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高炉煤气干法净化工艺及设备设计技术信息作为整体构成商业秘密,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参与相关项目过程中接触并违反保密约定,在后续BOT项目中未经许可使用该技术,构成侵权;同时,其他共同承包方因参与项目实施并获利,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案情回顾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的公司,拥有高炉煤气前端干法净化工艺技术。2020年7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某钢厂高炉煤气净化项目(以下简称某A项目)展开合作。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某A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干法净化工艺的相关技术信息,并要求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包括7个秘点,分别为:①某A项目中反应器设计中的某装置设置;②某A项目中某装置的设置位置;③高炉煤气中某气体与某气体的比例;④某装置在高炉煤气净化中的应用;⑤某设备的外径尺寸;⑥某管道的直径;⑦某气体的流速计算。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秘点构成其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并已采取保密措施。
2021年6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接了迁安某钢厂高炉煤气净化BOT项目(以下简称某B项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B项目所使用的技术与其在某A项目中提供的技术信息高度一致,认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共同构成侵权。
据此,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1.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主张涉案技术秘密为“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其中秘点2、5即为该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就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全面审查。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一个整体,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和构成,整体上产生何种技术效果以及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其诉讼主张不明确、不清楚,即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了整体技术秘密的构成,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 一审法院关于秘点的分析比对结论正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 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参与某A项目,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情况和相关合同及保密协议等内容亦不掌握;2.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是后期加入的某B项目,且是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三项专利之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能力,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某B项目中不负责技术,不存在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与行为;3. 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和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 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处不同行业,在供应链上属于上下游的关系,因此在技术秘密上双方不存在任何交集,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接触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技术信息;2. 某B项目用途合法、正当,用于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项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该项目涉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且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为该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综上,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争议焦点
焦点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包括各反应节点的工艺步骤、设备选型和布置、管道布局、参数设计等,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整体上形成特定的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划分的7个秘点中,有部分属于公知技术范畴,有部分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等的简单组合,但是,本案既无证据证明秘点2XX工艺设计、秘点4XX设计在高炉煤气脱硫水解塔中的应用等属于公知技术,亦无证据证明以7个秘点为基础组合形成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属于公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整体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保密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某A项目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为“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软件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测试结果、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涉及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某A项目供货合同“第六条专有技术和保密”中亦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甲方用于本合同装置的技术资料属于乙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仅享有在本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应专有技术的权利……甲方应对本合同所规定的专有技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乙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同时甲方有义务要求参加本套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第三方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关于技术的任何改进,包括工艺变更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
某A项目涉及特定的大型脱硫装置设备,其参与方仅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足以认定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相应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具有保密性。
最后,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某A项目中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在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技术领域,建立长期稳定、互信互利的战略合作关系……项目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乙方利用自身信息渠道和业主关系,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某A项目使用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其合同总价为766万元,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控侵权的某B项目合同总价更是高达30876万元。显然,涉案技术信息作为脱硫环保项目的核心技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具有价值性。
综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1.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接触涉案技术秘密
如前所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双方的战略合作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挥技术优势,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挥市场优势,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双方签订的某A项目技术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该项目所采用的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工艺流程以及原料气量、催化剂量、塔器尺寸等参数信息,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在某A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往来微信、邮件沟通记录、某A项目供货协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证据等内容,可以认定某A项目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技术提供方,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
(2)关于某B项目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在某A项目中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建某B项目。经查,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开展某A项目合作,2021年6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某B项目。某B项目采用的高炉煤气脱硫工艺明确记载于其技术协议:“XXX。”某B项目在脱硫塔前设置了XX装置,虽然其水解装置布置在XX,与某A项目中水解装置布置在XX有所不同,但XX装置布置位置的调整和改动并不影响脱硫工艺中XX装置所要实现的保持煤气含湿量达到不饱和状态,提高料剂活性的技术效果,某B项目中该XX装置是否处于“常开”状态,亦并不能否定其采用了该工艺流程的事实。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某B项目在脱硫塔之外设置有补氧管线,相关塔器采用XX设计,其水解塔和脱硫塔的塔高、整塔直径,相应外孔板直径等参数与某A项目的相关参数基本相同。如前所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B项目在整体设备设置和工艺流程上,与某A项目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综上,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某B项目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B项目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其违反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合作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某B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承建某B项目,与作为甲方的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和项目合同,约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责某B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移交。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某B项目中负责解决项目资金投入问题,项目技术提供方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但是,某B项目合同金额高达30876万元,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能获得85.56%的高额收益,其对项目技术来源理应具有高度审慎义务。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和实际使用方,当然会向项目承包方提出技术需求,并对承包方提供的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并且,某B项目为环保项目,现已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不宜判决停止项目运行,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侵权项目获取收益。因此,在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某B项目中对项目技术来源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某B项目合同的约定,某B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876万元,其中“甲方每次支付的价款按85.56%向乙方支付,按14.44%向丙方支付”,即某乙公司在某B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为4458.49万元。根据某B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技术提供方,其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且因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某B项目的商业机会,故可直接将上述某乙公司的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某B项目的侵权获利,即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
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合作的某A项目中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在其与某甲公司明确签订了保密协议以及某A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仍在某B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导致本案因涉及环保领域不宜判令停止侵权项目运行,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本院确定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因在上述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超出了某甲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对其主张某乙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30万元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全额支持。
本案中,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均未参与某乙公司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某A项目,在某B项目中亦不提供技术方案,但其因未尽到对项目技术来源的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在某B项目的实施中获得收益而承担侵权责任。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不具有某乙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和严重侵权情节,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同为某B项目承包方,某丁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和使用方,侵权某B项目不停止运行,以及各自的侵权情节,在某乙公司承担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分别酌定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在50%和30%的份额内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某丙公司在2229.25万元的范围内,某丁公司在1337.55万元的范围内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不得在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以外再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二、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229.25万元和133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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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