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芮松艳 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2026年5月16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知产财经联合主办的“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与新规解读”公益大讲堂在北京顺利召开。本次大讲堂聚焦司法裁判标杆案例与行政新规核心条款,邀请业内专家深度解读裁判规则、阐释新规要义、研判实践趋势,为市场主体提供权威、务实的商业秘密保护指引。会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芮松艳法官,围绕“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逻辑与诉讼策略选择”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能有机会和大家交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多起高判赔额的技术秘密案件,让技术秘密纠纷在整个行业的关注度大幅提升。不少人认为技术秘密案件审理难度极大。但这类案件的难点更多地并不在于法律适用,而是集中在案件事实认定层面。我十分认同此类案件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但单从法律规则与法律适用层面来讲,技术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并不十分复杂。
想要理清此类案件办理思路,首先必须厘清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属性。我们在适用各类部门法处理案件时,都应当首先明确其制度本质,如若把握不准,很容易在案件处理中得出相悖结论,这也是我开篇先讲制度属性的原因。
明晰制度属性后,再梳理案件核心审理逻辑。审理逻辑看似是法官裁判办案的思路,但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开展诉讼工作都必须围绕法官的审理逻辑推进。因此,掌握审理思路,是办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
最后,再聊聊实务中的维权路径与诉讼策略选择。实务中常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维权途径竞合的情形,此时我们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权衡利弊,以最低的维权成本实现最优的维权效果。
一、制度属性:行为法而非权利法
理解一个部门法,首先要清楚它的制度属性。这决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什么是权利法?以专利为例,只要专利权合法有效,无论被告是否知晓该专利存在,以及主观上是否故意,只要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等受控行为就构成侵权,这是一种绝对保护。但行为法则不然,其更多是强调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最典型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核心是规制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而非赋予权利人绝对的排他权。
商业秘密被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本质上禁止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它当然是一个行为法规则。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保护,并非是对作为信息的商业秘密本身提供绝对性的保护,而是着眼于对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这是理解整个制度的核心。
举个最直观的例子: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抗辩是, “我用的技术是自己独立研发的”,即便该技术产生于原告的技术秘密之后,被告的行为也不具有不正当性。这个结论就是基于商业秘密“行为法” 的本质属性得出的。
二、审理逻辑:环环相扣的四步审查法
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均遵循固定的逻辑环节,商业秘密也不例外。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环节展开:
(一)第一步:明确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什么
首先是确定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需要从两个方面完成举证责任:一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二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关于第一点需要强调的是,一定要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进行严格区分。图纸、文档等载体仅为商业秘密的承载介质,并非商业秘密本身。实践中,原告仅提交载体材料不足以完成对商业秘密的举证,必须对载体所承载的核心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固定、概括与明确。尤其是在被告进行规避性设计、未完整照搬涉案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更不能仅限于对具体参数、尺寸、格式等表层特征进行罗列,而应从中总结、提炼出被告实际使用的核心发明点和关键技术环节,以便于后续进行同一性比对。
关于保密措施,大家讨论得很多,我只强调一点:保密措施不仅包括明示的,也包括默示的。比如律师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来源于律师法的直接规定,不需要每个客户都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特定行业内普遍认可的保密惯例,也可以构成默示的保密措施。在司法审查中,被告对涉案信息属于行业内应予保密信息的当庭自认,具有直接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保密措施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二)第二步:明确被诉侵权行为是什么
明确被诉侵权行为系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亦是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偏差的重点问题。部分代理人在起诉状中仅罗列事实行为链条,如“被告员工从公司系统下载技术资料、转交法定代表人、新设公司并生产涉案产品” 等,此类表述仅为客观事实描述,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界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类型化为两大类:一是直接行为,即获取、披露、使用;二是间接行为,即教唆、引诱、帮助。诉讼中,必须把客观事实行为和法定侵权行为精准对应后进行主张。比如。员工超越权限下载公司资料,对应的是“不正当获取”行为;将涉密资料提供给第三人,对应的是“披露”行为;利用涉密资料生产销售产品,对应的是“使用”行为。而成立公司、招聘员工这些行为则无法与法律行为相对应,不属于法律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三)被诉行为与商业秘密的关联性
关联性审查是商业秘密作为行为法规范的直接体现,亦是其与专利等权利法规范最为核心的区别所在。司法审查的关键在于查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等,是否来源于权利人。
实践中,被诉侵权人会以“涉案信息来源于公有领域” 作为抗辩事由,但该抗辩常常在法律逻辑上难以成立的原因在于,即便公有领域存在相关零散信息,只要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获取了该信息,并加以使用,其行为依然具有不正当性。一言以蔽之,只要信息来源指向权利人,且获取手段具有不正当性,即满足侵权关联性的法定要求。
(四)被告的抗辩事由与赔偿数额认定
被告的抗辩通常通常与原告的权利主张及举证内容相对应,主要包括: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即不满足三性要求;被诉行为不属于法定侵权行为类型;涉案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比如独立研发、反向工程等。
关于赔偿,获得高额赔偿的核心是把账算明白:要有清晰的计算逻辑、客观的财务数据、合理的计算公式。若能准确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获得高额赔偿的可能性会显著提升。实践中,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经济学报告,是获得高赔偿的一个可行方式。
三、策略选择:权利竞合下的路径权衡
很多时候,技术秘密保护会与其他法律制度产生竞合,不同维权路径在举证难度、保护强度、维权成本及案件周期上差异巨大,需要当事人结合案件目标进行综合权衡。
大体来说,实践中存在技术秘密与专利、针对软件程序的技术秘密(著作权角度)和专利、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以及商业秘密和违约这几种竞合情形。时间关系,我只重点说一下技术秘密和专利。
这是最常见的竞合情形,二者虽均指向技术方案,但保护逻辑与内容存在本质区别:
专利的保护客体体现为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以概括性界定其保护范围,实施例仅为示例性说明;而技术秘密保护的往往是可直接付诸实施的完整技术方案,包含工艺、参数、条件、配方等全部具体实施要素,可直接用于生产制造,其具体性与可实施性显著高于专利实施例,更远超权利要求的抽象概括范畴。
若被控侵权人完整使用了权利人的工艺图纸等涉密技术方案,权利人可主张侵犯技术秘密,但相应举证责任较重、维权难度更高。实践中,部分权利人出于技术保密需求,不愿将核心技术方案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在此情况下仅能选择技术秘密保护。如权利人存在路径选择空间,专利保护在保护范围上位概括、维权举证难度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
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对大家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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