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华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裁判要旨
被诉商业秘密侵权人拒不披露获取商业秘密来源的,实质上阻碍了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的可能性,放任了商业秘密的扩散,该行为与直接窃取、贿赂等主动侵权行为具有同等恶性,构成对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兜底条款的违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情简介
某甲水电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以某乙机电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纸并非技术秘密,且某乙公司也没有使用该技术图纸,同时某甲公司对涉案图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某乙公司没有侵害某甲公司的技术秘密。
经查,某甲公司主要从事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主打产品为水轮机调速器及其配件技术产品。水轮机调速器用于控制水轮机,系水轮机控制部件,包括主配压阀、辅助接力器、电液转换器。涉案技术图纸均由某甲公司研发、设计、制作、持有,涉及控制活塞(辅助接力器)、主配压阀及衬套(主配压阀)、执行器缸体(辅助接力器)加工及制造工艺技术。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多年水轮机调速器部件的加工、采购业务合作,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工业自动控制系统部件进行加工、制造,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多份涉案设备部件的采购合同和加工合同。
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人员在某乙公司加工车间发现了某甲公司的四份涉案图纸,这些图纸包括涉案控制活塞(图纸编号D0-01)、主配压阀(图纸编号1-01)、主配阀套(图纸编号1-09)、执行器缸体(图纸编号0-02)。同时,某甲公司还发现在加工现场遗留有已经加工完成的主配压阀成品和尚未完工的半成品。上述图纸上标注有某甲公司的署名信息。某甲公司未曾就上述图纸委托某乙公司加工生产,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该图纸来源于第三方,是第三方将图纸交其委托制造相应的产品,但拒绝说明第三方身份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涉案加工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等信息。
另查明,上述涉案图纸中的部分技术点未公开,且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具有秘密性。某甲公司对涉案图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涉案图纸涉及某甲公司的主打产品的关键部件,是其营业利润的重要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图纸构成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非法持有、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某乙公司辩称其来源于第三方,但拒绝披露被诉技术图纸来源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某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诉四份技术图纸,销毁利用涉案技术图纸加工、制作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2025)鄂知民终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拒不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某乙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持有的商业秘密来源于第三方,该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盗窃、贿赂等直接侵权行为。对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笔者拟做进一步探析。
(一)行为性质辨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认为是第三方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只是接受第三方委托而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不是侵权主体。但正如上文所述,某乙公司在明知涉案技术图纸系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该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抵制措施,而非配合其侵权行为。
其次,在举证责任上,某乙公司应证明其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即如实披露第三方信息,但某乙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图纸的合法来源,且拒不披露第三方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侵权过错,有理由怀疑其与第三方存在串通、共谋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是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二)手段不正当性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据此,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属于合法手段。本案中,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如何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只是说明涉案商业秘密来源于第三方。但在某乙公司拒不披露第三方主体信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明该第三方获得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即第三方是否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得涉案商业秘密。某乙公司本应有披露第三方的义务而拒不披露,在此情况下,法院可推定某乙公司获得涉案商业秘密手段的不正当性。
(三)商业主体应该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该条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经营者应该遵守的最低的法律要求和道德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是否认定被诉侵权人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要看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明知是第三方向其提供了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却拒不披露第三方的身份信息。该行为阻挠了权利人及司法机关查明侵权源头,造成了商业秘密持续扩散的风险,客观上放任了第三方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扩大了损害后果,该行为与直接窃取、贿赂等典型手段具有同等危害性。某乙公司作为与某甲公司有着业务合作关系的商业主体,本应该互相尊重、互利共赢,其针对第三方侵害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有着最低限度的抵制义务,不应参与到侵权行为当中,亦不应消极对抗、拒不披露第三方信息。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市场竞争的透明和公平性,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该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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