容并非来源于本案被诉侵权软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慧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英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慧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英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针对慧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 吴某没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英某公司提供的与SVN访问记录有关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 被诉侵权软件为慧某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针对该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侵权行为与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无关;3. 惠某公司系在万某公司与慧某公司的《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成立,惠某公司在此期间的软件销售收入为零;4. 惠某公司的代码服务器于2019年1月7日出现严重故障,在进行修复的重新初始化硬盘时,历史记录被覆盖。故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5. 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WebService的目标代码、数据库备份文件、软件运行界面和用户操作手册文档的比对结果看,两者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中有24个数据库表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表名或字段,但前述相同或类似的内容是血液透析管理软件必须使用的有限表达和功能性内容,不具有特征性。英某公司在其软件中设置了“导入汇某通”的功能菜单,并有多个模块直接采用和参考了汇某通软件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某医院一审辩称:任某医院对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之间的情况及纠纷不知情;在2021年之前因其他原因停止了对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
争议焦点
焦点一:关于英某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首先,英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1.0、V2.0、V3.0、V4.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相关涉案权利软件的合同、从公司SVN服务器下载的软件源代码等证据,已经足以达到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人的程度。二审中,英某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四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资料,还对销售给某第三医院的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进行了比对,对从公司SVN服务器中下载的其他近似版本软件源代码进行了比对,进一步证明了其开发系列涉案权利软件的一致性和延续性。
其次,关于英某公司SVN服务器中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慧某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SVN服务器理论上存在修改的可能,但并未明确指出英某公司SVN服务器中的开发数据存在哪些矛盾之处,而英某公司提供了SVN服务器中1-10000条的日志和与涉案权利软件接近的20个版本的软件代码。因此综合而言,慧某公司的反驳证据并未使得英某公司SVN服务器数据真实性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并不足以反驳英某公司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关于涉案权利软件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前所述,英某公司的举证已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慧某公司等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结论的反证。对于软件的研发记录、软件代码实际完成时间及内容完整未修改等情况,一审法院在慧某公司等仅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英某公司,并要求英某公司证明源代码服务器未经修改这一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当。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英某公司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的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焦点二: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1.关于从任某医院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慧某公司交付给万某公司,并由惠某公司安装在任某医院的软件
首先,本案中,英某公司通过第13306号公证书公证了从任某医院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个过程,且该软件的安装时间以及其“析之助”的软件名称等都能与本案的其他事实相对应。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均仅是对该公证行为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其质疑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软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慧某公司抗辩认为该被诉侵权软件不一定是其交付给万某公司的软件,而惠某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软件是慧某公司交付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慧某公司仅是简单否认而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委托慧某公司开发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在此情形下,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并无必要再重复开发一个功能类似的系统,因此慧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慧某公司还认为英某公司有可能与任某医院合作,提前将修改过的被诉侵权软件放置在任某医院的机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惠某公司并未否认2017年曾给任某医院安装过相关软件,且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关的安装单。另外,2019版的“析之助”软件在任某医院电脑中仍可正常运行,这些事实均可以佐证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真实性,并无必要到任某医院进行现场勘验予以确认,故对于慧某公司到任某医院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慧某公司对于相关事实仅是简单质疑和否认,却无法提交本应由其掌握的相关软件源代码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第13306号公证书中从任某医院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认定该软件是慧某公司交付给万某公司,并由惠某公司安装在任某医院的软件。
2.关于吴某是否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首先,根据吴某离职申请及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的内容,已经可以确定吴某在英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透析产品线的各类产品和软件。吴某在离职申请中称“当前透析产品线已经基本成熟,实施团队的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了,以谭某和张某的能力完全可以接替我的工作”,说明其离职前负责透析产品线;在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交接内容包括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源码及文件资料、血液净化综合数据管理平台源码及文件资料、透析治疗模型源码及文件资料等,说明其掌握了涉案权利软件及相关的多个系统的源代码和文件资料。
其次,英某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VSS、SVN服务器中涉及wuyl用户的记录,进一步佐证了吴某在英某公司工作期间具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
最后,吴某抗辩称其离职前主要负责客户服务工作,不再接触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事实,尤其是吴某离职交接内容中包括软件源代码和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其岗位是否发生变更,不影响前述认定。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吴某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3.关于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首先,从英某公司将涉案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的可执行文件反编译后,抽取其中十个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的结果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大量高度相似的代码段,而且在函数名称、日志记录BUG、ifmButton1_Click()空函数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已经远超偶然巧合的可能。对于慧某公司提交的《反编译比对说明》及其结论,本院认为,该比对过程仅比较了名称相同但文件内容不相同的86个文件,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中可能通过修改文件名使得名称不一致的文件未进行比对,且比对过程中自行将代码内容分为重要和不重要或固定写法,仅计算重要行的相似度,严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前述比对结论。对于慧某公司提交的《核心代码相似度比对报告》,其中同样存在前述选择比对代码的问题,故对其比对意见及结论同样证明力不足。
其次,从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比对情况来看,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软件对数据库表名称或字段名进行了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如在表名前加字母“t”,将表名或者表中字段名更换为汉语拼音等,具体内容见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慧某公司提交的《数据库还原比对结果》中还进一步证实有两组表中ID字段的值以及createtime(创建时间)都是完全一致的,而这是只有在两者使用同一个数据库备份文件时才可能出现的情况。
再次,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在Tab键光标移动顺序及提示消息中独特缺陷的文字内容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也进一步佐证了两者代码的实质性相似。
又次,虽然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比对中两者相似度较低,但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明显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对于较容易修改的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进行修改的难度明显低于对软件源代码和数据库结构的修改,因此这两方面的比对结果对于整体比对结果的影响应低于代码、数据库及软件缺陷比对方面的影响。
最后,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的上述明显超出偶然巧合可能的相似点,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体比对情况,可以得出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4.关于其他事实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首先,从时间来看。吴某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从英某公司离职,之后不久即到慧某公司工作,而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在2016年9月左右即签订了委托开发血液透析信息系统的标的为1200万元的涉案服务合同。惠某公司于2016年7月成立,在2016年9月和12月即登记了两款血透智能信息化管理相关的软件著作权,此时万某公司委托慧某公司开发的涉案服务合同才刚签订,还未到交付的时间。
其次,从开发人员来看。慧某公司陈述,涉案服务合同只有孙某和吴某两人参与,且技术人员只有吴某一人,这与正常的软件开发项目所需人员数量明显不符,与价值1200万元的合同标的也不匹配。而惠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2017年版的软件就是慧某公司交付的软件,即惠某公司并不认可其自行在2017年开发了新的软件,这又与其在2016年即申请了两项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相矛盾。
最后,从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管理情况来看。根据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的附件约定的内容,双方共享交付物的知识产权,即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均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而对于这一实际已经支付1000万元的软件的源代码,慧某公司陈述吴某离职时未交接,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陈述因服务器损坏被覆盖,此种说法与该软件的价值以及慧某公司、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应有的管理水平相比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基于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并结合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比对的相关内容,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并非慧某公司或惠某公司自主开发,而是主要由涉案权利软件简单修改而得。
裁判结果
一、慧某有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任某医院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三、慧某有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四、驳回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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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