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摘要:本文系统梳理了中兴诉三星案重庆判决的费率计算逻辑,重点剖析了其5G累积许可费负担(ARB)的测算框架。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比对分析了中、英、德三地判决在可比协议选择、在先协议解释、费率计算方法、区域折扣适用等许可费计算相关问题上的异同。整体来看,重庆判决在许可费计算的方法论层面采用了多重交叉验算,在数据采纳和计算参数确定上兼具精细度与时效性,其在5G ARB与区域折扣等维度上确立的裁判规则,兼顾了权利人的创新激励与实施人的合理负担,为全球SEP许可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具有示范价值的中国司法样本。
引言
2026年5月,针对中兴与三星之间的全球交叉许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专利法庭几乎同期就FRAND许可条件作出裁判或给出明确观点。尽管裁判逻辑不同,但从判决确定的FRAND许可费来看,重庆法院与德国法院认定的许可费总额高度接近,而英国法院认定的许可费约为前两者的一半。三份判决之间的差异,折射出不同法院在许可费计算方法、可比协议认定等问题上的分歧。
根据上述三份判决的公开内容分析,笔者认为,重庆判决在费率计算方法论上更为精细,尤其是对5G行业累积许可费率的测算。因此,本文将在系统梳理重庆判决的费率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围绕中、德、英三地裁判在5G累积许可费负担(“5G ARB”)测算、可比协议选择、在先协议条款解释等方面的核心分歧展开专业比较与辨析,以呈现中国司法在SEP费率裁定中的方法论贡献与现实意义。
一、重庆判决的费率计算逻辑解析
相较于德国判决完全采用自上而下法测算、英国判决完全采用可比协议法测算,重庆判决针对不同代际专利的许可问题,综合采用了可比协议法与自上而下法,即:对2G-4G部分的许可,以双方2021年签订的在先协议(“《2021年协议》”)为基础进行了拆解测算;[1]对5G部分的许可,则同时采用自上而下法和以《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为基础的可比协议法进行了双重测算。两种方法相互印证、交叉核验,构成了重庆判决费率裁定的双轨计算框架。考虑到《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内容的不可见性,本文主要聚焦于重庆判决中自上而下法的测算框架,尤其是其中的5G ARB测算。
(一)5G ARB的经济学测算——仅从5G技术价值角度计算,避免其他因素干扰
重庆判决的5G ARB测算是基于经济学上通行的特征价格回归模型进行的,沿用了重庆法院在OPPO诉诺基亚案判决中采纳的测算框架。该特征价格回归模型的理论基础在于:商品本质上是一系列特征(如屏幕、处理器、品牌、通信制式等)的组合,消费者为商品的每个特征支付相应费用。因此,通过对手机价格与各项特征之间的关系构建模型,在控制其他特征变量的情况下(即保持其他特征不变的情况下),单独剥离出5G标准技术特征对手机价格的贡献,从而对5G标准技术为终端(相较于仅支持4G标准技术、但其他特征相同的终端)带来的增量价值进行定量分析。该特征模型已在SEP费率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其方法论的科学性已获普遍认可。
在该模型下,重庆判决的基本计算公式为:5G行业累积许可费率=(4G行业累积许可费率+5G系数)×4G手机平均销售价格/5G手机平均销售价格
其中,针对公式中的各参数,4G行业累积许可费率采纳了我国法院目前广泛采用的相对保守的4G ARB区间6%-8%;4G与5G手机平均销售价格之比采用了2019年-2029年期间行业4G、5G手机平均零售价之比,以覆盖协议期间并反映5G核心生命周期;5G系数则利用了前述的特征价格回归模型,纳入屏幕、处理器、品牌、地区、上市时长等四十余项手机控制变量,并在基准模型中排除了“处理器型号”这一与体现手机是否支持5G标准技术的变量(即5G虚拟变量)高度相关的变量,测算得到5G功能带来的整机溢价系数为21.57%;但从保守角度,在稳健性检验中仍纳入了唯一可以调整的“处理器型号”变量,测算得到5G功能带来的整机溢价系数为13.83%。在该模型及公式基础上,重庆判决充分尊重了中兴在本案中做出的让步,最终采纳了保守角度计算得到的5G溢价系数13.83%,并计算得到5G ARB为7.8%-8.5%。[2]
综上,重庆判决在费率计算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影响5G手机价格的所有因素,并通过特征价格回归模型,排除掉5G标准以外的价值影响因素,仅从4G/5G制式区别的单一维度进行考量,其计算结果不受手机配置、品牌、存储成本、地区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法院还进一步采取更保守的稳健性检验,这意味着即便4G/5G制式客观上存在的处理器型号区别也被排除在5G ARB计算结果之外,保证结果更贴近纯粹的标准价值贡献。
(二)5G ARB的交叉验证——得到行业实践支持,兼顾利益平衡
根据重庆判决的公开内容,该案中,三星还提交了《三星电子爱立信协议》《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三星电子交互数字协议》三份与行业主要权利人实际签署的协议。重庆判决除在自上而下法框架下运用特征价格模型确定5G ARB、计算5G许可费率外,还运用可比协议法对《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进行了拆解。
重庆判决的拆解结果显示,通过自上而下法得到的5G许可费与通过可比协议法拆解《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得到的5G许可费,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交叉验证结果说明,重庆判决采纳的7.8%-8.5%的5G ARB区间,不仅能够得到符合行业实践中签署、实际履行的许可协议的充分支持,还充分兼顾了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换言之,行业内的市场主体已在商业谈判中按照不弱于该5G ARB水平的费率实际达成了许可协议,重庆判决采纳的基于目前数据及信息所测得的5G ARB符合行业实践的合理水平,是对权利人和实施人的既有市场实践的肯定。
此外,将重庆判决的5G ARB测算结果与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的判决进行横向对比,也可进一步印证其合理性。根据德国判决的公开内容,三星在该案中提出了5G ARB为4%的主张,中兴则提出了5G ARB为8%的主张。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基于其在ASUS I案(即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审理的Wilus诉ASUS案)[3]中的分析框架,直接认定了本案适用的5G ARB为8%。从结果上看,重庆判决确定的2024-2029年适用的7.8%-8.5%的5G ARB区间与德国判决确定的8%的5G ARB[4]高度接近。两种不同的分析路径导向了几乎一致的结果,表明两地司法对该阶段5G ARB的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另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院第七民事庭庭长Oliver Sch?n法官(即中兴诉三星案德国判决的主审法官)在近日的采访中还明确提出,如果能够提供适当的事实依据,25美元到30美元的累积许可费率(注:若按照德国判决在本案中确定的170美元的单台计费基数,则该25-30美元的单台累积许可费应对应到14.7%-17.65%的ARB区间)也是完全合理的,至少对于高端手机而言是如此。[5]此些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重庆判决所确定的5G ARB费率区间与全球主流司法对5G ARB价值认知的一致性。
(三)重庆判决与OPPO诉诺基亚案判决的比较——裁判精神统一,兼顾现实发展
重庆判决在本案中采纳的5G ARB,实质延续了重庆法院此前在OPPO诉诺基亚案中采纳的5G ARB的计算方法,仅根据最新实际市场数据对数值结果进行了一些更新。这一更新的主要原因在于:在OPPO诉诺基亚案所涉协议覆盖区间(2021-2023年),5G技术尚处商用初期,因而将基于当时时间点下较为有限的数据适用于特征价格回归模型中来测算该段时间的5G溢价系数,并使用基于该早期数据得到的5G溢价系数对未来进行预测。重庆法院在该案中可能也意识到存在相对于5G初期、后续演进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场景,其在OPPO诉诺基亚案判决中已明确指出“本院裁决的涉案争议协议期仍属5G技术引入智能手机领域初期”;而在重庆法院审理中兴诉三星案时,5G技术产业链已趋近成熟,且双方协议覆盖区间涵盖了5G核心生命周期,当事人提交了最新的、更为充分准确和完整的实际市场数据。重庆判决基于更为完整和有效的实际市场数据,采纳了更具充分性和支撑性的特征价格回归模型估算的5G溢价系数,并对4G与5G手机平均销售价格之比等关键参数采纳了更新后的数字。
重庆法院在这两案中的“类案同判”,实质追求的是裁判方法与原则的统一,充分为行业提供计算方法可预期、测算数值更合理的指引,而非拘泥于数值的僵化固守。法院的最新判决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得出了更新的测算,这也是数据进一步完善与市场事实变化的必然结果,是对于行业发展规律的客观尊重和肯定,并且实质上促进了行业累积费率与行业实践相统一。
此外,重庆判决还尊重了中兴在本案中主动作出的让步,明确区分了5G商用初期(2019-2023年) 和成熟期(2024-2029年),分别适用在先判决认定的4.341%-5.273% 和中兴诉三星案中基于保守角度测算的7.8%-8.5% 的5G ARB区间。这一安排既体现了对在先的OPPO诉诺基亚案判决的尊重和其针对特定时期的指引功能,又兼顾了在实际数据更新后得出的更准确且更贴合行业实际情况的5G技术价值。随着5G网络覆盖趋于完善、应用生态趋于成熟,其通信功能在终端价值中的贡献占比自然提升,分阶段区间正是对这一产业规律的司法回应。
二、重庆判决与德国、英国判决的核心观点比较
根据中、德、英判决的公开内容可知,当前中、德、英三地就同一纠纷形成的平行裁判,在多个核心维度呈现出不同的规则侧重。例如,在许可费计算方案上,德国判决认为本案没有合适的可比协议,因而在自上而下法框架下确定了2G-5G专利的整体ARB为8%,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许可费测算。英国判决则认为《2021年协议》《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对本案可比,但二者存在严重的非FRAND因素影响,遂以《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进行了测算,拒绝采用自上而下法。下文将从不同的专业维度对三案判决逐一展开进行对比辨析。
(一)合同解释:双方在先的《2021年协议》
中、德、英三案的审理均涉及到中兴和三星《2021年协议》关键条款的解释,双方对此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该协议是否包含5G专利许可,以及该协议是否包含不诉期间(CNS)的对价。更值得一提的是,重庆判决及德国判决均确认基于协议记载,该协议应适用美国加州法律解释,而英国判决却认定应适用英国法解释。这也是三案判决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呈现出的一个重大不同。
对协议是否包含5G许可,重庆判决和德国判决的认定基本一致。重庆判决主要是基于协议文本及缔约过程,认定许可范围不包括5G专利。[6]德国判决则认为,基于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同意只针对5G标准的专利并没有给予许可,消费者之所以购买5G多模手机是因为其能够实现5G功能,而不是因为其能运行旧的标准,因此认为5G多模手机并没有获得许可。[7]英国判决与该两判决持不同的认定。英国判决认可该协议受到了非FRAND因素的严重影响,但认为基于协议文本,5G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许可,即便该协议未能妥善体现中兴5G专利组合的价值。[8]
对协议是否包含不诉期间的对价,重庆判决是依据《2021年协议》CNS条款的文本表述,明确指出该条款约定了“如果双方在协议到期后续签协议或另行签订新的专利许可协议,双方应考虑涵盖CNS期间的豁免的价值”[9],说明CNS期间的价值尚未被支付,需在续签时重新评估,而非已经包含在《2021年协议》的许可费中。换言之,CNS条款只是承诺不起诉,不等同于许可授予。重庆判决的该解读系从合同文义与整体结构出发,准确区分了“不诉承诺”与“许可”的法律性质。进一步地,重庆判决还详细审查了《2021年协议》的谈判历史,确认双方在《2021年协议》谈判期间的缔约意图,即双方并未意图将CNS期间作为已完全付费的许可期,而是将其价值递延至未来续签时处理。这一解读也与德国判决的结论一致,即“没有理由将明确的不诉承诺等同于许可授予”,而且CNS条款与许可不应该被赋予相同的含义,否则就是多此一举。[10]相反,英国判决虽然承认CNS条款文本“有些混乱且不太清晰”,但仍在双方已明确约定续约时重新考虑CNS对价前提下,认定三星已支付额外对价换取CNS期间的完全免责,实质上倾向于将CNS期间解释为已付费的许可期。[11]
综上,重庆判决在审查“协议是否包含5G许可、协议是否包含不诉期间的对价”时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调查,使认定结果能够充分回归双方的真实缔约意图,高度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二)可比协议的确定:以《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为例
根据三份判决的公开内容,中兴与三星在案件下均提交了数份与其他权利人/实施人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其中最为核心的一份协议为中兴与苹果于2020年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下文将以该协议为例,介绍三案判决对协议可比性的分析和认定。
重庆判决否认了《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的可比性,其主要理由在于:基于该协议谈判及签署时中兴的实际经营情况,中兴在当时正处于美国制裁后的特殊恢复期,面临巨大的财务压力和现金流需求。并且,中兴系首次与具有丰富谈判经验和强势市场地位的苹果进行谈判,双方签署的协议价格无法反映中兴专利组合的真实市场价值。最终,重庆判决认定苹果协议存在非FRAND因素影响、许可专利组合不一致等情况,不予采纳作为可比协议。[12]从该协议的可比性分析来看,重庆判决对《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的排除并非简单否定,而是基于对协议达成背景、双方谈判地位的深入调查和分析。
德国法院与重庆法院秉持着类似的观点。德国法院接受了中兴关于《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是在特殊场景下签订的主张,并认为适用于《2021年协议》不可比的详细理由可同样适用于《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德国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如果新市场参与者由于经验不足或特定困境而签订了不利的合同,那么这些合同不能作为可比的许可协议。在此前提下,《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以及中兴与三星达成的《2021年协议》均系中兴在美国制裁的独特背景下签订的过渡性协议,其约定的许可费与专利组合的市场价值缺乏合理的经济关联——事实上,重庆判决仅以《2021年协议》拆解2G-4G部分的许可费,也是考虑到了该协议的特殊签约背景。若将许可方绑定到此类特殊签约背景下达成的条款,将导致弱势方被迫接受的低于FRAND的结果被永久化,形成“二次合同受害”的风险。德国法院进一步将该协议定性为“在特殊情况下达成的合同”,认为其不能反映正常市场条件下的FRAND价值,因而对本案不具有可比性。[13]事实上,德国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清晰地反映了《2021年协议》《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对于中兴而言均是受迫于特定失衡地位的结果,其许可费畸低。
英国判决虽然同样注意到《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受到中兴财务状况、弱势谈判地位等非FRAND因素影响,但在考虑该协议存在可调整的方式的基础上,将其视为本案“最好的可比协议”,并以该协议作为FRAND费率的计算起点。[14]英国法院具体基于如下因素进行了三层调整:(1)该协议是中兴当时签署的首批对外许可协议,中兴当时缺乏经验;(2)该协议下中兴的5G专利组合未获得完整价值;(3)针对过往销售给予的折扣。但是,英国法院并未在判决中给出上调系数的具体依据,也承认其调整方式并非精确。
可见,中、英、德三地判决呈现出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差异:对于受到非FRAND因素影响的协议,是应当直接排除其可比性,还是仍可通过后续调整恢复其参考价值。重庆判决与德国判决在结论上趋于一致,均认为在特殊困境下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可比性,不应作为费率计算的起点。英国判决则采取了另一条路径,即在承认该协议受非FRAND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仍试图通过调整得到相应的费率。当然,英国法院自身也承认了其相关调整并非精确,存在较大的主观因素,最终得出的3.92亿美元结果也明显低于其他法域的相关认定。因此,相较于直接排除受特殊背景影响的协议,如何验证调整幅度、降低主观性,以避免基于不公允的起点所带来的“毒树之果”,是英国判决路径需要进一步充分说明的问题。
在清楚协议存在非FRAND因素情况下,中国法院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将《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排除在可比协议范围之外,使得裁判结果尽可能准确、客观地反映FRAND原则,避免了非FRAND因素及法官主观调整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影响判决结果。
(三)区域折扣规则:专利地域性原则
在涉及到全球许可时,双方往往以全球声明必要专利族占比,作为权利人基于其对标准的相对价值贡献可向实施人收取的FRAND许可费的重要参考。但是,由于权利人的专利布局并非均匀覆盖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而实施人的制造和销售活动则广泛分布于全球各地,因而在计算许可费率时,实施人有时会要求获得区域折扣。是否考虑区域折扣,以及如何进行区域折扣的调整,成为各法域法院需解决的共同课题。
重庆判决选择结合“制造地”和“销售地”的专利布局确定区域调整。[15]这一考虑的底层逻辑在于:专利法上的实施行为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环节,每一环节均属于专利权所覆盖的独立行为。重庆判决综合考虑制造地和销售地的专利布局情况,本质上是将不同法域下专利布局强度对应到该地域的实施行为价值之上。并且,从法律适用角度上看,在某国境内实施的制造行为天然落入某国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对权利人在制造地拥有专利布局但在销售地无覆盖的情形,以制造地所确定的合理费率作为许可费计算的底线,能够避免权利人在制造地拥有的专利权因产品销售地的变化而被实质架空,这也符合专利地域性的基本法理。事实上,“TCL诉爱立信案”等过往判例也是持有类似立场和观点。
在英国判决中,区域折扣问题的处理呈现出与重庆判决不同的路径。英国法院认可在FRAND费率裁定中应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利实施价值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了针对新兴市场的折扣机制。英国判决认为,对于新兴市场区域,其对应的许可费率应当给予一定幅度的折减,以反映专利组合在这些区域的实际价值贡献。[16]然而,英国判决在具体折扣比例的确定上,没有提供明确的量化模型支撑,更多的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整体性调整。与重庆判决通过制造地与销售地专利布局数据进行系统性区域加权不同,英国判决的新兴市场折扣更接近于一种宏观层面的政策性调减,其计算透明度和方法论的可验证性相对较弱。
德国判决在区域折扣问题上的处理方式与重庆判决和英国判决均有所不同。在许可费计算上,德国判决并未单独考虑区域折扣调整。主要理由在于,德国法院在适用自上而下法进行计算时,在最开始设定了一个终端设备的单台计费价格基准(170美元)。德国法院认为,该价格基准已经考虑了所有地区差异,因而无需在后续步骤中进行区域调整。
在此值得展开讨论的一点是,重庆判决在费率计算采用的是实施人的实际净售价,同时设定了一个计费基数封顶价400美元。[17]从两份判决公开的内容来看,德国判决采用的170美元计费基数主要基于“同类产品平均价格”,是依赖行业层面的混合统计及当事人主张的市场数据确定的4G和5G手机的整个市场均价,并非针对特定产品的实际净售价;而重庆判决系以特定当事人的实际净售价为计费基础并设定了400美元的封顶上限,该数据参考了当事人提供的实际销售数据,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具体的产品定位和价格结构。[18]可见,两份判决在计费基数上的统计口径、参数精度并不一致,这主要是源自许可费计算逻辑的差异。重庆判决采纳该种净售价封顶设置的底层逻辑在于,当终端价格超出一定界限后,超出部分可能与通信技术本身的价值贡献无关,而是来自于终端的品牌溢价或非通信功能的硬件堆叠。因此,通过设置计费基数的净售价封顶,可以有效避免将非标准必要专利因素产生的溢价纳入许可费计算。从一定程度上,这种按照终端厂商的产品实际净售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许可费的方式,反而更能考虑到不同厂商的具体产品情况,对售价较低的厂商终端,其计费基数会相应降低(例如根据公开数据,我国国产手机小米2025年第四季度的平均售价(ASP)约为155美元[19])。在此情况下,采用同类产品平均价格的模式反而容易模糊不同厂商的个体差异,对低于均价的厂商形成事实上的“隐性加价”,而对高于均价的厂商形成事实上的“隐形降价”。
进一步地,德国法院还明确驳回了三星关于进一步地域调整的主张,反对地域调整的普遍性适用。德国法院认为,若对专利布局相对较弱的区域给予费率折扣,实质上将迫使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专利无法有效执行的市场)均申请并维持专利。这种事实上的强制将显著增加创新企业的资本负担,尤其会对中小型或新进入市场的企业形成不公平的竞争劣势。最后,对区域折扣的计算,德国法院也认为,即便需要考虑基于权利人在特定区域的专利份额所做的区域折扣调整,中兴的方法逻辑也会更为合理,即将权利人在特定区域的专利数量与该区域所有专利总数之比作为区域折扣。[20]
从三案判决对区域折扣的论证逻辑来看,重庆判决立足于专利的地域性,针对特定的实施人,以客观的专利布局数据和分区域制造、销售权重作为区域折扣的计算基础,具有更强的数据支撑和方法论透明度,反映了其计算精细度。但是,从宏观上看,这种区域折扣方式是否对权利人更有利不得而知,因为这取决于权利人的专利分布与实施者的产品实施分布之间的匹配程度——若权利人专利布局集中于实施人的制造地,而该地因精细计算的区域折扣而被赋予较低权重,则权利人的整体收益可能因此受限。事实上,无论是英国法院在联想—交互数字案[21]中的说理,还是德国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其实都认可权利人在某一区域有一定数量、足以保证其正常维权的专利已能彰显其专利实力,而无需过多强调个别区域的纯粹数量。从这个意义上说,重庆判决的这种区域折扣其实是站在了一个更中立的位置,在回归专利实施本质的基础上,更倾向于实施人一侧。英国判决以新兴市场折扣的形式回应了区域差异问题,但其调整方式更依赖于司法裁量,缺乏系统性的定量框架。德国判决则在一定程度上反对过度的地域调整,特别是其在ARB和单台计费价格基准等问题上已经明显有利于实施人的情况下,拒绝再认可对专利权人更为不利的区域折扣。
(四)专利份额测算:多法域统计口径差异
在许可费总额的计算上,重庆判决与德国判决在中兴与三星双方的专利综合实力(即专利份额占比)认定上存在一定的数值差异,这主要源于两份判决所采信的专利统计口径和整体许可费计算逻辑不同。
重庆判决仍然延续了行业通常实践,基于可获取的10份第三方公开5G SEP报告中的声明必要专利族数据,取平均值得到中兴全球5G专利份额为7.7%。德国判决则认为,不同报告是否纳入专利申请、采用的统计时点等因素均会影响统计结果,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后,德国法院基于更有利于三星的计算方式,即利用三星一方经济学专家报告所提出的5.7%参数作为推算依据。[22]原因在于,与中、英不同,德国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通过FRAND计算来验证双方的报价是否合理(而非由法院裁判双方的许可费价格),从而判断双方是否符合FRAND原则。因此,德国法院在数据采信上有更多的灵活空间,如按照有利于三星的方向采信数据、计算得出的结果都显示中兴报价符合FRAND原则,则更说明中兴报价符合FRAND原则。以上两项专利份额占比数值均为各自证据框架和计算体系下的中间参数,不能脱离其形成过程以及对最终结果的影响进行直接比较。
值得说明的是,在许可费率计算中,专利份额占比仅是测算过程的一个中间参数,其差异并不得直接推导出最终费率的相应波动。最终费率通常还需结合计费基数、区域折扣、代际权重等多重参数综合计算。因此,德国判决采信的5.7%与重庆判决采信的7.7%之间,虽在数值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意味着最终计算的许可费会按相应比例浮动。从具体测算过程来看,重庆判决的测算逻辑在评定适用了专利份额数值参数之后,还需进一步评估适用综合地区折扣、计费基数、代际权重等参数,实际进入费率计算的专利份额如考虑区域折扣将低于德国判决认定的5.7%。因此,对各项专利份额的比较,应置于各自完整的计算链条中进行考察,而不宜仅作跨法域的简单数值对比。
另,英国判决在专利份额的认定上采取了与重庆和慕尼黑均不同的路径。英国法院并未依赖自上而下法下的专利占比统计作为费率计算的核心输入参数,而是主要以可比协议法为基准进行费率裁定。在英国判决中,法院虽对双方专利实力有所评估,但并未在判决中明确设定一个独立的、可供计算的全球专利份额百分比,其最终许可费结果主要是通过对《中兴苹果2020年协议》作为可比协议的调整得出。
三、结语
重庆判决通过经济学模型、可比协议分析及合同解释,为5G时代全球SEP许可费率裁定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中国司法样本。从中、英、德三地平行判决的差异来看,多法域裁判的分歧并非FRAND原则的对立,而是不同法域在计算逻辑、证据采信上的不同侧重的体现。
重庆判决确定的5G ARB应为7.8%-8.5%的区间,是在特征价格模型测算与可比协议交叉验证双重保障下得出的科学结论,其得出的费率水平与全球主流司法裁判(如德国判决的8%)高度趋同,也与行业内市场主体实际达成的许可实践保持一致。重庆判决确定的这一总费率负担区间,不仅准确反映了5G技术在终端价值中的真实贡献占比,更契合了当前5G网络已全面商用、应用生态日趋成熟的通信产业发展客观阶段。从中国通信产业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是全球5G专利布局最为密集的国家之一,拥有华为、中兴、OPPO、小米、大唐、VIVO等一大批掌握核心SEP的权利人群体。一个合理且稳定的5G ARB水平,对这些权利人的持续创新投入具有重要的正向激励作用。只有当创新成果能够通过许可市场获得公允对价时,企业才有持续投入研发、参与标准制定的内在动力。重庆判决确定的5G ARB,既不以“低费率红利”削弱本土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也不以“高费率负担”挤压实施人的产业空间,在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实现了合理的利益平衡。长期来看,这种平衡将推动我国通信产业形成“创新投入—许可回报—再创新”的良性循环,助力产业持续向阳发展。
重庆判决确认的区域折扣调整方法,即选择结合“制造地”与“销售地”专利布局进行综合加权调整,在回归专利地域性法律本质的基础上,实际上构建了一套对实施人更为有利的计费机制。从专利实施行为看,既考虑“制造地”,又考虑“销售地”,实际上是尊重了专利法所保护的具体实施行为分类,并尊重了专利权人的选择权。重庆判决还提供了一套基于精细化计算的区域折扣测算规则,即若需适用区域折扣,仅从纯专利数量层面来说,某一地域的专利密度较高,对应地在该地域的实施行为应具有较高的许可价值。这一方法论反映了权利人专利布局与实施人制造、销售地域的重合程度,在OPPO诉诺基亚案中已有涉及并得到延续,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区域折扣问题上裁判逻辑的一致性。与域外法域所提出的并不严格按照专利布局数量来调整区域折扣的做法不同,重庆法院的这一精细化计算规则实际上更有利于实施人,在尊重专利制度本质的基础上,体现了对实施人更友好的立场,也契合我国当前仍为通信产业制造大国的实际情况。
重庆判决在5G ARB与区域折扣等维度上的裁判规则,既立足于专利法的基本原理与通信产业的实际发展水平,又在制度设计上兼顾了权利人的创新激励与实施人的合理负担,为全球SEP许可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具有示范价值的中国方案。未来全球SEP治理的核心方向,应是在尊重专利地域性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寻求规则共识与裁判互认,推动全球许可体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发展。
注释:
[1]重庆判决虽然认为《2021年协议》受到非FRAND因素影响,但考虑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一份协议,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下对费率计算方法的表态,故最终决定就双方新协议的2G-4G部分参考《2021年协议》的决定。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49-50、101页。
[3]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27段。
[4]德国法院在本案中实际针对4G和5G多模手机确定整个移动通信标准(2G/3G/4G/5G)累计合理许可费负担(ARB)为 8%,由此可以推断5G单模ARB高于8%。参见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34段。
[5]https://mp.weixin.qq.com/s/k49NEJqzOZDckJEMaDtqFw。
[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85-86页。
[7]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90-96段。
[8]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2026] EWHC 999号判决书,第240-257段。
[9]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86页。
[10]德国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00段。
[11]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2026] EWHC 999号判决书,第258-270段。
[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90-91页。
[13]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18-121段。
[14]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2026] EWHC 999号判决书,第556、557段。
[1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104-106页。
[16]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2026] EWHC 999号判决书,第495-499段。
[17]封顶价的含义是:对净售价低于封顶值的产品,按实际净售价计算;对净售价高于封顶值的产品,按封顶值计算。
[1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905号判决书,第113页。
[19]https://m.sohu.com/a/1000646908_115088。
[20]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41-145、151-154段。
[21]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2023] EWHC 539号案。
[22]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7 O 64/25号判决书,第137-1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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